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由來
現代公司的本質是公司所有者與公司經營者在權力上分離。股東表決權是公司所有與公司控制的連接點,是股東實現對公司有效管理和合法控制的最主要工具,被喻為風箏的繩子。
公司控制權與股東利益直接相關,掌握公司控制權就意味著對公司財產和資源掌握主動權,而公司控制權爭奪又與表決權密切相關。股東的表決權數越多,其對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大。因此,股東表決權對公司控制權的維持或者爭奪具有特別的意義:對于當權派而言,股東表決權是其維持對公司控制的手段;對于在野派而言,股東表決權是其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工具。
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的法定權利,股東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當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法定的出資義務時,其表決權的行使應否受到限制,《公司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可以對 “ 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 ” 進行合理限制,但并未將表決權列入其中。實踐中,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能否被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存在較大分歧。
基本案情
云帆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冊資本88萬元,實收資本88萬元,股東出資為:俞某48萬元、華某12萬元、范某8萬元、李某20萬元。
出資人 | 俞某 | 華某 | 范某 | 李某 |
出資額 | 48萬元 | 12萬元 | 8萬元 | 20萬元 |
2010年3月,云帆公司決定增資擴股320萬元。一致同意由梁某出資300萬元(分兩期)、鄭某出資20萬元。增資后的公司注冊資本為408萬元。
2010年4月,云帆公司六位股東共同簽署了股東會決議,決議主要內容為:通過新的公司章程;同意梁某、鄭某成為新股東;俞某為公司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梁某為公司總經理;股東出資額及各自股權比例如下圖:
俞 某 | 48萬 | 26.166% |
梁 某 | 300萬 | 51% |
李 某 | 20萬 | 10.9025% |
鄭 某 | 20萬 | 5.39% |
華 某 | 12萬 | 4.361% |
范 某 | 8萬 | 2.1805% |
上圖中梁某的出資部分:第一期130萬元,于2010年5月前繳付,第二期170萬元,于2011年5月前繳付。同時,全體股東一致約定并且認可:不按出資比例享受權利,而是按約定分配的股權比例行使權利。
2010年5月,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梁某實際出資130萬元,鄭某實際出資20萬元。
2011年1月26日,云帆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梁某。梁某、李某、鄭某投贊成票,俞某、華某投反對票,范某棄權。因對表決權的計算發生分歧,故梁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股東會決議有效。梁某認為,其股權比例51%,表決權應為51%,加上同意股東李某(10.9025%)、鄭某(5.39%),贊成票數為67.2925%,超過2/3;俞某認為,梁某實際出資130萬元,尚欠170萬,可行使的表決權數應為22.1%(130/300×51%),加上李某、鄭某,贊成票未達到2/3。
需要說明的一個情況是:梁某應繳的第二期170萬,在表決時尚未到期。訴訟時,第二期仍然沒有繳納。
觀點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變更法定代表人為梁某的股東會決議是否經過了有 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涉及的法律問題是: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的表決權應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受到限制。理由如下:
1 ?.?股東表決權是基于股東身份取得,是股東的一項固有的法定權利,無法律明確規定不得限制,目前我國公司法和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可以限制股東表決權。
2 ?.?表決權屬于股東共益權,非股東自益權。根據一般法理,共益權不應當受到限制。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的權利作出限制,但限制的范圍明確限定為股東自益權,并不包括共益權。亦因如此,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在最后定稿時把 “表決權”從討論稿中刪去。
3 ?.?公司法對股東瑕疵履行出資義務已設計了救濟途徑。
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受到限制。理由如下:
1 ?.?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濟民主權利,原則上屬于共益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權機制實現對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財產權,故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股東自益權行使與實現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
2 ?.?如果讓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控制公司,不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利益與風險一致的原則,也不利于公司的長遠發展。
3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可以對未實際繳納的出資部分的股東權利予以限制,可以理解為包含股東表決權。
法律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的表決權受到限制。
1 ?. 關于股東表決權的法律屬性
股東表決權又稱為股東決議權,是公司法中最為重大的基本問題之一。美國著名公司法專家Easterbrook和Fischel 認為:如果說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最顯著的特征,那么表決權則是第二特征。關于股東表決權概念,國內學界表述不一,如:是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1]?是基于股東地位而享有的、就股東大會的議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2]?是股東基于其所持有的股份、在大會上對決議草案做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的權利。[3]?共同特點有三:一是基于股東所持的股份而行使的權利;二是行使的地方為股東會會議;三是一種意思表示。
關于股東表決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尚不統一。多數觀點認為表決權是共益權,即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務參與管理的權利,包括: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提案權、質詢權、知情權、對董事及高級職員監督權等。與之相對應的是自益權,即股東獲取財產利益的權利,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等。自益權是一種財產利益權,共益權是一種參與管理權?!氨頉Q權之行使固然要體現各自股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個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匯集而成的,表決權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此種介入形式既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尊重和促進,又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限制和壓抑。由此可見,表決權與自益權大異其趣,當屬共益權之范疇?!?a title="" name="_ednref4">[4]
