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玄幻小说排行榜完本,穿越小说完本,古风小说 http://www.jshgsx.cn Wed, 09 Apr 2025 08:27:46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福州律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綜述及法規匯總 http://www.jshgsx.cn/?p=4092 Wed, 01 Nov 2017 01:04:55 +0000 http://www.jshgsx.cn/?p=4092 福州刑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刑辯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區法院刑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毒品犯罪在我國日益增多,犯罪手段層出不窮,使得我國目前毒品犯罪立法疲于應對,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罪與非罪、既遂與未遂的界定具體刑罰適用等基本問題上還存在很多不同的意見。本文從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入手,從犯罪的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既遂與未遂等方面闡述了本罪的認定,匯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相關法律法規,以期為廣大律師同仁辦理此類案件時提供相關參考。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概念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指自然人或單位,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制造毒品之后,又實施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行為,幾種行為相互聯系,形成一個整體的犯罪過程。有的行為人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這是本罪名可以作為選擇性罪名分解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紀要》)的規定,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行為人制造毒品后又販賣的,以販賣、制造毒品罪定罪。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立法從新中國成立之初到現在,經歷了一系列的發展階段。新中國成立之初我國即開始起步立法禁毒,79
年《刑法》出臺后,我國對禁毒立法不斷完善。
1990
年《關于禁毒的決定》的出臺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具有重大意義,它首次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名并列規定,使其成為一個選擇罪名,同時針對該罪名做出了很多的具體規定,是我國懲治毒品犯罪尤其是毒品販賣犯罪得到更大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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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刑法》修訂后,隨著我國禁毒工作與經驗不斷提升,禁毒立法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和提高。該部《刑法》同時吸收了 1990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主要內容有對販賣毒品罪做了新的修訂。比如增加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內容,即對販賣毒品數量多少都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增加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為毒品的品種之一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毒品犯罪做出批復、司法解釋、以及2008年、2015年相繼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等對本罪出現的新的情況做了及時補充及新的調整,上述相關立法、司法文件都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起到了有力打擊和準確適用法律的指導作用。
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為通說認為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刑法學家張明楷認為本罪侵犯的法益(客體)是公眾健康。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有以下幾種方式:
①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
②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的行為。有償轉讓毒品,即行為人
將毒品交付給對方,并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販賣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販賣是有償轉讓,但行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時獲取物質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毒品后獲取利益或者先獲取物質利益后交付毒品。
③運輸毒品。運輸毒品是指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轉移毒品。
④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
不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為。主要表現為:一是將毒品以外的物質作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純物,使之成為純毒品或純度更高的毒品。三是使用化學方法使一種毒品變成另一種毒品。五是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六是非法按照一定的處方針對特定人的特定情況調制毒品。
根據“兩高”、公安部2012年6月18日《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加工、提煉制毒物品制造毒品為目的,購買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堿類復方制劑進出境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明知他人利用麻黃堿類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為其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提供其他幫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根據“兩高”、公安部、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管總局2013年5月21日《關于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以制造毒品為目的,采挖、收購麻黃草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3)本罪的主體一般是已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但《刑法》第17條規定,販賣毒品罪的主體可以由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構成。
(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眾健康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四、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認定
(1)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是毒品。即使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走私、販賣、運輸與制造毒品,但只要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行為對象是毒品,就不能構成本罪。
對毒品種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毒品種類及數量僅影響量刑,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故行為人對毒品種類的認識產生錯誤時,實際上是對自己的行為在量刑上有不正確的認識,不阻卻責任。
刑法沒有要求本罪以營利為目的,故不以營利為目的實施本罪行為的,也構成本罪。
(2)本罪與其他犯罪的關系。
行為人在一次走私活動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貨物、物品的,應按走私毒品罪和構成其他走私罪,實行數罪并罰。行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販賣牟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微量毒品的,應視性質與情節,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欺騙他人吸毒罪,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四種行為類型的既遂與未遂
①走私毒品主要分為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只要明確了輸入毒品的既遂與未遂標準,輸出毒品的既遂與未遂標準簡單套用就行了。關于輸入毒品的既遂標準,也必須分為陸路輸入與海路、空路輸入來討論。陸路輸入應當以逾越國邊境線,使毒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的時刻為既遂標準。關于海路、空路輸入毒品的既遂一般以裝載毒品的船舶到達本國港口或航空器到達本國領土內時為既遂,否則為未遂。
②一般認為販賣毒品以毒品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轉移毒品后行為人是否已經獲取了利益,則并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毒品實際上沒有轉移時,即使已經達成轉移的協議,或者行為人已經獲得了利益,也不宜認定為既遂。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給他人的,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的預備行為。
③運輸毒品的著手行為是為了運輸而開始搬運毒品;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毒品離開原處或者說未能轉移毒品存放地的,屬于未遂;運輸毒品行為使毒品離開原處或者轉移了存放地的,則為既遂。
④制造毒品罪應以實際上制造毒品為既遂標準,至于所制造出來的毒品數量多少、純度高低等,都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著手制造毒品后,沒有實際上制造出毒品的,則是制造毒品未遂。
(4) 一罪與數罪。
對于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后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他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
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號)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了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加工、提煉、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制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于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制造,或者采取對制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制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適用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適用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
六、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七、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法律法規匯總
1、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2、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釋〔2016〕8號)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15〕129號)
(部分內容有刪減,編者注)
二、關于毒品犯罪法律適用的若干具體問題。
會議認為,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較好地解決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面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其中大部分規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參照執行。同時,隨著毒品犯罪形勢的發展變化,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加以研究解決。與會代表對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就下列問題取得了共識。
(一)罪名認定問題
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傳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二)共同犯罪認定問題
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參與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利。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定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實施為毒品交易主體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對促成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對于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既沒有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領取報酬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犯罪共謀的,也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三)毒品數量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的,可以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根據。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應當按照該毒品與海洛因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比例進行折算后累加。對于刑法、司法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但《非法藥物折算表》規定了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為海洛因后進行累加。對于既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又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毒品,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社會危害性、數量、純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并綜合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確表述將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
