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方榮發與其妻陸光蘭共育有五子,分別為:長子方某2、次子方某3、三子方某4、四子方守春、五子方某5。四子方守春與其妻楊來芳育有一子方某1。方守春于2006年4月3日因病去世,陸光蘭于2015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方榮發于2016年9月23日因病去世。
另查,被繼承人方榮發去世前留有遺囑分別載明:“本人方榮發依照四子方守春遺囑繼承四子所有財產,望我歸山以后所有財產包括土地財產交于孫子方某1一人。方榮發”;“由于本人年齡已高,如果有不測本人所有財產交于本人孫子方某1一人。方榮發”。均未注明日期。
一審南京江寧區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方某2、方某3辯稱上述兩份證明并非方榮發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對方某2、方某3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但方榮發書寫上述證明時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遺囑;故對方榮發的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予以認定,由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及方某1五人平均繼承。
二審南京中院觀點:
本案中,上訴人方某1提交的兩份證明從內容上看包含了方榮發對其死后個人財產的處理意見,應當視為自書遺囑,雖然欠缺了“年、月、日”的法定要件,但仍應認定系方榮發的真實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對兩份證明中“方榮發”的簽名之真實性不持異議;2.被上訴人對兩份證明內容的真實性表示質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3.法律規定自書遺囑需注明“年、月、日”的實際目的在于,當存在多份內容相沖突的遺囑時,通過落款日期來判斷和確認立遺囑人的最后意愿。本案中,兩份證明之內容相同,均表示將財產交由方某1一人繼承,也沒有其他相反意思的遺囑;4.方榮發生前一直與方守春夫婦及方某1共同生活,在方守春因故先去世的情況下,方榮發作出將財產交由孫子方某1繼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情理。綜上,在被上訴人未能提交相反證據且放棄對兩份證明進行筆跡鑒定的情況下,可以對兩份證明予以確認,即方榮發的遺產由方某1一個人繼承。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未注明日期的遺囑是否有效,一審法院認為未注明日期的自書遺囑不符合形式要件應為無效遺囑,二審法院則認為從內容上看可以證明遺囑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欠缺日期僅是形式瑕疵,應當認定為遺囑有效。需要說明的是,二審法院的觀點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絕大部分法院都不會簡單以未注明日期否定自書遺囑的效力。
但值得一提的是,無論是最高院還是全國人大法工委則都持相反觀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一書觀點認為“基于在遺囑上注明日期的重要性,本法堅持將遺囑人在遺囑上注明年、月、日作為遺囑有效的形式要件,自書遺囑中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明的日期不具體的,遺囑不能生效。……為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和可靠性,指導當事人正確審慎地設立遺囑,盡量減少糾紛,各國法律基本都對遺囑規定了嚴格的形式要件,強調遺囑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設立,并分別對其形式要件作了規定。自然人立遺囑時,可以任意選擇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但是如果其所立的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觀點認為“為維護遺囑的嚴肅性,如果遺囑上只標明了年,或只標明了年、月,簽署日期不全的自書遺囑應為無效。”
雖然《民法典》并未對《繼承法》中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進行修改,但本案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適用的是《繼承法》,上述兩本書籍亦均未出版。在《民法典》生效后,不排除今后法院是否會改變原先的觀點,更加注重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案例索引:(2020)蘇01民終12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