但是,也有觀點認為,表決權作為自益權的手段而行使,兼具共益權和自益權的特點,甚至可視為自益權。還有觀點認為表決權是固有權,是基于股東地位而從股東權中涌流出來的一種權能,除非依據法律規定,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剝奪或限制的權利。[5]?但反對觀點認為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得以章程加以限制或剝奪,所以表決權不是固有權。[6]?隨著股票、股權種類的發展變化,出現了無表決權股,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規定股權的種類,可以取消某些股票、股權的表決權,所以表決權已經不再是固有權。[7]
筆者認為,自益權、非固有權原則上應當限制,共益權、固有權原則上不應限制。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濟民主權利,原則上屬于股東共益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權機制選擇或罷免董事、確立公司的運營方式、決策重大事項等,借以實現對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包括控制公司財產權,故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股東自益權行使與實現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和雙重性格。就控制股東而言,表決權的控制工具性格表現得尤為明顯??刂乒蓶|參與公司并不是為了參與公司決議的形成過程,而是為了指導自己的候選人選為董事,把自己制定的議案變成公司決議,最終實現對公司的控制。[8]
2 ?. 關于股東表決權的立法梳理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何理解上述條文之中的出資比例問題,理論界有三種觀點:
一是實繳說,即,應當按股東的實繳出資行使表決權。與知情權、股東會出席權、提案權、訴權不具有可分性不同,表決權具有可分性。不具有可分性的股權由股東必然享有,而可分性的股權則只能由股東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9]
二是認繳說,即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理由有二:從法理上看,股權的享有源于股東身份的取得而非出資的繳納,只要有股東身份就應該享有表決權;從立法依據看, 《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按實繳出資分取紅利,但第四十三條未明確按實繳出資比例,從文義上解釋應為按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三是折衷說,認為既不應絕對按照認繳出資比例也不能絕對按照實繳出資比例,應當區別不同的情況處理,在一名或者多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股東按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沒有實繳的股東就不享有表決權;在全體股東都沒有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股東按其認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10]
從立法背景看,該條規定是從原來的《公司法》第四十一條 “(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修改而來。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特點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規范,強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賦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允許出資與表決權適度分離,同時將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賦予了公司自治權,體現出一種立法的價值導向,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應理解為股東可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不宜理解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賦權公司章程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行使可以另行不同規定。
從公司法其他條款有關對股東表決權予以限制或剝奪的規定也可以看出,股東表決權并非不可以限制或剝奪。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利害關系人沒有表決權的規定;第一百零四條關于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的規定;第一百二十五條關于關聯關系不得行使表決權的規定。我國2006年3月16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九條規定: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當參與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股東的表決情況;《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股東與股東大會擬審議事項有關聯關系時,應當回避表決,其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考察其他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對股東表決權予以限制或剝奪的立法不乏鮮例:
英國1985年公司法
第75條 |
除非所持有的股份已繳納股金,否則無權行使表決權
|
德國股份公司法
第134條2項 |
在全部支付投資款后,表決權才有效
|
意大利民法典
第2373條第1款 |
在己方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該股東不得就審議的事項行使表決權 |
韓國商法
第368條 |
對于股東大會的決議,有特別利益關系者不得行使表決權,不得行使的表決權,不計入出席的股東表決權數 |
我國臺灣地區
“公司法”178條 |
股東對于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并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3 ?. 對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的理解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明確了限制股東權利的范圍為股東自益權,并未指向共益權。
在2005年 《公司法》 出臺前,最高法院發布的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 (征求意見稿)第14條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向公司主張權利,公司以其沒有按期繳納出資或出資不足,主張在其補繳出資前應相應限制其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及新股認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征求意見稿,是最高法院結合大量來自司法審判實踐的反映,以及學者意見多次討論形成的,應當說代表了新 《公司法》 出臺前司法實務界及法律理論界的主流意見,即未按期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應當受到限制,在補繳出資前不享有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及新股認購權。[11]考慮到股東表決權的特殊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并未將股東表決權明確納入限制的權利范圍。對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是否應予限制,是有待進一步探索和研究解決的問題。以自益權和共益權的劃分來確定對未出資股東股東權限制的范圍只是一個初步的標準,恰當與否有待司法實踐的檢驗。[12]
