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關于借款合同效力問題。實際借款人被認定貸款詐騙犯罪,意味著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依據前述規則,如果民事訴訟也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就涉及構成貸款詐騙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問題。在認定合同效力時,要依據民法典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來認定,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構成犯罪,就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在貸款詐騙犯罪場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欺詐的規定,應當認定該合同為可撤銷合同。應當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歸屬(即當事人認定)上,刑事判決認定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并不當然意味著民事訴訟也必須認定借款合同就發生在出借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換言之,在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問題上,也要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六條等規定來確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此時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罪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關于名義借款人的責任及其與刑事責任的協調問題。如果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實際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因名義借款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其無須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責任。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則名義借款人根據民事判決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本付息責任,實際借款人根據刑事判決承擔退贓退賠責任,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存在比例責任或補充責任的問題。此時,人民法院要在執行環節做好協調工作,避免債權人重復受償。
(摘自《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四批)》,載《人民法院報》2024年4月11日第7版)
案例要旨:“借名貸款”系指實際用款人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辦理貸款手續,所貸款項由實際用款人使用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認定分歧。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中,應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事實,準確認定責任承擔主體。
2.?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為由請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汽運公司訴胡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合同由出借人與債務人簽訂,用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實際使用人均不承擔還款責任,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為由請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3.?替他人簽借款合同,應由簽字人承擔還款義務——李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名義借款人替實際借款人簽字借款,雖然出借人知道借款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但其并未與實際借款人達成借款合意,還款義務仍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
4.?名義借款人在借款時沒有向債權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的,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秦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在借款時沒有向債權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的,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履行債務后,可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5.?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出借人,且實際借款人刑事判決不影響出借人請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唐某訴滕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在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名義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以及實際借款人均不影響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出借人,且實際借款人刑事判決不影響出借人請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可承擔還款責任后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案例來源:江蘇法院網,發布日期:2021年2月24日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甲貸乙用”。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為貸款集中度、貸款投向等監管政策限制,或為了利用支農支小等財政貼息貸款優惠政策進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向商業銀行貸款,在實際用款人無力歸還貸款時,名義借款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實踐中認識不一。我們認為,這種情況與“冒名貸款”不同,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存在著委托借款的合意,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的存在分別適用《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一是,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實踐中簡單適用《民法典》第146條規定的做法,將名義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虛偽表示、將實際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隱匿行為,并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既不符合法理,社會效果也差。二是,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作為抗辯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實踐中,為有意逃避監管,小額貸款公司往往會人為地將大額貸款劃分為多筆小額貸款公司,由此出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錯位的問題。比如,溫州市龍灣區法院受理的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等作為被告的26起系列案件,立案標的高達3756萬元。其中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的案件僅1起,標的為1000萬元;其他25位借款人或為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或為員工,很多借款人其實都是“名義借款人”。這種將大額借款拆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催收貸款的對象,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小額貸款公司債權的保護,但實則不然。一旦出現借款逾期不能償還的情形,小額貸款公司起訴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時,名義借款人通常辯稱借款沒有實際發生,或小額貸款公司明知借款關系實際發生在其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為由進行抗辯。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錯位的問題,若小額貸款公司明知甚至操縱名義借款人訂立合同、卻將款項實際交付于實際用款人的,應由實際用款人承擔償還責任。若小額貸款公司不知上述情況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此類案件中名義借款人是適格被告。由于案件審理結果與實際用款人有利害關系,有必要列實際用款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體處理上,仍應由名義借款人向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責任,實際用款人向借款人承擔責任。
第九百二十五條 【委托人介入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委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和第三人選擇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