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一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的上海一中院二審改判繼承糾紛案例。二審法院認為,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可向與繼承或者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的人作出,包括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蔡律師之前一篇文章同樣寫過該觀點《離婚后雙方協議互為遺產繼承人應認定為接受遺贈表示,法院確認概況遺贈有效性》。《繼承法》僅明確受贈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對象均并未限定,因此接受遺贈表現形式只要能反映受贈人確認接受程度,表示的對象為與繼承或遺產較為密切之人即可。本案中,被繼承人在立遺囑公證時受贈人在場并知情,應視為當時已經“知道受遺贈”,在法定時間內又將遺囑照片發給繼承房屋共有人,因此應視為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王達與王曉為父女關系,與原告周柊為舅甥關系,王曉育有一女高梅。原告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共同居住長達近30年并照顧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達取得A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達和高梅。2009年,王達在上海市辦理遺囑公證,確定周柊繼承其所有房屋份額。王達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周柊于同年2月12日向王曉、高梅及其他親屬出示公證書,要求繼承房產份額,王曉、高梅拒絕其請求,雙方就此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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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是否存在口頭遺贈扶養協議?二、周柊是否在知道受遺贈后60日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
……針對焦點二分析如下: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法律條文中對向誰作出接受表示并未明確規定,但從立法的精神考慮,應當是向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如果向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接受表示的話,顯然該接受行為將變得毫無法律意義,故周柊申請鄰居朱某、張某,遠親湯某來作證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并無法律意義,不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于湯某作證稱“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梅打電話給我說周柊把遺囑拍照發給了她,還說這樣對他媽媽不公平”的證詞以及朱某作證稱“在2020年1月底,周柊開著免提和高梅通話說舅舅寫遺囑把房子給她,大家可以坐下來談一下,但高梅說房子有她媽媽的一半”的證詞,均為孤證,并無其他證據能相互佐證,難以采信。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柊在王達去世后60日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應視為周柊放棄接受遺贈,王達的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王曉予以繼承。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從《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來看,主要是考慮到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法律關系不應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受贈人應在特定時間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以便于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盡快得到處理、相關各方關系盡快回復至穩定狀態。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本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有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應過分拘泥,可以是書面或是口頭,甚至是通過特定的行為。至于表示的對象,上述規定亦未明確,故只要和繼承或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之人如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均可。
具體到本案中,一方面,王達于2009年所立公證遺囑周柊早已知情,周柊在公證遺囑后還照顧王達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達于2020年1月去世后,作為周柊的表姐、王曉的表妹,證人湯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過高梅電話,高梅稱周柊將遺囑照片發給了高梅,并對湯某表示這對王曉不公平。而且,根據周柊所稱,王達去世后雙方有交接過物品,系爭房屋房產證其一直未交出。本院認為,單憑湯某等人之證言,可能確實如一審法院所言,依據尚有欠充分;但綜合上述內容,并結合其他在案情況,周柊稱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并非僅存在孤證,而是已形成相應之證據鏈,且達到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故本院認為,周柊已在法定時間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本案應當尊重王達的遺愿,其在系爭房屋中的遺產份額由周柊享有。一審法院關于周柊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認定,本院難予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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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1)滬01民終15342號,以上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2月6日
