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蘇某甲曾先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9月1日就本案系爭房屋向本院提起三起遺囑、法定繼承糾紛訴訟,請求按照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的遺囑繼承系爭房屋,后均撤訴。故本院依法追加蘇某甲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蘇某甲辯稱: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生前曾于2015年11月5日立下遺囑一份,標題為《立囑》,內容為“茅臺路X房屋在周某某老百年后(注:死后)歸蘇某甲所有。這是唯一的意思。立據人:蘇某某2015.11.5周某某”。該遺囑由蘇某某書寫,周某某簽名,因二人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故該遺囑應認定為二人基于處分系爭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訂立了共同遺囑。且該意思表示也與蘇某某生前日記及兩位老人生前向多位鄰居的表示相吻合。在蘇某某身患肺癌、周某某患有慢性病時,蘇某甲無微不至地照顧姐姐姐夫,陪同看病、配藥、住院等,直至蘇某某去世,辦理全部后事。之后周某某被自己的兄弟姐妹接走。周某某在蘇某某去世后將遺囑、系爭房屋的房產證及鑰匙、戶口簿、日記本一起交給了被告蘇某甲。蘇某甲為姐姐姐夫支付醫藥費、護工費、喪葬后事費用等合計24萬余元,該筆費用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先行清償。
庭審中,三原告否認《立囑》中的筆跡屬于二被繼承人,且認為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故不認可該遺囑的真實性,而被告蘇某甲表示其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明《立囑》的真實性,故不申請對《立囑》中的筆跡進行司法鑒定。
審理中,本院前往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的小區進行走訪調查,其生前鄰居均向本院表示:蘇某某、周某某生病后一直由蘇某甲夫婦照顧,蘇某某、周某某生前多次向其表示過要將茅臺路房屋留給蘇某甲一家,蘇某某生前有寫日記的習慣,蘇某某去世后房產證由周某某交給蘇某甲夫婦,后周某某就被周家人接走了。
其次,被繼承人周某某去世時,其在系爭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產權份額,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丁作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上述遺產。同時,考慮到被告蘇某甲在周某某生前亦對其悉心照顧,扶養較多,在蘇某某去世后周某某即被其親戚接走,不久后也離世,導致被告蘇某甲在客觀上不能繼續照顧周某某,但這并不影響其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周某某扶養較多的人,仍可以分得適當遺產。據此,法院酌定,對于被繼承人周某某的遺產,被告蘇某甲可分得四分之一產權份額,余下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三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均等分割,各繼承八分之一產權份額。綜上所述,繼承發生后被告蘇某甲在系爭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三原告、被告周某丁各享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
2.酌情分得遺產的條件是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形成扶養關系。在繼承人以外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情形,對被繼承人的扶養,具體形式可為撫養、扶養和贍養,既包括經濟扶助、日常照顧、勞務幫扶,也包括精神陪伴和慰藉等。
3.酌情分得遺產的份額不等,既可少于也可多于繼承人。法院在酌定“適當”標準時,通常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的扶養關系、被繼承人遺產的狀況、遺產繼承人的情況等。從扶養被繼承人的角度而言,還要考慮扶養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的具體情況、扶養時間長短、采取何種扶養方式以及扶養人與被繼承人的親情關系等。一般而言,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應當少于法定繼承人的均等份額,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均等甚至多于均等份額。
本案中,法院綜合考量了蘇某某生前日記記載、蘇某甲為蘇某某料理后事及法院調查走訪核實的相關情況等各方面因素,足以認定蘇某甲對蘇某某和周某某均扶養較多,盡管在蘇某某去世時,尚有周某某作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但也不影響扶養較多的弟弟蘇某甲,酌情分得與周某某均等的遺產份額,而在周某某去世時,相較于周某某的弟妹,蘇某甲對周某某扶養較多,故其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依法可以多于法定繼承人的份額。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2條
董某與朱某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董某甲系其大女兒,董某乙等系其他四名子女。董某與朱某經過共同協商,留下了遺囑一份,將二人坐落于本市的一套房產留給大女兒董某甲。該遺囑由朱某執筆,董某、朱某在遺囑中簽字,并找了二證明人簽字。董某在2012年去世,朱某尚健在。后朱某反悔,主張其所占份額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大女兒董某甲根據該遺囑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繼承并確認對涉案房產擁有一半所有權。
【裁判結果】
本案由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生效判決認為,被繼承人董某與朱某經過協商,由朱某執筆,董某與朱某共同簽名立下遺囑,將共同財產即涉案房產指定大女兒繼承。該遺囑是董某與朱某共同意思表示,所處分的房屋為雙方的合法財產,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故確認該遺囑合法有效。因朱某尚健在且反悔,遺囑所涉及朱某財產部分不發生繼承效力,所涉及董某之財產部分自董某死亡時發生繼承效力,董某的遺產部分即涉案房產二分之一的份額由其大女兒繼承。