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本案或者本地區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無論毒品純度高低,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隱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除外。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
(四)死刑適用問題
當前,我國毒品犯罪形勢嚴峻,審判工作中應當繼續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充分發揮死刑對于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繼續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要求,突出打擊重點,對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堅決依法判處。同時,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量刑時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當地的禁毒形勢等因素,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1.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應當繼續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有關精神,重點打擊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對于受人指使、雇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次數、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予以區別對待,慎重適用死刑。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尤其對于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結合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雇用者關系的緊密性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別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應當與該案的毒品數量、社會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的,要盡量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當,或者罪責大小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要盡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罪責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歸案后全案只宜判處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對于販賣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妥地決定死刑適用。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上家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針對同宗毒品實施犯罪的,可以綜合運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予以處理。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盡量將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游案件進行并案審理;因客觀原因造成分案處理的,辦案時應當及時了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為體現罰當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體可以根據當地的毒品犯罪形勢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確定。
涉案毒品為氯胺酮(俗稱“K粉”)的,結合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對符合死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綜合考慮氯胺酮的致癮癖性、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為其他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處被告人死刑。但對于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且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社會危害大,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必要時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五)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對于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對于不能排除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實施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緩刑適用。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充分發揮財產刑的作用,切實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經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如購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等,應當判決沒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判處罰金刑時,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對于決定并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于具有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延長實際執行刑期。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前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掌握假釋條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對于曾因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滿釋放后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嚴格體現從重處罰。
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但在量刑時不得重復予以從重處罰。對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時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
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非法販賣上述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8)324號 2008年12月1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確定和數量認定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如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罪名不準確的,上級法院可以減少選擇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也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三、運輸毒品罪的刑罰適用問題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按照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從嚴懲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死刑。
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復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雇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后的組織、指使、雇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節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于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
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于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因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不同于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行為,其量刑標準應當與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有所區別。
四、制造毒品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鑒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復雜多樣、不斷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況大量出現,有必要進一步準確界定制造毒品的行為、方法。制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如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類毒品與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搖頭丸。為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制成毒品,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可以判處死刑;數量特別巨大的,應當判處死刑。已經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問題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3、部門規章
(1)公安部關于毒品案件立案標準的通知(1988年8月1日
[88]公(刑)字6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公安部《關于刑事偵察部門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標準和管理制度的規定》(公發〔1979〕182號文件)對毒品犯罪未規定具體立案標準,不利于有效地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為此,我部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結合公安機關辦理毒品案件的實際情況,并參照各地公安機關提出的意見,現對毒品案件的立案標準具體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性質分別立案:
1.非法制造、販賣、運輸(含走私,下同)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論數量多少,原則上均應立案。
2.提供場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從中牟利的,以販賣毒品罪立案。
3.制造、販賣、運輸假毒品的,以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攜帶、郵寄、托運的,以運輸毒品罪立案。
5.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當于生鴉片一兩)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立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販賣、運輸鴉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數量的假毒品的。
2.境內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結,入出國境販毒的。
3.組織販毒集團,長途販運、倒賣毒品的。
4.提供場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從中牟利,屢教不改的。
5.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當于生鴉片十兩)以上的。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販賣、運輸鴉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裝販運、走私毒品的。
3.制造、販賣、運輸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檢查或拒捕的。
4.組織或參與國際販毒集團、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的。
5.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二萬五千株(相當于生鴉片一百兩)以上的。
以上各條所說的毒品數量“以上”都連本數在內。
上述立案標準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試行。各地試行中出現的問題,望隨時報部。
(2)、中央宣傳部、中央網信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郵政局、國家禁毒委辦公室關于印發《關于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禁毒辦通﹝2015﹞32號)