]]>死亡賠償金雖然是參照遺產分配規則進行分割,但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后即轉化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而死亡賠償金則無此性質。若本案爭議標的系父親去世后遺留的房產或是存款,則爺爺自父親死亡之日即與孫子共同共有遺產,在爺爺去世后,其繼承人可基于轉繼承繼承相應遺產。但本案爭議標的系死亡賠償金,在死亡賠償金已由孫子領取情況下,由于賠償金從始至終都沒有被實際占有,并沒有取得賠償金的所有權,因此在其去世后賠償金亦不會轉化為遺產,繼承人無權主張分割。
值得一提的是,在款項由孫子實際占有的情況下,爺爺對死亡賠償金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在法理上其繼承人應當是作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更為合適。但考慮到雙方是親密的爺孫關系,且賠償金是來源于父親意外死亡,綜合爺爺從始至終都未提出異議,實際情況大概率也是爺爺同意這筆錢歸孫子所有。綜合全部案情來看,法院大概率也不會支持姑姑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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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宋某才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宋某生,次子宋某清,女兒宋某芳。宋某生育有一子宋某。2020年11月13日,宋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1016775.73元,至2021年11月22日已全部支付給宋某。宋某當庭認可應賠付其祖父宋某才的生活費45485元沒有交付給宋某才。2022年4月28日,宋某才因病死亡。后宋某清與宋某產生矛盾,宋某清訴至一審法院,主張宋某才應得的交通事故賠償應作為遺產繼承,請求判令宋某返還宋某清應得繼承款253182.57元。
一審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宋某生于2020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至2021年11月22日,相應的賠償款項已全部支付給宋某。宋某提交的其與祖父宋某才簽具的同意領款聲明,不能反映宋某才就賠償款數額對宋某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故宋某和宋某才作為宋某生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宋某生死亡賠償金共同享有權利。但是,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其性質是侵權責任人對死者親屬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分割原則不等同于遺產分配,分割時要考慮親屬與死者的親疏關系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可參照遺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適當分配。自宋某生死亡至宋某才死亡長達兩年時間內,宋某清沒有證據證明宋某與宋某才就案涉賠償款存在分割的請求或達成分配協議,也就是在宋某與宋某才之間未分割形成各自的權利數額,鑒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二者祖孫關系,不能當然的認定宋某才對案涉賠償款具有的確定的份額。因此,宋某清的主張的款項并未發生由宋某才分得的事實,并非是宋某才的遺產,故宋某清主張繼承宋某才的遺產沒有事實依據。
二審山東濟寧中院觀點
依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宋某應否向宋某清返還其應得繼承款169580.13元。死亡賠償金是指被侵權人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死亡,侵權人應當支付給被侵權人近親屬的金錢賠償。在本案中,宋某、宋某才的近親屬宋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宋某以領款人身份共計領取賠償款1016775.73元。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死者的個人遺產,不能直接適用遺產繼承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分配。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自宋某生死亡到宋某才去世的兩年時間內,在宋某領取死亡賠償金后,宋某與宋某才之間并未對賠償款進行分割從而形成各自明確的權利數額。遺產的繼承需要有被繼承人明確的遺產,死亡賠償金具有特殊性,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生活來源的因素及與死者共同生活和經濟依賴關系適當分割。結合宋某才與宋某之間的祖孫關系、宋某才生前與宋某未要求并完成賠償款分割以及人情常理等因素,不能直接確認宋某才對于案涉賠償款享有的確定份額。宋某清主張的款項未發生宋某才分得的事實,其以遺產繼承為由要求宋某返還169580.13元,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24)魯08民終492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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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一當事人前來咨詢蔡律師,其為家中長子,與父母及兄弟姐妹于1992年曾共同簽訂過一份《協議書》并經過南平市公證處公證。協議內容主要為分割父親所繼承的近兩百平方米房屋與四子,三女兒不參與分割。父母與長子共享有五十平方米,其余面積三子均分。分割時該房已拆遷,各自依據分產所得購置新居,父母與長子所安置新居于協議中約定父母去世后歸于長子,產權證上其為共有人。現當事人疑惑的點其一,該《協議書》應如何認定其性質?其二,該房屋未過戶與當事人,其父母便已去世,協議內容是否仍合法有效,當事人是否享有該房屋?