筆者認為,股東出資不到位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違反出資義務,也就不應享有股東的相應權利,這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股東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行使股東全部權利,明顯有違公平的原則,亦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故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此外,現代經濟學關于企業所有權分為剩余索取權和剩余控制權的理論也可給我們啟示。依據該經濟學理論,表決權(即剩余控制權)應當與剩余索取權(即利潤分配請求權)相對稱分布、互相匹配。如果表決權與剩余索取權嚴重不匹配,將無法使股東形成正確的表決激勵,而必然會產生懈怠,更有甚者將產生以他人承擔成本為代價的濫權。現在的公司法解釋(三)已經將瑕疵出資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被限制的權利范圍,由此,與之相匹配的表決權(剩余控制權)也應一并納入被限制的權利范圍。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明確授權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瑕疵股東的股東權利進行限制,并對限制的前提、依據以及權利范圍進行了規定,表明立法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設計為賦權性限制,并非法律強制性限制。因此,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能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也應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而定。本案最終判決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股東會決議有效,主要理由是:缺少限制股東表決權的依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1]?梁上上:《論股東表決權——以公司控制權爭奪為中心展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頁。
[2]?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頁。
[3]?張藐:《公司法原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頁。
[4]?劉俊海:“論股東的表決權”,載《法律科學》1995年第6期。
[5]?上引文;張藐:《公司法原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頁;柯芳枝:《公司法專題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76年版,第102頁。需要注意的是,柯芳枝后來修正其前觀點,見《公司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97年版,第202頁。
[6]?潘秀菊:《公司法》,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09-210頁。
[7]?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頁。
[8]?前引[1],梁上上書,第16頁。
[9]?雷興虎主編:《公司法新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頁。
[10]?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頁。
[11]?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頁。
作者:樊榮禧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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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業時是設立公司還是其他形式的企業?
答:由于如今設立各類企業基本不存在資金門檻了,因此創業者應根據個人的具體情況,結合各種形式企業的責任承擔模式,選擇合適的組織形式。
個人創業可以選擇的形式主要有申請登記從事個體工商戶,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或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團隊創業則可以選擇設立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的組織形式責任承擔方式:
(一)注冊個體工商戶其經營收入歸公民個人或家庭所有。其中,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償還;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償還。
(二)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公司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但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合伙企業對企業債務先用合伙企業財產抵償,在抵償不足時,由合伙人以其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于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五)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由于公司以外的組織形式需要以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創業者的風險承擔能力并不高,因此在創業初期,建議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以降低創業風險。
但必須要強調的是,大多數投資者在創業過程中都習慣性地將企業理解為私人財產,因此企業的錢也是自己的錢。但是在公司制度中這種意識是危險的,公司是獨立于投資人的“法人”。在一人有限公司中,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出現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交叉使用的情況,還有可能還會涉及挪用資金最等刑事案件,真功夫創始人蔡達標被判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便是例證。因此公司要建立完善的財務制度,投資人要把企業和個人財產分開,避免法律風險。
二、是否需要簽訂合伙協議、公司章程等基礎架構的制度性文件來明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
答:由于初始創業者大多都是關系密切的親戚、同學或朋友,往往羞于談及權力、利益、責任分配問題,而且在準備創業時更注重如何在外部開拓業務而不重視內部建構。
但是在創業初期的激情過后,公司發展壯大后或遭受挫折時,就很有可能會在上述問題上產生紛爭,如果不能妥善處理就會導致創業中途失敗。為了能夠有效的規避這類問題的發生,就要求在創業伊始通過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等制度性文件來明確各個創業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劃分。這些制度性文件能夠有效地避免和解決以后利益分配不公,債務承擔不平的問題。在文件中,創業者可以就各自占創業事項多少利益比例,各自承擔的債務比例,各自的工作內容,如何引入新的創業伙伴和退出機制等問題都一一的做出明確約定。一旦發生法律糾紛,這些制度性文件即是保護所有人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
三、簽訂合伙協議要注意哪些方面?
