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王某銘同前妻高某育有一子王某,鄭某同前夫黃某峰育有一女黃某且黃某撫養權歸黃某峰所有。后王某銘同鄭某登記結婚,2012年王某銘同鄭某立下《協議書》載明“臺江區一房產,其婚前婚后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雙方百年后其產權歸鄭某女兒黃某繼承所得”,后王某銘去世,王某同鄭某、黃某因遺產繼承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黃某在鄭某與前夫黃明峰離異時已確認由黃明峰直接撫養教育,之后未變更過撫養權。鄭某作為不直接撫養的一方,對黃某仍有監護權。黃某后至福州讀書,鄭某履行照管義務,不能直接證明王某銘與原告之間形成事實撫養關系。鄭某與王某銘登記結婚時,原告已13周歲,即便與鄭某、王某銘共同居住,時間亦較短。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原告生活、學習的費用均由王某銘負擔,也無證據證明王某銘對原告履行了教養職責,故原告主張其與王某銘之間存在事實撫養關系,其系王某銘的法定繼承人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黃某與被繼承人王某銘是否構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問題。經查,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撫養關系時,應依撫養時間的長短、經濟與精神撫養的客觀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黃某在一審時提供的居委會證明、福州敦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鴻雁大廈物業管理處)證明、與王某銘親屬的合影照片、福州華僑中學和第四中學證明(黃某上學期間,學校各項活動及家長會均由鄭某參加)以及證人林某(鄰居)證言,可以證明黃某與王某銘、鄭某共同生活,接受王某銘、鄭某撫養。而且,被繼承人王某銘與鄭某立下《協議書》將案涉房產由黃某繼承,可見王某銘對黃某的認可和接受。鄭某與王某銘結婚后,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王某銘與鄭某共同撫養、教育黃某順理成章,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因此,黃某關于王某銘對其有撫養、教育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所謂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系,是因為父母一方死亡或離婚后,子女與父親或母親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雖然黃某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黃明峰撫養并共同生活至成年,之后未變更過撫養權,但現有證據可證實其自2007年9月上中學時起,由其母親鄭某直接撫養教育,而現行法律并未否定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存,即使黃某生父支付了撫養費,也不能因此否定王某銘對黃某的撫養。綜上,黃某隨母鄭某與王某銘共同生活,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
蔡思斌律師評析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由此可見法律上對于撫養權的分割并不能否定父母子女關系,那么即使離婚但鄭某仍然是黃某的母親,因此作為其母親的再婚丈夫王某銘即為黃某的繼父。
本案中黃某同鄭某及王某銘長期共同生活,鄭某及王某宗對其產生了實際上的撫養行為,所以即使撫養權不屬于母親鄭某,但形成了實際上的撫養關系便不能僅以撫養權歸屬來否定形成了實際上的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與血親關系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相同。同時根據平等民事主體間法無禁止即可為,《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文否定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存,因此黃某雖然撫養權屬于其生父黃某峰但王某銘的實際撫養行為仍然可以構成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案例索引:(2018)閩01民終446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27日
]]>【案情】
1980年,原告謝某在親生兒子夭折后,經過與其兄弟協商,將只有4歲的侄子被告謝某華過繼到謝某名下,未辦理任何手續,但在宗親造譜活動中記載了過繼的事實。隨后,謝某一直將謝某華當成自己的親生兒子,將其撫養長大成人。但謝某華自成家立業后,便一直外出務工,從來沒有給過謝某生活費,謝某生病了也從不過問,原告認為被告成年后對原告態度冷淡,不贍養沒有勞動能力的謝某,沒有盡到應盡的贍養義務。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過繼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謝某華是否需要承擔贍養義務。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雙方當時未簽訂收養協議,也未向民政機構登記,依《收養法》第15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可知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門登記是收養有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故被告不需要承擔贍養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收養關系發生于1987年,1992《收養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養行為構成事實收養關系,被告應承擔贍養義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法律規定。由于本案過繼行為發生在1980年,而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尚未實施,并且根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二:“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可知,1992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并不具有追溯力,故應依據當時的規定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 原告與被告生活長達20年,這在當地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被社會予以認可,應視為得到群眾公認,認定謝某與謝某華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僅發生在婚生子女與父母間,而且也發生在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此,被告謝某華應當承擔贍養義務。
二、法理依據。1、公平正義原則。在事實收養關系中,收養人為撫養被收養人付出了財力、物力和心血,從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角度來說,收養人應就其付出得到相應的回報。如果僅因為收養形式上的不合法就認定過繼行為無效,而得出被收養人不需要承擔贍養義務,這不僅傷害了收養人的樸素情感,對收養人也顯示公平。承認事實收養,不僅符合我國立法的精神,也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2、公序良俗原則。過繼,亦稱過房、過嗣、繼嗣,是指自己沒有兒子,收養同宗之子為后嗣,這是我國傳統宗族觀念中的一種收養行為。過繼行為在我國源遠流長,有著數千年的傳統,是我國勞動人民長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收養開始便以父子相稱,同吃同住在一個家庭中,鄰居和親友均認可兩者的收養關系,宗親造譜也記載了過繼的事實。這些行為表現均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一般要求。只有承認事實收養關系,才能更好地保護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符合我國的公序良俗原則。
三、道德要求。“孝”是中華民族上下五千年來所追求的美德,“百事孝為先”的意思是教導我們所有善事中孝是最重要的。目前,由于傳統文化的影響及法制意識的淡薄,不合法的事實收養現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別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事實收養的數量要遠多于合法的收養。如果對這些形式上不合法的收養不予認定,過繼子女不需要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那么不僅會出現老無所養、病無所醫等一系列社會問題,還會引發社會道德水平的倒退,甚至滑坡。承認事實收養的有效性,這是對民俗的尊重,也是弘揚中華傳統美德的要求。
綜上,過繼行為屬于事實收養,收養人與被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同婚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即養子女對養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養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養父母,有要求養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謝某華在養父謝某無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不僅未對其關心照顧,而且也未支付生活費、醫藥費,未盡到養子女的贍養義務,原告謝某要求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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