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写网络小说,将夜 猫腻 小说,欢乐颂第一季 http://www.jshgsx.cn Fri, 11 Apr 2025 08:12:38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福州遺囑繼承律師分享:夫妻生前共立“遺囑”將房產留給妻弟,他能繼承嗎? http://www.jshgsx.cn/?p=11052 Wed, 01 Nov 2023 06:41:26 +0000 http://www.jshgsx.cn/?p=11052
關鍵詞:遺囑真實性/私文書證/司法鑒定/酌情分得遺產權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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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作為私文書證,應由提出方對其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方當事人不認可真實性的,應由遺囑提出方申請司法鑒定。遺囑提出方拒絕鑒定而導致遺囑真實性無法判斷,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遺囑提出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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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以外的人(包括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在時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扶養較多,仍可以適當分得遺產,分得的份額可以多于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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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分得遺產的人,因在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較多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在分割其遺產時應當從中先行予以扣除,由繼承人清償。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2年2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無非婚生或收養子女。被繼承人蘇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報死亡。蘇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蘇某某死亡。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周某某死亡。周某某的父母共育有七名子女,被繼承人周某某死亡時其尚健在的兄弟姐妹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被告周某丁。被告蘇某甲系被繼承人蘇某某之弟。1995年4月8日,上海某物業公司與被繼承人蘇某某就長寧區茅臺路X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系爭房屋后于2016年2月25日核準產權,權利人登記為被繼承人蘇某某,屬于其與被繼承人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繼承之訴,要求繼承系爭房屋。

另查明,被告蘇某甲曾先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9月1日就本案系爭房屋向本院提起三起遺囑、法定繼承糾紛訴訟,請求按照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的遺囑繼承系爭房屋,后均撤訴。故本院依法追加蘇某甲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蘇某甲辯稱: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生前曾于2015年11月5日立下遺囑一份,標題為《立囑》,內容為“茅臺路X房屋在周某某老百年后(注:死后)歸蘇某甲所有。這是唯一的意思。立據人:蘇某某2015.11.5周某某”。該遺囑由蘇某某書寫,周某某簽名,因二人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故該遺囑應認定為二人基于處分系爭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訂立了共同遺囑。且該意思表示也與蘇某某生前日記及兩位老人生前向多位鄰居的表示相吻合。在蘇某某身患肺癌、周某某患有慢性病時,蘇某甲無微不至地照顧姐姐姐夫,陪同看病、配藥、住院等,直至蘇某某去世,辦理全部后事。之后周某某被自己的兄弟姐妹接走。周某某在蘇某某去世后將遺囑、系爭房屋的房產證及鑰匙、戶口簿、日記本一起交給了被告蘇某甲。蘇某甲為姐姐姐夫支付醫藥費、護工費、喪葬后事費用等合計24萬余元,該筆費用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先行清償。

庭審中,三原告否認《立囑》中的筆跡屬于二被繼承人,且認為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故不認可該遺囑的真實性,而被告蘇某甲表示其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明《立囑》的真實性,故不申請對《立囑》中的筆跡進行司法鑒定。

審理中,本院前往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的小區進行走訪調查,其生前鄰居均向本院表示:蘇某某、周某某生病后一直由蘇某甲夫婦照顧,蘇某某、周某某生前多次向其表示過要將茅臺路房屋留給蘇某甲一家,蘇某某生前有寫日記的習慣,蘇某某去世后房產證由周某某交給蘇某甲夫婦,后周某某就被周家人接走了。

