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一當事人前來咨詢蔡律師,其為家中長子,與父母及兄弟姐妹于1992年曾共同簽訂過一份《協議書》并經過南平市公證處公證。協議內容主要為分割父親所繼承的近兩百平方米房屋與四子,三女兒不參與分割。父母與長子共享有五十平方米,其余面積三子均分。分割時該房已拆遷,各自依據分產所得購置新居,父母與長子所安置新居于協議中約定父母去世后歸于長子,產權證上其為共有人。現當事人疑惑的點其一,該《協議書》應如何認定其性質?其二,該房屋未過戶與當事人,其父母便已去世,協議內容是否仍合法有效,當事人是否享有該房屋?
一、《分家協議》的性質認定
一般來說,《分家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常被認定為三種性質,一為分家析產協議,二為遺囑,三為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又可分為附條件贈與及無條件贈與。按所分財產屬性來說又可分為兩類,若所分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分家析產協議,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中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在財產共有的家庭成員簽訂之后即已生效。若所分財產為父母私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遺囑適用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必須發生在被繼承人去世后。贈與合同適用的則為《合同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可依據該贈與合同是否附有條件來判斷,若無條件則在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生效。
具體到本案中,從財產屬性來看,所分配房屋所有權人為其父母,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其次從協議內容來看,原文為“今后父母去世后,房屋歸長子所有。”可以看出該房屋權利轉移與長子有一附加條件,即“父母去世后”。該條件帶有遺囑屬性,且房產共有人為長子,其余簽訂子女均不是涉案財產的共有人,因此該協議若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則應被認定為涉及房屋處理且以遺產性質作出約定的遺囑。
(一)認定為分家析產協議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認定為遺囑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我國繼承法頒布實施于1985年10月,而”立約書”書寫于1982年3月。在當時的歷史條件與背景下,我國的法律體系尚不健全,公民的民事法律意識及權利意識相對薄弱,對自書遺囑所應當具備的內容、形式不盡規范。陳某六在”立約書”中表示將訟爭房產分配與兩原告,待”兩老百歲”之后房產分別歸原告陳某一、陳某二”應用”。根據上述文字表述、結合證人證言,并考慮當時的公民傳統觀念,可以認定”立約書”真實意思表示為陳某六與黃某某夫妻名下的房產由兩原告繼承。故本院認定”立約書”系陳某六和黃某某的遺囑。【(2015)倉民初字第3105號】
(三)認定為贈與合同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簡XX持有的《分家契約》是在其父母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子女、子女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贈與合同。【(2017)閩06民終1394號】
二、《分家協議》的效力認定
《協議書》是否生效與該協議的性質有關。若性質為分家析產協議,則經過家庭成員自愿簽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財產已分配為個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員同意否則不能撤銷。若為贈與合同,無條件贈與在雙方簽訂后生效,附條件贈與在條件達成后生效,但贈與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撤銷贈與。若為遺囑,則遺囑人死亡時協議才發生法律效力,但遺囑人在生前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具體到本案中,若當事人《協議書》認定為遺囑,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抵觸的遺囑,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若簽訂《協議書》后其父母并未再立遺囑,且并未對協議內容進行撤銷及變更,則長子按協議約定辦理房屋繼承手續即可。
(一)分家析產協議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要求確認該協議有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遺囑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根據家庭房產分割協議,一審法院認定何某將悅興街×號院×號樓×單元×號的財產權益遺贈給王某3,王某3對案涉房屋的使用即為對遺贈接受的明示,一審法院判決該房屋歸王某3居住使用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024)京01民終1503號】