答:《合伙企業法》第十八條概括地規定了合伙協議必須要載明的十項內容,而要使合伙協議更有針對性、還有可操作性還需要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一)合同伙投資撤資及職責的相關規定
(二)意見分歧解決方式
(三)?經營項目計劃利益分配和責任承擔
四、起草有限公司章程要注意哪些方面?
答:很多創業者在創立有限公司時視公司章程為無物,認為其只是工商局備案的一手續而已,但在法律上公司章程是有限公司治理的“憲法性文件”,對其不重視將可能帶來諸多后續的麻煩。
起草公司章程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分紅權、優先認購權及表決權
《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對公司的分紅權、優先認購權及表決權做出特別規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約定公司分紅、優先認購權及表決權與實繳出資比例相分享,以保證公司運作的效率
(二)股東會的召集次數和通知時間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定期會議召集的次數屬于公司章程必須規定的事項。一般情況下,股東人數少,且居住集中的,可以適當規定較多的會議次數;股東人數多,且居住分散的情況,董事會成員多由主要股東出任的情況,可以適當減少會議次數。但股東會作為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力機構,定期會議多者不宜超出二個月一次,少者亦不應低于半年一次,建議每季度一次為宜。
《公司法》規定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的一般性規定較漫長、僵化,公司章程很有必要進行調整。至定期會議一般于會議召開前10天為宜;臨時會議一般是在非正常情況下的特殊安排,應規定為會議召開前較短的時間,可考慮3至5天為宜。
(三)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股東會議事規則)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該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由于股東會議事規則涉及內容較多,放在公司章程正文中易引發各部分內容的失衡和過分懸殊,建議作為公司章程附件,綜合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會議的次數和通知等內容,單列“股東會議事規則”專門文件。
作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東會議事規則”,一般應涵蓋以下內容:
1.股東會的職權,規定哪些事情由股東會決定。
2.首次股東會的召開程序。
3.股東會召開會議的次數和通知。
4.股東會會會議出席人數的要求。
(四)董事會的組成、產生及董事任期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人合性、可控性強的特點,董事長、副董事長,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更有利于股東的信任和器重。尤其是私營中小型公司,一般不宜比照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產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關于董事的任期,在3年限度內依法由公司章程予以規定。如果多數董事由股東出任的情況下,董事任期按最高上限3年即可。非此情況下,可考慮每年改選一次。
(五)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董事會議事規則)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因內容多、又具有獨立性和程序性強的特征,宜結合其它相關內容概括為“董事會議事規則”,作為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現,其基本內容為:
1.董事會的職權。
2.閉會期間的權力行使問題。
3.董事的任期。
4.會議的次數和通知。
5.會議的出席。
6.會議的召集和主持。
7.決議的形成。
8.會議記錄。
(六)執行董事的職權
股東人數較少或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放棄董事會的設置,僅設一名執行董事?!豆痉ā凡⑹跈喙菊鲁虒绦卸碌穆殭嘧龀鲆幎?。此種架構下,一般可放棄設經理職位,公司章程將執行董事的職權,宜界定為《公司法》中關于董事會的部分職權及關于經理職權的結合。執行董事主要行使的權力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聘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七)經理的職權
經理崗位設置與否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任選項,但現實中一般會設此崗,公司章程在沒有特別規定之下,《公司法》賦予的是一個強勢經理的概念。鑒于不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征信體系的殘缺,職業經理人隊伍的不成熟。為了最大限度保護股東利益,防范內部人控制公司局面的發生,公司經理的職權由董事會或董事長,根據經理的個人情況特別授權,適時調整為宜。若按上述方案操作,公司章程應明確規定之。
(八)監事會的設立與組成
設立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實踐中5至7人為宜。應該注意的是,基于建立人本性公司和公司社會屬性的理念,《公司法》規定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對于一些股東人數較少、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從減少管理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發,公司章程規定不設監事會,僅設二名監事,應為務實之舉。
(九)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監事會議事規則)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為“監事會議事規則”的一部分,與“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相同,鑒于其獨立性、程序性強的特點,宜以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現。