15.嚴厲打擊網絡毒品犯罪。對涉毒違法犯罪線索進行落地偵查取證、深挖擴線和打擊處理,深入搜集固定證據,查清組織策劃人員,開展打擊行動,集中力量偵破一批網絡涉毒違法犯罪案件,抓捕一批為首分子和骨干人員,摧毀毒品違法犯罪團伙網絡。集中打擊整治一批為網絡涉毒違法犯罪活動“輸血供電”的互聯網及寄遞企業。對于利用互聯網販賣毒品,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構成犯罪的,分別以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對于利用互聯網發布、傳播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技術、工藝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被傳授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以此方法實施了制造毒品等犯罪不影響對本罪的認定;對于開設網站、利用網絡通訊群組等形式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3)、公安部關于在成品藥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侖和曲馬多進行銷售能否認定為制造販賣毒品有關問題的批復(公復字[2009]1號)
海南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在成品藥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侖和曲馬多進行銷售能否認定為毒品的請示》(瓊公發[2009]2號)收悉。經商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現批復如下:
一、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為國家管制的二類精神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具有生產、管理、使用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的資質,卻將其摻加在其他藥品中,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構成非法提供精神藥品罪;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沒有生產、管理、使用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的資質,而將其摻加在其他藥品中予以販賣,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
二、在辦案中應當注意區別為治療、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為與上述犯罪行為的界限。只有違反國家規定,明知是走私、販賣毒品的人員而向其提供阿普唑侖和曲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員而向其販賣或超出規定的次數、數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的,才可以認定為犯罪。
(4)、公安部禁毒局關于非法制造販賣安鈉咖立案問題的答復(公禁毒[2002]434號 2002年11月5日)
甘肅省公安廳禁毒處:
你處《關于非法制造販賣安鈉咖立案標準的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安鈉咖屬于《刑法》規定的毒品。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販賣、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因此,對于非法制造、販賣安鈉咖的,不論查獲的數量多少,公安機關都應當按照非法制造、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
同時你們《請示》中涉及的案例在全國極為罕見,飯店經營者直接向顧客(主要是過往就餐的汽車司機)推銷毒品,犯罪情節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僅可以致使顧客吸毒成癮,而就餐的司機吸食安鈉咖后駕駛汽車,其吸毒后產生的不良反應將給交通安全帶來很大隱患,隨時可能導致嚴重后果,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因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此類毒品犯罪活動。
4、地方司法文件
(1)、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關于印發《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2015年3月11日)
一、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規定
1.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毒品犯罪案件質量。
2.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區別對待。對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嚴厲打擊、從嚴懲處。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從寬處罰、體現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充分發揮刑罰手段懲治毒品犯罪活動的職能作用。既要嚴懲走私、制造、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等源頭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販賣毒品犯罪,也要對零包販賣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從嚴懲治。同時,加大對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處罰力度,對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決定適用緩刑、管制和免予刑事處罰時,應從嚴掌握。
4.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尤其是在決定判處死刑時,應當按照數量加情節的原則,結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和依法懲治、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當把握毒品犯罪適用刑罰尤其是死刑的標準。在量刑時,既不能只片面考慮毒品數量,不考慮犯罪的其他情節,也不能只片面考慮其他情節,而忽視毒品數量。
二、毒品犯罪數量的認定及毒品鑒定問題
5.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認定毒品品名,應當以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及《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規范表述。
6.認定毒品犯罪數量應當以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計算。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定適用刑罰。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后適用刑罰。
毒品犯罪數量以克或者千克為計量單位,不以純度折算。
7.對于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刑法、司法解釋等尚未明確規定量刑數量標準,也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應當由專業鑒定部門確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綜合其致癮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適用刑罰。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等因素,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但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8.對一案涉及多件不同品種毒品的,應當以折算后累計計算的數量決定對被告人適用刑罰;在法律文書中只表述不同品種毒品的品名和數量,不需具體寫明折算關系和折算過程。
對多次實施毒品犯罪,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9.偵查機關對查獲的毒品應當及時委托鑒定部門鑒定。涉案毒品為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的,偵查機關應當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確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當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別確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當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確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并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
認定毒品混合物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數量計算,對毒品混合物不按照不同毒品成分的比例進行折算。
10.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對涉案毒品進行含量鑒定。涉案毒品經鑒定含量極低,在對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在考慮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涉案毒品種類、數量、含量及其他量刑情節確定,做到罪責相當,罰當其罪。
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1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論處。
走私毒品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通過海關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進入口岸的任何一個環節即以既遂論處;通過其他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過國(邊)境即以既遂論處。
12.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明知他人販賣毒品而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當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為他人代購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從中牟利或者變相加價的,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毒品交易雙方就毒品的種類、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和地點等內容磋商達成合意,并已著手實施交易行為,即以販賣毒品罪既遂論處。
13.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體內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的行為。毒品發生空間位移,應當結合被告人主觀目的、行為方式、起始地點、空間位移距離等因素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
對于采用攜帶、體內藏毒等方式運輸毒品的,毒品進入運輸環節,即以運輸毒品罪既遂論處;對于采用寄遞、托運等人貨分離方式運輸毒品的,毒品交付運輸行為實施完畢,即以運輸毒品罪既遂論處。
14.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了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的,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15.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突出打擊重點,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應予嚴懲,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的,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
(2)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3)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從重情節的;
(4)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16.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量刑情節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后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且因故不能鑒定的;
(4)因特情引誘毒品犯罪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5)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6)毒品犯罪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有證據證明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7)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
(8)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
17.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被告人同時存在多種量刑情節,法定、酌定和從輕、從重情節并存的,在量刑尤其是決定適用死刑時,要具體分析各量刑情節對刑罰的影響,以及量刑情節之間的相互作用,權衡法定、酌定從輕、從重情節在案件中的比重,結合刑罰適用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恰當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明理由。
18.運輸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比,情況較為復雜,在對運輸毒品的被告人適用刑罰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或者抗拒抓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嚴懲處;
(2)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時從嚴掌握;
(4)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于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從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其行為不同于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從嚴掌握。
