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女方或女方背后的律師還是非常給力。在前述案件中,女方不僅要求分割股權增值收益,還要求分割婚內男方從利致公司所取得的收益,甚至女方還認為其他股東是男方弟弟,男方實際控制了利致公司,進而要求對利致公司不當處分的財產予以進行分割。
蔡律師有點好奇,女方主張分割利致公司不當處分財產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怎么形成邏輯閉環的。
根據民事起訴狀女方是這樣認為的: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利致公司轉賬給男方弟弟26筆款項共計3719000元(其中摘要分別為“還款”2279000元、“業務提成”96萬元、“分紅”24萬元、“獎金”24萬元),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利致公司轉賬男方姐姐4筆款項共計60萬元(摘要均為“聘請法人年薪”共計60萬元)。為此,女方認為男方不當處分公司利潤、資產431.9萬元,應按照男方占90%的股權比例再按70%的分割比例補償女方即2720970元。
一審法院是這么認定的:
1.男方姐姐作為利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審庭審中其對公司的人員構成表示不清楚,其所陳述的工作內容與其所領取的薪酬水平明顯不相匹配,其陳述長期在廣州工作,但未能提供相應時期的核酸檢測證明予以證實,故對于利致公司主張因發放聘請法人年薪故支付給男方姐姐?60元理由不予采信。沈某主張男方以股東的身份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有事實依據,予以采信。該60萬元應按照90%的比例折算后作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且男方作為利致公司的控股股東,使用上述方式惡意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少分,沈某要求按70%比例分割合理,予以采納,男方應補償沈某37.8萬元。
2.關于利致公司轉賬男方弟弟的“還款”“業務提成”。男方在法庭釋明后,仍表示無法提供利致公司在審計基準日以及相應年度的科目余額表、記賬憑證、原始憑證,故應承擔不利后果,故采納沈某的主張,即屬于男方惡意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利致公司轉賬男方弟弟的“還款”2279000元、“業務提成”96萬元合計共3239000元的90%即2915100元,男方應按70%的比例向沈某補償2040570元。
3.2020年9月1日、2021年12月27日男方分紅分別為6萬元、5萬元,而男方弟弟分紅分別為14萬元、10萬元,明顯與股權比例相悖,有違一般公司分配分紅的原則,且男方也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實男方弟弟利致公司利潤分紅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4.對于利致公司轉賬給男方弟弟的“分紅”24萬元、“獎金”24萬元,其中2020年9月1日、2021年12月27日男方、男方弟弟均有分紅,按照股權所占比例計算,男方弟弟應得分紅分別為6666.67元及5555.55元,因此剩余部分467777.78元屬于男方利用控股股東身份惡意處分減損利致公司的財產,即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按90%的股權比例計算為421000元,男方應按70%的比例補償沈某294700元。
注:以上法院裁判因有少許內容上傳錯誤,蔡律師有作一定的刪減補充。
你是不是感覺一審法院判決也言之成理呢?確實,從真正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一審法院這樣判決完全沒問題。畢竟大家肯定不能理解,男方弟弟僅占10%的股份,其能從公司取得近400萬收入,而男方姐姐僅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就可得到60萬元的高薪。
但有時案件不能單純這么看。畢竟公司是獨立法人,畢竟公司有二名股東,畢竟公司還沒有被否定人格獨立,在這種情形下,一審法院一竿子插到底,直接對公司相關經營行為否認其獨立性,直接否定并重新分配公司款項,這等于完全置公司法于不顧。
所以,二審法院對此判決說簡單也很簡單,非常值得律師在同類案件予以參考適用。
廣州中院:《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
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的權利。股權不單純是財產權,而是具有財產性權利和人身性權利的復合體。一般而言,僅有股權所體現的財產性價值,如因股權獲得的股息、紅利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相互分離的,公司財產應當歸屬于公司所有,這并不會因為股東有配偶而發生改變。夫妻共同財產制亦不能等同于公司財產即為夫妻兩人的共同財產。
本案中,一審法院將利致公司支付給男方弟弟的還款、業務提成、分紅、獎金以及發放給男方姐姐的工資均視為男方惡意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其實質是認為上述款項屬于男方與沈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將利致公司的財產等同于男方的財產,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亦將置工商登記外部效力及公司內容的治理規則于不顧,違背了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負有法律責任的現代公司制度,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及維護交易安全,亦與公司法規定精神相悖。
更何況,即便男方存在用其控制股東身份惡意損害利致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債權人仍可依據公司財務記載項下的債權債務關系繼而追究相關民事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或通過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之訴另行處理,而非是將利致公司的財產直接等同于男方的財產并予以分割,一審判決明顯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2023)粵01民終29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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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性離婚”作為一種非傳統離婚手段,近年來頻頻出現在公眾視野,成為資本市場熱點話題之一。這一離婚方式,并非源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出于規避債務、規避限購政策、股份減持規定等特定目的。2024年3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吳清在十四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經濟主題記者會上明確指出,將嚴打技術性離婚等繞道違規減持行為,進一步堵塞相關制度漏洞。這一表態,不僅反映了監管層強本強基、嚴監嚴管的市場維護決心,也揭示了技術性離婚潛在的法律和道德風險。
