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與您分享由國浩家族財富管理業務委員會主任王小成、委員胡冬云主編,國浩上海、重慶、青島、大連四個辦公室十余位律師共同撰寫的《老齡時代法律指南》“高凈值人士財富管理”篇部分內容,本文結合實務熱點,對遺產的跨境繼承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以饗讀者。
2020年9月份,黃總在出差的路上,突發心臟病去世,生前沒有留下遺囑。黃總名下除了在中國大陸的房產、股票等金融資產外,還持有境外的不少資產,化工公司的股權是由其在開曼島注冊的一家公司,通過香港公司持有境內的股權。他生前在香港和新加坡購買了多套房產,在香港和新加坡的多家銀行開戶并有大量的外幣資產。
黃總的家人在料理完他的后事后,開始聯系律師咨詢如何辦理其身后巨額遺產的繼承事宜。
如果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之間對遺產分配不能協商一致,則需要在每一處遺產所地國家或地區進行遺產訴訟。即使當事人在某國法院贏取了所有遺產范圍勝訴,或者經歷千辛萬苦達成了法庭和解,但是由于司法管轄和遺產管理、遺產分配程序的不同,該勝訴判令或法庭和解令無法得到遺產所在地司法承認和執行,需要重新在遺產所地進行遺產分配程序或進行遺產訴訟。
筆者在十多年前即代理過一起涉及跨國財產繼承的案件。劉女士持有中國護照,2004年與一位澳籍男士JASON在上海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一起生活了四年,未生育子女。2008年上半年,JASON突然患上了癌癥。在回澳洲治療期間,他通過律師完成了遺囑的確立程序。遺囑中明確:他名下的所有個人財產,包括在澳洲的酒莊、工廠,還有在上海松江的別墅、他的個人物品等,全部遺留給他的母親,由他的母親作為遺產管理人,負責清理他的債務,以及應付的稅款等。一年以后,JASON在澳洲去世。劉女士向當地法院以死者遺孀的身份起訴,要求遺產管理人應當向她分配一部分死者的遺產。最終法庭組織他們達成了“和解條款”:由劉女士負責清償JASON生前在中國大陸相關銀行所負的債務,債務清償完畢之后,上海松江區的別墅可以全部歸屬于劉女士一人所有,劉女士放棄對其他遺產主張的權利,JASON的母親有配合辦理上海房產過戶登記變更手續的義務。澳洲法院基于雙方達成的“和解條款”作出了判令。但是,由于澳洲法院的判令不能在我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JASON的父母也不配合劉女士在國內辦理房產過戶,案涉房產要全部過戶到劉女士名下,需要在我國重新提起法律訴訟,但根據JASON所立遺囑,我國法院是否會支持劉女士繼承松江別墅另外一半的產權份額存在不確定性。后來經過多方咨詢和論證,劉女士還是選擇在中國法院重新起訴,在經歷半年之久的涉外送達程序之后,法院在對方未到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參考澳洲法院的判令與“和解條款”,判決松江別墅中屬于JASON的遺產份額歸屬于劉女士所有,并依據該份判決在房產交易中心完成了過戶登記。
由于歷史原因,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大陸內地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屬于不同的“法域”,兩地“私法”領域之間的沖突,適用“國際私法沖突規范”進行處理。為了加強兩地之間的司法協助,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簽署了多項司法協助文件。在家庭法領域,《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并施行。但是,這個文件對于兩地之間關于遺產繼承案件民事判決互認與執行事項,并沒有涉及。因此,涉及兩地之間遺產繼承問題,仍需按各自的司法制度“平行”處理。
2. 繼承在香港遺產,必須遵從香港的遺產承辦程序
被繼承人生前在香港的所有財產比如銀行存款、股票或者房產,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就會根據法律規定被自動凍結并轉為遺產,此時即使死者的配偶或者子女辦理了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證明自己與死者的關系,去香港銀行要求領取死者的存款,或去相關機構辦理房屋更名手續,均不會得到相關機構支持。工作人員只會告知繼承人需要去法院申請遺產承辦。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由遺產代理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授予書”,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申請人符合遺產代理人資格的情況下(而非確定誰是遺產的繼承人或受益人),向申請人頒發“授予書”,申請人由此獲得遺產代理人身份和職權的“官方批準命令”。遺產代理人不同于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根據香港法律規定,遺產的權益首先歸屬于遺產代理人,遺產代理人有權以所有人的身份對遺產進行任何處分,在法律上具有相當大的權力。與此同時,法律也要求遺產代理人承擔很大的責任,他必須按照遺囑或法律的規定對遺產進行處理,以實現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若處理不當,遺產代理人即可能構成對受益人權益的侵害,從而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 誰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
通常情況下,被繼承人生前如果立有遺囑,且遺囑中指名遺囑執行人的,應由該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如果死者沒有留下遺囑,或者雖然留下遺囑但是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不能夠或不愿意履行職責,則相關人士可向法庭申請授予書,法庭會按照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任命優先級高的且愿意承擔遺產管理的人士作為遺產代理人。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規定,簡單來說,可以提出申請遺產授予的人士優先次序一般如下:(a) 配偶,(b) 死者的一名子女,(c) 死者的父母,(d) 死者的一名兄弟姐妹。一般來說,由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提出申請,如果其放棄或者已經去世的,則享有較低優先權的人仍有權獲得授予書,但必須向遺產承辦處提出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去世或放棄權利的證明文件。
如遺產涉及未成年人權益及/或終身權益,則遺產“授予書”必須發給不少于兩名人士,最多不超過四人。
4. 申請所需證據材料要求嚴格且繁雜
申請遺產承辦對所要求提供證據材料的形式和內容審查都較為嚴苛。在中國大陸內地形成的文件,須內地涉外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外加外交部領事司認證,交上去的材料遺產承辦法官還會反復提出質問,申請人需要根據承辦法官要求作相應答復并補充相關的證據材料,或者做出合理解釋。