19.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對共同犯罪或者毒品上下家關聯交易的一案多名被告人適用刑罰尤其是死刑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毒品共同犯罪中,應當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其中,起意、策劃、糾集、組織、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或者毒品所有者、為主出資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處罰;
(2)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主犯,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適用刑罰時應做到區別對待。在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區別,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差異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夠區分出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極其嚴重者,準確認定各被告人的罪責輕重并裁量適用刑罰,不能因為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將被告人都認定為主犯,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立即執行;
(3)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并案審理。對毒品犯罪關聯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適用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其在毒品犯罪中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被告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20.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未遂,在對其確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從寬處罰時,應當把未遂情況置于全案情節中統籌考慮。未遂行為的危害性與既遂相比較輕或者顯著較輕,而且未遂情節在全部情節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從而影響甚至是顯著影響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時,可以決定對被告人基于或者主要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從寬處罰,反之則不應基于未遂而從寬處罰。
對犯罪未遂的被告人確定從寬處罰幅度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未遂形態距離犯罪完成的遠近程度;
(2)犯罪未遂所屬的類型;
(3)被告人在未遂形態下表現出犯罪意志的堅決程度。
(2)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公訴處關于印發《毒品類犯罪案件疑難問題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檢訴[2006]14號)
一、毒品的范圍
毒品除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中例舉的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油、大麻脂、大麻葉及大麻煙、度冷丁(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罌粟殼外,對于“其他毒品”的認定,應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關于公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通知》中列明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為準。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認定
(一)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判斷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既可能是知道一個明確的事實,也可能是知道一種概然性很高的可能性,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在通常情況下,應當以普通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在特殊情況下,如行為人具有販賣毒品的經歷,行為人為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人員等,應當以普通人的認知能力結合行為人自身實際水平為標準來進行判斷。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應當遵循一定的規則。
1、推定“明知”必須建立在一定基礎事實上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或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入境,或者雖經過海關或邊檢站但以假報、隱匿等蒙騙手段逃避海關或邊防檢查的;(2)采用假冒偽裝等方法逃避郵政檢查;(3)采用將毒品溶于食品或混入其他物品中等偽裝方法逃避檢查的;(4)將毒品分成小包裝,藏于肛門或陰道中,或者將毒品裝入膠囊然后吞食,或者捆綁在腰間、大腿內側等隱藏方法運輸毒品的;(5)受委托或雇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情況的;(6)交易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7)購置了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原料,以及配制方案的;(8)將制造毒品的設備進行偽裝,隱藏在不易發現的地方的;(9)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范圍內,發現制造出來的毒品前體物質的;(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11)毒品包裝物留下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鑒定一致的;(12)具有合法生產管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法律關于管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不得擅自經營的規定,在未查明購買方身份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管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2、容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推定的“明知”進行解釋或者舉證反駁
在特定條件下,被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些特定條件包括:(1)對犯罪的某些構成要件,控方無法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只能通過間接證據證明的:(2)對犯罪的某些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方具有證據上信息優勢,則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證明這些要件:(3)對某些程序性事實和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事實,由被告人承擔部分證明責任。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屬于第一種特殊情況,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司法人員能根據一定基礎事實,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作出合理推定,但是合理推定畢竟還只是一種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結果,因此應容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合理解釋或提出反證進行反駁。
3、推定“明知”的適用范圍必須嚴格限制
(1)如不具有一定的基礎事實,絕對不允許適用推定明知。
(2)據以適用推定明知的基礎事實必須是客觀、真實、明確的。
(3)當基于一定的基礎事實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但得出的有罪結論并非唯一或者不確定時,應當適用相對較輕的罪名。
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客觀表現
(一)
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1、從境外直接購買毒品非法偷運入境:2、與境外販毒分子勾結,將毒品偷運入境;3、將非法入境的毒品或境內購買的毒品偷運出境;4、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勾結,在內地直接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購買毒品;5、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毒資、實物或為其提供購買、運輸、保管、藏匿方便;6、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明知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二)販賣毒品罪
販賣毒品的行為主要表現為:1、自制毒品后銷售的;2、以牟利為目的,買入毒品后又出賣的;3、將家中祖存下來的鴉片等毒品賣出牟利的;4、以毒品換取其他貨物的;5、以毒品抵債或償付勞務的;6、明知他人為出售而購買毒品,或者幫助他人出售毒品的;7、賒賣毒品,待其有錢后再付款或以物抵債的;8、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的;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資入股買賣或托人代為買賣毒品的;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資入股買賣或托人代為買賣毒品的;11、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12、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適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三)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的主要表現形式為:1、自身攜帶;2、以運貨等為名,利用交通工具運輸毒品;3、利用、教唆他人攜帶毒品;4、偽裝后交由交通運輸部門承運或郵政部門郵寄;5、武裝運送毒品;6、與公安、部隊中的人員勾結運送毒品或冒充公安人員、軍人等運送毒品。
(四)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的主要表現形式為:1、用罌粟果實中的汁液提煉、制造鴉片、海洛因、嗎啡等鴉片類毒品;2、用古柯樹葉為原料提煉可卡因類毒品;3、用大麻植物為原料提煉、配制大麻脂、大麻油等大麻類毒品;4、用化學合成等方法制造冰毒、氯胺酮、美沙酮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四、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訴訟證據要求
(一)犯罪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自然人和單位。
1、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參考標準;
(1)個人身份證據:
A、本國自然人:身份證、戶籍資料或護照、回鄉證等。

B、外國自然人:護照、指定的專門機關出具的外文翻譯件。
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劣跡證據:
A、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B、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C、不起訴決定書;
D、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決定書;
E、其他劣跡的證明材料。
(3)可能影響自然人刑事責任的幾種情況:
A、未成年人。本罪中的自然人主體刑事責任年齡,販賣毒品為十四周歲,其為十六周歲。對于未成年人,應當收集證明未成年人年齡的響應證據。對處于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的,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A)證人證言。主要是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時間(如接生人、鄰居、親友等)、年齡的證言;
(B)醫院的出生證明及醫療檔案等;
(C)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中有關年齡的證明;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E)骨齡鑒定等。
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與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時系年滿十四周歲或十六周歲、具有相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具體犯罪的主體要件。
B、對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應當收集能反映其精神狀態的相關證人證言,必要時亦需對其家族遺傳病史予以一定的調查,并進行相應的精神病鑒定。
C、其他可能是無刑事責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也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必要是應該進行司法鑒定。
2、證明單位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參考標準;
(1)證明單位性質的證據;
A、證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人民團體法人代碼;
B、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明、稅務登記證、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的有關證明等;
C、單位內部組成的有關合同、章程及協議書等
D、銀行帳號證明、注冊資料、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
E、主管單位證明;
F、證明是其他單位的相關材料。
(2)證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實際經營者、財務主管、會計人員等)的職務身份的證據;
(A)任職證明;
(B)工作證、專業技術等級證書;
(C)其他相關證明職務身份的材料。
B:證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身份的證據,參照前文規定。
(二)犯罪客體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通過有關客觀方面等證據證明:
1、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刑法關于打擊毒品犯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2、行為人從事犯罪活動對管理秩序進行了破壞及其不法狀態、危害程度等。