一、《分家協議》的性質認定
一般來說,《分家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常被認定為三種性質,一為分家析產協議,二為遺囑,三為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又可分為附條件贈與及無條件贈與。按所分財產屬性來說又可分為兩類,若所分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分家析產協議,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中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在財產共有的家庭成員簽訂之后即已生效。若所分財產為父母私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遺囑適用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必須發生在被繼承人去世后。贈與合同適用的則為《合同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可依據該贈與合同是否附有條件來判斷,若無條件則在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生效。
具體到本案中,從財產屬性來看,所分配房屋所有權人為其父母,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其次從協議內容來看,原文為“今后父母去世后,房屋歸長子所有。”可以看出該房屋權利轉移與長子有一附加條件,即“父母去世后”。該條件帶有遺囑屬性,且房產共有人為長子,其余簽訂子女均不是涉案財產的共有人,因此該協議若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則應被認定為涉及房屋處理且以遺產性質作出約定的遺囑。
(一)認定為分家析產協議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認定為遺囑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我國繼承法頒布實施于1985年10月,而”立約書”書寫于1982年3月。在當時的歷史條件與背景下,我國的法律體系尚不健全,公民的民事法律意識及權利意識相對薄弱,對自書遺囑所應當具備的內容、形式不盡規范。陳某六在”立約書”中表示將訟爭房產分配與兩原告,待”兩老百歲”之后房產分別歸原告陳某一、陳某二”應用”。根據上述文字表述、結合證人證言,并考慮當時的公民傳統觀念,可以認定”立約書”真實意思表示為陳某六與黃某某夫妻名下的房產由兩原告繼承。故本院認定”立約書”系陳某六和黃某某的遺囑。【(2015)倉民初字第3105號】
(三)認定為贈與合同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簡XX持有的《分家契約》是在其父母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子女、子女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贈與合同。【(2017)閩06民終1394號】
二、《分家協議》的效力認定
《協議書》是否生效與該協議的性質有關。若性質為分家析產協議,則經過家庭成員自愿簽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財產已分配為個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員同意否則不能撤銷。若為贈與合同,無條件贈與在雙方簽訂后生效,附條件贈與在條件達成后生效,但贈與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撤銷贈與。若為遺囑,則遺囑人死亡時協議才發生法律效力,但遺囑人在生前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具體到本案中,若當事人《協議書》認定為遺囑,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抵觸的遺囑,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若簽訂《協議書》后其父母并未再立遺囑,且并未對協議內容進行撤銷及變更,則長子按協議約定辦理房屋繼承手續即可。
(一)分家析產協議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要求確認該協議有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遺囑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根據家庭房產分割協議,一審法院認定何某將悅興街×號院×號樓×單元×號的財產權益遺贈給王某3,王某3對案涉房屋的使用即為對遺贈接受的明示,一審法院判決該房屋歸王某3居住使用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024)京01民終1503號】
(三)贈與合同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行為是承諾性行為,即贈與人表示贈與財產,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贈與合同即成立有效。分家后,簡同漢、簡錫龍與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訟爭房屋中直至1989年入贅到同村其妻子家中,簡錫龍上訴認為《分家契約》簽訂后,簡同漢未實際占有案涉房屋,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由于訟爭房屋1982年以前均未辦理產權證,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因此,簡同漢雖未取得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權,但其是贈與房屋所有權的真正權利人。【(2017)閩06民終1394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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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關于境外遺囑的法律適用與效力認定的繼承糾紛典型案例,雖判決距今十年之久,但其法院觀點仍具參考價值。除涉外相關問題外,案涉遺囑的形式、實質要件及表述內容同樣有值得探討之處。
首先,從案涉遺囑的性質來看,雙方約定互相為對方的遺產繼承人,應為相互遺囑。雙方簽訂協議時已無夫妻關系,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民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應為遺贈行為,因此案涉遺囑應屬遺贈性質。
其次,從接受遺贈方式來看,受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簽訂相互遺囑時,應視為受贈人已經“知道受遺贈”,其簽訂遺囑的行為能夠反映其已接受遺贈。且遺贈人生前到公證處作出遺贈公證,受遺贈人也通過公證表示接受遺贈,其在遺贈人死亡后辦理喪事等行為同樣應視為接受遺贈。因此,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可以是書面、口頭形式或外在行為。
最后,從遺囑表述的內容來看,遺囑人可以對遺產做概括性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這些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隨時處在變動中,只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才能確定為遺產。因此遺贈人遺產不應只局限于立遺囑時的現有財產,后續增加的財產同樣應列入遺囑處分財產范圍內。因此,本案的遺囑表述為概括遺贈,遺贈內容包括當時現有以及將來產生的財產。
案情簡介:
1992年9月,原告嚴某與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辦理了離婚手續,姚某乙即與德國籍老人E 在德國登記結婚。同時,姚某乙與E辦理了互不繼承對方遺產的公證,原告與姚某乙簽訂一份互相繼承對方遺產的協議,并經公證。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搶救無效在德國病故。2010年11月,原告回國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將系爭房屋權利人變更為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原告認為其與姚某乙訂立的《繼承遺產協議》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遺產的受遺贈人且已表示接受遺贈,姚某乙在系爭房屋中的權利應由原告繼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義的方式,假借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登記到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名下,是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應確定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原告將四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四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判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爭房屋。
一審法院觀點:
在《繼承遺產協議》中,嚴某某與姚新潔相互以對方為自己遺產的唯一繼承人,該共同遺囑屬于相互遺囑。相互遺囑中一個遺囑人死亡,另一遺囑人尚健在時,應當確認已經死亡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嚴某某與姚新潔在訂立協議時,已沒有夫妻關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繼承人,兩人通過共同遺囑的方式,將各自的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被繼承人,我國繼承法中規定該行為為遺贈。嚴某某與姚新潔訂立協議時間較早,兩人各自所有的財產在發生繼承時必定會有變化。從協議表述內容應認定雙方所作的遺贈為概括遺贈,即雙方并不是僅就訂立協議時的財產或某幾項確定的財產作出遺贈,而是指到立遺囑的任何一方去世時,他的所有財產由另一方繼承,不限于雙方立協議時申報的財產,立協議之后獲得的個人財產也應包括在內。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提出的嚴某某可繼承的財產僅限于8.5萬德國馬克、姚新潔訂立協議后獲得的系爭房屋的產權不在嚴某某可繼承范圍的主張,未能提供相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認為,遺贈不同于契約等合意行為,是一種處分自己遺產的單方法律行為,遺贈人在立遺囑時,不必征求受遺贈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遺囑中作出遺贈的規定。基于遺贈的這一法律特性,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遺囑中,立遺囑卻是一種雙方的民事行為,共同遺囑的成立乃是嚴某某與姚新潔雙方共同合意的結果,嚴某某與姚新潔訂立共同遺囑、領取公證書的行為,應視為兩人在獲知受對方遺贈的同時即明確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之后,嚴某某與姚新潔長期保管著公證遺囑,嚴某某對姚新潔生病期間的照料、嚴某某在姚新潔去世后購買墓地、送姚新潔骨灰回國落葬等行為,都是接受遺贈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續行為。……嚴某某出具給姚某某的收條,亦能印證姚某某知曉并認可嚴某某是姚新潔遺產的受遺贈人的身份。對于姚新潔在德國遺留的財產,現并無材料顯示適用何種方式進行了處理,無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法院認為,嚴某某在姚新潔作出遺贈決定時及姚新潔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了接受遺贈,嚴某某應是姚新潔本案所涉遺產的合法繼承人。
二審法院觀點: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上訴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以其實際行動放棄了繼承被繼承人姚新潔遺產的權利。對此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該協議的性質應為遺贈與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認可;同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以協議的形式已表達了其接受被繼承人姚新潔所作的遺贈表示,其表示的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享有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未在規定期間內表示接受遺贈,應視作其已放棄繼承,然其并不能否認該協議系訂約雙方均已表示認可的事實,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亦難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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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雙方于1988年再婚,再婚時男方不滿10周歲女兒跟隨共同生活,雙方形成繼子女關系。2015年男方通過法定繼承與妹妹共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雙方份額各半。2017年,男方將案涉房屋50%份額以二手房買賣過戶給自己女兒宋某。女方在男方2018年過世后才發現,就此雙方成訟。
女方操作非常虎,直接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案由要求法院確認其對涉案房屋擁有25%份額。她邏輯面上倒是能夠自洽。女方認為婚內法定繼承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男方擅自將房屋50%份額贈與給女兒行為整體無效,出于家庭關系原因女方僅主張了涉案房產25%,剩余份額當屬遺產進行法定繼承。蔡律師看了也覺得有意思,你都與對方翻臉了又何必婆婆媽媽,直接主張擁有37.5%份額就好了,先不論案件輸贏,這中間好歹有一定的談判空間。
繼女抗辯倒也常規,說什么這房產現在登記在她名下就不是什么共同財產、父親可以自由處分名義財產、女方之前已明確同意父親將房產轉給她等等。
看得比較突然,其實一點也不意外,一二審法院對女方訴訟請求都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房屋權屬狀況信息顯示,男方所占有的涉案房屋50%的份額已于2017年4月24日通過二手房買賣方式變更登記為女兒所有,故女方要求確認涉案房產1/4的份額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多了一丟丟判決邏輯推理。本案女方訴請法院判決確認涉案房屋1/4的份額歸女方所有,在女兒取得涉案房屋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即男方與女兒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性質、效力未作出認定之前,女方徑行訴請確認涉案房屋1/4的份額歸王桂珍所有,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一審法院對王桂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蔡律師有個類似案件,但為穩妥起見及聚焦案件爭點,蔡律師案由定性成返還原物糾紛,訴訟請求是這樣設置的:
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林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將坐落于某房屋轉讓與被告林某女的行為無效;
二、判令被告林某女將坐落于某房屋產權恢復登記至林某某名下;
案例索引:(2020)魯01民終3378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4日
]]>一、無人承受遺產的管理及歸屬如何?
