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關注的金庸訴江南侵權一案將開庭審理。記者昨日從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獲悉,查良鏞(筆名:金庸)訴楊治(筆名:江南)、北京聯合出版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廣州購書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將于今日上午8時45分在天河法院審判大樓8樓的民事中法庭開庭審理。
原告金庸認為,楊治未經其許可,大量使用其作品的獨創性元素創作小說《此間的少年》并出版發行,嚴重侵害了他的著作權。嚴重妨礙了原告對原創作品的利用,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金庸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停止復制、發行小說《此間的少年》,封存并銷毀庫存圖書;楊治、北京聯合出版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中國新聞出版報、新浪網刊登經法院審核的致歉聲明,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楊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北京聯合出版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其策劃出版圖書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0萬元。
面對控訴,江南則主要辯稱,《此間的少年》在人物形象、人物關系、故事情節方面均不與金庸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并無侵犯金庸的權益,且金庸的損害賠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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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離婚時,配偶因另一方“出軌”要求賠償,法院如何判決?
作者|杜萬華 楊立新 等
來源|法信(Legal_Information)
導讀:婚姻自由是適齡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夫妻雙方均享有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權利。然而,離婚自由并不是絕對的自由,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配偶在離婚時,一方具有法定過錯情形的,無過錯方有權向法院請求賠償損失。本期小編將圍繞夫妻雙方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制度,結合相關法條、司法觀點和案例做進一步解讀,供讀者參閱。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向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吳某訴趙某離婚糾紛、離婚后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長期同居,不承擔家庭責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應當判決準予離婚。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向具有法定事由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行為的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但是,無過錯方向婚外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案典》
2.夫妻一方存在嚴重通奸行為對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損害的,可以參照“同居的情形”,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金——陳春林訴安榮英離婚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性行為且與他人長期保持不正當關系,其不正當行為被另一方當場拿獲的,嚴重傷害了其夫妻感情,違背了相互忠實、相互尊重的法定夫妻義務,對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損害,雖然通奸行為不符合與他人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賠償要件,但應對法律規定做放寬性理解,通奸可以參照“同居的情形”處理,要求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
審理法院: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3.夫妻一方有婚外性行為但未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黃利訴黃華離婚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有婚外性行為的,存在過錯,法院可判決過錯方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請求過錯方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因過錯方只實施了通奸行為而未與他人同居,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法信精選》
1.一方的行為不構成重婚及與他人婚外同居,但與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證據是充分的,能否據此判決通奸一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傾向性觀點認為,既然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配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婚外同居,僅憑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實是不能支持其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因為,法律的側重點在于制裁重婚及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行為,即制裁的是挑戰一夫一妻制的行為。而界定與他人婚外同居行為的客觀標準是“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證據,還要求時間上的持續、穩定。就通奸行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為硬性認定為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行為,這里有尺度和界限的問題。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案典》,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2.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關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在2001年4月28日修訂后的《婚姻法》出臺之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時,一般都遵循“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但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對“過錯”的認定進行了具體規定,即何為“過錯”是法定的,也就是《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只要不具備以上四種過錯情形,就可以認定為無過錯方。
《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了離婚時人民法院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的原則,即“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有種觀點認為,《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由于舉證困難,實際上形同虛設。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是夫妻一方與他人的婚外性關系,尚不足以達到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嚴重程度。如果可以舉證證明一方的通奸行為,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另一方予以照顧,起碼是比較公平的。但我們認為,過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中“無過錯方”的含義是不明確的,法官可以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修訂后的《婚姻法》實施后,“過錯”是法定的,沒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而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也是明確的,即“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現行《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顯然,這里的無過錯方是指對造成婚姻無效或被撤銷沒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既然《婚姻法》對夫妻離婚時分割共同財產的原則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財產的分割原則均作了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不應與《婚姻法》的規定相抵觸,故在適用新的《婚姻法》后,處理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不能再沿用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
離婚損害賠償是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性質屬于債權;共同財產分割是夫妻在離婚時對共同財產進行的分割,性質屬于物權的變更,分割時一般按照均等的原則,同時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過錯方對財產的所有權不能因為其存在過錯而喪失。離婚損害賠償,應該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后再賠償,賠償的部分作為債權,判令在一定期限內支付。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案典》,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3.建立侵害配偶權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及責任構成
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既是婚姻關系中的法定義務的內在要求,又是婚姻關系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還是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近年來,社會上“包二奶”的現象較為嚴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趨勢。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多數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與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而導致的離婚。許多無過錯的離婚當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權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卻得不到法律救濟。《婚姻法》規定了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運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違法行為,并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對受害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關系及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確認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責任,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一是違法行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損害而違反配偶權保護法律的行為。二是損害事實。侵害配偶權的損害事實,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的事實。三是侵害配偶權違法行為與配偶身份利益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四是主觀過錯,即侵害配偶權的故意。具備以上4個要件,即構成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
