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裁判要旨
????因買賣合同貨款形成的欠條不同于民間借貸的借條。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雙方交易時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交付貨物時應支付貨款。此后,雙方就貨款結算形成欠條但未明確付款時間的,如欠條的出具具有主張貨款的意思表示,應以欠條出具之日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利息。
????案情
????吳宏、沈良琴系夫妻關系,長期從事養(yǎng)雞業(yè)務,自2001年到2009年期間,陸邦賢與吳宏、沈良琴間素有飼料買賣往來,并滾動結算貨款,此后,吳宏、沈良琴不再從事養(yǎng)雞業(yè)務。2010年1月19日,經總結算,吳宏、沈良琴還欠陸邦賢飼料款79900元,沈良琴于同日在陸邦賢的記賬本上書寫欠條一份。后吳宏、沈良琴陸續(xù)償還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仍欠61000元。同年7月19日,陸邦賢訴至法院,請求償還欠款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欠款的清償日期自雙方結賬并在陸邦賢記賬本上書寫欠條時就已經屆滿,陸邦賢要求吳宏、沈良琴償還自欠款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于法有據,遂判決支持陸邦賢的訴訟請求。
吳宏、沈良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評析
????本案為買賣合同中的欠款糾紛,關于未約定還款日期的欠款,支付時間的確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即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吳宏、沈良琴2010年1月19日出具欠條,逾期利息應當從該日期起算。
????1.買賣合同欠條與民間借貸借條的性質區(qū)分
意思表示不同。在買賣合同關系中,雙方發(fā)生交易后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對于小額買賣,通常“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大額買賣通過合同形式確定貨物及貨款的交付時間。在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交易中,買受人出具欠條具有兩層意思表示,一是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貨款,二是雙方就貨款進行結算。而民間借貸中出具借條的意義僅在于確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出借人沒有主張即時還款的意思表示。
優(yōu)勢地位不同。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出賣人交付貨物后,其向買受人主張貨款,主動權在買受人一方,出賣人不具有優(yōu)勢地位;而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人系優(yōu)勢一方,其有權要求借款人在借條中注明付款期限及利息。
付款時間確定規(guī)則不同。就利益衡量論,盡管欠條與借條同為一方向另一方主張款項的憑證,但兩者性質迥異,借條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屬于出借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其可以隨時主張并給予對方寬限期,超過寬限期方可主張逾期利息;但買賣合同中的欠條,未約定付款時間及利息的,在出賣人交付貨物時,買受人已經負有付款義務,在買受人出具欠條時,其沒有主張寬限期的,以欠條出具之日為付款日,逾期應當支付利息。
????2.未約定還款期限欠款付款時間的確定
對于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買賣合同,應當優(yōu)先適用合同法分則中買賣合同部分的有關規(guī)定,即適用第一百六十一條,并根據該條指引適用第六十一條,以確定支付貨款的時間,而不是直接適用總則中的第六十二條。即對于買賣合同中形成的欠款支付時間,在雙方沒有約定時,首先應當補充協議或按照交易習慣予以確定,在沒有協議或交易習慣時,視為“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在本案雙方沒有其他約定的前提下,案涉欠條形成之日為貨款清償日。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關于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規(guī)定。
本案中的欠條屬于雙方交易結束后,陸邦賢向吳宏、沈良琴主張貨款時形成的一次性貨款結算憑據,不同于交易過程中的滾動欠款。2010年1月19日之后,吳宏、沈良琴多次還款,陸邦賢并未要求吳宏、沈良琴支付相應利息,因權利的放棄需要明示,不能據此認定陸邦賢默示放棄相應貨款的利息。
????3.本案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貨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支付。本案中,陸邦賢有權主張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損失。盡管一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規(guī)定的年利率6%計算,但雙方對該標準均未提出異議,二審予以維持。