裁判結果
系爭房屋由被告蘇某甲繼承二分之一產權份額,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告周某丁各繼承八分之一產權份額;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告周某丁分別向被告蘇某甲給付補償款4.7萬余元。一審判決后,三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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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真實性與效力認定
首先,關于《立囑》的真實性,根據法律規定,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立囑》作為私文書證,由被告蘇某甲提供,其上雖有蘇某某、周某某簽名,但鑒于三原告并不認可其上的筆跡包括簽名屬于二被繼承人,而被告蘇某甲經法院釋明后亦不主張申請司法鑒定,以致遺囑中的筆跡是否二被繼承人所書寫陷入真偽不明狀態,故法院無法認定《立囑》的真實性,被告蘇某甲應當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立囑》被認定為真實,就形式而言,蘇某某在《立囑》落款處的日期存在涂改,而周某某落款處僅簽名,并未注明年月日,故該遺囑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再從內容上看,《立囑》僅寫明系爭房屋在周某某去世后歸蘇某甲所有,但并未明確在蘇某某去世后其在系爭房屋中的份額歸誰繼承所有,內容含糊不清,不符合遺囑的實質要件,故被告蘇某甲關于《立囑》系蘇某某、周某某共同遺囑的主張,法院實難采納,該遺囑亦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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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如何繼承
鑒于被告蘇某甲所提供的“遺囑”無效,本案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繼承人蘇某某一人名下,但系在其與周某某婚后取得,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在其中各享有一半產權份額。鑒于被繼承人蘇某某先于周某某死亡,應當逐步分析二人的遺產繼承問題。首先,被繼承人蘇某某死后,尚在世的周某某作為其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其名下的一半產權份額。同時,法律亦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綜合考量蘇某某生前日記記載、蘇某甲為蘇某某料理后事及法院調查走訪核實的相關情況等各方面因素,法院認為,蘇某某身患重癥,丈夫周某某亦有疾病,夫妻二人無子女,被告蘇某甲一家在二人生前尤其是患病以來,盡心盡力照顧蘇某某和周某某,陪同就醫、幫助配藥、料理生活等等不一而足,此種良行善舉不僅合乎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符,法律不止大力提倡,更應予以褒獎。因此,法院認為被告蘇某甲對二被繼承人扶養較多,其作為蘇某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前提下,依法可以適當分得蘇某某的遺產。據此,法院依法酌定,被繼承人蘇某某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由周某某繼承四分之一產權份額,由被告蘇某甲分得四分之一產權份額。

其次,被繼承人周某某去世時,其在系爭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產權份額,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丁作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上述遺產。同時,考慮到被告蘇某甲在周某某生前亦對其悉心照顧,扶養較多,在蘇某某去世后周某某即被其親戚接走,不久后也離世,導致被告蘇某甲在客觀上不能繼續照顧周某某,但這并不影響其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周某某扶養較多的人,仍可以分得適當遺產。據此,法院酌定,對于被繼承人周某某的遺產,被告蘇某甲可分得四分之一產權份額,余下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三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均等分割,各繼承八分之一產權份額。綜上所述,繼承發生后被告蘇某甲在系爭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三原告、被告周某丁各享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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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的費用如何處理
原告方當庭確認被繼承人蘇某某的后事由蘇某甲辦理,同時結合蘇某甲夫婦在二被繼承人生前悉心照顧,發生上述費用亦存在合理性,且三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法院認定被告蘇某甲在被繼承人周某某生前為其墊付各項費用合計23萬余元。上述費用中絕大多數系蘇某某的喪葬后事花費,且從發生時間上看均發生在蘇某某死后、周某某生前,應由蘇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周某某承擔,故作為被繼承人周某某的生前債務,應當在分割其遺產時予以清償。為減輕各方當事人的訟累,應當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應由繼承其遺產的繼承人予以均攤。據此法院酌定,對于上述費用,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丁應分別補償被告蘇某甲4.7萬余元。
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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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責任
依據制作主體不同,書證可分為私文書證和公文書證。不同于公文書證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私文書證的形式證據力,由援引私文書證一方,對其形式真實性負有舉證責任。如對方當事人否認其真實性,也僅負有反證責任,使法官對該文書形式證據力的判斷陷入真偽不明即可。遺囑作為私文書證,應由遺囑提出方對其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如雙方當事人對遺囑的真實性存在爭議而法官無法判斷時,由援引遺囑的一方承擔繼續證明的責任,申請鑒定的義務在于遺囑提出方,如其拒絕申請司法鑒定,導致遺囑真實與否陷入真偽不明,應由遺囑提出方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蘇某甲提供的《立囑》雖有二被繼承人的簽名,但原告方否認遺囑筆跡屬于二被繼承人,被告蘇某甲應繼續舉證,申請司法鑒定,其拒絕鑒定的后果導致遺囑筆跡真偽不明,法官無法判斷《立囑》的真實性,該不利后果應由蘇某甲自行承擔。故此,本案應適用法定繼承處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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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分得遺產權的裁量
所謂酌情分得遺產權,是指繼承人以外的人,由于與被繼承人生前形成過某種扶養關系,依法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的權利。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1.酌情分得遺產的主體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具體而言包括兩類:一是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二是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如果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過較多義務或不能獨立生活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在分割遺產時應給予適當照顧。法律規定酌情分得遺產權,旨在創設一種新的遺產取得方式,使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基于正義、扶助的理念獲得一定數量的遺產。