(三)犯罪客觀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時間、地點、參與人;
(2)具體、詳細的犯罪經過,是否有作案工具;
(3)毒品的數量;
(4)共同犯罪的,犯罪過程中的分工、配合情況;
(5)走私、販賣、運輸、制造何種類毒品,是否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進行販賣等等;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是否具有吸食毒品的情節;
(7)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相關證人證言,證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關系,案發時間、地點、原因,在案發現場所看見、聽到或所知悉的一切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情況;
(2)抓獲人證言,證實如何獲知犯罪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以及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3)購買毒品人的證言,證實販賣毒品的有關情況;

(4)上述證人的辨認筆錄,以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現場勘察筆錄(包括現場照片),證實制造毒品等現場的情況;
4、扣押物品清單(包括照片),證實查貨的毒品、制造毒品的作案工具等;
5、毒物檢驗報告,證實毒品的種類及數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檢驗報告;相關的筆跡鑒定書,證實上述手續系犯罪嫌疑人所為;
6、航空信封、《托運單》、《國際特快郵件詳情單》等物證,飛機、輪船、火車等交通工具的票證,證實走私、運輸毒品的方式。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方法、數量、參與人及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四)犯罪主觀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故意是如何產生的、策劃犯罪的過程,犯罪的動機、目的以及行為當時的主觀心態等;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犯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具體的商議過程及具體分工;
2、知情人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的明知程度;
3、其他客觀方面證據,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主觀心態。通過上述證據的綜合運用,證明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行為。
五、毒品犯罪中適用死刑案件的抗訴
毒品數量達到判處死刑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判處死刑,如果確屬罪行重大,可以判處死緩。
1、受特情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
2、原有毒品犯罪數量未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經特情引誘后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3、不能排除是否受特情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
4、繳獲的毒品不夠判處死刑標準,但加上其坦白的數量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5、摻假后達到判處死刑標準,但經鑒定后毒品含量未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6、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例舉的新型毒品的犯罪;
7、僅靠同案犯口供定案的;
8、行為人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其每種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數量均未達到判處死刑標準,但按《紀要》累計計算毒品數量后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如法院有違背此量刑標準的,可以考慮抗訴。
六、毒品犯罪中的誘惑偵查問題
對于偵查機關為偵破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而故意運用特請引誘行為人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的,對行為人的行為應區別對待:
1、行為人有販毒故意或正在找買主,運用特情手段將其主貨的,應認定販賣毒品罪;
2、行為人持有毒品,但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從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動約定販毒而產生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行為人沒有涉毒行為,純屬特情引誘引發犯罪,是人為制造的虛假犯罪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
4、行為人曾有販毒行為未被追究,現因特情引誘而產生販賣毒品故意并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的,重點處理原犯罪行為,現行為作為量刑情節;
5、行為人曾有販毒行為,當特情向其購買毒品時,行為人手中持有毒品,販毒故意不是因引誘而產生,對該行為以販賣毒品罪認定。
七、毒品犯罪中語言文字的表述
在文書制作及庭審言語表述中,對“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氨”應以具體的數量表述,而對其他毒品則應表述為“數量大”、“數量較大”、“少量毒品”以與《刑法》規定相銜接,顯示執法的嚴謹性。
八、毒品犯罪中即遂、未遂的認定
1、走私毒品罪。對走私入境的,以毒品進入我國邊境為既遂,對走私出境的,以毒品運出我國邊境為既遂。
2、販賣毒品罪。對于“販賣方”以毒品賣出為既遂,對走私出境的,以毒品運出我國邊境為既遂。“為賣而買方”在其買入毒品后,其社會危害性就遠遠大于販賣毒品罪中單純的幫助犯,因此,對于具有販賣故意的,只要買入毒品即應認定為既遂。
3、運輸毒品罪。以起運為既遂,目的地是否達到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4、制造毒品罪。以實際制造出毒品為既遂。
九、毒品犯罪中其他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即新型毒品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則。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新型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對新型毒品,首先就鑒定其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從而將新型毒品與法律、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標準,最終確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
3、因條件限制不能作上述鑒定的,應將新型毒品與法律、司法結實已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標準的毒品進行非法交易的價格上的比較,從而確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蘇高法發[1999]24號)
各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準確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窩藏毒品罪,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經共同研究,對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應當慎重。對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或窩藏毒品罪的,應依法定罪,對確無證據認定行為人已構成該類犯罪的,可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行為人“以販養吸”,既有販賣毒品行為,又有吸毒行為的,應對行為人已賣出的毒品和查獲的全部毒品一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不應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行為人本身有吸毒行為,如從異地購進數量較大的毒品,在運輸途中或回到居住地后即被查獲的,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不應因其有吸毒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應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與前述毒品數量相當的;
2.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3.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向多人販賣毒品的;
4.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的;
5.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五、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新的司法解釋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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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和歡、孫程、周嘉寶、李揚、辛福彬、王立魁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一審刑事判 http://www.jshgsx.cn/?p=3575 Mon, 28 Aug 2017 01:50:49 +0000 http://www.jshgsx.cn/?p=3575 福州刑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刑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刑辯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區法院刑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刑事判決書
(2015)里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和歡,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忠濤。 被告人孫程,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辯護人宋巖,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嘉寶,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戶籍地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哈爾濱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朱秀娟,黑龍江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楊,綽號小飛,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辯護人葛耀光,黑龍江峰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因涉嫌犯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以哈里檢訴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楊、辛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引誘、欺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躍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李楊、辛某某、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忠濤、宋巖、朱秀娟、葛耀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制造毒品事實
2014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孫程、周嘉寶、劉和歡經預謀,劉和歡使用孫程、周嘉寶出資購買、借用的制毒工具,在孫程、周嘉寶出資租用的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路1-18號藍鉆公寓2808房間內,對之前其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制造出的液態半成品毒品加工結晶。在操作過程中,由于使用的用于結晶的化學制劑不當等因素,導致未能制造出成品毒品。2014年6月20日,公安機關根據舉報,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路1-18號藍鉆公寓2808房間內查獲了抽濾瓶、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以及半成品毒品。經檢驗,查獲的半成品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重量為380.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7%。
經偵查,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南崗區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查獲的制毒工具及半成品毒品照片、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國通快遞郵寄單、租房協議、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劉和歡、孫程、周嘉寶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人李某甲、香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供述和辯解、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檢驗意見、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隊尿檢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二、販賣毒品事實
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楊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先鋒路大潤發超市旁邊的肯德基快餐廳對面一小花園內,以人民幣1 2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冰毒兩包(共約1克)。
