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德忠,男,漢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夏世云,男,漢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無業。1994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6月18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馬忠甫,男,漢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無業。1994年8月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22日刑滿釋放。
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間,被告人李德忠伙同顧小娟(已死亡)從四川省成都市購買“K粉”(氯胺酮),由賣家通過物流公司寄運至福建省石獅市,李提取后在當地販賣。李德忠、顧小娟先后雇傭被告人夏世云、馬忠甫提取并向他人出售“K粉”,其中,夏世云提取3次共計8000克“K粉”,馬忠甫提取8次共計17000克“K粉”。上述“K粉”大部分被售出,破案后在夏世云租住處查獲“K粉”238克,在馬忠甫租住處查獲“K粉”5100克。
2008年3月下旬,經被告人李德忠聯系,被告人夏世云到重慶市購得大麻450克帶回石獅市,夏與被告人馬忠甫將大麻摻人香煙,重新包裝成大麻煙,除部分販賣外,破案后查獲大麻煙絲100克。
2008年4月8日,彭方建(另案處理)在成都市的物流公司寄運李德忠購買的2000克“K粉”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
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馬忠甫到石獅市的物流公司領取李德忠購買的“K粉”時被抓獲,公安人員當場繳獲“K粉”5100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
2007年6月以來,被告人李德忠在石獅市租住處私藏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槍及子彈3發。同年12月底,李德忠將該槍及子彈交由夏世云藏匿,后被查獲。
綜上,被告人李德忠販賣氯胺酮32100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450克。案發后查獲氯胺酮12438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煙100克。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德忠、夏世云、馬忠甫以牟利為目的,非法販賣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等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李德忠、夏世云還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槍支,其行為均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李德忠販賣毒品數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還非法持有槍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并數罪并罰。夏世云、馬忠甫販賣毒品數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夏世云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還非法持有槍支,應依法從重處罰并數罪并罰。馬忠甫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李德忠,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德忠判處并核準死刑,對被告人夏世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對被告人馬忠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5)梧刑一終字第128號
【基本案情】
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聚眾斗毆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一案,原判認定,2014年9月9日21時許,黃某某因金錢糾紛與被告人吳某某發生爭執。后黃某某召集“長毛”、“老翻”等人準備好鐵管聚集在被告人吳某某的樓房下面,企圖在吳某某下樓時毆打吳某某。被告人吳某某知曉后便召集覃某某、林某某等人準備好槍支、鐵管與黃某某等人斗毆,在斗毆過程中,吳某某開槍將黃某某的左腿打傷。經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黃某某左腿的損傷特征符合散彈槍形成,左小腿損傷致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覃某某處扣押黑色自制轉輪槍支一支、銀色自制轉輪槍支一支,在林某某處扣押了黑色自制槍支一支。經某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上述三支槍形物認定為槍支。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持槍支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違反國家對槍支的管理規定,每人非法持有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既犯聚眾斗毆罪,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原判隨以被告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數罪并罰,分別判處被告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五年一個月、四年二個月和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罰。
上訴人吳某某提出其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沒有糾集覃某某和林某某,也沒有事先準備槍支,其開槍只是想警告對方;對原判認定其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有異議。
上訴人覃某某提出其是聚眾斗毆罪的從犯,原判認定其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使用法律不當。
上訴人林某某提出持槍聚眾斗毆是聚眾斗毆罪與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牽連犯,應只定聚眾斗毆罪;其是聚眾斗毆罪的從犯,且沒有傷害任何人;原判認定其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屬事實不清。
【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持槍支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在“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內量刑。
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主觀上均具有結伙斗毆的共同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持械斗毆的行為,屬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吳某某糾集人員集中,后又帶頭下樓找黃某某、并開槍擊傷黃某某,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覃某某和林某某持槍積極參與,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三人均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是覃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罪責相對較小的主犯。
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出于斗毆的目的,非法準備槍械,并持槍械參與斗毆,以及斗毆結束后丟棄、藏匿強制的行為,屬于聚眾斗毆罪與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牽連犯,應以聚眾斗毆罪從重處罰。原判認定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故上訴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以及辯護人提出三原審被告人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出庭檢察員認為吳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意見不當,本院不予采納。
【律師評析】
所謂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
一、牽連犯的構成要件
首先,犯罪人實施了兩個以上的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該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如果犯罪人僅僅是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該犯罪行為觸犯了多個不同的罪名,那該犯罪行為也不會構成牽連犯。
其次,犯罪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的目的是出于一個犯罪目的。也就是說,犯罪人所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危害社會結果必須是一個,且是出于故意的目的。
再次、犯罪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必須存在牽連關系。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密切聯系,犯罪人的牽連意圖和行為之間存在內在因果聯系。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牽連犯的處理
我國刑法對牽連犯在條文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對于牽連犯的處理,我國傳統理論往往認為是實質的數罪,處斷的一罪。但根據新刑法,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通常是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牽連犯應當采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
本案中,三被告人實際上實施了兩個的獨立的犯罪行為,即聚眾斗毆行為和非法持有槍支行為。覃某某、林某某在主觀上均具有結伙斗毆的共同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持械斗毆的行為,故三被告人構成了聚眾斗毆罪。與此同時,三被告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并持槍械參加了斗毆。很明顯,三被告人實施了聚眾斗毆和非法持有槍支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了不同的罪名。
但是,三被告人所實施的聚眾斗毆和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出于斗毆,即為了報復黃某某而相互糾集成幫結伙地與黃某某等人互相進行毆斗,從而破壞公共秩序之目的。
實際上,三被告人所實施的聚眾斗毆和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相互之間是存在牽連關系的。首先,實施兩行為的目的都是出于斗毆,都是希望通過持槍械或者以其他手段達到相互斗毆的社會后果;其次,在犯罪手段和方式上,持槍械參加是聚眾斗毆的手段和方法;再次,在犯罪結果上,都最終導致了黃某某一級輕傷以及破壞公共秩序的后果。因此,三被告人所實施的聚眾斗毆和非法持有槍支行為,兩者之間無論是在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方式或者是犯罪結果上,都存在密切聯系,牽連的意圖和行為之間存在內在因果聯系。據此,二審法院作出三被告人非法準備槍械,并持槍械參與斗毆,以及斗毆結束后丟棄、藏匿強制的行為,屬于聚眾斗毆罪與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牽連犯,應以聚眾斗毆罪從重處罰的認定是符合刑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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