無人承受遺產,是指繼承開始后,沒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的死者的財產。無人承受的遺產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沒有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遺產;二是雖有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但均放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的遺產;三是雖有受遺贈人但放棄接受遺贈或喪失受遺贈權的遺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在無人承受遺產的情況下,民政部門及村委會應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為被繼承人履行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妥善清理、處理、分割其遺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根據上述規無主遺產應歸國家所有,如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則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如:(2022)遼1303民初261號法院判決“如無其他繼承人,則案涉的房屋應由佟玉琦生前所在地西大營子河南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如果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則案涉房屋歸佟玉琦生前所在的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無論是遺產管理人還是遺產繼承人,在管理遺產和取得遺產前,只有清償債務后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才能取得剩余部分的遺產,都必須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先清償債務,如(2021)鄂1002民初381號法院判決“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即使被告王某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旭的遺產,該部分遺產仍應對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而該義務則變為收歸國有的單位、組織承擔。”二法規可獨立使用,也可為同一情況的遞進階段。如債權人指定民政部門為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下,民政部門將被繼承人財產分割、清償完畢后的剩余財產,歸國家或所有,用于公益事業。
關于誰能代表國家繼承取得遺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僅進行籠統規定,沒有直接明確組織。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基層國家機關可作為代表繼承取得財產。如:(2019)粵2071民特1530號判決: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認定財產無主申請后,經審查核實,發出財產認領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集體或者國家所有。盧耀權遺留的上述房產無人繼承,亦未有受遺贈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應收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盧耀權遺留下來的房產位于中山市石岐區,系中山市石岐區辦事處轄區。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辦事處作為一級基層國家機關組織可依法代表取得無主財產之所有權,用于公益事業。
二、非繼承人能酌情分得遺產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對酌情分得遺產權進行了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又依據《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一條“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在清償稅款和債務后,歸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以前,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在清償債務并分配給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分配給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適當遺產后,剩余遺產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具體到本案中,咨詢人為被繼承人王先生的堂兄妹,并不享有繼承權。但其為王先生處理了后事等喪葬事宜,可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照顧扶養較多的人主張部分遺產。至于能主張多少,可參照《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繼承人。”適當分得遺產,如(2022)粵0606民初18984號法院判決,被繼承人宋某死亡時沒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法定繼承人,原告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照顧扶養較多的人,曾有照看過宋某,宋某死后也由原告辦理喪葬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考慮宋某所在的村委會表示不對案涉房屋主張權利,因此,宋某的案涉房屋遺產本院確定由原告全部取得。再例如(2020)滬0115民特518號法院判決,法院認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所有時,如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本案中,涂某2無繼承人,案外人王某表示放棄遺贈,故其名下財產應認定為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所有。結合在案證據,申請人系涂某2舅舅,與涂某2一家關系和睦,對涂某2亦給予了必要的幫助,故可認定申請人對涂某2扶養較多,并適當分予遺產。