【典型意義】
本案中,朱某作為遺囑執筆人及立遺囑人之一,其認可該遺囑是朱某與董某協商一致的產物,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董某未親筆書寫遺囑,但不能以此否定私法自治原則及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法院判決認定涉案遺囑為合法有效遺囑。夫妻共同出具的遺囑理論界稱之為共同遺囑,因現行繼承法并未作出規定,不屬于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遺囑行為,故不能硬性套用代書遺囑或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認定其效力。
]]>被繼承人陳丁與李某原是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三女,即陳甲、陳乙、陳丙。安某是陳丙之子。陳丁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
1997年6月20日,陳丁與首鋼總公司簽訂《首鋼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購買101號房屋一套,該房屋于1998年8月8日取得產權登記,房屋產權登記人為陳丁。
陳丁與李某于2000年11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認定以下事實:“……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得某小區二居室住房一套,現已交購房款2萬余元,尚未取得房產證,雙方均有使用權。……”關于該房屋,法院最終判決該房屋由李某與陳丁共有,該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根據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查詢結果顯示,陳丁未有離婚后再婚記錄。
關于訴爭房屋居住使用情況,自陳丁和李某離婚后,該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后陳丁于2001年5月進入社區養老院居住,該房屋一直由陳丙和李某掌控。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訴爭房屋是陳丁與李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均無異議。
2002年12月10日,經北京市石景山區公證處公證,陳丁立下遺囑一份,內容如下:“遺囑人:陳丁,男,一九三七年二月三日出生,現住北京市石景山區某托老所,身份證號碼:……。某小區101號房屋是我與前妻李某的共有財產,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院判決我與李某離婚的同時,判決上述房屋小間由我使用,廚房、廁所、門廳共同使用,對上述房屋我擁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我自愿立此遺囑,在我辭世后,將上述房屋屬于我所擁有的份額,遺留給我的外孫安某。”該遺囑右下方為陳丁的簽名及立遺囑時間。
陳甲、陳乙對陳丁在立上述公證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持有異議,并提交陳丁于2003年6月12日的住院病案一份為證。該病案載有如下內容:“……入院查體:神志清楚,反應遲鈍,查體欠合作。“此外陳甲、陳乙認為,安某是陳丁的外孫,并非法定繼承人,故該公證遺囑應屬于遺贈,根據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該在知道受遺贈的一定期限內說明接受遺贈的事實,但安某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故應當視為安某放棄接受遺贈。安某、李某及陳丙對陳甲、陳乙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101號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歸安某所有,李某、陳甲、陳丙、陳乙負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安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之義務。
宣判后,陳甲、陳乙不服,提起上訴。一中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審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關于陳丁訂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即推定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如果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經過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判決確認其行為能力的具體狀態。本案中雖陳丁的病歷記載為“反應遲鈍,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均減退”,但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或者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故僅依據醫院的診斷,本院尚不能得出陳丁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結論,陳甲、陳乙在陳丁生前亦未提出確認陳丁民事行為能力狀態的申請。二審期間,陳甲、陳乙提交的證人的視頻錄像并非新證據,亦不能證明陳丁在訂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狀況。故本院依據現有證據只能認定陳丁在訂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關于安某對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是否如期、明確的問題,陳丁去世時,安某未滿十八周歲,陳丙當時是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陳丙獲知遺囑后,將遺囑情況跟李某說明。李某陳述,其知道遺囑情況后,跟陳甲、陳乙作了說明。