一、概念
“技術性離婚”一詞并非專業法律用語,在日常使用中多以“假離婚”代稱。該概念是指夫妻雙方為了達成特定目的,如規避債務或實現股份減持套現共同策劃的離婚行為。其本質并非基于雙方感情破裂,而是為了規避某些法律責任或經濟風險。例如,夫妻一方約定離婚后將財產均歸一方所有,讓自己“無財產可供執行”,從而在法律上看起來沒有足夠的財產來償還債務。
近年來,多名企業高管、公司股東為了追求不正當利益,通過技術性離婚這一行為鉆制度漏洞,造成市場異動、股市波動,進而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公司利益。這種不利于市場公平性的行為引起了大眾及相關監管機構的密切關注。
二、原理
《公司法》《證券法》以及證監會發布的部門規章和各證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規范均有對上市公司股東的行為進行約束,相關法規針對大股東(持股比例5%以上)有著更嚴格規定,對減持操作和信息披露都有嚴格限制。此外,如果夫妻雙方均持有公司股權,那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為一致行動人,二者所持股份需合并計算,因此在婚內減持不僅套現受到的監管更多,也更容易收到市場關注。而如果通過離婚,將一方持股比例降至5%以下,那后續該方減持股份無需再進行信息披露,因此套現離場不容易再受到市場關注,對公司股價造成的影響也會更小,更符合減持人的利益。
三、實例
為了更深入地揭示這一行為,以下列舉幾個典型實例。
(一)360公司實控人周鴻祎離婚案
在2023年4月4日,360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宣布,公司實際控制人周鴻祎與其配偶胡歡已經完成了離婚程序。根據公告內容,周鴻祎計劃將其持有360公司6.25%股份市值約90億元人民幣轉讓給胡歡。此次股份轉移后,胡歡持股比例超過了周鴻祎。值得注意的是,這一離婚事件正值360公司股價因ChatGPT概念而飆升至兩倍之際。因此市場參與者普遍推測,周鴻祎離婚可能是利用了技術性離婚的手段,從而在股價高位時進行套現。
360公司對所謂“技術性離婚”輿論予以堅決否認,并強調此次調整并不會導致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然而,資本市場對于這一回應并未給予積極反饋,次日,360公司股價跌幅達到了5.53%。
(二)彤程新材料集團實控人Zhang Ning離婚案
2023年5月24日,彤程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布公告,稱公司實控人Zhang Ning女士和Liu Dong Sheng先生表明雙方已達成離婚協議。根據協議,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權及收益,都將劃歸Zhang Ning名下,該財產當時價值上百億。即原本由夫妻雙方共同控制的上市公司,現在將由Zhang Ning獨自掌控。公告發布后,彤程新材的股價在出現了小幅下滑。
該案例正是典型的夫妻雙方通過“技術性離婚”這一手段,實現了一方“凈身出戶”的目的。當然,如此巨額財產,Liu Dong Sheng先生可以斷然放棄,雙方究竟是什么目的外人那就不得而知了。
(三)恒大集團董事長許家印離婚案
2023年8月14日,中國恒大集團發布一系列公告,其中引人注目的是丁玉梅的身份稱呼發生了變化,她被描述為“與本公司及其關聯方無關的第三方”,而不是原先的“許家印的配偶”。與此同時,有媒體報道指出,恒大集團在美國依據破產法第15章尋求了破產保護。盡管恒大集團在8月18日的澄清公告中強調,其在美國法院的申請并不等同于破產。
經由法律專家分析,根據香港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董事長及其配偶應被視為“關聯人士”。因此,公告中丁玉梅的新稱謂可能意味著許家印已經離婚。結合恒大7月公布的公司負債公告,大眾輿論認為許家印該次離婚為“技術性離婚”,目的是規避債務、保留資產。
四、對策
通過技術性離婚,是否就能完全規避夫妻雙方所負債務?
民法典婚姻編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因此,即使債務人已經辦理離婚,對于那些夫妻雙方共同簽名、確認或追認的,以及因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仍有權在起訴債務人的同時,將其原配偶列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若債務并非夫妻共同承擔,而一方在離婚協議中將所有財產轉讓給另一方,債權人有權采取行動,申請法院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配的相關條款。
但在現行司法實踐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標準極為嚴格,一般情況下要求“共債共簽”原則。這意味著,除非配偶雙方均簽字確認,否則債務被視為個人債務。若配偶一方未簽字或未明確表示愿意共同承擔債務,債權人要追究另一方的責任將面臨重重困難,因為他們必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債務確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對于債務人而言,最有效的防范措施就是在簽訂相關協議時,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待到另一方已通過離婚規避債務,再想撤銷離婚協議,風險將會驟增。
關于各公司實控人、大股東進行“技術性離婚”案例頻繁出現,證監會有關負責人表示,目前已關注到相關情況。2023年7月28日,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稱:“大股東、董監高因離婚、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各方應當持續共同遵守《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及交易所相關業務規則中關于股份減持的有關規定。”監管部門下一步將督促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嚴格落實監管要求,發現違法違規的將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2024年3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吳清在十四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經濟主題記者會上強調,對一些通過“技術性”離婚、融券賣出、轉融通等繞道違規減持的,要進一步堵塞制度漏洞。對于大股東、實控人等違規減持的,要依法嚴厲打擊。
為了防止實控人“技術性離婚”引發的股價下跌,保護公司及投資人的利益,有什么可參考的對策?