由于內地居民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遺產承辦書涉及到香港、內地兩地法律,被繼承人家屬一般需要委托香港與大陸兩地的律師,分工負責、相互配合辦理相關的法律事務。一般情況下,兩地律師工作大致包括以下:
(1) 香港律師接受委托,查詢在香港的遺產具體信息,協助申請人制作遺產清單;
(2)?根據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的相關要求,由香港律師列出需要在內地收集提供材料清單;
(3)?內地律師協助收集證據材料,并由內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外交部辦理認證;
(4)?內地律師根據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并辦理宣誓認證;
(5)?香港律師根據規定填寫申請書表格,并代理申請人向遺產承辦處提出申請。
一般而言,即使在沒有任何爭議的情況下,整個遺產申辦,從開始申請到取得“授予書”的時長,大概在六個月到一年之間,甚至幾年。遺產代理人申請獲得“授予書”之后,經過遺產公告等相應的程序,最后按照遺囑或相關繼承法的規定,向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分配遺產。
通過以上簡要分析,黃總去世之后,其名下在香港的房產、金融資產等辦理繼承的程序已經清楚。同時,對于注冊登記在開曼群島的其名下的公司股權、在新加坡的房產和銀行金融資產的繼承程序,由于新加坡、開曼群島遺產繼承的程序與香港類似,可以參考香港遺產繼承程序,委托當地的律師與國內的律師相互配合,辦理申請手續和資料的提交,最終實現所有遺產完成分配的目的。
來源:國浩律師事務所
李建國與王美麗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197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李四。李建國于1996年1月26日死亡。李一于1987年2月27日出生,李二于1988年12月16日出生,李三于1990年12月5日出生,李一、李二、李三的母親吳虹曾與李建國未婚同居生活。
現李一、李二、李三主張系李建國的非婚生子、女,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李建國的遺產。訴訟過程中,李一、李二、李三提出對于三人是否系李建國子女進行親子鑒定,李四不同意進行親緣關系鑒定。
一審平潭法院觀點
李一、李二、李三訴請繼承李建國的遺產,應當提供證據證實其三人與李建國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本案中,因李建國已死亡,無法進行親子關系鑒定,且李四不同意與李一、李二、李三進行親緣關系鑒定,故李一、李二、李三無法提供認定親子關系的直接證明。李一、李二、李三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其三人與吳虹系母子、女關系,均無法單獨或相互印證李建國系三人生物學上的父親。李一、李二、李三亦未提供李建國生前對于三人身份予以直接明確的認可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無法就其與李建國具有親子關系形成一個有效的證據鏈,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李一、李二、李三未能證明三人系李建國的繼承人,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一、李二、李三的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上訴人李一、李二、李三主張與被繼承人李建國存在親子關系,要求繼承李建國的遺產,應當提供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現李建國已經死亡,李一、李二、李三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三人與李建國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據此駁回三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李一、李二、李三主張一審追加第三人屬于程序違法,經查,王美麗與李建國登記結婚后,沒有證據證明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王美麗仍為李建國的配偶,其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一審法院依李四的申請追加王美麗為第三人,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在繼承關系中,繼承人想要依照法定繼承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首先需要舉證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但對于非婚生子女或私生子女等,因被繼承人已有合法婚姻,加之為了不留下出軌證據等,有的當事人會選擇非婚生子女/私生子女的出生證明等不填寫父親信息。若此情況,倘若父親突然離世,非婚生子女則將因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與父親的親屬關系,無法主張繼承權。
關于親緣關系鑒定,又因被繼承人已經離世,無法鑒定,如若非婚生子女想要通過鑒定方式確認身份,則必須通過與異母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等近親屬進行親緣關系鑒定才行。但對于繼承糾紛中的親緣關系鑒定,則必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方可進行。
如若非婚生子女出生證未填寫父親,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親子關系,又無法通過與其他近親屬進行親緣關系鑒定確定身份的,將因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而無法主張遺產繼承。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9517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4月29日
]]>如若被繼承人有繼承人的,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遺產則由其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以外對其扶養較多的人或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分得。而對于繼承人以外對其扶養較多的人或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具體能分得多少的遺產,則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確定。對于這種同時存在繼承人與繼承人以外對其扶養較多的人或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的情況,遺產分割的博弈則在于繼承人與繼承人以外對其扶養較多的人或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之間。