(三)贈與合同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行為是承諾性行為,即贈與人表示贈與財產,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贈與合同即成立有效。分家后,簡同漢、簡錫龍與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訟爭房屋中直至1989年入贅到同村其妻子家中,簡錫龍上訴認為《分家契約》簽訂后,簡同漢未實際占有案涉房屋,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由于訟爭房屋1982年以前均未辦理產權證,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因此,簡同漢雖未取得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權,但其是贈與房屋所有權的真正權利人。【(2017)閩06民終1394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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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分行為并不損害另一方的利益,贈與合同應為部分有效,而非全部無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1243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田銘燦與田源簽訂《不動產贈與合同》并完成產權變更登記。應當認為,田銘燦對自己的財產有權處分,并完成了贈與行為,該部分財產的處分并不損害田桂華的利益,并沒有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田銘燦在立遺囑后,又將財產贈與田源,實際實施了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應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但《不動產贈與合同》中對楊彩玲遺產部分進行的處分行為無效。因此,《不動產贈與合同》為部分無效。一審法院認定《不動產贈與合同》整體無效,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至于合同部分無效后的處理,楊彩玲遺產是否屬于繼承人共同共有,還應當參考楊彩玲遺囑等情況,另行解決。
二、未經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處分遺產,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贈與合同全部無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終2138號民事判決,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李國忠與于某夫婦共同財產,李國忠在于某去世后將涉案房屋贈與李紅,但未經過于某的全部繼承人同意。現于某的繼承人之一要求確認李國忠與李紅之間的贈與協議無效,并要求將涉案房屋恢復登記至李國忠名下,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李紅以李國忠、李剛均要求把涉案房屋贈與其,李紅、李剛、李國忠已經超過三分之二份額為由,主張涉案贈與合同有效,但現并無證據證明于某生前與李國忠約定涉案房屋為按份共有,于某去世后,其繼承人又未對遺產進行分割,故李紅的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李紅所持即便涉案贈與合同無效,也是部分無效的主張,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對于擅自處分共有財產這個問題,夫妻一方贈與第三者的情況,實踐中已經明確是全部無效。最高院亦多次明確 “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于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有配偶者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同居者,顯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權利,該贈與行為無效,且贈與行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事實上,各方當事人系繼承共有尚未分割關系下,與上述情況并無實質區別,所有繼承人是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所有權,任何一方都無權單獨處分共有財產。在此類繼承案件中,蔡律師認為也應當參照上述觀點進行處理即認定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可惜,這僅是蔡律師個人觀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或者同一法官不同時期可能觀點都不同。
當事人或者律師很暈吧。類似情形,就同一個法院,前后一年觀點可以截然相反。律師做案件,有時越做越怕,你研究越多,對于案件判斷及直向越不敢斷定,越認為有多種可能,越要考慮多種可能導致的后果,甚至要提前預警或告知當事人。律師可以是專業的,但當事人你未必能要求其也是專業的,非專業的當事人聽著專業律師的不能肯定的判斷,肯定會更糊涂。或者這時有一個律師站出來,敢說敢斷,敢給肯定的解答,當事人肯定優先選擇他。但那樣對當事人真的好么?那只有天知道,至少對收案律師是好的,畢竟成就一單委托了。
]]>馬阿姨和老伴趙大叔是再婚重組家庭,兩人結婚時,趙大叔和前妻的孩子小趙已經成年。馬阿姨沒和趙大叔生兒育女,自己也沒有其他子女,于是將小趙視如己出。2013年,馬阿姨和小趙簽訂了合同,把自己的一套房子過戶給了小趙,但馬阿姨并沒有讓小趙掏錢,小趙也滿心歡喜地接受了這份禮物。
幾年后,趙大叔去世,馬阿姨也因嚴重心臟病臥床不起,連吃飯都成了問題。小趙和媳婦照顧了馬阿姨一段時間后,便開始不接馬阿姨的電話。小趙還拒不歸還馬阿姨的身份證、銀行卡和醫保卡。為了能及時看上病,馬阿姨只好報警,最終由民警和居委會工作人員上門協調才解決問題。