從證監管部門的角度來說,應當進一步完善立法,對“技術性離婚”行為進一步設限。例如明確規定大股東、董監高及其配偶在離婚后一段時間內不得減持股票或者減持股票數量不得超過持股一定比例。此外,還可以立法要求進行進一步的信息披露,例如要求大股東、董監高在離婚時必須披露其持有公司股份情況以及離婚協議中關于股份分割條款,以便監管部門對其監督和審查。除此之外,還應當加強處罰措施,提高違規成本,起到震懾作用。例如對違規者采取巨額罰款、限制交易、市場禁入等措施。還應當進一步開通公眾監督渠道,鼓勵公眾對“技術性離婚”行為進行監督舉報。
從投資者自身來說,在相關公司的大股東高管發生“婚變”,可以參考外部新聞消息,甄別雙方感情是否是真實破裂、離婚時機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是否是“技術性離婚。”當然,上述這些信息對于投資者而言明顯過于困難,畢竟沒有幾個大公司的股東離婚都會像“當當網分家”一樣鬧得人盡皆知是真離婚。對于投資者而言,還是應當多關注相應公司的信息披露、多深入分析目標公司的財務狀況、行業趨勢和政策環境。
五、結語
技術性離婚是資本市場亂象的縮影,橫跨法律、經濟和道德等多重領域。監管機構和法律從業者需要攜手努力,通過完善法規、加強監管和提高違規成本等措施,合力遏制這一現象。此外,公眾的監督同樣不可或缺,是維護市場公平透明的關鍵力量。
]]>一種觀點認為,該主張應獲得法院的支持。《婚姻法解釋(二)》中對夫妻協商一致后如何分割有限公司股權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并未對夫妻無法取得一致的情形加以規定。《物權法》中規定了對共有物的分割,對無法達成一致的,可采取“實物分割”或“折價拍賣”的方式。那么,對于無法取得一致的有限公司股權的分割,可以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主張應被法院判決駁回。鑒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件,未持股配偶一方不能成為股東并享有股權,應由持股方根據股權的實際價值向配偶另一方折價補償。若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同意折價補償的,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對于不同的觀點,在實踐中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民事裁定書中,支持了第二個觀點。
裁判要旨
判決書
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奕,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遠樂,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楠豫,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軍卿,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一審第三人:王雪東,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一審第三人:李志紅,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一審第三人:邵曉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
一審第三人:新疆卓輝汽車銷售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金銀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軍卿,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劉奕因與被申請人王軍卿及一審第三人王雪東、李志紅、邵曉江、新疆卓輝汽車銷售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輝公司)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新民終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奕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已經認定卓輝公司的股權是劉奕與王軍卿的夫妻共同財產,但未對劉奕主張的卓輝公司全部股權及卓輝公司持有的相關公司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在判決結果中予以確認,遺漏了劉奕的訴訟請求。
(二)二審判決在認定卓輝公司的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后,就應該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割,支持劉奕的一審訴訟請求,但二審法院以劉奕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為由,認定分割公司股權破壞了公司的人合性,遂作出駁回劉奕訴訟請求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三)卓輝公司出資設立或參股公司的股權實際為卓輝公司間接持有的財產,其資產凈值與卓輝公司股權價值息息相關,二審判決認定劉奕與王軍卿離婚后卓輝公司產生的財產不具備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認定事實錯誤。
(四)二審判決認定王軍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持有的卓輝公司股權屬于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未處理的共同財產,即支持了劉奕在本案中提出的一項訴訟請求,但仍判令劉奕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明顯不公。劉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2006年9月18日,劉奕、王軍卿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權歸屬、贍養費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顧等均作了約定;對財產分割問題,王軍卿承諾在兩年內分四次支付劉奕200萬元(包括利息),承諾雙方在廣州購買的房屋歸劉奕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王軍卿負擔,現有的車輛歸王軍卿所有,王軍卿給劉奕重新購買一臺車輛等。
該《離婚協議書》有雙方的簽字和按印,是雙方自愿達成的,故一、二審判決認定該《離婚協議書》有效,并無不當。卓輝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劉奕、王軍卿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王軍卿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未就該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進行處理,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
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奕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奕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劉奕主張二審判決遺漏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關于訴訟費用負擔不公的申請再審理由,不屬于申請再審的審查范圍,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劉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奕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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