案情簡介:
一審錦州古塔區法院觀點:
二被告人的“容留”行為與組織賣淫犯罪手段中的“容留”并不相同,僅是賣淫活動的一種輔助性的行為,并不直接干預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賣淫女”和嫖客的證言可以證實,賣淫女在提供按摩服務時與有進行性交易意向的客人直接達成交易,與嫖客達成消費合同的是賣淫女個體而非會所,會所僅提供場所或便利條件,盡管會所索取一定的經濟回報,但對性交易過程并不直接進行管理和干預,也沒有形成對賣淫人員在實際上的控制效果,本質上沒有組織行為。被告人李某、王某容留他人賣淫,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構成組織賣淫罪,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區分主從犯,但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對會所內的賣淫活動系默認、放任態度,而被告人王某對會所進行日常管理的具體情節,在量刑時對二被告人予以分別考量。雖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庭審中,均對自己的行為性質進行了辯解,但自到案后,二被告人對于會所經營模式等基本事實能夠如實供述,故在量刑時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主動繳納罰金,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公訴機關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并提起抗訴。錦州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李某、王某并非單純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而是實施了組織賣淫的管理行為,即二人確定賣淫活動的價格和實施時間、組織女技師參與培訓,確定分成方式、會所統一管理安全套等賣淫用品;嫖客與女技師并非個人間達成交易意向,而是女技師按照二人經營、管理的會所確定的標準執行;李某在會所被查封后,實施了指示他人破壞封條、取走會所內物品的行為。原審判決定性錯誤,一審公訴機關抗訴正確,應予支持。
二審錦州中院觀點:
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第二款規定,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而容留他人賣淫,是指故意為他人從事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組織賣淫,其主要特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組織賣淫具備組織行為,既包括如何將賣淫人員組織在一起的行為,也包括將賣淫人員組織起來后如何管理或者控制賣淫活動的行為;2.組織賣淫具備一定規模,即被組織的賣淫人員應達到三人以上;3.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李某、王某以招募手段組織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且在組織賣淫過程中有容留他人行為,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依法定罪處罰,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和錦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原審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王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被告人李某、王某以招募手段管理他人賣淫,賣淫人員達三人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依法處罰。原判就李某、王某行為性質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李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系會所實際經營者,王某雖受雇于李某,但其系組織賣淫的實際組織者,二人地位作用相當,均應當按照其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李某、王某在原審期間主動繳納部分罰金,量刑時可酌情考慮。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原審被告人李某、王某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如下:一、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20)遼0702刑初72號判決。二、原審被告人李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原審被告人王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四、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在人身控制性方面,主要審查行為人是否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實施人身管控,諸如設立請假、獎懲、考勤等制度。其次,在違法所得財物分配上,主要審查行為人是有對賣淫活動進行定價、約定分成等。最后,在賣淫活動施加管理上,主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對賣淫活動設置工作流程,有無對賣淫人員進行統一調度等。回到案例,顯然,李某等人具有實施組織賣淫活動的上述行為特征,李某等人與賣淫人員之間存在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因此,二審法院支持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并依法改判。
蔡思斌
202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