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實其實很簡單,但前后卻能搞出四個案件出來。蔡律師相當佩服不屈不撓的原告,為律師行業創收做了相當大的貢獻。福州中院法官在二審判決對不當得利的舉證義務及裁判思路作了充分的闡述,頗多亮點,可供律師辦理同類案件予以借鑒。
2014年9月25日,林平勇與案外人陳美麗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林平勇向陳美麗借款150萬元,協議簽訂時王建國也在場。陳美麗當天銀行轉賬130萬元給林平勇。林平勇于2014年9月29日分四筆共計向王建國轉賬65萬元,于2015年10月6日向王建國轉賬5萬元。后林平勇未能按約定償還借款,陳美麗將林平勇訴至法院,林平勇在該案訴訟中主張其將王建國誤認為款項的出借人,轉至王建國賬戶的70萬元系用于償還上述150萬元的借款。平潭法院對林平勇的抗辯主張未予采信,認定款項的實際出借人為陳美麗,判決林平勇償還陳美麗借款本金150萬元及相應利息。該案經二審維持并于2018年10月30日生效。
林平勇共計向王建國轉賬70萬元,林平勇自認王建國歸還了3萬元,現林平勇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王建國歸還剩余的67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損失。
一審平潭法院觀點:
關于王建國收取林平勇轉賬的7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問題。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構成不當得利需符合四個條件: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到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及適用范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缺少證據時的訴訟捷徑,如當事人脫離基礎法律關系而直接以不當得利進行起訴,必將造成不當得利的濫訴。
本案中,林平勇請求王建國返還不當得利款67萬元及利息,應就王建國取得該款項沒有法律依據、造成林平勇損失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與林平勇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是陳美麗,在案證據無法得出王建國與借款關系中的出借人陳美麗有任何關聯性,或者有任何可以導致林平勇誤會的身份,林平勇基于此關聯性或特殊身份才將款項錯誤支付。林平勇僅以簽訂《借款協議》時王建國在場且其與王建國更為熟識為由,主張款項支付錯誤,依據不足。且日常中林平勇與王建國確有其他款項往來,不排除林平勇是基于其他經濟交往的目的支付款項至王建國賬戶。林平勇的主張未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首先,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且取得利益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王建國收取案涉款項無異議,且林平勇與王建國間存在多次經濟往來,不存在給付對象或金額錯誤的情形。林平勇曾在陳美麗與林平勇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中主張其將王建國誤認為款項的出借人,轉至王建國賬戶的70萬元系用于償還借款,故本案中王建國收取款項不屬于無法律依據的情形,本案亦無適用不當得利的余地。不當得利系與民間借貸平行的法律關系,并非凌駕于其他法律關系之上,且其與其他法律關系存在構成要件上的差異,也因此適用不同的法律關系審理案件可能導致當事人之間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林平勇先因借貸糾紛中抗辯還款未得到支持,隨即又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起訴,存在利用不當得利制度來逃避舉證責任并追求其主觀上的公平結果,不符合不當得利的固有功能,也嚴重相悖于客觀事實。
其次,基于給付的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給付原因并非單純的消極事實,法院在認定有無法律上原因時,應予以具體化和類型化,使不當得利法律關系建立在一個可供檢驗的客觀事實基礎上。林平勇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是主動給付款項的主體,是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動因素,應當承擔舉證困難的風險,應對欠缺給付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若為嗣前的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款項的給付存在給付對象或金額錯誤,若為嗣后的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款項賴以存在的法律關系不存在或已經滅失。本案中,林平勇認為其給付的法律原因未被法院采信而滅失,但其僅以簽訂《借款協議》時王建國在場且其與王建國更為熟識為由,主張款項支付錯誤,依據不足。王建國辯稱林平勇支付的款項系償還此前二人間借款,鑒于林平勇與王建國日常存在其他款項往來,一審法院認定不能排除林平勇是基于其他經濟交往的目的支付款項至王建國賬戶的可能,存在合理性。故林平勇的主張未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本院難以采信。綜上,本案的案件事實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林平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不當得利的法律條款表面比較簡單,但內中法律關系的判斷、舉證責任的分配、與他案判決的關聯及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是否與他案判決相矛盾進而否定他案生效等法律問題其實非常復雜。各地法院案例非常多,有些甚至是自相矛盾。本文就是相關不當得利案例評析及學習的第一篇文章,希望自己在研習多宗不當得利案例后,能給當事人一個最合適的法律解決方案,以最大優化當事人訴訟成本。
本案福州中院首先認為上訴人對于王建國收取款項及金額都是無異議的,故本案不存在支付對象及金額的錯誤。且上訴人此前是認定償還借款,則不存在王建國收取款項無依據的情形。在此前提下,法院認為不當得利與借貸關系系平行的法律關系,不能凌駕于其他法律關系,更不能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被支持的情況下,借用不當得利法律關系來規避應盡的舉證義務。再者福州中院對于不當得利的舉證義務有自己的認識。認為欠缺法律上的給付原因并非一概可以認定為消極事實,進而免除付款人的舉證責任,認為付款人還是需要對“欠缺給付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如“若為嗣前的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款項的給付存在給付對象或金額錯誤,若為嗣后的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款項賴以存在的法律關系不存在或已經滅失?!倍景干显V人恰恰就該點無法舉證,福州中院維持一審判決自是理所當然。從律師的角度出發,當事人所謂“簽署借條時本案被告也在場,故認為其是真正的出借人,故將相關款項歸還給被告”的理由也太扯蛋了,根本不符合普通人的認知,更談不上法律邏輯了。二審法院可以將判決理由寫得很簡單,但其還是作了大幅論述,實際呈現福州中院對不當得利案件最新裁判思路,該裁判思路對律師應大有啟發,無論是作原告或被告代理人都用得上。
案例索引:(2022)閩01民終3705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