(摘自楊立新:《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正義網?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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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工程建設過程中,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為承包人的建設工作提供必要條件,保證工程建設順利進行。如果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設無法按照約定的進度進行,承包人可以停建或者緩建并要求發包人承擔停工、窩工損失。那么停工、窩工的損失應當如何認定,本期小藍結合相關法條、案例以及觀點,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停工、窩工損失賠償的相關問題作出了闡釋,希望能夠為讀者提供參考與幫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八十三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32.?因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隱蔽工程在隱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未及時檢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緩建,發包人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包括停(窩)工人員人工費、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設備租賃費用等停(窩)工損失。
33.?發包人不履行告知變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術交底、完善施工條件等協作義務,致使承包人停(窩)工,以至難以完成工程項目建設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發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判順延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窩)工損失。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3年第1期(總第195期)
2.因雙方當事人及宏觀政策調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窩工損失的,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及各自所受損失的情況確定停工、窩工損失——太原三晉國際飯店等與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因雙方當事人及宏觀政策調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窩工損失,難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在造成停工、窩工方面責任大小的,根據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的過錯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損失的情況確定停工、窩工損失,既符合公平原則,也符合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實際情況。
案號:(2003)民一終字第29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見精選》,劉德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3.承包方未按合同約定申報工程量及申請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監理公司確認的停工、窩工證據的,法院對其主張的停工、窩工損失不予采信——西安市臨潼區建筑工程公司與陜西恒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雖然委托鑒定單位出具的鑒定報告顯示存在工程停工、窩工損失數額,但同時明確表明該工程停工、窩工期間,沒有建設單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簽證,且由于承包方未按合同約定申報工程量及申請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監理公司確認的停工、窩工證據的,法院對其主張的停工、窩工損失不予采信。
案號:(2007)民一終字第7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8期(總第142期)
如果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由發包人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原材料、設備的種類、規格、數量、單價、質量等級和提供時間、地點的清單,向承包人提供建設所需的原材料、設備及其產品合格證明。承包人與發包人應當一起對原材料、設備進行檢驗、驗收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發包人支付相應的保管費用。對于必須經過試驗才能使用的材料,承包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測燃、毒性反應等測試。不具備測試條件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測試,費用由發包人承擔。如果經檢驗發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設備的種類、規格、型號、質量等級與約定不符合的,承包人有權拒絕接收保管,并可以要求發包人運出施工現場并予以更換。如果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時間提供原材料、設備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并順延工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窩工損失的,由發包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發包人提供場地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運輸、堆放材料設備的場地以及建設工作涉及的周圍場地(包括一切通道)。具體工作包括:(1)發包人應當在承包人工作前及時辦理有關批件、證件和臨時用地等的申報手續,包括工程地址和臨時設施范圍內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請施工許可證和占道、爆破及臨時鐵道專用岔線許可證。(2)確定建設工程及有關道路、線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標樁、水準點和坐標控制點。(3)發包人在提供場地前,應當清除施工現場內一切影響承包人施工的障礙,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水、電、熱力、電訊等管道線路,保證承包人施工期間的需要。發包人未能提供符合約定、適合工作的場地致使承包人無法開展工作的,承包人有權要求發包人排除障礙、順延工期,并可以暫停工作,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窩工損失的,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發包人提供工程建設所需資金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向承包人支付。這里的資金一般是指工程款。在現實中,由發包人提供工程款的包括預付工程款和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兩種,具體可由雙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由發包人預付工程款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向承包人預付工程款,開工后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比例逐次扣回。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預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發包人發出預付工程款的通知,發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預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順延工期,發包人應當從應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應付款的利息,并賠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窩工的損失。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發包人按工程進度付款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進度支付工程款。實踐中,完成約定的工程部分后,由發包人確認工程量,以構成合同價款相應項目的單價和取費標準計算出工程價款,經發包人簽字后支付。發包人在計算結果簽字后的合理期限內仍未能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發包人發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發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順延工期,發包人應當從應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應付價款的利息,并賠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窩工的損失。
由發包人提供有關工程建設技術資料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份數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約定要求的技術資料。這里的技術資料主要包括勘察數據、設計文件、施工圖紙以及說明書等。因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包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技術規程和設計圖紙、施工圖等技術資料進行施工,如果發包人未能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承包人就不能正常進行工作,在這種情況下,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建設工作所必需的技術資料并有權暫停工作,順延工期,并有權要求發包人承擔承包人因停工、窩工所造成的損失。(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著,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如工程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竣工,發包方會要求承包方承擔工期違約責任,承包方會要求發包方賠償其停工、窩工損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是:承包方因發包方在施工過程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技術資料而主張工期順延權,即其針對發包方的先履行抗辯權能否得到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發包人在施工過程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技術資料等,承包人可以順延工期,即享有工期順延權。但是,當事人常常在合同中就上述情況約定了承包方應當辦理工期順延簽證。
如果在實際履行中承包方沒有辦理工期順延簽證,如何認定和處理??
