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1)在案的證據證實,夏某某通過支付寶賬號和微信收取參賭人員的款項,經偵查機關依法向騰訊公司、支付寶公司調取相關的交易記錄并整理、統計,在2019年2月至6月上述賬號共計收取款項計467503.57元,對此夏某某均已確認無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對于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本案中,夏某某利用上述賬號收取的款項即是參賭人員購買分值的款項,并用所購分值作為籌碼,依法均應認為賭資款;故原判對本案賭資的認定,并無不當,夏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此訴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2)在案的證據證實,夏某某的違法犯罪所得80776元來源于收取的賭資總數額,原審將該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本案雖已查清夏某某收取賭資467503.57元,但并未查清賭資的去向,即無證據證實夏某某將該款全部占有的情況下,原判便對夏某某追繳全額賭資,顯屬不當,應予糾正;而對于案發后,夏某某繳交并被偵查機關扣押的30萬元(扣押決定書記載為夏某某違法所得),在原審審理期間,偵查機關出具說明該30萬元為非法盈利80776元和賭資219224元,并無證據證明219224元系賭場查扣或收取賭資的賬戶內被扣押的款項,原判僅以偵查機關對扣押的30萬元作出簡單的分割便認定其中219224元作為賭資予以沒收,依據不足;綜上,原判對扣押的219224元予以沒收,并繼續追繳賭資248279.57元,證據不足,予以糾正,對扣押的219224元該款項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故夏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此訴辯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夏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絡平臺設立賭場,招攬不特定的網絡賭博人員并接受充值投注,提供賭博服務和資金結算,收取賭資共計人民幣467503.57元,非法獲利人民幣80776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嚴重。因上訴人夏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退贓等情節,原判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無不當,但原判未考慮已繳納罰金情節,及對夏某某追繳賭資認定錯誤,致量刑偏重,而夏某某及其辯護人請求對夏某某適用緩刑的意見,因其涉案金額大、且系利用網絡犯罪,不屬于犯罪情節較輕可適用緩刑的情形,故該訴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均予以糾正。
據此,判決如下:撤銷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2020)閩0725刑初106號刑事判決一、二項,改判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預繳至政和縣人民法院賬戶)。扣押在案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80776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人民幣219224元,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