之后,馬阿姨向法院起訴撤銷對小趙的贈與,要求小趙將房子歸還給自己。小趙認為,對馬阿姨沒有贍養義務,兩人簽的合同也沒有約定小趙有照顧馬阿姨的義務,因此不同意馬阿姨的主張。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馬阿姨與小趙就涉案房屋的贈與合同關系,小趙協助馬阿姨將涉案房屋恢復登記至馬阿姨名下。小趙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三中院審理后認為,馬阿姨將房子無償贈與小趙,考慮一般人的心理預期和生活常理,結合小趙曾經照顧過馬阿姨,還為馬阿姨長期保管個人證件、銀行卡等事實,可以綜合認定馬阿姨的贈與行為附帶了小趙應該對馬阿姨的日常生活進行照料的義務;在年逾七旬的馬阿姨長期因病臥床且身患重病的情況下,其至少應該照顧好馬阿姨的日常起居,但小趙提供的照料難以使法院認定小趙已經盡到了合理的照顧、贍養義務,因此馬阿姨有權撤銷贈與并要求小趙將房屋歸還。法院遂依法支持了馬阿姨的訴請。
(張慧 張韻可)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于贈與合同,如果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本案中,雖然馬阿姨和小趙之間沒有血緣關系,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小趙的義務,但是法院從生活常理和一般人的心理預期出發,認定小趙應當承擔照顧馬阿姨的義務,傳達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該判決彰顯了人文關懷的溫度。
房產屬于家庭內部的一項重要財產,處分房產等大額財產的行為通常屬于生活中的重大決策。老人將自己名下的房屋等大額財產無償贈與子女或其他晚輩,這類行為體現了老人對年輕一代的無私奉獻和扶持,背后往往寄托著與家人其樂融融、頤養天年的美好期待,尤其是在贈與關系雙方之間并不存在血緣關系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綜合老人的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贍養需求等因素,探查贈與行為背后的真實動機,從而切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人民法院報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劉田等對山東省博興縣大白(集團)有限公司應償還大黑公司的代償款本息7945421.21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劉田至今未履行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已進入法院執行程序。
一審山東博興法院觀點:
二審山東濱州中院觀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0月24日
實際上,兩種方式均可行。原告不同只是會導致法律關系與案由不同,但法院審理時的認定原則并無差別。
一、以原配偶為原告,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
雖然房產約定歸子女所有,非產權方并非獲益對象,但是,非產權方作為離婚協議書的主體,享有基于離婚協議書等而產生的請求權。
相關案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終2627號
法院觀點: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蔡某甲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離婚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內容合法,雙方都要嚴格、全面履行該協議。該離婚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項下的房產所有權過戶到婚生子蔡某乙名下,并約定上訴人協助辦理相關產權過戶手續。上訴人應當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本案當事人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雖然包涵上訴人將其離婚分割的財產贈與婚生子的內容,但是被上訴人訴請的是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相關程序內容,并未涉及贈與的實體內容,故被上訴人系本案適格主體。
二、以子女為原告,提起贈與合同糾紛:
雖然子女不是離婚協議書的主體,但卻是離婚協議書的受贈對象與實際受益人,因此,作為受贈對象,子女亦有權提起訴訟。
相關案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1民終10285號
法院觀點:離婚協議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其中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的條款均是為了解除雙方的身份關系而設,因此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雙方或一方將其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可認定是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夫妻雙方登記離婚后,應視為贈與目的已經實現,即使房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基于誠信原則,也不允許任意撤銷贈與。因此,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認定為贈與合同,并在此基礎上認定張會林不具有隨時行使撤銷權利并無不當。張某某主張本案應認定為離婚后財產糾紛并由劉某某提起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張某甲作為受贈人,有權提起訴訟。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這主要是因為離婚協議通常是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屬于一個整體,具有人身屬性,不能將協議中的財產部分內容單獨割裂看待。因此,無論是原配偶還是子女,都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均有權提起訴訟。
蔡思斌
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