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估股權婚后增值數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使用三種辦法。
1、直接審計評估法。經當事人在訴訟中通過法院選定資產審計評估機構,由專業審計機構對公司進行全面的財務審計和評估,以審計結論作為計算股權價值依據。
該種方式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潛在風險,評估結果會更加準確、權威,但相應評估成本也會較高。但該種方式在司法實務中應用非常少,該方式非常依賴當事人及被評估公司的配合,而在雙方對于財產分割有爭執的前提下,相應評估資料基本上不可能取得。
2、以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為基礎計算。此方法主要依據公司最新的資產負債表,以所有者權益(凈資產)為基礎,按照股東持股比例來計算股權價值。這種方法相對更為準確,因為它考慮了公司的資產和負債情況,能夠更全面地反映公司的實際價值。
3、凈資產評估法。主要根據企業資產減去負債得到的凈資產作為評估依據,包括重置成本法和清算價值法,再根據股權占比來確定離婚財產分割中各方應得的股權份額。具體計算時,需要參考企業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計算出凈資產,并結合持股比例進行計算。在股權評估中,它關注的是企業的凈資產價值,即資產減去負債后的余額。這種方法更側重于企業的賬面價值,適用于資產重、賬面價值與實際價值相近的企業。但在評估輕資產、高附加值企業或存在大量無形資產的情況下,其局限性較為明顯。
第一、三兩種方式均需要評估企業配合,且需評估企業提供大量財務資料及經營數據。實務中這種情形是極其罕見的,采用第二種方式可行性更高。
在廣州中院(2023)粵01民終29096號案中:
審計機構表態:“由于目標公司未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基礎資料,我們無法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完成審計目的,不能對目標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發表適當的審計意見。”
為此,一審法院最終認定:羅某1在利致公司所持有股權的增值是否為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應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羅某1作為利致公司的原始股東,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經營帶來的股權增值屬經營性收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羅某1婚羅某1利致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權婚后的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前股權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是雙方離婚時股權的價值與結婚時股權價值的差額。關于結婚時股權價值,雙方爭議在于是以利致公司201×年產負債表中的“所有權權益期末數”還是“資產合計期末數”作為認定依據。所有者權益,是指企業資產扣除負債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權益,公司的所有者權益又稱為股東權益,所有者權益是所有者對企業資產的剩余索取權,它是企業資產扣除債權人權益后應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因此雙方結婚時的股權價值應以利致公司201××××年產負債表中的“所有權權益期末數”作為認定依據,即661125.59元。
對于沈某要求以2019年3月31日作為分割股權價值基準日的意見,一則該時點并非雙方離婚判決生效時間;二則沈某主沈某2019年3月31日的股東價值權益已包含該時點之后分配的分紅、獎金等收益,如以該時點作為股權價值分割點將導致重復計算。故應以2022年1月7日作為認定股權價值的基準日。
根據沈某向沈某機構提交的利致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日利致公司第四季度企業會計制資產負債表“所有權權益期末數”為1204853.21元。因此羅某1需羅某1源補償其所持利致公司股權婚后增值為244677.43元。
廣州中院對一審法院該項判決予以維持,應是認可一審法院對于股權增值金額的計算方法。
案例索引:(2023)粵01民終29096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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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問題福州三級法院已在相關案例作出明確解答,后續應該不會再有爭議了。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7)閩0102民初1671號民事判決:被告放棄繼承的行為是否有效。關于此焦點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放棄繼承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被告則主張通過公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是行使合法權利,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放棄繼承的行為有效。
本院分析認為:
……其三,關于被告放棄繼承權這一行為的性質,本院認為,繼承權是被告作為繼承人所享有的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律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而義務必須履行。因此,被告放棄繼承權,系行使法律賦予其專有的權利,若該放棄行為的有效性受他人意志決定,則違背法律對繼承權作為權利的本質。
其四,放棄繼承雖然會對主張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產生影響,但被告處分的是自己的遺產繼承權,沒有違反夫妻之間的法律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繼承人放棄繼承無效的情形,即繼承人因放棄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是,繼承遺產不是丈夫對妻子應盡的法律義務;被告無須遵從原告的意志繼承遺產。因此,被告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其五,原告主張被告放棄繼承是為了避免原告分得訟爭房產而轉移財產。本院認為,本案暫未發現在韓云華、韓國英、韓希園繼承訟爭房產并出售后,被告韓某有獲得訟爭房產出售之后的利益。故目前暫未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亦未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7194號民事判決:關于上訴人周某提出被上訴人韓某1放棄繼承行為侵害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之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前提條件 是“繼承所得的財產”。繼承權系一種期待權,專屬于繼承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通過行使繼承權 令該期待權轉化為財產權,從而令遺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韓某1在遺產實際分割前通過公證放 棄對訟爭房屋的繼承權,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現無證據證實韓某1實際獲得訟爭房屋部分出售款, 故韓某1并未因繼承取得訟爭房屋部分權利,作為配偶周某對訟爭房屋亦無從享有財產權。故周某該項上訴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另案(2018)閩民申288號民事裁定:因本案訟爭的舊厝房屋屬于王江河和王某2夫妻共有財產。王江河去世后,在王江河的遺 產處理前,王某1在一審訴訟中表示放棄對王江河遺產的繼承,該意思表示系其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處分,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 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故一審法院對王某1放棄繼承王江河遺產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可正確 。因此,王某1沒有繼承訟爭舊厝中王江河的遺產,駱某主張對訟爭舊厝享有份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福州律師蔡思斌
]]>對于夫妻一方婚前買房,婚后雙方共同還貸且房屋增值的情形,原《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以及現《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八條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另一方有權分割共同還貸部分及相應增值部分。本案一審法院將訴訟時間節點的房屋價值作為分割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由于雙方結婚到離婚這一期間,房屋價值下降,故無法適用上述法律規定。
現房價日漸下行,今后或許會大規模出現“夫妻一方婚前買房,婚后房價下跌”情形。對此有觀點認為,既然夫妻另一方可以分割增值部分,那也可以參照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認定另一方需要承擔虧損。但此觀點明顯擴大了法條適用范圍,不一定會得到法院支持。
一方婚前購房時另一方并沒有參與決策,另一方不應為其決策失誤負責,不應當承擔房價下跌風險。且房價下跌后,亦有上漲可能,購房一方當下的損失并不意味著永久的損失。基于上述邏輯,要求另一方承擔房價下跌損失顯然對其不公,其至少應當分得共同還貸部分的一半,此為本案二審法院的裁判邏輯。
案情簡介:
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記結婚,后于2015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婚前于2009年4月5日購買位于昆明市某房屋。訴訟過程中,因雙方對房屋現價值未達成一致意見,法院根據市場平均價,酌情認定該涉訴房屋現價格為9000元每平方米。
二審法院另查明,雙方結婚時該房屋市場單價為8930元/㎡,總價值1277794元,離婚時市場單價為8620元/㎡,總價值1233436元。
一審法院觀點:
經查,位于昆明市某房屋系被告婚前以個人名義購買,并以被告的名義在銀行辦理貸款,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之規定。……