(十)股權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允許股權轉讓行為。首先,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此種情況下,僅是變更了股東的出資比例或減少了股東數量,不會產生股東之間的信任危機。當股東向外人轉讓股權時,股東之間的信任優勢將受到沖擊,尤其是股東較少的小型公司,由于外人受讓股權有可能對公司產生顛覆性危機。然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股東向外人轉讓股權是無法終局禁止的。原因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雖然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鑒于上述情況,公司章程應因企制宜,對向外人轉讓股權做出合適規定?,F實中,小型公司可以禁止股權外部轉讓。原因是:股東如果認為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股東的不當侵害,完全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或訴訟解決,除此之外,公司的穩定性應是最大的利益選擇。至于股東人數較多、規模較大的公司,對股權外轉不宜限制過嚴,但相比公司法的一般性規定,公司章程還是應適當從嚴。
(十一)股權繼承
在公司章程沒有事先規制的前提下,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而此種模式,與上述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相似,勢必產生有限責任公司的信任危機。因此,繼承與否,公司章程若規定需股東表決通過較為適宜。但為了保護死亡股東及其親屬的利益,公司章程應規定死亡股東親屬在不能繼承股東資格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按持股的比例負有收購其全部股權的義務;或者公司通過法定減資程序返回死亡股東的股權利益。
(十二)財務會計報告的完成及送交股東期限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需經會計事務所審計?!豆痉ā肥跈嘤邢挢熑喂菊鲁虒ι鲜鲐攧諘媹蟾嫠徒还蓶|的時間做出規定。為了切實落實好股東的監督權及知情權,公司章程應限定財務會計報告的完成時間為年度終了2個月以內,送交時間應限定在編制完成7日以內為宜。
五、是否有必要建立各方面的企業管理制度,有哪些方面的管理制度是需要特別注意的?
答:不少創業者不注意企業的內部管理制度,認為創業初期的主要精力在于業務開拓,對內部制度的建設不太重視。但是一套全面、系統的企業規章管理制度,對企業運作效率的提高和運營成本的降低有重要意義,因此有必要建立全面系統的企業管理制度。
六、企業完善人事用工制度該注意哪些問題?
企業完善人事用工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并依法購買社保。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請求支付雙倍工資,而沒有依法為勞動者購買社保的將會受到勞動保障部門的罰款,造成企業非生產成本的增加。
簽訂書面合同的時候要注意根據企業的情況規定競業禁止和保密協議的內容。
(二)做好入職審查工作。招聘過程中的入職審查是對入職者的身份、履歷進行核實的過程,其重要目的是防止未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或者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人員進入本企業?!?a style="color: #000000;" >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企業在新員工入職審查過程中應當要求有工作履歷的應聘者提供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
在入職審查過程中,身份證明的審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公安部有專門的查驗公民身份證真實性的平臺,企業應當積極運用這一平臺查驗新入職員工的身份情況。如果新入職員工的身份證丟失,要求新入職的員工提供“無違法犯罪行為證明”也是其中一個辦法。
(三)履行好告知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在實踐中,法院審查這一點主要是看是否通過了公示程序。鑒于網站公告、電子郵件傳送、宣傳欄公告這三種公示方式都不易于舉證。所以企業在公示時盡量采取書面形式。
(四)以“緊急聯系人”方式合法地實現就職擔保。《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一邊是勞動者的求職心切一邊是企業的用工風險,勞動者和企業兩難。如果在招聘制度的表格設計中添加一欄“緊急聯系人”。要求入職者提供1-2名親屬的聯系電話和住址,然后進行審查核實。既能解決外地勞動者就業和又能防范企業用工風險。
(五)建立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秳趧雍贤ā返?9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這一法律規定正是企業制定具體考核獎懲辦法掌握主動權的源泉。正是因為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就給企業留下了自行制定相應獎懲標準的空間。企業可以結合自身特點,根據企業規模、盈利狀況和員工數量自行制定多層次、多檔位的考核獎懲辦法。
(六)建立完善的檔案管理制度。企業檔案是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對本企業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資料。檔案管理是為了高效、有序地利用檔案材料,提高企業工作效率。對于現代企業來講檔案管理制度還有其特殊的價值。就拿人事檔案來講,規范化的檔案管理可為企業提供員工個人經歷、業務水平、工作表現、工作變動等情況,便于企業知人善任。其法律意義也尤為重要,在發生勞動爭議的時候,規范化的檔案管理制度可以幫助企業規避因不能舉證導致的敗訴風險。
七、企業可以從哪些方面著手完善財務管理制度?