本案案號:(2016)蘇0682民初第7202號,(2016)蘇06民終4570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谷昔偉??鄧黎明
來源:人民法院報
]]>對于非法取得他人借據、欠條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理論界和實務界都不是很統(tǒng)一,主要是由于欠條這種對象不同于法律規(guī)定的有價證券,根據罪行法定的原則,認定犯罪認為欠妥當,但與此同時,其社會危害性同樣值得關注,債權人同樣會受到財產損失。
基于實踐考慮,浙江省在2002年公檢法三家出臺過會議紀要文件,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合法、有效的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并且該借款憑證是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惟一證明的,可以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論處。債務人以外的人實施教唆或者幫助的共犯論處。檢索了中國裁判文書庫,此類判定有罪的并不多,而且集中在浙江省地區(qū)。分別為(2014)紹諸刑初字第551號;(2016)蘇09刑終4號;(2011)杭淳刑初字第37號;(2016)浙0782刑初01559號;(2013)湖吳刑二初字第309號。可以說,浙江省在這方面開展了一定的實踐,為理論和實務研究提供了素材。
浙江省上述規(guī)定中,限定的是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為目的事實的非法取得借據、欠條的行為,實踐中還有跟債務人無關的其他人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合法、有效的借據、欠條后,冒充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要欠款的行為,除了上述欠條作為特殊對象的爭議外,行為人還有冒充債權人對債務人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交織,該行為能否認定犯罪,認定何罪?刊登下文供實務研討
盜竊欠條收取欠款如何定性
作者:鐘晉、周瑾(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載于《檢察日報》
一、基本案情
黃某原是某私營公司職工,負責結算、收取公司與外單位之間的貨款。2015年6月的一天,黃某趁公司財務室無人之機,撬鎖竊得4萬元貨款欠條1張。當年7月初黃某辭職,當月底持欠條到債務單位結算貨款,對方向其“償付”4萬元后收回欠條。
二、分歧意見
對于黃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隱瞞已經不是某私營公司職工的事實,持所盜欠條收取該公司貨款,構成詐騙罪。理由在于:一是侵財型犯罪如何定性主要看實際侵財行為是什么性質。黃某竊取欠條后隱瞞已經辭職的事實,以債權單位收賬人的身份向債務單位主張權利,對方交付貨款,故詐騙行為是其據以取財的直接原因,定性為詐騙比較符合本案客觀特征。二是黃某隱瞞辭職的事實,是導致債務單位錯誤處分財物的關鍵,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竊取具有財物屬性的欠條后,憑欠條到債務人處收取貨款占為己有,應認定為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黃某竊取欠條、收取欠款據為己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第一,盜竊欠條并非行騙的一個條件,而是取得財物的直接原因。主張認定詐騙的觀點,實際上是將盜竊欠條視為取財的一個條件(或輔助手段),但與實際取財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將騙取認定為據以取財的行為。這一觀點看似符合本案的客觀表象,但實則有違現實社會中財產關系的復雜性,忽視了財產所有者與實際占有者的分離性、債權的可讓與性和債權憑證的權益代表性。欠條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財產關系產生、延續(xù)以及是否消亡的憑證,如果不是因為欠條,任由行為人假冒身份,債務人也不會支付欠條上的貨款。
第二,欠條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規(guī)定,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欠條雖然不屬于代幣券、儲蓄單等典型的有價支付憑證,但同樣是包含著財產價值且可以兌現的財產權利憑證。
第三,本案償付欠款單位并未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錯誤處分。付款單位基于行為人屬于債權公司“員工”身份而產生錯誤“信任”,但是依據真實的欠條付款,并不屬于一般詐騙或者三角詐騙中的典型錯誤認識及錯誤處分。《解釋》規(guī)定的盜竊存單等有價證券后要求銀行兌現時,銀行對取款人身份也有一定錯誤認識,但也不能認定銀行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按銀行業(yè)規(guī)定,銀行在支付小額款項(5萬元以下)的存款憑證時,除了核實存款憑證的真實性外,對取款人身份的核對往往是按照存款合同訂立時設定的“密碼”等非存款人所不能知曉之信息來實現。本案中,付款單位依欠條支付欠款時,也是核對欠條真?zhèn)魏螅鶕袨槿嗣坝玫膫鶛嗳藛挝宦毠ど矸荩J為在向實際債權人支付欠款,此類冒用行為與盜竊存單后冒名取款的行為并無本質區(qū)別。既然行為人盜竊存單等有價支付憑證后冒名取款的行為并未認定為詐騙罪,盜竊欠條索要欠款亦應同理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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