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李楊吸毒期間,辛某某的朋友宮某某打電話欲購買冰毒,辛某某告訴宮某某沒有“貨”。后辛某某將二人吸食后剩余的冰毒送給李楊,并將宮某某的手機號碼告知李楊,李楊隨后與宮某某聯系,宮某某將購毒款人民幣1 200元匯至李楊的女友李某乙銀行賬戶后,李楊將冰毒(重約1克)送到二人約定的哈爾濱市香坊區大慶副路某住宅單元樓內,并于當日從收到的販毒款中取出人民幣1 000元匯給辛某某,余款被李楊揮霍。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楊通過網購支付了部分購毒款后,從“周哥”處訂購了20克冰毒欲販賣獲利。同年6月25日,李楊到哈爾濱市南崗區遼河路209號中通快遞公司提取郵包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從郵包內查獲白色晶體一包。經檢驗,被查獲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為4.88克。
經偵查,被告人李楊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南崗區抓獲,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查獲毒品照片、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公安機關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中通快遞郵寄單、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李楊、辛某某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人劉某某、宮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李楊、辛某某供述和辯解、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意見、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隊尿檢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
三、引誘、欺騙他人吸毒事實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大安街與高誼街交匯處“袋鼠”賓館租用房間內,以“水煙能治胃疼”為由,欺騙其女友徐某某吸食冰毒。同年6月14日晚,王某某在同一地點,再次誘使徐某某吸食冰毒。經檢驗,二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類物質均呈陽性。
經偵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公安機關情況說明、王某某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等、證人徐某某、李某乙證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隊尿檢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制造毒品,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應當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楊、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引誘、欺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應當以引誘、欺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制造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均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本案第二起販賣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楊、辛某某均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被告人劉和歡、周嘉寶、李楊、辛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處罰。
被告人劉和歡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其辯解認為是孫程和周嘉寶約其來制作冰毒,房子和設備都是他們提供的。鑒定報告是297.54克,與起訴書認定的克數不符。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劉和歡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小,其最初目的是為了接近、討好周嘉寶,劉和歡的制毒行為應當評定為方法不能的未遂犯罪,涉案毒品數量應以第一次鑒定結論297.54克為準,劉和歡不應列為本案第一被告,劉和歡認罪態度較好,系初次犯罪,懇請法庭能夠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程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涉案毒品數量應為297.54克,本案犯意是由劉和歡、周嘉寶提出,孫程與他們沒有預謀,只是與周嘉寶一起購買了輔助工具,并為劉和歡安排住處,孫程的行為對毒品成分生產沒有作用,屬從犯,本案毒品成品沒有產生,沒有流入社會,應當認定犯罪未遂,請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上述情節。
被告人周嘉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制毒工具均是孫程購買和借用的,租用房間也是孫程所為,周嘉寶雖是主犯,罪責相對是較輕的,周嘉寶當庭自愿認罪,請法庭對其從輕量刑。
被告人李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認為李楊自愿認罪,沒有前科劣跡,郵寄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應考慮李楊以販養吸的情節,因李楊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將同案犯辛某某抓獲,懇請法庭對其酌情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制造毒品事實
被告人劉和歡與周嘉寶通過網絡認識,二人商量欲共同制造毒品,周嘉寶將此事告知其男朋友被告人孫程,孫程亦同意共同制造毒品。2014年6月17日劉和歡將之前其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制造出的液態半成品毒品郵寄到達哈爾濱市,周嘉寶將液態半成品毒品取回后,劉和歡于同年6月19日到達哈爾濱市。劉和歡將要使用的制毒工具告訴孫程,孫程與周嘉寶出資購買、借用了制毒工具,劉和歡在孫程、周嘉寶出資租用的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路1-18號藍鉆公寓2808房間內對液態半成品毒品加工結晶。在操作過程中,由于使用的用于結晶的化學制劑不當等因素,導致未能制造出成品毒品。2014年6月20日,公安機關根據舉報,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路1-18號藍鉆公寓2808房間內查獲了抽濾瓶、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以及半成品毒品。經檢驗,查獲的半成品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重量為380.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7%。
經偵查,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南崗區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制毒工具及半成品毒品照片:顯示有漏斗、抽濾瓶、真空泵、燒杯、電子秤、電磁爐及約半燒杯褐色液體冰毒。
2、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2014年6月20日,接舉報稱,一名叫周嘉寶的女性在哈爾濱制造冰毒,其制造冰毒的師傅是請的齊齊哈爾籍的年輕男子,另外,周嘉寶還有一個合伙人叫孫程。2014年6月21日在南崗區和興三道街33號振興佳園小區內將孫程抓獲;同日在學府路2號如家賓館1310號房間將劉和歡抓獲;同日在南崗區和興三道街33號振興佳園A棟2單元2層4號將周嘉寶抓獲。
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被扣押時間2014年6月21日,被扣押人周嘉寶,被扣押物品燒杯盛裝、褐色、有沉淀液體冰毒一杯,白瓷質漏斗一個,陳舊電磁爐一個,玻璃材質、600毫升抽濾瓶一個,玻璃材質、300毫升燒杯一個,真空泵一個,紅面白底電子秤一個。
4、國通快遞單及國通快遞單調取的相關說明:記載寄件地址寧夏銀川,郵件名稱硅油膏,郵發時間2014年6月13日,收件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耀星街30號,收件人姓名王偉,電話131XXXXXXXX,簽收人周嘉寶。對國通快遞單調取是在抓獲周嘉寶、孫程、劉和歡后,經訊問得知劉和歡是通過速遞業務從銀川發往哈爾濱的液體冰毒,于是通過哈爾濱市公安局行動技術支隊寄遞管理大隊查詢,獲知是通過國通快遞哈爾濱漢廣街網點(漢廣街73-1號)派送的。2014年6月22日,分局偵查員到漢廣街網點經出示工作證,調取了由周嘉寶簽收的單號為5032166980的速遞單。
5、租房協議:第一份記載甲方私家白領公寓將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公寓18座2808號公寓租給乙方孫程,租金150元/天,押金50元,租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6月20日;第二份記載甲方私家白領公寓將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公寓18座2808號公寓租給乙方周嘉寶,租金150元/天,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6月21日。
6、公安機關關于物品送檢情況說明及繳獲送檢的液體冰毒數量的相關說明:2014年7月9日,偵查員將這兩個瓶裝的物質送到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進行鑒定時,無法取出抽濾瓶中的物質,故當時在刑事技術支隊只對燒杯中的液體進行了鑒定,鑒定出該燒杯中液體為297.54克,且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8月22日,偵查員將這兩個瓶裝的物質送到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時,公安部工作人員將抽濾瓶打碎后,將里面粘附于瓶底的沉著物一并進行了鑒定,最后鑒定全重為380.50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7%(公安部已全部留檢)。因此,藍鉆公寓2808房間繳獲的液體冰毒總量應為380.50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7%。
7、劉和歡、孫程、周嘉寶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劉和歡、孫程、周嘉寶均無犯罪記錄。
8、證人李某丙證言:我舉報周嘉寶販賣毒品,我看到她那兒有電子秤,我也看到她吸過毒。前段時間她說讓我幫她賣冰毒,所以我知道她肯定是賣冰毒的,我和她是通過陌陌交友認識的,后來見過幾次面,舉報她是因為她要我幫她賣毒品,我沒有同意,而且在她的鼓動下我曾經吸過一次冰毒,之后她和她的那些朋友總騷擾我,我現在很后悔,所以想舉報她,希望你們能把她和她那些吸毒的朋友一起打擊了。五天前她讓我幫她賣冰毒,她說她從外省剛買了一批冰毒,而且還說通過查貨單號,這批冰毒已經到西安了,她當時還用我的電話給對方打過電話,她說給她提供冰毒這人是齊齊哈爾的,這次給她寄過來的是液體的冰毒,齊齊哈爾這人過幾天來哈爾濱幫她結晶。
9、證人香某某證言:我是做公寓短租中介公司的,我的中介公司在南崗區學府路1號富順尚都18號樓藍鉆公寓510室,名字叫白領公寓,我出租的2808號房間的房客在房間里面制造毒品,在19號早上5點多,一男一女上我這來租房間,說要一個房間,便宜點的小點的,當時只有2808號房間空著,就租給他們了,租金是150元錢一天,這兩個人都用身份證登記了,一個叫孫程,男孩20多歲,還有一個叫周嘉寶,女孩,也是20多歲,房費是那女孩拿的,第一天那女孩付了200元房費,第二天中午那女孩又付了150元房費,這兩人租房有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他倆都簽字了,他倆當時說他倆不住給一個朋友租的,我沒見過他倆那個朋友,他們說出去吃飯走了,之后你們警察就來了。
10、證人邱某某證言:2014年6月21晚上我給孫程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冰毒,想要買一包,讓他送到道里區安升街。他來了以后,我讓他到建國街和安廣街口,我站在那里等他,就被抓了。我以前沒在孫程那里買過冰毒,前幾天他說過有東西。
11、證人鄭某某證言: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從成成那里花五百元每克的價格購買來的,我不知道成成叫什么名字,不過成成就是剛才我到凱德廣場那的高層2808室見的那個年輕人,我拉個乘客在凱德廣場的高層下車,我尋思著找成成吸點毒品,所以我就上樓了,結果到2808室就被你們給抓了。我手機里有他的聯系方式,我和成成共交易過兩次,第一次也是在香坊區樂松廣場那里進行的交易,那時候是2014年4月上旬下午的時候,我給成成打電話說要買毒品,成成問我在哪里,我說在香坊區樂松廣場那里,我也不知道成成從哪里出來的,反正他把冰毒交給我之后,我把錢給他,我們的交易就結束了。第二次是在5天前下午,也是我給成成打電話說要買毒品,成成讓我在香坊區樂松廣場那里等著,不大一會也不知道他怎么就出現了,他把冰毒交給我之后,我把錢給他,我們的交易就結束了,然后我就把冰毒吸食了。
12、證人韓某某證言:大概在大半年前,孫程開車帶我去他一個什么叔家和他這個叔一起吸的冰毒。今天我給他打電話,問他在什么地方,他說在學府路藍鉆公寓28樓,我就說一會兒我去你那取個東西,他說來吧,我就去了,我坐電梯剛到28樓出電梯就被你們抓了。我說的取東西就是取點冰毒,我打算取500元錢的。
13、證人王某某證言:我和徐某某吸食的冰毒是我從孫程那里購買的。因為2014年5月份的時候,孫程說他急需用錢,我就借給孫程六千元錢,孫程始終就沒有還我錢。正好2014年6月14日左右的時候,我要和我女朋友吸食冰毒,我就跟孫程聯系,孫程讓我在安發橋的肯德基附近等他。然后,孫程來了之后給了我有3分的冰毒,說用這3分冰毒頂200元錢,我看要錢也挺費勁,我就把冰毒收了。我以前在孫程那里購買過兩、三次冰毒。一般是五百元錢一個自封袋,應該是一克。我記得一次是五百元一克購買的,還有一次六百元一克購買的,再有一次是白給我的,前兩天我過生日的時候孫程領著周嘉寶還有幾個人我們在一起吃飯,孫程就和我說誰要購買冰毒可以找他買。正好2014年6月15日的時候劉中奇找我購買冰毒,我就趕緊和孫程聯系,孫程告訴我這個價格,我就告訴劉中奇這個價格了。2014年6月19日早上9時左右的時候,我在我同事趙楠家所在的經緯七道街呆著呢,孫程給我打電話問我干什么呢,我說呆著呢,他說要還我錢,讓我等著。過了一會兒,孫程和周嘉寶就來了,孫程開著黑色的轎車,周嘉寶在副駕駛坐著,我上車后就管孫程要錢,孫程說沒有錢要去道外買泵和電線等電工器材,他不認識道讓我給他指路。這樣,周嘉寶就坐到后排座,我就到副駕駛位置了。我就給孫程指路,我們先到的南勛街,孫程把車停在南勛五道街街口我們三個人都下車了。我說我要吃飯,我就到南七道街的張飛扒肉吃飯,我正吃飯的時候,孫程給我打電話說地址不對,我就問他到底買什么?孫程說買玻璃壺和泵什么的,就是醫療器械什么的,我就告訴他應該在靖宇街。然后,孫程說他錢不夠,過來到張飛扒肉管我借錢,我兜里也沒有錢,我就把中信信用卡給他了。晚上我回家的時候,發現孫程刷了350元錢購買的東西。我吃完飯先給孫程打電話,結果孫程不接電話,我又給周嘉寶打的電話說要回家,周嘉寶說他倆買完東西了。孫程把電話接過去說晚上要請我吃涮羊肉,讓我到靖宇八道街靖宇街交口就能看到。我到那里之后,我只看到了周嘉寶,我問周嘉寶買的什么?周嘉寶說她買的燒杯和溫度計。周嘉寶買的東西放在她背的包里了,那時候孫程還沒有回來,我就和周嘉寶往停車的地方走,我們走到停車的地方的時候,孫程也到了,一個40多歲的女子和孫程一起過來的,孫程買的東西用紙箱包著,我也沒有看到孫程買的什么東西。孫程說他一晚上都沒有睡覺,讓我開車,他把東西放在車的后排座,周嘉寶在后排坐著,孫程坐在副駕駛。孫程和我說他家爐子壞了晚上要請我吃涮羊肉,我就說到底是爐子壞了還是吃涮羊肉。孫程說都有了。我開車到經緯七道街,我上樓去取的黑色的電磁爐給孫程和周嘉寶。他倆就走了,我就上單位了,孫程說晚上請我吃飯。后來我給他打電話他也不接。第二天早上,我才打通孫程的電話。孫程讓我打車到南崗區的凱德廣場的阿薩帝找他。我到那里之后,孫程讓我到那里的一個高層的28樓,我到了之后,看見大磊在沙發躺著呢,屋里全是瓶瓶罐罐的,我就覺得不太好。我就問孫程錢呢?孫程讓我和周嘉寶一起去取錢,我和周嘉寶下樓后到旁邊的一個建設銀行取的錢。周嘉寶當時拿的是信用卡,取了一千五百元。我和周嘉寶一起又回到了28樓。我管孫程要錢,孫程就讓周嘉寶給我一百元錢說到晚上就有了。然后,周嘉寶和我一起又下樓了,問我洗甲水哪里有賣的,我告訴她透籠有賣的。我倆一起坐上的車,我坐的副駕駛,到和興路附近就下車了,我去接的我女朋友。我和周嘉寶分開之后,我就給孫程打電話問屋里的瓶瓶罐罐是干什么的?孫程說和一個朋友研制冰毒。我就說這不是作死呢嗎!我把這事情又跟孫程他父親說了,結果當天晚上孫程就出事了,當天晚上20時左右,孫程他父親給我打電話說孫程因為制造毒品被抓了,讓我也小心點。我說和我沒有什么關系,孫程他爸說連累上也犯不上啊!這兩天我就沒敢出門。