(一)債權債務管理。企業如果不重視對賒銷及其賬款的管理和控制,最后形成呆死賬而無法收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甚至由于資金鏈的斷裂而倒閉。所以企業自身要建立賬款回收制度以及逾期款催收制度,也要結合對合同的審查和履行的規范來規避風險。對重大的項目和合同要提前進行資信調查,對遇到有逾期情況的客戶要主動了解其經營狀況和資產情況,摸清其資產范圍、性質和權屬,一旦發生訴訟可以直接進行保全,防止損失的擴大。
(二)內部財會人員管理。財務管理人員在利益驅使下有犯罪風險,同時也可能有人員工作失誤產生錯誤記錄,因此有必要完善監督檢查制度。
(三)財務風險管理。企業主要有籌資風險、投資風險、現金流量風險和連帶債務風險,都需要予以高度的管理控制。
八、對外簽訂合同需要特別注意什么事項?
答:簽訂合同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和細節太復雜,而且需要結合具體的合同分別對待,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需要特別留意:
(一)簽訂前對合作對象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
1.審查合作方的基本情況。先要了解對方是否具備法人或者代理人資格,有沒有簽訂合同的權利。
2.審查合作方有無相應的從業資格。
3.調查合作方的商業信譽和履約能力。
4.查閱國家對該交易有無特別規定,目的在于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合法有效;涉及特種經營行業的,還需要查看是否有特殊的經營許可證。
5.涉及專利、商標、著作權的需要查看是否為專利、商標、著作權的所有權人。以上這些可以聘請律師做資信調查,到工商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相關情況并分析得出資信結論。
(二)做好對合同各主要條款的審查工作
合同的簽訂最好采用書面形式,做到用詞準確,避免產生歧義。對于重要的合同條款,要字斟句酌,對于重要的合同應聘請專業律師審查,以防患于未然。合同的基本條款要具備,尤其是交易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要約定清楚。
(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防范工作
合同履行時要注意保留相關的證明資料:
1.在履行合同時最好有比較完整的書面往來文件,而且都必須有對方當事人的確認;
2.如果開出發票時對方貨款未付清,應在發票上注明等措施。
(四)?依法運用合同履行中的抗辨權防范風險
遇到法定條件或者合作方違約可能損害到我方利益的情況時,可以依法采取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方法,保護本本企業的權益。
九、企業如何控制成本?
答:企業的成本可以分為生產成本與非生產成本,而非生產成本的控制更為重要,值得注意的非生產成本業務有:會議成本;采購成本;溝通成本;加班成本;人才流動成本;崗位錯位成本;流程成本;停滯資源成本;企業文化成本;信用成本;風險成本;企業家成本。
在這些非生產成本中,通過法律資源的管理與運用可以減少包括人才流動成本、信用成本、風險成本,這些都是企業非生產成本控制中非常重要的內容。
十、初創的企業是否需要聘請法律顧問?
答:初始創業的企業暫時不必要聘請法律顧問,一方面是沒有必要,另一方面是簡單的法務可以外包。融資的時候一定要請律師,而且要請最好、最專業的律師,融資完成后公司可以設立一個法務部門,內部法務交給法律部處理,遇到其他專業性很強的非訴訟業務或者訴訟業務時還需要聘請外部律師,即使是世界級的企業,法務部實力領先,但還是將專業性很強的業務交給專業律師來辦理。
十一、創業公司在不同的成長階段中,可能會需要到哪些法律服務?
答:初創階段有注冊公司(包括股權協議、章程、年報等)、代理記賬報稅(稅務報到、稅收減免等)、知識產權保護(商標申請、版權保護、專利申請及保護)、勞動人事(勞動合同、人事制度、社保公積金開戶與繳納)等。
發展階段有融資協議、融資咨詢,股權結構、期權設置等。
高速成長階段有并購協議、并購咨詢與聘請律師,股份制改造等。
IPO階段有上市計劃與律師盡職調查報告等。
破產清算階段有破產清算,退出機制等。
十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什么,有什么作用?