因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歸還被告婚前購買房屋的部分按揭貸款,故對該房屋共同還貸未予以分割部分及共同還貸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均享有分割的權利,雙方共同還貸未予以分割部分為91179.76元及共同還貸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為347708.70元,兩項合計438888.46元。一審法院結合雙方對房屋的投入及歸還貸款情況,酌情判決由被告補償原告180000元。
二審昆明中院觀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十條,要求分割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應以該不動產增值為前提。如果發生增值,用共同還貸部分乘以不動產升值率除以2得出的數額即為補償對方的數額。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婚前增值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上訴人趙某要求以上訴人購買房屋時的價值作為是否增值的參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精神。而不動產增值率=離婚時不動產現價格÷不動產成本(結婚時不動產價格+共同已還利息+其他費用),依據估價報告,本案中訴爭房屋從結婚到離婚并沒有增值,反而貶值,故也就不存在婚后共同還貸增值部分的分割,但被上訴人可以要求就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進行分割。
同理,關于上訴人要求就房屋貶值部分要求對方承擔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該房產買賣合同系上訴人婚前簽訂,購買什么位置、樓層、朝向系上訴人自己的選擇,被上訴人只參與婚后共同還貸,上訴人自然應當承擔房價下跌的風險。同時房價暫時下跌并不會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失。上訴人作為產權登記一方至少應給被上訴人共同還貸本息一半(91179.76元÷2=45589.88元)的補償。綜上,一審法院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
索引案例:(2017)云01民終137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嚴女士與李先生本是一對夫妻,雙方離婚后,嚴女士以李先生未履行離婚協議為由,將其訴至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法院。據了解,按照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二人共有的一套房產歸嚴女士所有,李先生應在離婚后一個月內將屋內物品搬離。但訴訟期間,李先生向鄞州區法院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稱該房屋在離婚前已出租給第三人張某,租期20年。
在承辦法官前期調查租賃合同履行情況時,李先生謊稱張某已一次性支付20年的租金20萬元,并且已經將該租金用于為嚴女士購買車輛。李先生還附上了與張某的轉賬憑證、銀行流水等材料。此外,李先生還說自己已從房屋搬出物品,現屋內均是張某私人物品。為阻礙法官現場調查,還謊稱自己不知道房屋門鎖密碼。
法院依法調查,發現貓膩重重:
因李先生和張某長時間不配合法官調查,鄞州區法院依職權調取了張某和李先生的賬戶流水及該房屋所在小區車輛出入記錄和小區監控后,發現多處蹊蹺:
一是張某與李先生存在款項往來。在所謂的20萬元“租金”支付的前一日,李先生曾有一筆20萬元的款項打入張某的賬戶。
二是李先生的車輛在訴訟期間多次出入小區,且在某日從案涉房屋來回十幾趟搬出大量物品,和其此前陳述的房屋中無其個人物品不符。
三是根據離婚協議約定,李先生應向其名下還貸賬戶每月還款5萬元,總計45萬元,以供嚴女士提前歸還房貸。但李先生打款并截圖后又將錢款取出,制造出履約假象,還拒絕提供還貸賬戶完整交易明細。在法官要求限期答復賬戶取款問題的情況下,李先生又隱瞞取款事實,一次性補打入賬戶30余萬元,再截取網銀賬戶余額圖片提交法院,以證明其沒有取款,但該賬戶內存在大量取款記錄。
此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第三人張某明知房屋租賃合同內容虛假且損害嚴女士利益,在鄞州區法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拒不到庭,并多次拒不回答法官電話詢問。在法院明確要對虛假證據開展調查的情況下,張某仍作出其的確向李先生租房、已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的虛假陳述,對于細節問題更是拒不回答,嚴重妨害了訴訟進程與司法秩序。
在法院依職權調查后,迫于壓力,李先生與張某才先后交代實情。李先生稱他與嚴女士離婚后矛盾激化,因此想通過這種方式和她賭氣。有次李先生聽說張某在找地方放東西,便稱其可以提供場地,不收租金,但要簽一份協議。協議內容均由李先生擬定,落款時間故意寫成離婚前的日期,租金則是根據雙方已有的資金拆借記錄倒套。這份所謂的“協議”簽訂后,房屋實際上仍由李先生使用。
案件結果:
二人不誠信訴訟行為已嚴重妨礙法院審理案件,最終,鄞州區法院決定對李先生罰款5萬元,對第三人張某罰款2萬元。兩人自覺按期繳納了罰款,目前李先生已配合嚴女士完成了案涉房屋過戶手續,并騰退了房屋。
福州律師蔡思斌認為本案李先生與張某行為實在是愚蠢之極。對于離婚協議已約定房產歸女方所有,且對于租賃情況并無任何述及的前提下,任何一個正常人都會對所謂二十年租賃合同產生懷疑,更何況有豐富執行案件經驗的法官。對于流水倒賬、生編硬湊都是常見的招數。有些人會更有頭腦,會連續用二三個倒賬,像這種直接倒賬轉款行為簡直是自己指著腦袋說自己有問題。至于租賃房屋的實際使用、個人物品、房屋水電費繳納等其實都是不可能彌補的。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那么,除了最基本的離婚、撫養權歸屬、財產債務分割等問題之外,簽署離婚協議時,我們還應注意哪些問題呢?
