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繼承人以外的人若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
繼承人以外的哪些人,可以分得被繼承人遺產呢?
按照上述規定,可以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人以外的人,主要包括兩類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和“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典〉繼承編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載明: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在繼承開始以后,按照一定的原則分給適當遺產的制度稱為遺產的酌給制度。該制度是我國立法機關基于死后扶養之思想以及鼓勵贍養老人的傳統美德,允許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以及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未能繼承遺產的人適當分得遺產。《繼承法》第14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明確賦予繼承人以外與被繼承人形成某種扶養關系的人相應的權利。《民法典》沿襲了這一規定,但刪除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限制條件,即只要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無論是否無勞動能力或缺乏生活來源,均應當分給其適當的遺產份額,實際上擴大了酌情分得遺產的適用主體范圍,體現了發揮遺產扶養功能的原則。一般而言,扶養關系發生在具有近親屬身份關系的自然人之間,當一方死亡時,扶養關系便告終止,為了避免受扶養人因為扶養人的去世而生活境況惡化,多數國家或地區的現代繼承法確立了發揮遺產扶養功能的原則。即被繼承人死亡后,原先由其負擔的扶養義務在一定程度上由其遺產承擔。同時,賦予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酌情分得遺產的權利,也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本條指出有兩種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第一種是依靠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第二種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較多的人。
何謂“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對被繼承人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是在勞務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則視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典〉繼承編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載明: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較多的人。即指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在經濟上資助、生活上扶助的繼承人之外的自然人。該扶養人必須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對被繼承人進行了事實上的扶養,盡到的扶養義務較多,同時未受到相當的遺贈。這種扶養不是法律上必須履行的義務,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覺自愿提供的幫助。給予此類人分得遺產的權利,能夠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使那些沒有繼承名分,但與被繼承人關系密切,對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給予關心照顧,使被繼承人愉快度過晚年的人,如未履行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人,能夠得到應該得到的一份遺產,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法律對贍養老人、扶殘濟困等傳統美德的肯定和鼓勵。
?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的,如何理解“適當的遺產”?
?根據《民法典》第二十條規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繼承人。”所謂“適當的遺產”應當是指根據雙方實際情況確定可分得遺產的具體份額,而份額的確定,可以多于也可以少于繼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典〉繼承編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載明:本條中“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學術界有觀點認為,應不超過繼承人的應繼份,這種意見立足于請求權人不是繼承人,遺產應主要給予繼承人;另一種觀點認為,請求權人所得財產可以多于或少于繼承人的應繼份,具體給付多少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繼承法意見》第31條規定,酌情分得遺產的數量,“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該規定可以充分保護請求權人和繼承人雙方的利益。需要考慮多種情況確定酌情分得遺產數量。具體包括:(1)受扶養人的情況。(2)扶養人的情況。主要是扶養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的具體情況,扶養時間長短、扶養方式,以及扶養人與被繼承人的親情關系等。分給扶養人的遺產數額應以其對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相一致為原則。如果繼承人以外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時間長,付出多者應多給;對被繼承人所盡的扶養義務大于被繼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可以取得遺產中的相當數額甚至可以取得大部分遺產。(3)遺產狀況和繼承人的情況。不管遺產請求權人是受扶養人還是扶養人,在考慮酌情分得遺產的數量時,都應當考慮遺產狀況和繼承人的情況,主要是遺產的數量、種類以及繼承人的數量、經濟狀況、是否盡了贍養義務、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系,還要有利于滿足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如果遺產數量大,不管哪種情況,主要遺產仍應由繼承人繼承。如果繼承人中有既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而需要特別加以照顧的人,應首先保障此種繼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再考慮酌給請求權人的請求。
另外,若養子女對其生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適當分得其生父母的遺產,這種獲得遺產的行為不影響其對養父母遺產的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權。
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權利受侵犯時,有權提起訴訟
《民法典》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蔡思斌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