答: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其代表企業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權利。法定代表人在企業內部負責組織和領導生產經營活動,對外代表企業全權處理一切民事活動。
十三、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定要是執行董事(董事長)?
答:《公司法》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因此,公司經理也可以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是必須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中的“經理”并非普通的經理,而是對公司董事會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經理可以行使八項重要的職權。換言之,《公司法》中的經理相當于人們常說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
十四、執行董事和董事長有什么區別?
答: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設董事會并選舉董事長,但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改設一名執行董事。換言之,執行董事只出現在不設董事會的有限公司,行使董事會的職權。
十五、一個自然人能否創立多家公司?
答:一個自然人可以創立多家公司,但《公司法》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十六、公司一般用到哪些印章?它們的作用與法律效力如何?
答:公司印章主要包括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這三個,需根據相關規定到工商、公安、開戶銀行備案或預留印鑒。公司也可以根據需要刻制稅務章、報關章、內部使用的部門章等。
有一種說法,認為公司公章的效力要大于財務專用章,而財務專用章的效力又要大于合同專用章等其他印章,這主要是公司從自己使用的角度所做的分類,在法律效力上,公司各類印章一般具有同等效力,公司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而非意思表示本身,公司印章是否發生預期法律效力,主要取決于印章的載體是否體現了公司的意思。
對印章法律效力的評判,是價值判斷而非事實認定,所以主要體現在發生爭議時。簡單舉幾個經常會碰到的情形:
(一)偽造印章。如果經鑒定與工商、公安備案的印鑒不一致,一般可認定不代表公司意思,也就是公司無需對此負責。但是,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有簽字?(不是簽章),一般會推定對公司有約束力;如果與相同的交易對象有類似交易并已履行完畢(典型如之前的合同、對賬等),也會推定對公司有約束力。
(二)錯用印章。內部印章對外使用,如人力章、行政章對外簽訂合同。印章類型錯誤使用,如對賬單上加蓋稅務章,勞動合同加蓋財務章。一般情形下僅有印章不發生效力,但如蓋章的同時有經辦人簽字,則是否對公司生效取決于該經辦人是否為代理人或合同指定的特定經辦人。
(三)分公司印章的效力。根據公司法,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產生的責任由公司承擔,其地位類似于公司的內設機構。但分公司與普通內設機構因公司法的特殊規定而產生不同的后果,如分公司可以作為民事糾紛中的被告,而內設部門就不行。公司的事務加蓋分公司的印章,一般會對公司有約束力。
(四)電子印章的效力?!峨娮雍灻ā芬呀洺姓J了電子印章的合法效力,因此不得僅因為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十七、企業融資需要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答:對于初創企業而言,資金無疑是關鍵的問題之一。企業融資必須要注意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投資人的法律主體地位。根據法律規定,某些組織是不能進行商業活動的,如果尋找這些組織進行投資將可能導致協議無效,浪費成本,造成經營風險。
(二)投融資項目要符合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產業政策。在中國現有政策環境下,許多投資領域是不允許外資企業甚至民營企業涉足的。
(三)融資方式的選擇。融資的方式有很多選擇,例如:債權融資、股權融資、優先股融資、租賃融資等,各種融資方式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對企業經營的影響重大。
(四)回報的形式和方式的選擇。例如債權融資中本金的還款計劃、利息計算、擔保形式等需要在借款合同中重點約定。如果投資人投入資金或者其他的資產從而獲得投資項目公司的股權,則需要重點安排股權的比例、分紅的比例和時間等等。相對來說,投資人更加關心投資回報方面的問題。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商業計劃書、投資建議書的撰寫。劉先生被要求提供的文件就是商業計劃書。上述三個文件名稱不同,內容大同小異,包括融資項目各方面的情況介紹。這些文件的撰寫要求真實、準確,這是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的基本依據之一。
(六)盡職調查中可能涉及的問題。律師進行的盡職調查是對融資人和投融資項目的有關法律狀況進行全面的了解,根據了解的情況向投資人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
(七)股權安排。股權安排是投資人和融資人就項目達成一致后,雙方在即將成立的企業中的權利分配的博弈。由于法律沒有十分有力的救濟措施,現在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大股東控制公司,侵害公司和小股東的利益情況。對股權進行周到詳細的安排是融資人和投資人需要慎重考慮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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