筆者認為:1.發包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約定辦理工期順延簽證,發生糾紛后承包方主張工期順延權的,不能簡單地據此認定承包方喪失了工期順延權。這里主要是考慮到目前建筑市場發包方處于強勢,承包方往往在施工過程中很難辦到工期順延的簽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包方能夠舉證證明其在辦理簽證的期限內向發包方提出了順延工期的要求,或者其能舉證證明發包方遲延支付工程款情節較為嚴重而影響了施工進度的,那么對其工期順延權主張應予以支持。如果承包方不能舉證證明其提出過工期順延的要求,且發包人遲延支付工程款情節較輕,并不必然導致工程進度延誤的,則不認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順延權。此外,因發包方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而認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順延權的,一般工期順延的期限應當順延至發包方付清進度款之日止。2.發包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技術資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約定辦理工期順延簽證,承包方在訴訟中主張工期順延權的,一般應予支持。因為發包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施工所用原材料、設備、場地、技術資料,承包方就無法進行施工,必然導致工期延誤。該困難屬承包方無力克服之困難,此情況下如不支持承包方的工期順延權請求,既不符合客觀情況,也有違公平。(摘自《人民司法(應用)》2008年第21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若干法律問題分析》,作者: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
在一個整體的建設工程中,往往有一些需要隱蔽的工程,如某些地下管道的鋪設、安裝等。對于這些隱蔽工程檢查驗收通常應當在工程隱蔽之前進行,如果在工程隱蔽之后對其進行檢查驗收,則需要重新開挖,揭去覆蓋物,增加不必要的費用。
關于隱蔽工程的檢查驗收,應當注意以下規則:(1)承包人的通知義務。即在隱蔽工程隱蔽之前,承包人應當及時通知發包人進行檢查,以確定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怠于通知或未及時通知造成的損失,由承包人承擔。(2)對隱蔽工程在隱蔽前的檢查,既是發包人的權利,又是發包人的義務。在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情況下,承包人也不能自行檢查后將工程隱蔽。同時,法律賦予承包人可以因此順延工程日期,并享有請求賠償停工、窩工損失的權利。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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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房屋所有權人 搬離房屋 賠償租金
裁判主旨:在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要求對方搬出訟爭房屋后,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搬離,其繼續占有訟爭房屋的行為侵害了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已構成侵權。所有權人主張對方搬離訟爭房屋以及自起訴起賠償租金損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簡介:
原告郭振興與被告黃以銓、黃以泉是兄弟關系。原告于1982年到美國定居,于1986年起寄錢給黃以銓購地建房。1987年底房屋竣工落成。現有房屋由主樓、附屬樓、店面房三部分組成。主樓共五層,一層兩個房間、兩個客廳,二、三、四層均為三房一廳結構,五層有兩個房間;附屬樓共四層,二、三、四層分別為與主樓各層配套的廚房、餐廳;店面房是黃振強于1998年向福清市規劃局申請臨時搭建的,一層共三間店門,二層臥室。原、被告居住使用狀況:原告使用第四層與第五層西邊一間房間;黃以銓使用第二層、第一層北邊兩間及第五層東邊一間房間;黃以泉使用第三層及第五層衛生間;第一層南邊大、小客廳由大家共用。
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因樓房與附屬樓權屬發生爭議,經原審法院及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歸郭振興所有。現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搬離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鎮清榮大道157號的房屋;2.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具體金額以每月5000元(人民幣,下同)計算,從立案之日起算至上述被告搬離訴爭房屋時止。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興閩誠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上述爭議房產租金進行評估,經估價,在2013年2月19日月租金總額為5990元。其中:一層為1130元、二層為1330元、三層為1400元、四層為1460元、五層為670元。
法院認為:
福清法院:原告作為所有權人依法對訟爭房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各被告均不享有訟爭房產所有權,各被告在原告行使所有權而要求其搬出訟爭房屋后,未在合理期限內搬離,其繼續占有訟爭房屋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有,已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各被告搬離訟爭房屋以及自起訴起賠償租金損失合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偏高,應按月租金總額減去的四層租金1460元,以及原告應分攤的一層、五層租金份額600元。被告黃以銓、黃以泉、俞雪云、黃俞芳主張享有訟爭房屋居住權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黃以銓、黃以泉、俞雪云、黃俞芳、吳茂香、黃振強、黃書琪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搬離福清市融城鎮清榮大道157號(原福清縣融城鎮北大街大北路57號)混合結構五層樓房一幢及附屬房屋,將房屋騰空歸還原告郭振興;二、被告黃以銓、黃以泉、俞雪云、黃俞芳、吳茂香、黃振強、黃書琪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郭振興訟爭房屋占用費,占用費按每月3930元從2013年2月19日起算至搬離騰空之日止;三、駁回原告郭振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福州中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訴爭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鎮清榮大道157號(原福清縣融城北大街大北路57號)混合結構五層樓房一幢及附屬房屋,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生效判決確認所有權歸屬于被上訴人郭振興,故被上訴人郭振興對該訴爭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諸上訴人提出其至今仍享有居住權,但分析本案具體案情,被上訴人郭振興并未作出同意諸上訴人居住使用訴爭房屋至終生的意思表示。從《福清縣新(擴)建住房申請表》寫明申請理由分析,在1986年申請建房時,被上訴人郭振興是因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經濟條件困難且住房緊張、子女眾多的現實情況,基于兄弟情誼出資建房供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家人居住使用,但并未表示同意其終生居住。而歷經二十多年之后,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的子女已成年,如仍生活困難則應由其子女履行贍養義務,被上訴人郭振興作為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的兄弟,對其并不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從建房審批過程分析,《福清縣新(擴)建住房申請表》中的申請人僅為被上訴人郭振興一人,福清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融建許字第0860153號《福清縣建筑許可證》是批給被上訴人郭振興一人建房,而不是批給其兄弟三人共同建房,房屋所有權證初始登記也是登記在被上訴人郭振興名下。從建房資金來源分析,訴爭房屋建造資金全部均由被上訴人郭振興提供的事實,已為本院(2012)××民終字第××號、(2013)××民再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各上訴人對建房資金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再者,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的信件內容“房子是您寄錢回來建,你有權處理,更有權賣去”、“因此我始終認為只有暫住的權利,其他從不去想……給住是兄弟情在,不給住吧,也沒有什么,也是理所當然的……”等,也可認定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已確認其對訴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只是暫時的權利,并非居住終生的權利。綜上,被上訴人郭振興基于對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提出騰房主張,原審判決予以支持是合法正確的,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福州房產律師評析:
本案中,法院給了被告三個月的合理期限搬離訟爭房屋,但現實中,一般情況下即便有生效判決,被告也不會正常搬離。原告又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即將被告房屋中的所有物品全部搬離訟爭房屋。若在執行工作開展過程中,被告不予配合甚至大聲辱罵執行法官及民警,并向執行法官投擲雞蛋意圖阻撓執行工作等行為,執行人員完全有權依法以妨害執行對其進行司法拘留并強制帶離執行場地。
本文摘錄于福州法院房地產審判觀察匯編。福州法院房地產審判觀察系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地區法院及其他法院房地產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轉載請注明出處。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為化名。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榕民終字第71號“黃以銓與郭振興返還原物糾紛”,見《黃以銓與郭振興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林智遠,代理審判員謝芬、呂德快),載 《無訟案例》(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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