14、被告人劉和歡供述:我和周嘉寶是在一個專門討論毒品的一個群里聊天時,她問我能不能弄到冰毒,我說我能制作冰毒,我還說我可以幫她,后來經常聊天,她說她是賣冰毒的,但是現在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要我幫幫她,我說可以。大概到了6月11日左右,我跟她說,我發點“油”到你那兒,然后我去哈爾濱幫你結晶,結完晶你拿走就行了,算我幫你了,她說怎么也得給我點錢,我說那就少給點吧。就這樣,我把半成品給她寄到了哈爾濱。一開始我想跟她處對象,所以一開始我說只算我幫她,她說怎么也得給我點錢,我就說那就少給點就可以了,初步說成做成冰毒后,按每克100元的價錢跟我算賬。到后來,她總說自己沒錢,我就主動把一克的價錢降到了50元,但由于始終沒有結成晶體,所以錢也就沒有得到。我在被抓前的半個多月前去的銀川,也是在網上和別人聯系的,我說去教銀川這人制作冰毒的技術,我就去銀川了。到銀川后,所有的原料都是銀川那人提供的,做成了半成品,最后一步就是結晶了。我是通過快遞的方式發到哈爾濱的。我先從銀川到哈爾濱,見了周嘉寶一面,當時我告訴她,我給她寄的(準備用來結晶的)“油”已經發出來了,并且把貨單號告訴她了,然后我就回了趟齊齊哈爾。在齊齊哈爾我上網查了一下我發的半成品的貨單,看貨已經到哈爾濱了。然后我就跟她打電話聯系,她說把貨單號忘了,我讓她跟物流公司聯系,讓她先把“油”取回來,然后我就在6月18日從齊齊哈爾坐火車到了哈爾濱,我和周嘉寶見面時她還帶了一個男的,她說那個男孩是她哥,后來才知道她這個哥叫孫程。見面后,她先把我安排到一個賓館住,第二天她和孫程過來接我,我們一起坐孫程開的車到了學府路凱德廣場那兒,到旁邊的藍鉆公寓現找的房子。當天晚上孫程領我到他一個什么朋友開的公司去喝茶,因為當時這個老板和客人在另一個屋里,喝茶就我和孫程。在喝茶的時候我說,我做這個結晶需要一些工具,他讓我告訴他,然后他去買,我就把他的手機拿過來,把需要的工具編輯到他的手機里,有負壓泵(也就是真空泵)、抽濾瓶、軟管、燒杯、漏斗,然后我又告訴他再準備一個電磁爐。周嘉寶與孫程都跟我說過,要是我結晶結不出來,要我給她錢,他們的意思是我耽誤他們時間了,還有就是那幾天他們供我吃住花銷了,算是賠償他們的損失。一開始我把那瓶給周嘉寶發來的冰毒半成品放到抽濾瓶,后來又轉到燒杯里,這時抽濾瓶里還殘留一些液體,我就用酒精涮了一下,但沒把那些東西倒掉。其實就是在抽濾瓶里沒有結成晶,所以就把它倒到了燒杯里,想讓它在燒杯里繼續結晶,但一直沒有結晶。
15、被告人孫程供述:我、周嘉寶、劉和歡參與制造冰毒了,時間是2014年6月18日至20日,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路凱德廣場旁邊的藍鉆公寓2808房間,我和周嘉寶處對象。是周嘉寶聯系的劉和歡,周嘉寶跟我說這個男的喜歡她,他來哈爾濱就是沖周嘉寶來的。劉和歡6月18日來哈爾濱的,自己坐車到撫順街的繽紛假日賓館,因為我和周嘉寶住那個賓館,把他接到那個賓館后,我們就把我們住的那個房間給他住,我和周嘉寶就回到我自己家住了。我請他出去喝茶了,在喝茶過程中,他讓我們去買一些工具,他把要買的這些東西寫在我手機上,我保存了,后來買完東西后就把它刪了。我和周嘉寶一起去道外區五道街和靖宇街交叉附近那兒的商店買的,花了大概800多元錢,是我借的錢,買了漏斗、燒杯、泵,后來又讓周嘉寶再買洗甲水,后來我們搬到藍鉆公寓后,周嘉寶跟我說這個做冰毒的師傅說要用一個電磁爐,于是我就借了個電磁爐,6月19日早上我開車載著周嘉寶把這個做冰毒的師傅從繽紛假日賓館接出來在外面吃了點飯后就開車到了學府路凱德廣場旁邊的藍鉆公寓。到公寓后,到510房間找出租公寓的管理員租了2808房間。制作冰毒用的原料是劉和歡從外地發來的一瓶液體,就用這瓶液體結晶。17日左右寄到哈爾濱的,周嘉寶自己去取回來的,劉和歡做了半天沒有結成晶體,后來他說里面少點東西,說是少丙酮,周嘉寶就上網找她的網友問能不能聯系到丙酮,結果都說聯系不到,最后劉和歡說洗甲水里含有丙酮,所以就讓我們再買點洗甲水回來,用里面的丙酮,洗甲水是周嘉寶自己去買的。冰毒一旦做成了,劉和歡會得到什么報酬是周嘉寶跟他談的,我不知道,但周嘉寶跟我說冰毒做出來后,她就給我點冰毒,我就不會上外面去花錢買冰毒了。租公寓的錢第一天(19日)是我交的錢,第二天(20日)是周嘉寶從劉和歡的信用卡里取出錢來后交的錢。劉和歡來哈爾濱這幾天的吃住花銷是我和周嘉寶承擔的,我看他弄了大半天都沒弄出冰毒來,我們就跟他說你要再結不出來,這幾天的費用你就得給我們,后來劉和歡同意給我們取錢。19日我們三人一起住到公寓后,晚上我買了一克冰毒回來,就在公寓房間里我們三人就吸了點,到了20日的早上,我和周嘉寶又把剩下的吸了,后來劉和歡從里屋出來看到了自己也過來吸了幾口。
16、被告人周嘉寶供述:我和我男朋友孫程還有我的一個網友劉和歡,劉和歡是我找來的技師,一起制造冰毒,劉和歡是2014年6月18日來的哈爾濱,剛開始在撫順街的一個旅店住的旅店的名字叫繽紛假日旅店,后來又到的制毒的那個場所也就是我們現場指認的那個南崗區凱德廣場附近的高層2808室。制造冰毒的場所2808室,第一天是我們三個一起去的,是孫程找的房子,孫程簽的字,用他身份證租的房子,第二天是我簽的字。第一天的房租是我交的200元錢,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6月20日我又交了150元錢。孫程知道劉和歡是來哈爾濱制造冰毒的,我告訴他的,我和劉和歡在陌陌上聊天,孫程知道,是我告訴孫程的,我們都知道對方吸食冰毒,沒事我們就在陌陌上嘮嗑,劉和歡在陌陌上和我說他也販賣冰毒,價格是260元每克,我就把這個事情和孫程說了。孫程讓我和劉和歡好好聊聊問一下怎么才能交易,能直接取貨還是劉和歡給發貨。后來,劉和歡總主動找我聊天磨嘰我,想和我搞對象,但是因為我有男朋友孫程,所以我不太愿意搭理他。我和劉和歡在陌陌上嘮嗑的時候,我和他說過我的經濟不太好,劉和歡就說可能能幫助我,說免費給我50克冰毒就當是幫我的,我和孫程把這個事情說了,但是我和孫程都沒有當回事。后來,劉和歡也沒有給我郵寄。再后來,劉和歡跟我說他會來哈爾濱市,讓我給他介紹買毒品的人,剩下的事情就不用我管了,他販賣的冰毒的錢就會打到我的卡上。我跟孫程把這個事情說了,孫程跟我說讓我和劉和歡說讓他來哈爾濱。當時劉和歡說他要去銀川教別人制造冰毒,等教完別人學會做冰毒掙完錢后他就來哈爾濱幫助我掙錢,還跟我說先給我郵寄些半成品然后他來到哈爾濱后稍微加工一下,兌點東西就會成為冰毒。我把這個事情跟孫程說完之后,孫程就說等劉和歡來哈爾濱之后他安排。劉和歡其實一共來了兩回,第一回他自己跟我說他是自己坐的飛機,那時候是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事情,在見面之前孫程跟我說讓我跟劉和歡說我和孫程是兄妹關系。孫程跟我說如果我和劉和歡直接如實說的話,我們就不會得到便宜的貨了。劉和歡到哈爾濱后給我打電話后,然后孫程管磊磊借的黑色現代轎車,我和孫程開著車去見的劉和歡,我們三個人在一個燒烤店吃的飯,最后誰算的賬我就不清楚了。滄桑第二天就回齊齊哈爾市了。2014年6月18日早上的時候,劉和歡跟我說給郵寄的東西應該到了,讓我去取,他吃完飯就往哈爾濱趕。當時我以為東西就是冰毒呢,我就跟孫程把這個事情說了。孫程就要去取,但是當天不巧,孫程和王某某要去什么刑警隊辦以前的案子的事情去不了,我就自告奮勇去取,然后我就到漢廣街取的貨,取完后就放到我和孫程住的繽紛假日旅店了,然后我就在外面辦事,劉和歡就給我打電話問我收到貨沒有,還問我貨是液體還是固體,我說我在外面一會兒回去看。等我再次回到賓館后,我把郵包拆開后,里面是一個塑料瓶裝的油狀液體,我就把這個情況和劉和歡說了,劉和歡就跟我說不用我管了,他會馬上到的。后來,孫程回到我們住的地方后,孫程也看那個油狀的液體了。當天下午17時到18時左右的時候,劉和歡直接到我和孫程居住的旅店了,因為我不想跟劉和歡在一起呆著,我就和劉和歡說要去我姐家,劉和歡就住到了我和孫程的房間了。后來,我和孫程回到旅店后,我覺得三個人在一起特別尷尬,尤其是我和孫程還得裝作不是男女朋友關系,我就和孫程說讓他領著劉和歡溜達溜達,這期間我給他倆都發了短信,他們告訴我,孫程和劉和歡在一起喝茶去了。等到孫程和劉和歡回來后,我和孫程回到了孫程的家,孫程就把手機掏出來給我看,說劉和歡把制造毒品所需要的工具都編輯到孫程的手機上了,孫程還展示給我看,說劉和歡讓他準備這些工具好用來制造毒品,我看了一眼,里面有很多字我都不認識,我就說了一句人家讓你買你就買唄。我和孫程還有劉和歡吃飯期間,孫程就問什么時候能夠把冰毒做出來,劉和歡說把制造毒品的工具準備好后大約3、4個小時就可以了。孫程就開車拉著我倆到的南崗學府路的凱德廣場的高層,孫程先進的高層我和劉和歡在車里等著。等了一會兒,孫程給我打電話讓我倆也上去,我們在一樓大廳會面后就一起到的510辦理的住宿手續。用的孫程的身份證,我交的二百元押金,然后我們就上樓了,劉和歡在屋里呆著,我和孫程就出來去購買劉和歡給孫程所列出的單子上的物品。因為孫程不知道哪里能買到,所以孫程開著磊磊的黑色現代到經緯街接的王某某,孫程跟王某某說那個人來了,讓他買東西他不知道地方讓王某某陪著去買。這樣,我們三個人就由孫程開車到了道外區靖宇街去買制造毒品的東西。我們到靖宇街后,我和王某某在一個醫療用品商店買了兩個燒杯,一個是500毫升的,一個是400毫升的。我和王某某買完燒杯在車里呆著的時候,孫程管王某某借的銀行卡去化工商店購買的另外一些物品,那些物品就是我在現場指認的那些物品。孫程購買的物品應該是刷的王某某的銀行卡購買的。我們往回走的時候,孫程說還差一個電磁爐,王某某說上二手市場買一個不就得了,孫程說不是沒有錢嗎,王某某說他家有我們就到王某某家取的電磁爐后,王某某就留在家里,我和孫程回到了凱德廣場高層的2808室。孫程在里屋睡覺,我在外屋睡覺,劉和歡在廚房開始制造毒品冰毒,就是一會兒加熱,一會兒放到冰箱里冷凍,結果折騰一天不見效果,孫程就不干了,讓劉和歡給他錢,還把磊磊找來嚇唬劉和歡,劉和歡說他能做出來就是差點東西,我就上網查,網上說應該買丙酮。我在網上問了好幾個網友,網友都說買不到,后來,劉和歡和我說沒有丙酮有洗甲水也可以,洗甲水也包含這些成分。我自己在透籠批發市場花了不到30元錢買了一瓶洗甲水。把洗甲水給劉和歡之后,我和孫程還有磊磊就走了。我們三個人在整個制造毒品過程中,劉和歡主要就是技師,主要是他一個人在那兒忙乎,他說需要什么,我們就去買回來。孫程主要就是買了制造毒品的工具和聯系制造毒品的地點,還有自從劉和歡要來哈爾濱制造冰毒開始,他就跟他的朋友說,他馬上要有便宜的冰毒了,就有人找他預定了,如果冰毒做成了,將是他往外賣。我主要就是聯系了劉和歡,也聯系了制造毒品的地點,另外也買了兩件制造毒品需要的工具(燒杯)。
17、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意見:在南崗區學府路藍鉆公寓2808室查獲的褐色液體1燒杯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檢材凈重為297.54克。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檢驗意見:留檢380.5克液體編號1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7%。
19、尿檢報告:經對劉和歡、孫程、周嘉寶的尿液進行檢測,其中甲基苯丙胺類物質均呈陽性。
20、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路1-18號藍鉆公寓2808房間櫥柜臺面上有一電磁爐,客廳冰箱上門內裝有裝深色液體的大燒杯。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之間相互關聯,互為認證且客觀真實,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販賣毒品事實
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楊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先鋒路大潤發超市旁邊的肯德基快餐廳對面一小花園內,以人民幣1 2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冰毒兩包(共約1克)。
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李楊吸毒期間,辛某某的朋友宮某某打電話欲購買冰毒,辛某某告訴宮某某沒有“貨”。后辛某某將二人吸食后剩余的冰毒送給李楊,并將宮某某的手機號碼告知李楊,李楊隨后與宮某某聯系,宮某某將購毒款人民幣1 200元匯至李楊的女友李某乙銀行賬戶后,李楊將冰毒(重約1克)送到二人約定的哈爾濱市香坊區大慶副路某住宅單元樓內,并于當日從收到的販毒款中取出人民幣1 000元匯給辛某某,余款被李楊揮霍。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楊通過網購支付了部分購毒款后,從“周哥”處訂購了20克冰毒欲販賣獲利。同年6月25日,李楊到哈爾濱市南崗區遼河路209號中通快遞公司提取郵包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從郵包內查獲白色晶體一包。經檢驗,被查獲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為4.88克。
經偵查,被告人李楊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南崗區抓獲,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抓獲。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楊、辛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查獲毒品照片、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公安機關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中通快遞郵寄單、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李楊、辛某某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人劉某某、宮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李楊、辛某某供述和辯解、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意見、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隊尿檢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引誘、欺騙他人吸毒事實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哈爾濱市道里區大安街與高誼街交匯處“袋鼠”賓館租用房間內,以“水煙能治胃疼”為由,欺騙其女友徐某某吸食冰毒。同年6月14日晚,王某某在同一地點,再次誘使徐某某吸食冰毒。經檢驗,王某某、徐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類物質均呈陽性。