2.酌情分得遺產的條件是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形成扶養關系。在繼承人以外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情形,對被繼承人的扶養,具體形式可為撫養、扶養和贍養,既包括經濟扶助、日常照顧、勞務幫扶,也包括精神陪伴和慰藉等。

3.酌情分得遺產的份額不等,既可少于也可多于繼承人。法院在酌定“適當”標準時,通常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的扶養關系、被繼承人遺產的狀況、遺產繼承人的情況等。從扶養被繼承人的角度而言,還要考慮扶養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的具體情況、扶養時間長短、采取何種扶養方式以及扶養人與被繼承人的親情關系等。一般而言,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應當少于法定繼承人的均等份額,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均等甚至多于均等份額。

本案中,法院綜合考量了蘇某某生前日記記載、蘇某甲為蘇某某料理后事及法院調查走訪核實的相關情況等各方面因素,足以認定蘇某甲對蘇某某和周某某均扶養較多,盡管在蘇某某去世時,尚有周某某作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但也不影響扶養較多的弟弟蘇某甲,酌情分得與周某某均等的遺產份額,而在周某某去世時,相較于周某某的弟妹,蘇某甲對周某某扶養較多,故其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依法可以多于法定繼承人的份額。

相關法條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1條)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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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董某甲與朱某、董某乙等遺囑繼承糾紛案 http://www.jshgsx.cn/?p=3648 Thu, 14 Sep 2017 01:54:24 +0000 http://www.jshgsx.cn/?p=3648 【基本案情】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推薦閱讀。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

董某與朱某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董某甲系其大女兒,董某乙等系其他四名子女。董某與朱某經過共同協商,留下了遺囑一份,將二人坐落于本市的一套房產留給大女兒董某甲。該遺囑由朱某執筆,董某、朱某在遺囑中簽字,并找了二證明人簽字。董某在2012年去世,朱某尚健在。后朱某反悔,主張其所占份額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大女兒董某甲根據該遺囑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繼承并確認對涉案房產擁有一半所有權。

【裁判結果】

本案由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生效判決認為,被繼承人董某與朱某經過協商,由朱某執筆,董某與朱某共同簽名立下遺囑,將共同財產即涉案房產指定大女兒繼承。該遺囑是董某與朱某共同意思表示,所處分的房屋為雙方的合法財產,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故確認該遺囑合法有效。因朱某尚健在且反悔,遺囑所涉及朱某財產部分不發生繼承效力,所涉及董某之財產部分自董某死亡時發生繼承效力,董某的遺產部分即涉案房產二分之一的份額由其大女兒繼承。