但,如若被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對其生前進行了生養死葬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又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向誰主張分割遺產呢?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無人繼承的遺產將歸國家或被繼承人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因此,對于沒有繼承人的情況,繼承人以外對其扶養較多的人或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則可以通過起訴被繼承人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如村委會、居委會、經濟合作社等要求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相關案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21)粵0605民初12933號
案情簡介:坐落于佛山市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粵房字第××號,房屋登記地址“××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證號為南集建(94)第××號,地址“××頭村”]經登記的權利人是葉某。
葉某沒有結婚,也沒有生育子女;葉某的父母先于葉某死亡。葉某與葉某1是堂兄妹關系。2020年2月21日,葉某死亡,其生前是蘆塘社區埇頭村村民。葉某1承擔了葉某生養死葬的義務。
被告居委會、聯合社、經濟社向葉某1出具書面證明,確認葉某1對葉某(死亡時沒有任何直系親屬,屬孤寡老人)盡生養死葬義務(照料生老病死及扶養)且表示同意由葉某1繼承葉某的涉訟房產。
法院觀點:葉某死亡時,沒有法定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繼承人。原告葉某1是葉某的旁系親屬,承擔了葉某生養死葬義務,可分得葉某的遺產。而且,被告居委會、聯合社、經濟社是葉某生前所屬集體組織,對涉訟房產由葉某1繼承無異議。因此,原告主張葉某的涉訟房產遺產由原告取得,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涉訟房產權屬人仍登記為葉某,原告要求被告居委會、聯合社、經濟社應協助其辦理涉訟房產轉移登記手續,本院予以支持并核定有關手續費用由原告承擔。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被告居委會、聯合社、經濟社沒有采取措施阻卻原告取得涉訟房產。因此,本院酌定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居委會、聯合社、經濟社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相似案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21)粵0606民初19900號
蔡思斌
2021年12月24日
]]>【法官觀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福州交通事故理賠律師、人身損害賠償律師推薦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王宇聲(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對死亡賠償金的歸屬產生很大爭議。對此,本文列舉了不同時期相關法律法規對死亡賠償金的不同規定,對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失還是物質損失、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財產、是不是個人的合法收入、是不是公民的遺產、是否應該清償死者債務等問題進行分析論證,提出自己的觀點及處理意見,與大家共勉。
一、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2、《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
5、《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6、《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第三十七條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四規定: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一)收入損失。提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 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
由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不難看出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規定用語混亂,含義不同,標準不一,且明顯沖突。對死亡賠償金有稱為“死亡賠償金”的,有稱為“死亡補償費”的,有稱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有為“收入損失和安撫費”的,有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亂,立法機關有必要對此問題以立法解釋進行規范。
二、死亡賠償金是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
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還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撫慰,還是二者兼而有之呢?以前的各種法律及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將死亡賠償金明確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后一個解釋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應該說《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親屬財產損失利益的補償,明確排除了死亡賠償金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這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中相關規定接軌,從而給侵害生命權給受害人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精神撫慰開創空間,是對生命權的尊重和保護,也是對死者親屬精神的慰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所受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是“一種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補償,應屬于物質損失的范疇。