經偵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抓獲。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公安機關情況說明、王某某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人徐某某、李某乙證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隊尿檢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劉和歡辯解認為鑒定報告的毒品克數是297.54克,與起訴書認定的克數不符。其辯護人及被告人孫程辯護人關于本案應當認定犯罪未遂的意見,經審查認為,劉和歡從銀川郵寄到哈爾濱市的液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7%,應當認定為半成品,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已經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本案涉案毒品數量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意見為297.54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檢驗意見為380.5克,經審查認為,偵查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雖然只記載了存于冰箱中的盛裝有涉案液體燒杯,沒有記載瓶底底部有凝固物質的抽濾瓶,但偵查機關情況說明已經對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沒有記載瓶底底部有凝固物質的抽濾瓶、查獲該抽濾瓶經過的問題進行了補正說明。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只是對送檢燒杯內的涉案毒品總量和成分進行了檢驗,因未能提取出附著在抽濾瓶底部的物質而未予以檢驗和記載,公安部物證檢驗中心是在將抽濾瓶打碎刮出附著于瓶底物質的情況下,對該附著物及燒杯內的液體物質一并進行了檢驗,所得出的涉案毒品總量與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得出的結論之間存在差異,符合客觀情理。應當認定本案涉案毒品數量為380.5克。本案系共同犯罪,孫程、周嘉寶對劉和歡制毒是明知的,也知道劉和歡是對從銀川發過來的液態毒品進行再加工結晶,二人對于劉和歡制成毒品持積極追求的目的,并出資購買、借用制毒工具,還出資租用制毒場所。劉和歡、孫程、周嘉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也應對劉和歡制毒總量即380.5克負責。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制造毒品,其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楊、辛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引誘、欺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引誘、欺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應予懲處。本案制造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均系主犯。本案第二起販賣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楊、辛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劉和歡、孫程、周嘉寶、李楊、辛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和歡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沒收財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孫程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沒收財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周嘉寶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沒收財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李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辛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 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引誘、欺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 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訴機關
被告
經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
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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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阿巍、譚紹喜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 http://www.jshgsx.cn/?p=3441 Tue, 08 Aug 2017 01:44:11 +0000 http://www.jshgsx.cn/?p=3441 福州刑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刑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刑辯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區法院刑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被告人梅阿巍,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住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漢南區。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譚紹喜,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住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戶籍所在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患有嚴重疾病被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7年8月2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被控販賣毒品一案,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武東湖檢公訴刑訴(2017)33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不委托辯護人,自己行使辯護權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時許,劉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梅阿巍購買500元毒品“麻果”、“冰毒”。隨后,被告人梅阿巍遂叫上被告人譚紹喜到本區新竹路關山菜場旁的游戲廳門口進行毒品交易,在被告人梅阿巍的指認下,被告人譚紹喜將用紙幣包裹的“麻果”8顆、“冰毒”2顆交予劉某,并收取了毒資人民幣5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員隨即將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及劉某抓獲,并從被告人譚紹喜身上查獲用紅色塑管裝的毒品“麻果”10顆、塑料袋裝的毒品“冰毒”1袋,從劉某身上查獲毒品“麻果”8顆、“冰毒”2顆。經稱重、鑒定,查獲的毒品均為甲基苯丙胺,共重2.68克。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證據有:1、抓獲、破案經過;2、扣押物品清單、照片;3、提取、取樣、稱重筆錄;4、毒品鑒定書、檢測報告;5、證人證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68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時許,劉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梅阿巍購買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俗稱“冰毒”),雙方約定在本區新竹路關山菜場旁的游戲廳門口進行毒品交易。隨后,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竄至上述地點,在被告人梅阿巍的指認下,被告人譚紹喜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用紙幣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劑8顆、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2粒販賣給劉某。毒品交易完成后,上述人員均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被告人譚紹喜身上查獲用紅色塑料管裝的甲基苯丙胺片劑10顆、塑料袋裝的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1袋及販毒所獲的上述人民幣500元;從劉某身上查獲購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劑8顆、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2粒。
經稱重及鑒定,上述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凈重2.68克。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及呈請控制下交付報告書,證明:2016年11月25日15時許,證人劉某向公安機關表示愿意配合抓獲販毒人員,即被告人梅阿巍。18時許,公安機關向證人劉某提供購買毒品所用人民幣500元后,實施控制下交付,將共同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終了的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抓獲歸案。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我來反映“巍子”(被告人梅阿巍)販賣毒品“麻果”的事情,我找他買過兩次毒品,每次都是在關山菜場旁邊捕魚游戲廳的門口交易。梅阿巍會讓另外一個人(被告人譚紹喜)拿著毒品與我交易。
2016年11月25日18時10分許,我帶著民警到了關山新竹路后,我就給賣毒品的“巍子”打電話,說要買400元的“麻果”和100元的“冰毒”,“麻果”是人民幣50元一顆,“冰毒”是100元兩小粒,他要我到關山菜場旁的游戲廳門口等著。18時25分,我到了游戲廳門口。等了大約2分鐘,那個曾給我送毒品的男子(被告人譚紹喜)從游戲廳出來,我就朝他走去。碰面后,他問我是不是“巍子”的朋友,我回答是的。然后,我把警察記錄好的500元拿出來,他就從身上拿出用一張折成圓筒狀的一元紙幣遞給我,我將紙幣打開,看見紙幣里裝著8顆“麻果”和2粒“冰毒”,“麻果”外表是粉紅色藥丸狀的片劑,“冰毒”外表是晶體狀顆粒。接著,我將裝著毒品的一元紙幣重新折好后離開了,我將毒品交給了附近的警察,警察就去將那個送毒品的男子抓了,“巍子”也被抓了。
3、提取、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譚紹喜身上查獲用紅色塑料管裝的甲基苯丙胺片劑10顆、塑料袋裝的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1袋及販毒所獲的人民幣500元;從劉某身上查獲購得的用一元紙幣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劑8顆、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2粒。公安機關對上述偵查過程進行了攝錄及拍照取證,被告人譚紹喜及證人劉某均分別對照片進行了確認并簽字捺印。
4、稱重及取樣筆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及照片,證明:
(1)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譚紹喜身上查獲的用紅色塑料管裝的甲基苯丙胺片劑10顆,凈重0.94克,后取樣3顆,凈重0.28克,編號為1-2送檢;塑料袋裝的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1袋,凈重0.75克,后分別編號為1-3-1、1-3-2、1-3-3送檢。
(2)公安機關從劉某身上查獲的甲基苯丙胺片劑8顆,凈重0.75克,后取樣3顆,凈重0.28克并編號為2-2送檢;甲基苯丙胺晶體顆粒2粒,凈重0.24克,后編號為2-3送檢。
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凈重2.68克。
5、武漢市公安毒品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檢字(2016)第JD2785號毒品檢驗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經鑒定,所送編號為1-2、1-3-1、1-3-2、1-3-3、2-2、2-3的檢材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機關將上述鑒定意見依法告知了當事人。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
(1)證人劉某從事先準備的編號1-12號照片中,指出本組照片中11號(被告人譚紹喜)就是2016年11月25日在本區新竹路關山菜場旁游戲廳門口向其販賣毒品的人。
(2)證人劉某從事先準備的編號1-12號照片中,指出本組照片中5號(被告人梅阿巍)就是在本區新竹路關山菜場旁游戲廳門口販賣毒品的“巍子”。
(3)被告人譚紹喜從事先準備的編號1-12號照片中,指出本組照片中9號(證人劉某)就是2016年11月25日在本區新竹路關山菜場旁游戲廳門口向其購買毒品的人。
(4)被告人譚紹喜從事先準備的編號1-12號照片中,指出本組照片中3號(被告人梅阿巍)就是2016年11月25日讓其送毒品到本區新竹路關山菜場旁游戲廳門口并交給買毒人的“巍子”。
(5)被告人梅阿巍從事先準備的編號1-12號照片中,指出本組照片中10號(被告人譚紹喜)就是2016年11月25日送毒品到本區新竹路關山菜場旁游戲廳門口的“勝利”。
(6)被告人梅阿巍從事先準備的編號1-12號照片中,指出本組照片中8號(證人劉某)就是2016年11月25日給自己打電話要買毒品的“小義”。
7、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證明: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犯罪時均已成年。
8、被告人梅阿巍的供述:2016年11月25日18時許,我在雄楚大道和頤酒店旁的一家游戲機室內玩打魚機,我接到了“小義”(證人劉某)打來的電話,他要買500元的“麻果”和“冰毒”。我就問游戲機旁邊玩的人,誰有毒品,旁邊一個人說“勝利”(被告人譚紹喜)手上有。于是,我就告訴“勝利”,有一個朋友要過來買500元的毒品,“勝利”同意了。接著,我就讓“小義”到游戲機室來。大概過了10分鐘,“小義”到了門口,我就和“勝利”一起走到了游戲機室門口。到了門口后,我指了指“小義”,然后告訴“勝利”那就是“小義”。“勝利”就過去找“小義”,我還沒走幾步就被抓了。我幫“小義”購買毒品沒有得好處。
9、被告人譚紹喜的供述:2016年11月25日晚,我和梅阿巍在本區關山菜場旁的游戲廳里面玩游戲機,梅阿巍對一個四十多歲的“老張”說:“有人要10顆“麻果”,送去后別人馬上給錢”,可“老張”知道梅阿巍身上沒錢,信不過他。“老張”就將裝著毒品“麻果”的紅色小瓶子給了我,要我和梅阿巍一起去將“麻果”送給別人,并將錢收回來,小瓶子里裝有18顆“麻果”。于是,我就和梅阿巍一起往游戲機室外走,這時,梅阿巍要我數8顆“麻果”給他,我就從小瓶子里面數了8顆“麻果”出來,再用我身上的一張一元紙幣將8顆“麻果”包著給了他,梅阿巍接過去后,又從他的身上拿了2小坨“冰毒”放了進去。然后,梅阿巍將用一元紙幣包好的“麻果”、“冰毒”交給了我。我們到了游戲廳門口后,他指了指旁邊一名20多歲的年輕人(證人劉某),說把毒品給那個年輕人。于是,我將用一元紙幣包裹的8顆“麻果”和2小坨“冰毒”捏在手里,走到那個年輕人面前,梅阿巍就站在不遠的位置看著。這個年輕人問我是不是梅阿巍叫來的,我回答是的。接著,我將用紙幣包好的毒品給了他,他從身上拿出500元現金給我,我剛剛拿到錢就被警察包圍了,警察將我和梅阿巍都抓了。當時,我身上還裝著“老張”給我的那個紅色的小瓶子,里面還剩10顆“麻果”,另外還有一個叫艾強寶的朋友給的一小袋“冰毒”,都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予以販賣,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2.68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所實施的販賣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應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處罰。根據被告人梅阿巍、譚紹喜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認罪態度,結合公訴機關當庭發表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梅阿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譚紹喜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三、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68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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