【典型意義】

本案中,朱某作為遺囑執筆人及立遺囑人之一,其認可該遺囑是朱某與董某協商一致的產物,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董某未親筆書寫遺囑,但不能以此否定私法自治原則及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法院判決認定涉案遺囑為合法有效遺囑。夫妻共同出具的遺囑理論界稱之為共同遺囑,因現行繼承法并未作出規定,不屬于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遺囑行為,故不能硬性套用代書遺囑或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認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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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與胡某某、徐某珍遺囑繼承糾紛【福州律師】 http://www.jshgsx.cn/?p=3630 Thu, 07 Sep 2017 01:06:33 +0000 http://www.jshgsx.cn/?p=3630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胡某某、徐某珍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少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推薦閱讀。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告父親徐存惠原有房屋位于新店鎮楊廷村楊板44號,于2007年8月拆遷,后安置于新店鎮東園村新嘉小區13座303單元和2座603單元。徐存惠于2011年7月1日過世,生前留有遺囑,內容為過世后將兩拆遷房屬其份額部分由原告繼承。現原告為維護權益,故訴請判令:將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新嘉小區13座303單元和2座603單元(共計227.40平方米)屬于徐存惠份額(113.7平方米)的房產由原告繼承。
被告胡某某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被告徐某珍辯稱,本案訴爭房產至今未有權屬證書,仍屬于拆遷權益,故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應駁回原告訴請;對遺囑真實性持有異議,徐存惠晚年患病,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故應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分割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珍系兄弟姐妹關系。徐存惠、被告胡某某于1959年5月25日登記結婚,系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珍的父母。2011年7月1日,徐存惠因病死亡。
2007年8月,屬于徐存惠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楊廷村楊坂44號的房屋因政府拆遷被拆除,就地安置在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新嘉小區13座303單元和2座603單元,并于2009年交房。2008年8月9日,徐存惠立下遺囑一份,由見證人之一陳章琳代書,內容載明:“位于晉安區新店鎮楊廷村楊坂44號有房產,于2007年拆遷,并獲得120平方米和105平方米的兩套拆遷房。我和我老伴胡某某有一兒子徐某某,自從我倆無工作后全靠我兒照顧和贍養,我年歲已高,現決定去世后把屬于我的所有房產全部由我兒子徐某某繼承。特立此遺囑壹份,交予徐某某。”該遺囑上有見證人陳章琳、林國玉的簽字為證。
訴訟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遺囑進行筆跡鑒定,鑒定結論為委托單位送來的檢材上書寫的“徐存惠”的簽名筆跡與樣材1-3上書寫的徐存惠的簽名筆跡是同一人所寫。
查明,福州市新店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就本案訟爭安置房向福州市房屋登記中心申請了初始登記,將項目名稱登記為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標準名稱為新嘉小區,其中13#樓303單元建筑面積核定為121.33平方米、2#樓603單元建筑面積核定為106.07平方米。訴訟中,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達成協議,雙方按面積均等分割上述安置房。
以上事實,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結婚證、遺囑、司法鑒定意見書、初始登記通知書、面積登記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晉安區新店鎮東園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13#樓303單元(建筑面積為121.33平方米)及2#樓603單元(建筑面積為106.07平方米)屬被繼承人徐存惠與被告胡某某夫妻共有,徐存惠死亡后,其中一半屬被告胡某某所有,另一半方為被繼承人徐存惠之遺產。被繼承人徐存惠生前立的代書遺囑,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有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且為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其簽名系徐存惠筆跡。故該遺囑形式合法、系被繼承人徐存惠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樓603單元可由原告繼承,面積不足部分,可與被告胡某某按份共有13#樓303單元。被告徐某珍的抗辯理由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2#樓603單元(建筑面積為106.07平方米)歸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13#樓303單元(建筑面積為121.33平方米)歸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某某占有6%、被告胡某某占有94%。