三、死亡補償金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如果符合《婚姻法》第1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歸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法律規定表明:第一,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法律前提是雙方之間存在婚姻法律關系。受害人在死亡時,其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為前提的死亡補償金當然不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第二,上述法律規定已經通過列舉方式明確表示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于夫妻一方財產。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因人身受到損害而取得的補償費用屬于個人所有,具有人身專屬的性質。受害人的死亡事實導致了死亡補償金的產生。雖然受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親自受到補償,但補償金的人身專屬性并不因此而改變。因此,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四、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個人的合法收入
有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但是,根據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損失賠償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導致未來收入損失,也就是逸失利益,是對受害人預期獲得收入的補償,自然而然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份。只是這種收入所得,是法律強行規定的,用于保護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過個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須要死者親自占有、使用、處分的收入所得。因此,認定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理由的依據并不充分,應當將其歸入公民的合法收入范圍。
五、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公民的遺產
死亡賠償金與遺產既有相似之處,也有明顯區別。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相似之處在于:(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時發生的,與遺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二)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主張死亡補償金的訴訟主體都是死者的繼承人,這與遺產相同。根據《民訴法》規定,只有死者的繼承人才有權參加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并在訴訟中主張死亡補償金賠償,否則訴訟就要依法終結。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區別:(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發生的,非該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二)《繼承法》詳細規定了遺產的范圍,該范圍之內并沒有明確地包括死亡賠償金。(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四)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也有權分得該項的一部分。而且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而這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從這方面看,死亡賠償金似乎并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但其實不然。
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強調公民死亡是界定遺產的唯一標準,筆者認為既有失公允也與《繼承法》立法精神不符。因為,在公民死亡之后至遺產所有權轉移之前,已死亡公民的財產都有可能繼續增加、增值或產生孳息,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增值的財產以及茲息都是公民的遺產,否則這些財產將無法處理。死亡補償金雖于受害人死亡后產生,但其與死者的人身權、生命權和財產權緊密相關,應當按遺產處理。
對于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受益人范圍,筆者認為并不沖突。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范圍也不排除《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兩種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如果死者無繼承人,這兩種人自然可參與繼承、分配一定的遺產,在訴訟中,也可以同樣的身份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如果將上述兩種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死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有效、完全的保護,侵權人將會以死者無繼承人或其他受益人而拒絕賠償。
六、死亡賠償金是否應該清償死者債務
按照《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是否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值得商榷。死亡賠償金作為具體的賠償項目,不承擔清償債務、稅款的義務,但一旦作為死者的整體性收入,在與其他財產混同分配時,其已由特定物變為種類物,其賠償的目的性已經弱化直至消失,自然可以用于清償債務欠稅,甚至由受益人用于其他用途,這也更能維護國家稅收和債權人利益,保護其他的法律關系平穩地存續。
附錄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錄二:死亡賠償金權利請求人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法[辦]發[1988]6號】
第十二條 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