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隨著國家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打擊力度持續增加,大量利用他人銀行卡進行套現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其中常見所涉罪名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因兩罪名在行為特征上存在相似之處,因此實踐中對二罪準確認定是難點,然而兩罪名實質上有所區別。對此,本文通過案例加以辨析。
案情簡介:
2020年4月至5月期間,劉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受湯某等人的指使,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在某地以提供銀行賬戶、手機、身份證、采用現場驗證等方式協助湯某等人進行詐騙資金轉移,其中劉某某、王某某涉案數額225587元;殷某某涉案數額214527元。此后,三名涉案人員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一審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觀點:
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從事非法資金轉移的情況下提供身份證、手機和銀行賬戶進行資金轉移,涉案數額巨大,均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殷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屬從犯,但被告人劉某某的作用明顯高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劉某某、殷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簽字具結,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均能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并積極繳納罰金,決定對三被告人減輕處罰。據此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判決后,王某某、殷某某對判決不服,并分別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認為其不清楚掩飾、隱瞞的是犯罪所得的贓物或者犯罪所得收益,且不知道虛擬銀行賬戶、支付寶中流通的資金是非法的,據此,請求法院改判無罪。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機關以被告人殷某某違反認罪認罰制度,不再適用從寬量刑情節對案件提供抗訴。德州檢察院接受一審公訴機關抗訴意見,同時以原審判決認定罪名不當,量刑畸重為由提起抗訴。
二審德州中院觀點:
關于抗訴機關及出庭檢察員提出“殷某某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上訴,原審判決對其從寬處罰的基礎不再存在,不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處罰”的抗訴理由及出庭意見。經查,殷某某依法享有上訴的權利,鑒于本案原公訴機關指控以及原審判決認定的罪名有誤,本院將結合殷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等依法對其定罪量刑。故該抗訴理由及出庭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經查,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證實,湯某等人僅告知上訴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借用他們的身份證、銀行卡等用于刷單或買火幣等事宜,王某某、殷某某、劉某某并不明知借用其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是用于轉移犯罪所得,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其三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證據不足。本案中,王某某、殷某某、劉某某均對火幣交易行為有所了解,其在明知湯某等人行為舉止隱秘、交易方式明顯異常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然將自己的身份證、銀行卡、支付寶賬戶等信息提供給湯某等人使用,足以認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且支付結算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因此上訴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之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訴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訴人王某某、殷某某構成自首,原審被告人劉某某有坦白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均能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王某某、殷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公訴機關指控以及原審判決認定的罪名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并對量刑進行調整。改判上訴人王某某、殷某某、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的刑罰。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案例中二審法院之所以改變一審認定罪名,關鍵在于查明上訴人對出借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用于轉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的事實。可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區分關鍵在行為人是否對犯罪所得及產生的收益明知并轉移。例如,在電信詐騙犯罪中行為人明知是贓款并予以協助轉移的,此時行為人宜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反之,就可能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至于行為人“明知”的認定,根據《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的規定,可以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認定。
值得一提的是,實踐認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轉賬行為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系網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則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屬事后幫助行為。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一般發生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后,主要涉及資金最終處理,而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往往出現在犯罪行為發生之時。
除此之外,兩罪名所保護法益亦不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所侵犯的客體為網絡安全管理秩序。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管理秩序及正常司法活動。所以,這兩罪名仍有所不同,可通過上述要素加以辨別。
案例索引:(2021)魯14刑終216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