案件受理費607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037.5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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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糾紛逐年增加 何以妥處“身后事”? http://www.jshgsx.cn/?p=3446 Wed, 09 Aug 2017 01:58:06 +0000 http://www.jshgsx.cn/?p=3446 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財新網】(實習記者 杜偲偲)今年(2017年)3月,作家瓊瑤在社交媒體發表公開信安排身后事,受到輿論關注。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口老齡化的加劇,“臨終關懷”“訂立遺囑”等議題逐步進入公眾視野,與之相關的矛盾糾紛也逐漸增多。財新記者獲悉,作為北京地區收案數量排名第三的法院,北京市西城區法院2014年新收遺囑繼承糾紛案件56件,2015年為109件,2016年為121件,2017年上半年已收案90件,預計全年收案量將達到歷史峰值。
7月24日,西城區法院召開新聞通報會,該院民六庭法官李岳鵬披露了上述數據。他表示,由于訂立遺囑的理念尚未普及,加之財產狀況的復雜性,近幾年遺囑繼承類案件逐年遞增。這類案件一般涉案財產價值較大、遺產分配方案與法定繼承均等份額差別大、雙方當事人對遺囑的真實性和效力爭議大,導致當事人之間情緒對抗、矛盾尖銳。“如果再出現訂立遺囑人自身法律知識欠缺、遺囑形式要件不足或存在瑕疵等情形,案件的審理將變得更加復雜。”
對前述300多件案例進行匯總分析后,西城區法院提醒,在訂立和履行遺囑時應注意幾方面問題。一是準確把握和陳述遺產。遺囑所能處分的只能是遺囑人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權益,家庭共同財產應當先析產確權、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就各自份額分別訂立遺囑。確有必要訂立共同遺囑的,因涉及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雙方簽字確認“絕對必不可少”。
比如,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生前主要由二兒子贍養。2009年3月何先生和老伴立下自書遺囑,內容為夫妻二人位于北京市西城區陶然亭路的共有房屋中屬于各自的份額,如一方先去世,則由健在一方繼承去世方份額。最后一方去世后,房屋全部給二兒子繼承。該遺囑由何先生書寫,末尾處寫有“老伴不識字,本遺囑也完全符合老伴的意愿”字樣。何先生、金女士先后于2010年、2014年去世。二兒子持兩位老人的遺囑想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遭到了其他兄弟姐妹一致反對,遂起訴至法院。
西城區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何先生所立遺囑雖寫有符合老伴金女士的意愿,但金女士未簽字確認,既不符合自書遺囑形式,也不符合代書遺囑形式,故只能認定何先生對自己份額處分的遺囑內容有效,房屋在何先生去世后先由金女士繼承,金女士去世后未留有遺囑,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二是重視行為能力。無論立何種形式的遺囑,均要確保遺囑人行為能力不存在瑕疵,遺囑人對立遺囑的行為應當能夠從精神智力狀態上理解行為的性質,并對行為的法律效果具備清楚的認知。
李岳鵬介紹,西城區法院曾受理一起案件,翟先生二婚妻子張女士,在翟先生去世后拿出其2005年2月在公證處所立公證遺囑,要求將一處房產中屬于翟先生的份額過戶給自己。因與翟先生的子女協商未果,張女士將官司打到法院。訴訟過程中,張女士本以為志在必得,然而子女一方申請調取了翟先生立遺囑前在醫院的診斷證明和就診記錄,并進行了司法鑒定。司法鑒定認定,翟先生在2005年2月患有器質性智能損害(癡呆),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公證遺囑被判無效。
李岳鵬提示,實踐中很多輕微老年癡呆和輕度精神智力障礙的遺囑人可能和正常人差異并不大,表達稍慢但可能不足以引起公證人員懷疑。這些遺囑人所立公證遺囑即使符合法定形式,但遺囑人仍有被鑒定為限制或者無行為能力的風險。“遇到這種情況,遺囑人最好在立遺囑前對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在確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再行公證。”
三是妥善選擇并嚴格遵守遺囑形式要件。除非遇有特殊情形,應謹慎選擇口頭遺囑、視頻遺囑和打印遺囑。近年來,與口頭遺囑、視頻遺囑、打印遺囑相關的案件明顯增多。
“如確有需要采取這些遺囑形式,口頭遺囑必須以遺囑人突發疾病和意外危機生命為前提,由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且遺囑人最終確因該突發變故去世沒有機會選擇其他遺囑,過程應盡量錄音錄像;視頻遺囑應確保無疑異,符合證據法規定,科學合理的錄制設備和環境、視頻質量和連貫性、見證人的見證、視頻文件的導出保存和妥善封存均是必不可少的條件;打印遺囑應盡量自己打印、自己簽署并合理留存客觀證據,佐證打印遺囑符合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李岳鵬說。
李岳鵬同時表示,死亡是生命的必要因素和必然終點。物質財富、精神情感一律不能隨之帶走。“認識到這一點,如何安排好自己的身后事,讓在世親人減少紛爭,就成為每個人必須關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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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甲、陳乙訴安某、李某、陳丙遺囑繼承糾紛案 http://www.jshgsx.cn/?p=3419 Fri, 04 Aug 2017 01:45:36 +0000 http://www.jshgsx.cn/?p=3419 【基本案情】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轉載而成