1、明確撫養權、撫養費之余,未撫養子女一方應明確具體探視方式。
子女撫養權歸屬和撫養費約定大家普遍都不會遺漏,但對于探視權往往很多人只用一句“可隨時探視婚生子女”草草了事。對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往往以為如此約定即意味著自己隨時想看孩子就看孩子,殊不知過分寬泛的約定等于沒有約定,后續在執行時往往極易發生矛盾,比如子女探視頻次、寒暑假分配、春節分配等問題。
因此,我們建議大家,在簽署離婚協議時應當對子女探視問題進行細化約定,通常需包括探視頻次甚至明確具體時間,比如每周探視一次,為每周六早上9點接走,周六晚上18點前送回或次日早上9點前送回,,同時還需明確寒暑假、春節分配,如暑假可隨未直接撫養一方共同生活不少于20天等。如此,才能更有利于雙方在后續的探視執行,有約可依。
2、關于子女姓氏更改問題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很多夫妻在離婚時都會涉及到子女更改姓氏問題。倘若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更改姓氏的,離婚后一方不予配合的怎么辦?實務中對此問題,法院雖存在多種司法裁判觀點,但概括而言主要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認為《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履行約定配合變更子女姓氏。另一類觀點則認為姓名更改涉及子女的人身權益以及公安部門的戶籍管理制度,不能僅憑《離婚協議書》約定要求更改子女姓氏。雖然第一種觀點是目前的主流的觀點,但由于第二類觀點的存在,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姓氏更改問題不必然能得到法院支持,仍然存在后續得不到執行的可能。因此,對于要求更改姓氏的一方,我們建議應當在離婚時要求直接先行辦理姓氏變更,以防后續爭議。但如果確實無法先行辦理,也可以約定相應違約金條款,以減少自身損失。
3、關于財產分割時,補償款問題如何表述
離婚協議中往往會涉及到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的問題。對于補償款的表述,很多人覺得不就是給多少錢的事,簡單寫明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款若干數額即可。但離婚中補償存在財產分割補償、家務勞動補償、精神損害賠償之分。
因此,為了避免后續的爭議,我們建議在約定補償款時應當明確補償款性質,具體針對的是什么補償或具體針對什么財產的補償,甚至如若是因另一方婚內存在過錯的精神損害賠償款,亦應當明確是基于對方婚內過錯而產生的賠償款等。
4、履行義務均應當明確履行期限
對于離婚后雙方應當履行的義務,諸如支付補償款、配合辦理產權過戶等均應當明確相應的履行期限,如此才能為違約金的執行提供依據等。
5、約定違約金
離婚協議應當對各方為依約履行約定義務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進行約定,如此才能更加督促履約方積極履約,同時也能在另一方違約時通過主張違約金彌補自身的損失。
6、離婚協議須經民政部門備案、辦理離婚證方才生效
很多人誤以為離婚協議只要雙方簽字捺印了,后續即便沒有辦理離婚手續,該離婚協議也對雙方有約束力。事實上,離婚協議必須經雙方簽字捺印、民政部門備案、辦理離婚證方才生效。因此,在約定好離婚協議內容后,應當以此離婚協議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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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8月18日
]]>1、電子郵件、聊天記錄。
對方與第三者之間往來的信件、郵件或者是聊天記錄。這類婚外情證據一般很難被法院采信,因為當事人提供的此類證據很難保證是沒有經過改動的。如果要想讓此類證據被法院采信,要有一套完整的證據鏈,讓它們互相印證。
比如說,郵箱是誰的、郵件是誰發來的、那個人的真實身份是什么等。另外,在提取電子郵件或者聊天記錄的過程時要經過公證處公證,在起訴離婚時自己單獨提取的電子郵件或者聊天記錄等外遇證據是很難被法院采信的。
2、保證書或悔過書
在婚外情被另一方發現之初,一些人會寫下保證書或悔過書表明自己今后“決不再犯”的決心。這類保證書或悔過書是會被法院采信的。
3、照片
因為婚外情證據的取得要有合法性,所以,如果請偵探公司拍照片,操作的過程中要好好的考察偵探公司對婚外情證據的理解,確保婚外情,已達到在法庭離婚時能提供有效地外遇證據的目的。
4、錄像
如果當事人在公開場合拍攝的錄像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是偷拍,只有在自己家中拍攝到的錄像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在賓館通過監控錄像拍攝的、破門而入在他人家中拍攝的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此類證據采集難度比較大,也容易引發沖突,而且容易侵犯他人的隱私權,并有可能引起侵犯他人隱私權的官司,所以一般不提倡使用。夫妻雙方就一方有外遇的問題進行談判時的錄音資料,主要靠當事人自己偷錄采集,并不需要告知對方。如果當事人采集的錄音中,對方對其有外遇行為予以承認,那么該錄音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
但需要提醒的是,因為現在的一些數碼錄音資料有修改的功能,所以當事人向法院提供錄音資料時,要能證明其是未經修改的。
02 婚內出軌財產分割要注意什么?