福州律師蔡思斌
]]>提問人還有一定法律知識的,畢竟現行法律體系有兩條法律規定,針對負有債務而放棄繼承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無效。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第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看到這里,你是不是認為法律已經規定得很清楚,這還有值得討論的空間么?哈哈,某種意義上,法律就是一種文字游戲,入局之人可能對此都有不同解釋。首先問題來了,什么叫法定義務?有的法官理解成只要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債務義務,那就是法定義務。當然,更多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傾向于認定該法定義務所針對的是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蔡律師早年寫就《債務人放棄繼承遺產,債權人能否主張放棄繼承無效?》對此問題作了進一步分析及闡釋。
本文實質是老飯新炒,列舉泉州中院2024年最新案例對該問題作進一步解析。不要以為債務人放棄繼承行為有效這個觀點已是眾所周知、行內共識。否則本案一審法院就不會仍然支持債權人有權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行為。還好,泉州中院站位高、審判經驗豐富,最終撤銷一審判決,泉州中院認為債務人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而是一種拒絕獲取利益的行為。……人格權相對于財產權,顯得更具有根本性,更應受到保護,故放棄繼承行為不能被債權人撤銷。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王某治將其應享有的財產份額以放棄繼承的形式無償讓與給黃某珍、王某蓮等人,該放棄財產權益行為造成了王某治償債能力下降直至喪失,現王某治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案件執行難以推進。王某治該行為明顯具有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損害了鄭某婷的合法權益,鄭某婷可在債權范圍內行使撤銷權,對鄭某婷訴求撤銷王某治對址在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路**號的房屋做出放棄繼承的聲明,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泉州中院(2023)閩05民終7905號判決:繼承權系源于血緣、婚姻等身份關系產生,本身是一種兼有身份權與財產權性質的權利。繼承人接受遺產,是財產權利與財產義務的接受,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放棄繼承權,又稱拒絕繼承權、拋棄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作出放棄自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權利的意思表示。我國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也規定了繼承人有放棄繼承的權利,202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亦作了同樣的規定,即法律賦予繼承人享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同時,也賦予了繼承人對自己的繼承權進行放棄的自由。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表達自由意志,行使繼承權的一種表現。由于繼承權具有身份屬性,放棄繼承放棄的是繼承權,是以人格為基礎,對與身份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放棄,兼具有身份性和財產性,是一種復合性質的行為,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利益的法定權利。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而是一種拒絕獲取利益的行為。放棄繼承權雖可能導致繼承人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該行為不同于普通的財產處分行為,亦不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性質,也無法簡單等同于放棄到期債權等無償處分財產權益,不宜簡單認定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而撤銷權是以債權為基礎,旨在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財產權利,人格權相對于財產權,顯得更具有根本性,更應受到保護,故放棄繼承行為不能被債權人撤銷。王某治明確表示放棄對涉案房產財產份額的繼承的行為,因具有人身專屬性,且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鄭某婷主張撤銷王某治放棄繼承之行為,并要求王某治支付鄭某婷行使撤銷權的律師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7月19日
]]>該問題福州三級法院已在相關案例作出明確解答,后續應該不會再有爭議了。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7)閩0102民初1671號民事判決:被告放棄繼承的行為是否有效。關于此焦點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放棄繼承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被告則主張通過公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是行使合法權利,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放棄繼承的行為有效。
本院分析認為:
……其三,關于被告放棄繼承權這一行為的性質,本院認為,繼承權是被告作為繼承人所享有的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律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而義務必須履行。因此,被告放棄繼承權,系行使法律賦予其專有的權利,若該放棄行為的有效性受他人意志決定,則違背法律對繼承權作為權利的本質。