被繼承人陳丁與李某原是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三女,即陳甲、陳乙、陳丙。安某是陳丙之子。陳丁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

1997年6月20日,陳丁與首鋼總公司簽訂《首鋼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購買101號房屋一套,該房屋于1998年8月8日取得產權登記,房屋產權登記人為陳丁。

陳丁與李某于2000年11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認定以下事實:“……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得某小區二居室住房一套,現已交購房款2萬余元,尚未取得房產證,雙方均有使用權。……”關于該房屋,法院最終判決該房屋由李某與陳丁共有,該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根據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查詢結果顯示,陳丁未有離婚后再婚記錄。

關于訴爭房屋居住使用情況,自陳丁和李某離婚后,該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后陳丁于2001年5月進入社區養老院居住,該房屋一直由陳丙和李某掌控。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訴爭房屋是陳丁與李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均無異議。

2002年12月10日,經北京市石景山區公證處公證,陳丁立下遺囑一份,內容如下:“遺囑人:陳丁,男,一九三七年二月三日出生,現住北京市石景山區某托老所,身份證號碼:……。某小區101號房屋是我與前妻李某的共有財產,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院判決我與李某離婚的同時,判決上述房屋小間由我使用,廚房、廁所、門廳共同使用,對上述房屋我擁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我自愿立此遺囑,在我辭世后,將上述房屋屬于我所擁有的份額,遺留給我的外孫安某。”該遺囑右下方為陳丁的簽名及立遺囑時間。

陳甲、陳乙對陳丁在立上述公證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持有異議,并提交陳丁于2003年6月12日的住院病案一份為證。該病案載有如下內容:“……入院查體:神志清楚,反應遲鈍,查體欠合作。“此外陳甲、陳乙認為,安某是陳丁的外孫,并非法定繼承人,故該公證遺囑應屬于遺贈,根據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該在知道受遺贈的一定期限內說明接受遺贈的事實,但安某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故應當視為安某放棄接受遺贈。安某、李某及陳丙對陳甲、陳乙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101號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歸安某所有,李某、陳甲、陳丙、陳乙負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安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之義務。

宣判后,陳甲、陳乙不服,提起上訴。一中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審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關于陳丁訂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即推定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如果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經過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判決確認其行為能力的具體狀態。本案中雖陳丁的病歷記載為“反應遲鈍,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均減退”,但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或者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故僅依據醫院的診斷,本院尚不能得出陳丁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結論,陳甲、陳乙在陳丁生前亦未提出確認陳丁民事行為能力狀態的申請。二審期間,陳甲、陳乙提交的證人的視頻錄像并非新證據,亦不能證明陳丁在訂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狀況。故本院依據現有證據只能認定陳丁在訂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關于安某對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是否如期、明確的問題,陳丁去世時,安某未滿十八周歲,陳丙當時是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陳丙獲知遺囑后,將遺囑情況跟李某說明。李某陳述,其知道遺囑情況后,跟陳甲、陳乙作了說明。根據該情節,應視為安某在獲知遺贈的情況后,即作出了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且安某的母親陳丙實際占有管理該房屋,故對上訴人主張安某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進而對陳丁的房屋份額應適用法定繼承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于實務中如何認定遺贈的接受與放棄。遺贈是指遺囑中指定的遺產承受人為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外的人,且其只承受遺產權利而不承受遺產債務。在我國的遺贈制度中,關于遺贈的接受與放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盡管繼承法明文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但如何作出意思表示、向誰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本案就遺贈接受與否,涉及到以下三個問題