1、財產分割原則是以照顧無過錯一方為原則
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必須以離婚(訴訟離婚或協議離婚)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不起訴離婚,僅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那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那么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會不予支持。
2、可以主張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
(1)重婚;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此處同居是指雙方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 (3)實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5)擅自處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
3、離婚損害賠償承擔主體
具有過錯的配偶,第三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夫妻雙方均具有過錯行為,任何一方均喪失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4、起訴離婚主張時間
(1)無過錯方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時,須在離婚訴訟中提出; (2)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亦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3)一審時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03 婚內出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1、夫妻一方出軌的,法律上通常認定雙方感情破裂。若此時起訴離婚,即使被告不同意離婚,在原告堅持離婚的情況下,法院通常也會判決離婚。
2、因出軌導致離婚的,原則上不影響共有財產的分割。離婚時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的行為只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3、但是,一方出軌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忠誠義務,所以,無過錯方可以要求過錯方賠償損失。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是有真實案例可尋的。
4、最后,出軌行為不影響子女撫養權的取得。法律上會綜合考量比較雙方各方面的條件,以孩子隨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長為原則。大人的感情糾葛不是斷定孩子撫養權歸誰的必要條件,所以,出軌并不影響子女撫養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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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隨著現代都市生活節奏的加快,以及社會思想潮流的變化,越來越多的年輕男女選擇不婚或晚婚,同時以“同居”的方式與另一方共同生活。海淀法院經調研發現,2016年北京地區基層法院全年審理的同居關系類型案件多達上百件,這些案件的處理需要依據哪些法律規定?同居關系又有哪些法律風險?請看法官為您簡單介紹。
法院審理后認為,鄭先生與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況下同居,基于此種特殊關系,2003年,王女士在購房屋時,鄭先生的出資行為應視為贈與行為,且贈與的是相應的購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權。現購房款已交付,贈與行為已完成,現主張分割房屋的實質是撤銷贈與,因其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法官釋法:同居行為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自愿不進行結婚登記而長期以夫妻名義一起共同生活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條第2款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鄭先生主張其與王女士為同居關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資購買的房屋,該主張的成立,須以雙方未婚為前提。若二人同居時雙方各自均有配偶,則無法適用法律規定的同居關系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律規定。
法官釋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份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故共同共有關系結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應區分共同共有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予以區別對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屬于雙方共同共有,分割時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則。而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分割時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則,此時,共有人的實際出資和投入將直接影響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額。
轉自:經法網事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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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曉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來源|家事法務(jiashifawu)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在審理同居關系糾紛時,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一、案情簡介
郭甲、郭乙與郭丙三人為兄弟關系,郭丙與徐某某于2002年5月開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瑣事發生糾紛、無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同居期間購買的兩套房子產并對子女撫養問題作出處理。案涉兩套房產登記在郭丙名下,但郭甲與郭乙提供了轉款憑證,證明郭丙名下兩套房產的實際購買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認可案涉房產為郭甲和郭乙所購買,徐某某認為房產系用家庭共同經營所得的利潤購買,但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郭丙與徐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于2002年5月開始同居,雙方雖然不是合法夫妻關系,但從保護婦女權益角度考慮,郭丙名下的房產應由郭丙和徐某某各享有一套。一審法院在審理郭丙與徐某某同居關系糾紛時,郭甲、郭乙曾提出要求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未予準許。
郭丙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甲、郭乙訴稱,二審法院在審理郭丙與徐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過程中,在沒有調查清楚涉案房產的實際出資人、沒有考慮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權益的情況下作出生效判決,侵犯了其財產權益,故請求予以撤銷。