其四,放棄繼承雖然會對主張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產生影響,但被告處分的是自己的遺產繼承權,沒有違反夫妻之間的法律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繼承人放棄繼承無效的情形,即繼承人因放棄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是,繼承遺產不是丈夫對妻子應盡的法律義務;被告無須遵從原告的意志繼承遺產。因此,被告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其五,原告主張被告放棄繼承是為了避免原告分得訟爭房產而轉移財產。本院認為,本案暫未發現在韓云華、韓國英、韓希園繼承訟爭房產并出售后,被告韓某有獲得訟爭房產出售之后的利益。故目前暫未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亦未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7194號民事判決:關于上訴人周某提出被上訴人韓某1放棄繼承行為侵害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之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前提條件 是“繼承所得的財產”。繼承權系一種期待權,專屬于繼承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通過行使繼承權 令該期待權轉化為財產權,從而令遺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韓某1在遺產實際分割前通過公證放 棄對訟爭房屋的繼承權,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現無證據證實韓某1實際獲得訟爭房屋部分出售款, 故韓某1并未因繼承取得訟爭房屋部分權利,作為配偶周某對訟爭房屋亦無從享有財產權。故周某該項上訴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另案(2018)閩民申288號民事裁定:因本案訟爭的舊厝房屋屬于王江河和王某2夫妻共有財產。王江河去世后,在王江河的遺 產處理前,王某1在一審訴訟中表示放棄對王江河遺產的繼承,該意思表示系其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處分,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 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故一審法院對王某1放棄繼承王江河遺產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可正確 。因此,王某1沒有繼承訟爭舊厝中王江河的遺產,駱某主張對訟爭舊厝享有份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福州律師蔡思斌
]]>關于立遺囑后房屋被拆遷,繼承人能否拆遷權益這一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主流觀點是 “標的物所有權人在遺囑中將標的物處分給他人后,又以補償協議形式同意將標的物拆遷,這應被視為其在立遺囑后又以行為作出了與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此種情況視為遺囑被撤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及《人民司法》2023年2月第5期(總第988期)《遺囑中的房屋被拆遷獲得補償金的繼承規則》均表達這一觀點,本案一審法院即是持此種觀點。
但二審法院基于本案特殊因素并沒有直接依據上述觀點簡單認定為遺囑被撤銷。二審法院從立法本意出發,認為撤銷遺囑,行為人積極追求的是與遺囑相反的結果,該行為將導致繼承人權利落空,無法按照遺囑繼承財產。而本案被繼承人同時立有公證遺囑和公證委托書,其委托張某辦理拆遷房產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遷所得房產將發生變化。此種情況下依然將房產以遺囑方式將房產留給相應繼承人。足以說明其真實意愿是將相應征收補償權益亦交由相應繼承人繼承。
但要提醒的是,并非所有二審法官在斷案時都會如此仔細去琢磨立法本意,分析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為避免風險,建議在立遺囑時直接明確“若將該房屋遇政府拆遷、征收,相應權益亦歸由XXX繼承所有,立遺囑人簽訂征收拆遷、征收補償協議的行為不視為撤銷遺囑。”如此,似可萬無一失。
案情簡介:
黃某2、黃某3系被繼承人黃天與其前妻的婚生女,張某與黃天系夫妻關系,黃某1系張某所生育子女,系黃天繼子,由張某與黃天撫養長大。黃天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
黃天曾于2010年6月17日到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手續,公證書編號為(2010)深證字第92841號,遺囑內容為其名下位于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房屋屬于其的50%份額由黃某1、張某繼承。2010年10月14日,黃天作為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以產權調換方式作為補償方案,后基于該協議分得安置房即深圳市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該房屋產權于2017年1月17日登記至黃天名下。
后黃某1、張某與黃某2、黃某3就上述房產繼承發生爭議,黃某2、黃某3主張《遺囑》載明房產已滅失,上述房產應適用法定繼承。黃某1、張某主張《遺囑》載明房產實際已轉化為上述房產,上述房產應按照遺囑方式繼承。
一審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本案中,黃天在遺囑中將標的物處分給他人后,又以補償協議形式同意將標的物拆遷,這應被視為其在訂立遺囑后又以行為作出了與訂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遺囑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后置換獲得的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與原標的物為不同的物,對黃天而言,該房產系其訂立公證遺囑后新獲得的財產,由于黃天事后并未明確表示標的物被拆遷后置換的房產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或重新訂立新遺囑予以分配,故不能將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作為遺囑中標的物的變更,本案應視為黃天以自己的行為撤銷了之前簽訂的公證遺囑。張某及黃某1主張應按照公證遺囑繼承該房產,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深圳中院觀點:
關于涉案被繼承人黃天的遺囑是否被其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為所撤銷的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的形式要件,還規定了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上述規定表明遺囑應當意思表示明確,變更、撤銷遺囑應當用明示方式,民法典修改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但也規定了立有數份遺囑的,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可見,規定遺囑繼承的立法原意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遵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已有遺囑情況下,需要再立一份遺囑或者等以同于遺囑效力的其他有效方式才能撤銷、變更之前所立遺囑。從涉案房屋拆遷到被繼承人黃天去世,黃天有充分的時間對其財產進行重新處分,但其沒有修改或者重新訂立遺囑就房屋拆遷所得房產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認定其并未用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將涉案房產指定由張某及黃某1繼承的意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上述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立遺囑人并未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應當如何認定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滿足生前行為與遺囑意思表示相反并造成遺囑處分的財產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條件,適用時應當嚴格遵循繼承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則,并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社會認同。
按照繼承法的立法原意,符合上述第39條所指的遺囑人生前行為應是遺囑人自身的一種主動行為,行為人積極追求的是與遺囑相反的結果,該行為將導致繼承人權利落空,無法按照遺囑繼承財產。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協議由拆遷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既符合法律規定,又是一種通行做法。簽訂拆遷協議的行為,僅能說明同意配合拆遷,接受拆遷安置的后果,其設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拆遷補償的法律關系,而不涉及遺產由誰繼承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以滅失遺囑處分的房產為目的。在解釋該行為是否具有撤銷遺囑的意思表示時,應當以簽訂拆遷協議這一行為的性質與目的,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本案被繼承人黃天僅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遷,并非在無任何外部因素的情況下自行將房屋拆除以改變其之前所立遺囑,其并不主動追求張某與黃某1不能繼承涉案房產的后果。對黃天而言,其認為拆遷所得房產將替代原有房產,在原有房產上設定的權利與義務將在新獲得的房產上得到承繼,更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的社會認同。另外,本案之所以發生爭議的原因是拆遷行為改變了房產的形式,而黃天未能再立一個新的遺囑明確城市春天花園**產的繼承人,在考察拆遷行為是否足以撤銷所立遺囑時,其實就是要考量黃天訂立遺囑時的意愿是否能夠延續到拆遷后得到的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上。黃天同時立有公證遺囑和公證委托書,其委托張某辦理拆遷房產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遷所得房產將發生變化,依然將房產以遺囑方式留給張某與黃某1繼承。據此,將其同意拆遷補償的行為推定為與其遺囑意思表示一致,延續其將遺產留給張某與黃某1繼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為的真實意思。
另外,黃天配合城市更新和舊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遷導致被拆遷房產置換成回遷房,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是福華路福華小區3-401號的50%房產的轉化,兩者產權均屬于黃天所有,沒有發生變化。從物權登記角度,拆遷安置后新獲得的房產與遺囑中房產的確屬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產的物權來源于遺囑中確定的房產,權利具有承繼性,僅僅是財產權利在形式上發生轉換,即遺囑所處分房產的財產權利與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滅,財產并未滅失,亦未發生所有權的轉移或者部分轉移。在被繼承人確定對新獲得的安置回遷房產享有所有權的情況下,僅僅因為財產形式發生轉化,即認為財產滅失的觀點,不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本案情況不足以認定黃天作出了與其遺囑意思表示相反的行為,撤銷了本案遺囑。
索引案例:(2020)粵03民終20486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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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銀行轉賬行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繼承人親自辦理,且無證據證明款項為借款或有其他特定用途,則錢款的轉出應認定系被繼承人自行處分財產的行為,該部分款項不再作為遺產處理。
2.銀行轉賬行為非被繼承人本人作出,即便銀行柜面已履行代辦手續,也仍應進一步結合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轉賬時間、轉賬目的等綜合判斷轉賬行為是否系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在無法確認情況下,代辦轉賬者應舉證證明轉賬目的、用途,若無法合理解釋則相應錢款應計入遺產進行處理。
來源: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