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將被告訴至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主張被告在遼中因修車向原告借款,通過銀行卡轉賬5萬元,現金支付2000元,要求被告返還借款52000元,被告辯稱其向原告介紹涉案工程,原告支付被告居間介紹費5萬元。后一二法院均不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主張向被告轉賬的5萬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因其無法證明借貸關系,故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提起訴訟。
北京朝陽法院觀點:
本案中,原告主動給付被告5萬元,原告具有明確的給付行為,其主張系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對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特別是“無法律上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應當說明其給付的原因法律關系,并證明該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事實。原告在此前民間借貸案件及本案中均主張訴爭的5萬元系借貸性質,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不能轉移至被告,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重復起訴,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7月25日
2012年3月3日,張力作為出賣人與陳安作為買受人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出賣人所售房屋坐落為福州市XX島大廳一層電梯下A區(qū)58a號。第九條約定:十年內買受人所購房屋因遇到建地鐵,拆遷以及被認定為違章或因消防原因而被拆除,出賣人應退還買受方全額購房款,并保證不因上述情況而要求買受人支付使用期間的租金。第十條約定:如出賣人非本合同所賣房屋所有人或永久使用權人,出賣人要賠償買受人違約金;賠償違約金方式如下:返還買受人的全額購房款并另行賠償買受人每年遞增房款20%的違約金,例如第一年違約除了退還全額購房款,還要賠償買受人20%的違約金,第二年40%,第三年60%,依此類推;如發(fā)生第九條違約,出賣人無條件接受第十條違約責任賠償條款。”2020年5月,該房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筑被拆除。后陳安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購房款并賠償違約金。
一審倉山區(qū)法院觀點:
張力辯稱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及合同法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案的買賣標的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訟爭協(xié)議書無效。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同時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應為無效,該處中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屬于行政管理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屬于效力性規(guī)定,不能作為確認訟爭協(xié)議書效力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于張力關于訟爭協(xié)議書無效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陳安與張力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庭審過程中,張力自認訟爭房產因被認定為違章建筑而被拆除,且拆除時間在陳安購買訟爭房產后十年內,故陳安訴請張力返還購房款285000元,符合協(xié)議書第九條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協(xié)議書約定如發(fā)生第九條違約,出賣人無條件接受第十條違約責任賠償條款,故陳安主張張力按購房款的20%支付違約金570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雖然買賣房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合同中買賣的標的物系違法建筑物,已于2020年5月被福州市倉山區(qū)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認定為違章建筑,并被拆除。現陳安依照《協(xié)議書》第九條、第十條約定要求張力返還購房款2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據《協(xié)議書》第九條約定,可以看出,陳安在簽訂該協(xié)議書時,已明知案涉房屋系屬違章建筑,也應當了解案涉房屋存在被拆除的風險,因此,該條款對于張力的違約責任的約定,有悖公平原則。對于陳安要求張力賠償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中,買家明確知道所購房屋系違章建筑,因此為了盡可能的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買家不僅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房屋被拆除,賣方應無條件按照合同條款賠償違約金,并且還找了律師見證了合同的簽訂過程。一審法院認為基于上述因素,足以證明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賣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違約金。但二審法院的觀點則是公平應當優(yōu)先于雙方的真實意思。二審法院認為從合同內容可以清晰的推出買方對于所購房屋系違章建筑是明知的,因此其應當承擔房屋被拆除的風險,買家通過合同約定將風險完全轉嫁給賣方有違公平原則,因此不予支持其違約金的主張。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487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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