針對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經審理認為:郭丙與徐某某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對于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本案中爭議的兩套房產,郭甲、郭乙主張系以郭丙的名義,由郭甲、郭乙實際出資購買,并提交了相關證據,郭丙對此也予以認可,徐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參與出資購買涉案房產。涉案房產不屬于雙方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不應予以分割處分,原生效判決損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撤銷。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郭丙與徐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對雙方同居期間以郭丙的名義購買的兩套房產,應當從照顧女方的原則出發,判決郭丙與徐某某各享有一套房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應當保護的是婦女的合法權益,而不是無原則地一味強調保護。徐某某與郭丙沒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雙方自愿選擇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同居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因此,對于同居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主張共有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徐某某無權要求分得一套房產。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適當的。
本案系第三人撤銷之訴,重點是審查原生效判決是否損害郭甲、郭乙財產權益的問題。郭丙和徐某某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于2002年5月開始同居,不符合認定為事實婚姻的相關條件,雙方之間系同居關系,不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法律強調的是身份關系,并不要求夫妻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由于郭丙和徐某某雙方不具有配偶身份關系,對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并不當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權利。徐某某主張涉案的兩套房屋是在其與郭丙同居期間以家庭共同經營的收益購置,但并沒有提交出資購房的相關證據,二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不屬于雙方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是正確的。
從一般民法理論來講,共有關系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只要雙方當事人締結了合法的婚姻關系,在沒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婚后所得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屬于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比如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等)。法律在此強調的是身份關系,比如丈夫在外工作年薪幾百萬,而妻子在家操持家務、撫養子女,沒有收入來源,只要該夫妻之間沒有其他財產約定,丈夫的幾百萬年薪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妻子與丈夫一樣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般財產共有關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而產生的,如合伙共有關系、共同出資購買的共有房屋等。同居關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關系,在解除同居關系時,對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如果查明屬于按份共有關系,則按照各自的份額分享權利;如果查明屬于共同共有關系,則對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權利。同居期間一方的收入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于其個人財產。
有一種“準合伙或共同投資”理論認為:“在同居期間雙方猶如商業上的合伙人,從事共同的商業投資。在合伙關系結束時,合伙人應有公平的資產分割權。”這種“準合伙或共同投資”的比喻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也就是說,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分割原則應該是:一方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均應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共有的一般規定處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在審理同居關系糾紛時,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前言
夫妻協商離婚過程中,往往主要談及的便是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而關于財產的分割方案雙方往往難以迅速達成一致,有時甚至需要親戚朋友從中調解、多方磋商、退讓等最終才能有一個雙方都同意的結果。這其中往往耗費了當事人雙方甚至是兩家人諸多的時間、精力。然而,付出如此大的代價所達成的協議,卻也有可能因為雙方訂立協議的性質不同而產生截然不同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一、協商離婚期間簽訂的離婚協議,若未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的,該離婚協議書未生效,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約定亦未生效。
案例導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8號 “鐘弘婞與俞舜華離婚糾紛案”,見《鐘弘婞與俞舜華離婚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審判長姚愛華,代理審判員李春、胡田)(20130417)。
案情簡介:
鐘××、俞甲原系高中同學,于1995年左某某定戀愛關系,2001年8月17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10月15日育有一子俞乙。2006年3月,鐘××發現俞甲與他人有婚外情并同居,雙方開始分居。2006年9月15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寫有房屋及其他財產歸鐘××所有,汽車歸俞甲所有,因俞甲與他人同居,支付鐘××精神損失費的內容,但未去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06年9月24日,兒子俞乙溺水身亡。2007年1月4日,鐘××以俞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與俞甲離婚。俞甲庭審中表示同意離婚,一審法院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后,鐘××不服財產分割部分判決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后,鐘××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提審并判決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二)關于離婚協議財產分割的效力及俞舜華應否對鐘弘婞再予補償的問題。經查,本案離婚協議雖由雙方簽訂,但二人并未據此辦理離婚手續,而是通過法院判決離婚。據此,雙方離婚協議有關財產分割的約定,在婚姻關系未解除的情況下,在訴訟中僅可作為證據使用,并不能直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二、夫妻在協商離婚過程中簽訂《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并約定協議自結婚登記時起有效的,該協議依法有效。
