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夫妻婚內分居,一方未支付撫養費,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要求補付分居期間撫養費的,可同時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
案情簡介:
原、被告系父子關系,原告現未成年。被告自2009年5月起至今五年,一直對原告不管不問,是原告之母及外祖父母撫養長大。原告母親侯某甲身體不好,工資不足以支付二人生活費用,原告外祖父母均已年老,不能再撫養原告。被告作為原告之父,且身為國家機關公務人員,有固定的收入和撫養能力,理應撫養原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至貴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今的教育費、生活費、撫養費等共計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要求追加精神損失費20萬元,后變更為10萬元。
法院觀點:
鄆城法院: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甲與被告馬某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馬某乙未履行撫養子女義務,現原告作為未成年人,請求支付撫養費,本院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有固定收入,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撫育費可按其月總收入28%的比例給付,被告應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撫養費166114.52元×28%≈46512.07元。至于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作為父親,五年來未對原告盡過撫養、教育義務,給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傷害,故對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8000元為宜。
福州離婚律師蔡思斌評析: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法定的撫養義務,該義務不因父母分居、離婚等原因而免除。因此,即便父母之間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的,父母仍應履行撫養義務。而雙方分居時,子女往往是隨同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一方即無需另行支付撫養費,而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則應支付撫養費。父母一方未支付長期未支付撫養費的,勢必是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傷害,法院在此類案件中,結合實際,對子女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予以支持的情況亦是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體現。
本文摘錄于福州法院家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法院家事審判觀察系福州離婚律師蔡思斌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地區法院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轉載請注明出處。
案例索引: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4)鄆民初字第916號“馬某甲訴馬某乙撫養費糾紛案”,見《馬某甲訴馬某乙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李虹美、代理審判員李曉玲、人民陪審員吳愛玲),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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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觀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福州交通事故理賠律師、人身損害賠償律師推薦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王宇聲(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對死亡賠償金的歸屬產生很大爭議。對此,本文列舉了不同時期相關法律法規對死亡賠償金的不同規定,對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失還是物質損失、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財產、是不是個人的合法收入、是不是公民的遺產、是否應該清償死者債務等問題進行分析論證,提出自己的觀點及處理意見,與大家共勉。
一、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2、《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
5、《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6、《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第三十七條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四規定: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一)收入損失。提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 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
由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不難看出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規定用語混亂,含義不同,標準不一,且明顯沖突。對死亡賠償金有稱為“死亡賠償金”的,有稱為“死亡補償費”的,有稱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有為“收入損失和安撫費”的,有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亂,立法機關有必要對此問題以立法解釋進行規范。
二、死亡賠償金是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
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還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撫慰,還是二者兼而有之呢?以前的各種法律及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將死亡賠償金明確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后一個解釋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應該說《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親屬財產損失利益的補償,明確排除了死亡賠償金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這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中相關規定接軌,從而給侵害生命權給受害人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精神撫慰開創空間,是對生命權的尊重和保護,也是對死者親屬精神的慰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所受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是“一種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補償,應屬于物質損失的范疇。
三、死亡補償金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如果符合《婚姻法》第1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歸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法律規定表明:第一,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法律前提是雙方之間存在婚姻法律關系。受害人在死亡時,其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為前提的死亡補償金當然不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第二,上述法律規定已經通過列舉方式明確表示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于夫妻一方財產。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因人身受到損害而取得的補償費用屬于個人所有,具有人身專屬的性質。受害人的死亡事實導致了死亡補償金的產生。雖然受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親自受到補償,但補償金的人身專屬性并不因此而改變。因此,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四、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個人的合法收入
有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但是,根據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損失賠償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導致未來收入損失,也就是逸失利益,是對受害人預期獲得收入的補償,自然而然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份。只是這種收入所得,是法律強行規定的,用于保護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過個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須要死者親自占有、使用、處分的收入所得。因此,認定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理由的依據并不充分,應當將其歸入公民的合法收入范圍。
五、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公民的遺產
死亡賠償金與遺產既有相似之處,也有明顯區別。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相似之處在于:(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時發生的,與遺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二)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主張死亡補償金的訴訟主體都是死者的繼承人,這與遺產相同。根據《民訴法》規定,只有死者的繼承人才有權參加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并在訴訟中主張死亡補償金賠償,否則訴訟就要依法終結。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區別:(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發生的,非該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二)《繼承法》詳細規定了遺產的范圍,該范圍之內并沒有明確地包括死亡賠償金。(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四)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也有權分得該項的一部分。而且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而這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從這方面看,死亡賠償金似乎并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但其實不然。
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強調公民死亡是界定遺產的唯一標準,筆者認為既有失公允也與《繼承法》立法精神不符。因為,在公民死亡之后至遺產所有權轉移之前,已死亡公民的財產都有可能繼續增加、增值或產生孳息,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增值的財產以及茲息都是公民的遺產,否則這些財產將無法處理。死亡補償金雖于受害人死亡后產生,但其與死者的人身權、生命權和財產權緊密相關,應當按遺產處理。
對于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受益人范圍,筆者認為并不沖突。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范圍也不排除《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兩種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如果死者無繼承人,這兩種人自然可參與繼承、分配一定的遺產,在訴訟中,也可以同樣的身份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如果將上述兩種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死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有效、完全的保護,侵權人將會以死者無繼承人或其他受益人而拒絕賠償。
六、死亡賠償金是否應該清償死者債務
按照《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是否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值得商榷。死亡賠償金作為具體的賠償項目,不承擔清償債務、稅款的義務,但一旦作為死者的整體性收入,在與其他財產混同分配時,其已由特定物變為種類物,其賠償的目的性已經弱化直至消失,自然可以用于清償債務欠稅,甚至由受益人用于其他用途,這也更能維護國家稅收和債權人利益,保護其他的法律關系平穩地存續。
附錄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錄二:死亡賠償金權利請求人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法[辦]發[1988]6號】
第十二條 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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