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雙方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對于到貨后木料是否屬于陳某所銷售的事實誰來舉證?
3、因吳某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并發函,涉及刑事案件時民事部分是否應中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結合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這一紅木市場的交易習慣,本案的檢驗期間即驗貨時間至遲應在木材裝運時。本案吳某未在裝運前和裝運時提出標的物瑕疵異議,應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故對吳某主張不予支持,判決吳某支付陳某貨款596萬元。并認為本案確屬經濟糾紛而非刑事案件,應當依法繼續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吳某購買的木料均由其在買賣現場查看確認后,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自福建運抵北京,即雙方交易慣例為現場交付,木料交付后已經脫離陳某控制。陳某不具備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與其所銷售的木料是否同一及真偽的客觀條件,吳某主張陳某售假,應當證明相關虛假木料確系陳加輝所銷售。由于小葉紫檀的檢驗需要較為專業的知識。因此,即使存在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的交易習慣,也無法得出買方在成交后就不能進一步進行檢驗的結論。目前結合吳某提供照片及相關鑒定報告僅能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有四根系陳某所銷售,其中三根并非小葉紫檀。故終審判決:吳某支付陳某剩余貨款5718743元,陳某返還吳某三根并非小葉紫檀的貨款46783元。
按:合同詐騙中,一方通過欺詐行為與另一方簽訂的合同的效力認定將影響合同相對方對欺詐方的責任主張,也將影響擔保方是否需要承擔擔保責任。目前對該類型合同的效力認定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筆者擬通過以下案例進行探討。
2012年10月22日及2012年10月29日,A公司分兩次共開具6張以C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共計金額2500萬元。
2012年9月25日,D公司向A公司出具《擔保書》,載明:D公司自愿為B公司完全履行與A公司簽訂的所有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向A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就算。
(2014)廈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梁某為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梁某以B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代理采購協議》,支付少量保證金,委托A公司向其指定的C公司虛假購買鋼材,并在相關合同及其他業務單據上加蓋偽造的C公司印章,騙取A公司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后予以貼現。該《刑事判決書》判決梁某犯合同詐騙罪。
之后,A公司將D公司訴至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D公司對訟爭《代理采購協議》項下B公司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梁某作為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A公司簽訂《代理采購協議》。該協議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欺詐行為,在沒有證據表明上述欺詐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并由此導致其無效的情況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協議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迄今為止,合同雙方均未就該合同提出訴求,要求撤銷或變更該合同的約定,故該合同仍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該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出具了2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但B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擔保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D公司應當對該《擔保書》中載明的內容承擔擔保責任。
一審宣判后,D公司不服,認為《代理采購協議》及《擔保書》是梁某基于詐騙目的簽訂的,是其實施詐騙行為的一部分,屬無效合同;另外該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應無效。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代理采購協議》、《擔保書》雖是梁某為了實施詐騙行為而以B公司、D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的,但A公司是作為一個民事主體與之進行交易活動,合同是否有效應依據民事法律規范進行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意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易言之,如果受損害方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則合同仍然有效。現A公司并未要求撤銷或者變更,且已經依據《代理采購協議》開具了銀行承兌匯票,亦無證據證明該《代理采購協議》、《擔保書》的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D公司主張《代理采購協議》、《擔保書》是梁某基于詐騙目的簽訂的合同,因而無效于法無據。D公司亦應當依據其在《擔保書》中作出的承諾為B公司完全履行與A公司簽訂的《代理采購協議》向A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福建省高院以上案例同樣認為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活動,合同是否有效應根據民事法律規范進行判斷。具體到本案中,梁某作為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A公司簽訂的《代理采購協議》屬于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意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在A公司未請求變更或撤銷《代理采購協議》時,該協議仍然有效。D公司主張梁某簽訂的合同的行為是基于詐騙目的,是詐騙行為的一部分,且該行為的性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應為無效。但是,D公司的該主張并沒有證據證明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的利益。另外,只有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以串通的手段,損害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才無效。D公司同樣無法證明雙方存在串通的情形,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本案二審生效后,D公司向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 (2016)最高法民申1017號),再審法院同樣認為《代理采購協議》和《擔保書》系基于詐騙目的所簽訂,應屬于法律規定撤銷權行使范疇,D公司主張合同無效缺乏相應法律依據。A作為受欺詐一方,未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定上述《代理采購協議》和《擔保書》具有法律效力,并無不當。
被告人羅某幫助老鄉許某向包工頭王某討要工傷賠償款,包工頭卻要求被告人老鄉請其吃飯唱歌后方才支付賠償款。包工頭并糾集陳某及張某一伙人逼迫許某就范。被告人羅某看不慣,與陳某及張某一伙人發生口角。陳某便對被告人進行毆打,被告人遂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陳某刺傷后逃跑。張某見狀手持砍刀對被告人進行追砍,在追上被告人后劃傷其頭部及背部并致其滑到在地。被告人翻身后起,左手架住張某手臂,右手持水果刀朝張某連刺數刀,致張某死亡。被告人羅某隨后被抓獲,并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
本案的一、二審均由蔡律師擔任被告人羅某辯護人,一審中蔡律師對公訴人對被告的犯罪行為定性存在異議。并重點對案件的定性展開辯護,蔡律師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導致的故意傷害而非公訴人提出的故意殺人。同時指出被害人張某在本案中亦存在重大過錯。
法院認定被告人羅某與他人打斗時,不計后果持刀連續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導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并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隨后,被告人羅某提出上訴,并對一審法院的案件定性及量刑質疑。二審中,蔡律師再次提出不同意公訴機關對上訴人故意殺人罪的指控,并指出被告人沒有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沒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應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而被害人對其死亡結果亦存在過錯,被害人對被告人的加害行為是主動并持續的,被告人始終處于被動防御地位,被告人的行為完全是處于本能,為了保護自身的安全而作出的無奈之舉。同時二審中辯護人說服當事人家屬積極對受害者進行經濟賠償達成庭外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真誠諒解。
二審法院經過開庭采納了蔡律師的觀點,認為被告人幫助朋友討要工傷賠償款與兩被害人發生打斗,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鑒于兩被害人首先動手,在案發過程中激發矛盾,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與擴大具有重大過錯,以及被告人歸案后坦白認罪態度好,二審期間積極賠償等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死緩限制減刑適用對象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僅適用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只有符合該情形的案件,并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的,才可以考慮同時限制減刑。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條增加了第二款,即“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等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對其限制減刑”。
因此根據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對被告人羅某此類罪犯的實際執行刑期,如緩期執行期滿后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將不能少于25年;如緩期執行期滿后被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將不能少于20年。加上必須有的2年死緩考驗期以及從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開始羈押到作出裁判一般1年以上的時間,實際羈押的時間至少22年,有的可能達到23年左右。
現二審改判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因此,本案的被告人若在獄中遵守相關規定積極接受教育改造,原則上可以在羈押7年半左右后予以刑滿釋放。
本案一二審經過蔡律師多方努力最終成功改判,維護了公平正義,也體現了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檢察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精神,以及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精神,充分體現了律師在大案、難案中的刑事辯護作用上日益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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