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一方配合出售房屋,但明確若未在一定期限內出售,另一方有權申請法院通過執行程序評估拍賣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終6836號民事判決:本案中,雙方離婚已一年七個月有余,涉案房屋仍未賣出,且劉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自2019年3月1日涉案房屋已換鎖,劉某聯系的買房人無法看房,故一審法院對劉某要求張某配合賣房及屋內家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所得款項清償貸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享有50%;判決: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配合原告劉某將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區××鎮××路××號××花園××號房屋一套,連同房內家具電器(包括三星電視一臺、海信空調柜機掛機各一臺、冰箱一臺、兩個臥室的衣柜、客廳的餐桌、茶幾、電視柜、兩張床)一起出售,所得款項償還貸款后,剩余的款項雙方各享有50%,如三個月內未將該房屋及房內物品出售,原告劉某可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由法院評估拍賣;
二、訴訟過程中雙方競價,房屋由價格者得,另一方支付相應補償款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6)蘇0509民初13562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登記離婚協議中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根據離婚協議書,原、被告約定將位于蘇州市吳江區松陵鎮××小區××幢××室的房屋共同出售,并分割價款,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因地鐵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通車,雙方約定的分割房屋的條件已經達成,但因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故無法確定由雙方共同出售該房屋并分割價款。現原告出價高于被告,故本院確定上述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按照離婚協議確定的方案對被告予以折價補償。判決如下:一、登記于原告沈某名下、共有人為被告孫某的位于蘇州市吳江區松陵鎮××小區××幢××室【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吳房權證松陵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江國用(2010)第×××××××號】房地產歸原告沈某所有。二、原告沈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被告孫某上述房產折價款599531元。
三、直接判決拍賣、變賣房屋,并明確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后由雙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42039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得廣州市海珠區同福西路xx號房屋,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原被告的離婚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將位于我國境內的不動產即涉案房屋予以出售并將出售后的凈利潤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該約定并無違反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及離婚后財產分割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原告據此要求對涉案房屋進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相關稅費和費用后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拍賣或變賣原告陳某、被告X某(中文名關某)名下的位于廣州市海珠區同福西路xx號房屋,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相關稅費和其他費用后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
四、雙方在訴訟中達成新的分配方案,法院按照雙方方案進行判決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21)魯1322民初2380號民事判決,本案中,原告張某、被告鄭某1簽訂離婚協議中關于“檀都住房壹處賣后共同平分,房貸共同償還”的財產處理條款,被告未請求撤銷該財產分割協議,且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財產處理條款對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張某訴請分割案涉坐落于郯城縣城區文化路11號御園3幢1單元401室,御園3幢99號的房地產,同意該房產歸被告,要求被告按評估價的一半予以補償,被告鄭某1要求該房屋由被告及子女居住,可判決案涉房產歸被告鄭某1所有,被告鄭某1付給原告張某相應的財產分割補償款。判決如下:坐落于郯城縣城區文化路11號御園3幢1單元401室,御園3幢99號的房地產歸被告鄭某1所有,被告鄭某1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張某房產補償款333381.1元。
綜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離婚協議》僅約定“雙方共同出售房屋,并明確售房款歸雙方共同享有”類似條款并不完整,忽視了另一方拒絕配合時續協議的履行問題以及違約方應承擔的責任。故福州律師蔡思斌建議在此類條款后明確房屋現價值及違約責任,確認若另一方拒絕配合配合出售房屋,守約方有權確認房屋歸守約方個人所有,違約金折抵相應應支付的房屋折價款。當然,也可以就房屋處理約定明確的期限及超期之后如何處理等。
蔡思斌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