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廣州中院于2022年3月28日判決,一二審判決截然相反。一二審法官及雙方律師都洋洋灑灑發表了針鋒相對的法理、學理性意見,非常值得一讀。丈夫在婚姻簽署購房合同,后因開發商逾期交房,丈夫婚后通過訴訟主張違約責任,最終開發商以房抵債補償丈夫兩套房屋。一審法院認為該兩套房屋屬于婚前財產的收益,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二審法官則認為婚后獲得的違約金賠償是基于婚前所簽署的購房合同,開發商在婚前即已違約,丈夫在婚前即享有相應的債權,而與妻子結婚的行為并不令該筆債權產生增減,故“簡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債權,婚后實際取得的,應認定為該一方的婚前財產。”,最終否定該房屋屬夫妻共同房屋的判決。
案情簡介:
丈夫盧某1與妻子于××××年××月××日在加拿大登記結婚。2016年,區某向香港法院提請離婚并獲離婚判決。
盧某1與粵海公司于1996年1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盧某1向粵海公司提供借款800萬元,且該筆借款可轉為購房款。1997年7月29日,盧某1與粵海公司簽訂了購買粵海凱旋大廈C1-C20、D6-D12號房產,成交價為11876558元、6395069元,粵海公司應于1997年3月30日將上述房地產建成并正式交付盧某1使用。后因逾期交樓,盧某1于1998年起訴粵海公司,經廣東高院二審審理后,判決粵海公司向盧某1支付逾期交樓違約金8773818元等。判決生效后,盧某1向法院申請執行,期間雙方于2001年11月22日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書》,約定盧某1接收粵海公司的粵海凱旋大廈1105、1107房該款從粵海公司應付盧某1的執行款中扣除。雙方對上述房產已按約定履行,不動產登記查冊表中登記所有權來歷為2002年3月經監證,向廣東粵海建設開發公司購買,登記在盧某1名下。
后區某起訴要求分割該二套房屋等。
一審廣州越秀法院觀點
對于1105、1107房,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可證實是盧某1使用婚前財產進行商業活動時,在婚后因對方違約產生違約金,雙方根據協議以上述房產抵扣違約金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盧某1取得該房產是其在經營活動中因對方違約產生違約金而最后形成以物抵債的收益行為,該收益并非屬于孳息和自然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區某訴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的規定,盧某1應適當多分得該房屋的份額,酌定區某占40%的房屋產權份額,盧某1占60%。
二審廣州中院觀點
首先,盧某1與粵海公司于1996年1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盧某1向粵海公司提供借款800萬元,且該筆借款可轉為購房款。1997年7月29日,盧某1與粵海公司簽約購買粵海凱旋大廈C1-C20、D6-D12號房產,成交價分別為11876558元、6395069元。根據合同約定,粵海公司本應于1997年3月30日將上述房產建成并交付給盧某1使用,但粵海公司逾期未能交樓,構成違約。其后,盧某1于1998年即雙方婚后針對粵海公司的違約行為提起訴訟,雙方于2001年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盧某1獲得1105、1107房以抵償粵海公司應付的違約金。可見,盧某1的投資行為、粵海公司的違約行為均發生于雙方婚前,在婚前盧某1已履行完畢作為合同一方的全部義務。
其次,違約金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來源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是盧某1因遭受交易對方違約而獲得的一筆財產性補償(賠償),盧某1已以其婚前財產履行了作為合同一方的全部義務,是否存在婚姻事實對該違約金的取得并無關聯,故根據該合同所得的利益應屬于其個人財產。
最后,違約金屬債之一種,當粵海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如期交樓予盧某1時,已構成違約,盧某1即對粵海公司享有了一個確定的債權,因此屬于其婚前債權,即屬于盧某1的婚前個人財產。雖然在婚后盧某1才提起訴訟,要求粵海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但實為盧某1尋求婚前債權之實現的活動,并不改變債本身之權屬,因此也就不屬于盧某1的婚后收益。況且,盧某1與區某于××××年××月××日結婚的事實,并不令該筆債權產生增減。簡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債權,婚后實際取得的,應認定為該一方的婚前財產。
綜合上述分析,1105、1107房應為盧某1的個人財產。盧某1上訴提出,1105、1107房是盧某1的“婚前債權在婚后以另一種財產形態的出現”,應為其個人財產,觀點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認定案涉違約金屬盧某1的“婚后收益”,導致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認定1105、1107房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有誤,故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二審廣州中院法官明確厘清一個誤區,即婚前債權所形成的違約金同樣屬于債的范疇,在婚前已經確定該違約行為發生的,則該筆債權屬于婚前個人債務,屬于個人財產,不屬于婚前個人財產的收益,不能與夫妻共同財產混為一談。這一點我是能夠理解的,但該違約金隨時間的延續在婚后有所增加,這一塊是否可以區別呢?不過二審法官似乎也用這么一句話回應了我,“盧某1與區某于××××年××月××日結婚的事實,并不令該筆債權產生增減。”,感覺是說違約金如有增長也屬自然增長,與是否存在婚姻毫無關系。
蔡律師想再問,那盧某1在婚后提起訴訟,在婚姻存續期間付出大量的精力及金錢,這獲得的收益多少應該分給配偶一些吧。對這點二審法院倒是沒有作出正面回應,而只是稱“婚后盧某1才提起訴訟,要求粵海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但實為盧某1尋求婚前債權之實現的活動,并不改變債本身之權屬,因此也就不屬于盧某1的婚后收益”個人感覺該處應有一定斟酌空間,如能判決補償區某部份款項則更為合理。
案例索引:(2021)粵01民終26545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