一、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對象

繼承法明確規定,受遺贈人如接受遺贈,必須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從立法原意出發,該等意思表示必須有相對方。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實務中向何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明確,成為了司法裁判面臨的難點。

從目前觀點看,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相對方一般包括以下幾類: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等。通常,在大多數被繼承人的遺產并未設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法定繼承人被認為是接受遺贈意思表示的對象。問題在于,受遺贈人應向全體法定繼承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還是僅向部分法定繼承人表意即可。實踐中有的法官認為,由于放棄遺囑繼承的表意對象為其他法定繼承人,故受遺贈人接受遺贈也可照此類比適用。此種觀點固然無可厚非,但是否要求全部法定繼承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尚存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就本案而言,受遺贈人安某為遺贈人陳丁的外孫,陳甲、陳乙、陳丙均為陳丁的法定繼承人。如意思表示的對象為全部法定繼承人,則安某必須向陳甲等三人均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而陳甲、陳乙二人因與安某存在利益關系沖突,其二人不可能認可此類意思表示的發生,這亦在客觀上為安某課以較大的舉證負擔。事實上,一味要求受遺贈人向所有法定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實踐中并不可行,同時亦無必要。本案中,安某在知道遺贈事實時未滿18周歲,其法定代理人陳丙在獲知遺囑后,將遺囑情況亦跟李某說明。而李某陳述,其知道遺囑情況后,跟陳甲、陳乙作了說明。雖陳甲、陳乙對此不予認可,但李某及法定繼承人之一的陳丙都表示知悉接受遺贈的事實,故原則上,雖陳丙與安某有利害關系,但在有李某陳述予以佐證的情形下,不必要求全部法定繼承人都作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對象。

二、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方式

認定是否構成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第二個重要問題在于該等意思表示應采取何種方式作出。一般來說,意思表示可以有明示和默示兩種。明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受遺贈人以書面的要式行為或口頭的不要式行為,將其接受遺贈的意思表達于外、使人知悉;默示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現為受遺贈人以事實行為來表達其接受遺贈,如占有或實際控制遺產等。

本案中,一方面法定繼承人之一的陳丙知悉該遺贈內容后以明示的方式,即通過李某經口頭方式就接受遺贈的意思向陳甲、陳乙進行過告知,此行為應視為安某本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陳丙實際占有、管理涉訴房屋的事實行為,亦可以表明其以默示的方式對遺贈進行了接受。故基于上述考慮,并綜合全案情節,最終認定安某的行為構成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三、如何認定是否接受遺贈

本案的核心、亦是最大的爭議問題,即如何認定遺贈的接受。對此繼承法僅有原則性規定,而缺乏具體可操作的規定。實務中,如何認定受遺贈人是否接受了遺贈并且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以及如何作出該類意思表示,確實成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雙重難點。而本案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對解決此類實務問題的有益探索:即在認定受遺贈人是否接受遺贈時,原則上應采取較為寬松的標準和較為寬容的態度。一方面,這種選擇與實務中大多數法官的通行裁判思路不謀而合,有助于形成實務中統一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在并無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限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法院不宜、亦不應該在認定遺贈的接受時,人為地設置障礙或提高標準,而更應尊重遺贈人在訂立遺囑時的真實意思。此外,從繼承法的立法原意來看,因受遺贈人的身份特點及受遺贈人無需負擔對應義務,遺贈需要區別于遺囑,作出明確接受的意思表示。從這個角度來說,受遺贈人只要有明確的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需為其舉證等被課以更多的負擔。因此本案在認定遺贈的接受上采取較為寬松的標準的做法,符合立法原意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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