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0日,陳青和大白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和《員工保密協議》各一份,其中《勞動合同書》約定陳青在大白公司的崗位為研發技術總監,合同期限從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大白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陳青支付工資,第一筆轉賬記錄為大白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陳青轉賬12110.27元,摘要為“代發工資PAY026.7月工資”。大白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22日周例會紀要中記錄了陳青相關工作安排,陳青自2019年8月開始在周例會紀要上簽字。
一審福州市鼓樓法院觀點:
關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陳青于2021年2月8日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其主張大白公司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大白公司對此提出的相應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故陳青主張上述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陳青和大白公司補簽的本案《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該合同期限已經包含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間,故陳青主張該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問題。首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系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相關規定所應承擔的懲罰性法律后果,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年訴訟時效的限制。陳青于2021年2月8日提起勞動仲裁,其主張的2020年2月8日前的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不能予以支持。其次,關于大白公司是否應支付2020年6月10日陳青補簽勞動合同之前的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在勞動者入職時依法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各項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9年6月26日建立勞動關系,大白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理應在一個月內與陳青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雖于2020年6月10日補簽了勞動合同,但鑒于大白公司對此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合理的理由導致勞動合同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簽訂以至于后來予以補簽,因此該補簽勞動合同的行為并不能彌補大白公司違反法律規定的事實以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故大白公司應向陳青支付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57905元(14476.25/月×4個月)。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該條款明確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本條立法目的主要是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率、明晰勞動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未規定嗣后補簽可以免除之前未簽勞動合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據此,即便本案用人單位嗣后補簽的勞動合同已涵蓋了未簽合同的工作期限,其仍然需承擔此前未簽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賠償勞動者雙倍工資差額。當然,如果公司與勞動者此時對此予以協商免除公司賠償責任或者雙方直接簽署當時日期的勞動合同,可能又是另一番局面。
案例索引:(2022)閩01民終2969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