案例導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粵高法民一提字第9號“季某甲、嚴某等與離婚糾紛案”,見《季某甲、嚴某等與離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佘瓊圣,審判員黃秋生,代理審判員王紅英)(20151013)。
案情簡介:
嚴某、季某甲于1997年11月因工作關系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婚生女季某乙在羅湖區上小學一年級。
2007年9月26日,嚴某(乙方)與季某甲(甲方)簽訂一份《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家庭經濟矛盾無法解決,現決定協議離婚,由于存在乙方戶口隨遷問題而推遲辦理離婚手續,現經甲、乙雙方協商,就財產分配及女兒撫養問題達成如下協議。”該《協議書》約定了女兒撫養權由雙方共同承擔,同時雙方都放棄向對方要求撫養費,教育及醫療費原則上雙方各承擔50%;各自名下的房產歸個人所有,季某甲須補償嚴某10萬元,嚴某放棄其它家庭財產(嚴某個人用品除外);本協議簽訂至協議離婚完成時,雙方各自負擔各自的債權、債務及投資收益、盈利或虧損均與對方無關;因隨遷戶口過程拖延期間,任何一方與他人同居,另一方不得以重婚罪指控對方。嚴某于2007年9月20日將其享有的沁芳名苑A棟3B房產產權份額轉讓給季某甲,季某甲出資102萬元為嚴某購買沁芳名苑B棟11A房產。嚴某、季某甲開始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婚生女季某乙跟隨嚴某生活。季某甲支付小孩每學期的學費8000元的一半及學鋼琴費每年3、4萬元的一半,但嚴某起訴后至今,季某甲未支付小孩撫養費。××××年××月××日,嚴某、季某甲再次簽訂一份《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雙方就財產歸屬進行了約定,內容為“雙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財產均實行歸各自所有的歸屬原則,即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均不作為共同財產;婚后各自對外所欠下的債務由各自獨立承擔;家庭中的動產(嚴某個人用品除外)歸季某甲所有;本協議雙方簽訂后即視為從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后原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法院觀點:
羅湖法院:關于雙方于××××年××月××日簽訂的《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效力問題。嚴某主張該協議書無效,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季某甲抗辯該協議書有效,應遵守該協議書關于雙方財產的約定,不應再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為,該協議書簽訂時間為雙方正式分居之后,該協議書與雙方于2007年9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前后僅相隔十幾天,并結合本案雙方僅因嚴某戶口隨遷問題而推遲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一審法院認定《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是《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問題的補充,應仍是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故一審法院認定《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沒有生效,應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深圳中院:關于焦點二,該協議書簽訂于嚴某與季某甲正式分居之后,與雙方于2007年9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時間相隔甚短,雙方此前約定僅因存在戶口隨遷問題而推遲離婚,此后亦未實際共同生活,季某甲此后更長期與案外人黃珊以夫妻名義同居并產子,因此本院認定雙方簽訂的《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并非《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仍是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由于雙方協議離婚未成,未能生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廣東高院: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是雙方于2007年10月11日簽訂的《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該條規定中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指以離婚這一事實的發生作為財產分割協議生效的條件。本案中,案涉《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明確約定“本協議雙方簽訂后即視為從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說,該《協議書》約定了生效時間,并非是以離婚這一事實的發生作為該《協議書》生效的條件。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案涉《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未生效,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案涉《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約定:“雙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財產均實行歸各自所有的歸屬原則,即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均不作為共同財產;婚后各自對外所欠下的債務由各自獨立承擔;家庭中的動產(嚴某個人用品除外)歸季某甲所有;本協議雙方簽訂后即視為從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該《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案涉《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自雙方于2007年10月11日簽訂至2012年4月18日嚴某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協議書》已經履行多年,在此期間,雙方之間并無夫妻共同財產可供分割。
2、兩者的生效條件不同
《離婚協議書》的生效條件以雙方協議離婚實現為條件,若最終未能依此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未以此份在民政部門備案登記的,則其并未生效。而《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則已經通過雙方意思自治原則直接在協議中約定協議自雙方簽訂后即視為從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明確生效條件為雙方簽字,而生效時間為自結婚登記之日。
3、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
《離婚協議書》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之規定,也就是說即便簽訂了離婚協議但并未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均可反悔,該份協議并未生效。而《關于確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書》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之規定,屬于夫妻雙方婚內財產約定,依法有效。
因此,若夫妻雙方已經到了協商離婚事宜階段,對于協商過程之中達成的分割協議,應當根據自身實際情況予以制定,如雙方達成的分割方案是以登記離婚為條件的則應采用《離婚協議書》,如此即便簽訂之后,一方反悔不同意登記離婚的也不會影響財產分割等;而若是僅就財產分割達成一致,但并非以離婚為條件的,則應采用財產分割協議,協議名稱可如《財產約定協議》、《夫妻財產歸屬確認協議》等,并在協議中明確生效條件與時間。
來源:閩都家事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