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對于香港居民,如果雙方經常居所地均在香港,則需適用香港法律。具體到本案中,原告與贈與第三者財產配偶的經常居住地都在香港,故需要適用香港法律。在此情況下,基于香港法所規定的夫妻分別財產制度,此種情況下贈與第三者財產不會再損害配偶的財產權益,因此配偶無權要求第三者返還財產。但需要說明是,若是訴訟時雙方經常居住地是大陸地區,則又可主張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追回財產。
如果律師接案都這么標準模版化那當然沒問題。但假設,香港夫妻團結一心,雙方再另行倒簽夫妻財產約定,以雙方早有約定好婚內取得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那內地法院又將如何裁決?再假如,這個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定義有沒有要求是在事發前,或是立案前?如果夫妻二人提前一年居住到內地,這樣居住內地之前的贈與小三財產行為是否也可以適用內地法律予以撤銷呢?
案情簡介:
1993年4月7日,原告與第三人在香港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第三人與被告相識并于2010年確定戀愛關系,之后第三人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保持婚外男女關系,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第三人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轉賬與被告的款項。訴訟過程中,根據原告、第三人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2015年至2022年期間原告、第三人均未在內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庭審中原告認可其經常居住地是香港。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觀點:
本案系贈與合同糾紛。原告以第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二人共同財產等為由請求確認第三人贈與被告434062元的行為無效,故本案應先確定第三人贈與的財產是否系原告與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本案法律適用問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雖然原告、第三人二人均選擇適用內地法律來認定夫妻財產關系,但本案第三人對原告的請求予以認可,第三人與原告在本案中的利益一致,而夫妻財產關系的認定涉及被告的利益,被告已明確選擇適用香港法律來認定夫妻財產關系,故原告、第三人就夫妻財產關系準據法的選擇意思表示一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協議選擇”的情形,同時原告與第三人在2015年至2022年期間均未在內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庭審中亦承認其經常居所地系在香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第三人的經常居所地亦不在內地,原告與第三人均系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故應適用香港法律認定夫妻財產關系,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體現香港夫妻實存分別財產制為原則,原告、第三人主張其實行共同財產制,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訴訟中未提供其與第三人婚后財產共同使用的證據,亦未提供原告對第三人的財產擁有實益權益的證據,故第三人處置其名下財產,無需征得原告同意,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贈與434062元的行為無效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確認第三人對被告贈與行為無效的訴訟請求,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贈與的款項434062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2)粵2071民初31118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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