根據該情節,應視為安某在獲知遺贈的情況后,即作出了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且安某的母親陳丙實際占有管理該房屋,故對上訴人主張安某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進而對陳丁的房屋份額應適用法定繼承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于實務中如何認定遺贈的接受與放棄。遺贈是指遺囑中指定的遺產承受人為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外的人,且其只承受遺產權利而不承受遺產債務。在我國的遺贈制度中,關于遺贈的接受與放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盡管繼承法明文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但如何作出意思表示、向誰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本案就遺贈接受與否,涉及到以下三個問題
一、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對象
繼承法明確規定,受遺贈人如接受遺贈,必須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從立法原意出發,該等意思表示必須有相對方。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實務中向何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明確,成為了司法裁判面臨的難點。
從目前觀點看,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相對方一般包括以下幾類: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等。通常,在大多數被繼承人的遺產并未設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法定繼承人被認為是接受遺贈意思表示的對象。問題在于,受遺贈人應向全體法定繼承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還是僅向部分法定繼承人表意即可。實踐中有的法官認為,由于放棄遺囑繼承的表意對象為其他法定繼承人,故受遺贈人接受遺贈也可照此類比適用。此種觀點固然無可厚非,但是否要求全部法定繼承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尚存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就本案而言,受遺贈人安某為遺贈人陳丁的外孫,陳甲、陳乙、陳丙均為陳丁的法定繼承人。如意思表示的對象為全部法定繼承人,則安某必須向陳甲等三人均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而陳甲、陳乙二人因與安某存在利益關系沖突,其二人不可能認可此類意思表示的發生,這亦在客觀上為安某課以較大的舉證負擔。事實上,一味要求受遺贈人向所有法定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實踐中并不可行,同時亦無必要。本案中,安某在知道遺贈事實時未滿18周歲,其法定代理人陳丙在獲知遺囑后,將遺囑情況亦跟李某說明。而李某陳述,其知道遺囑情況后,跟陳甲、陳乙作了說明。雖陳甲、陳乙對此不予認可,但李某及法定繼承人之一的陳丙都表示知悉接受遺贈的事實,故原則上,雖陳丙與安某有利害關系,但在有李某陳述予以佐證的情形下,不必要求全部法定繼承人都作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對象。
二、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方式
認定是否構成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第二個重要問題在于該等意思表示應采取何種方式作出。一般來說,意思表示可以有明示和默示兩種。明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受遺贈人以書面的要式行為或口頭的不要式行為,將其接受遺贈的意思表達于外、使人知悉;默示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現為受遺贈人以事實行為來表達其接受遺贈,如占有或實際控制遺產等。
本案中,一方面法定繼承人之一的陳丙知悉該遺贈內容后以明示的方式,即通過李某經口頭方式就接受遺贈的意思向陳甲、陳乙進行過告知,此行為應視為安某本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陳丙實際占有、管理涉訴房屋的事實行為,亦可以表明其以默示的方式對遺贈進行了接受。故基于上述考慮,并綜合全案情節,最終認定安某的行為構成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三、如何認定是否接受遺贈
本案的核心、亦是最大的爭議問題,即如何認定遺贈的接受。對此繼承法僅有原則性規定,而缺乏具體可操作的規定。實務中,如何認定受遺贈人是否接受了遺贈并且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以及如何作出該類意思表示,確實成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雙重難點。而本案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對解決此類實務問題的有益探索:即在認定受遺贈人是否接受遺贈時,原則上應采取較為寬松的標準和較為寬容的態度。一方面,這種選擇與實務中大多數法官的通行裁判思路不謀而合,有助于形成實務中統一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在并無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限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法院不宜、亦不應該在認定遺贈的接受時,人為地設置障礙或提高標準,而更應尊重遺贈人在訂立遺囑時的真實意思。此外,從繼承法的立法原意來看,因受遺贈人的身份特點及受遺贈人無需負擔對應義務,遺贈需要區別于遺囑,作出明確接受的意思表示。從這個角度來說,受遺贈人只要有明確的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需為其舉證等被課以更多的負擔。因此本案在認定遺贈的接受上采取較為寬松的標準的做法,符合立法原意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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