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來源:人民法院報
本報訊??拆遷補償協議都已經簽訂了,而且自己的房屋也早已被拆了,才發現約定的房源不存在。近日,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蘇某與被告某辦事處的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糾紛作出一審判決。
因城市改造需要,原告位于城市改造區的105平方米宿舍需要拆遷。2012年5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用住宅按3∶1置換經營用房,安置位置在改造路東側第一通道旁,建筑面積35平方米,不找補差價,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即從拆遷房中搬出。但被告卻未按約定時間向原告安置經營用房,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繼而向貴池區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合同約定的經營用房并賠償經濟損失。
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鑒定申請書,請求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合同約定的35平方米門面房價值進行評估,由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確定給原告的安置房位置不確定,鑒定機構無法鑒定。
經調查,原告認為位于改造路30#門面房即業主為周某的經營用房、改造路22#門面房即業主為徐某的經營用房可能系為其安置的經營用房,并向法院提交了該經營用房所處位置的照片。
法院分別調取了原告提供的兩位業主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兩位業主合同均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購買的經營用房均位于改造路某廣場,徐某的門面房建筑面積38.01平方米,每平方米38726.65元;周某的門面房建筑面積分別為62.16平方米、94.41平方米。
被告認為法院調取的徐某、周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本案無關,該合同約定的經營用房也非應當安置給原告的經營用房。法院要求被告在限期內提供符合要求的經營用房的房號、業主名稱及購房合同,逾期將比照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面積類似的經營用房即徐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計算原告的經濟損失。期滿,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符合要求的經營用房。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當及時向原告安置經營用房,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安置經營用房,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在被告未能提供安置房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由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確定給原告的安置房位置不確定,被告未能在限期內提供符合要求的經營用房及購房合同,對原告的安置房經濟損失法院參照徐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價格計算,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63272.75元。
(唐金法??陳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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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李 瀟 王加鳳
男主人突然離世,為爭公房動遷取得的安置房和補償款,前妻謊稱公房被征收前,自己一直居住其中,欲憑借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獲得全部動遷利益。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前妻不符合公房同住人條件,不享有動遷利益,改判駁回其全部訴請。
????男主人離世,前妻盯上公房動遷補償
????2015年11月,因承租的公房動遷,宋益獲得一套安置房和一筆105萬余元補償金,可是房子和補償金尚未交付,宋益便于次年3月去世了。身后的遺產如何處置,立即讓這個關系復雜的家庭“炸開了鍋”。宋益的前妻凌燕和她的兒子凌小偉將宋益獨女宋藍及現任妻子曹麗告上法院,要求取得全部動遷利益。
原來,宋益共結過三次婚,宋藍是宋益同第一任妻子所生。凌燕是宋益第二任妻子,兩人于2010年5月結婚,?2015年1月離婚,凌小偉是凌燕與前夫的兒子,宋益和凌燕婚后沒有生育子女。而曹麗與宋益是2015年9月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直至宋益去世。
????證人作證前妻系同住人,一審酌定20%征收利益
????凌燕和凌小偉提出,他們倆戶口均在被動遷房屋內并長期居住于此,且屬于居住困難人員,應當優先給予安置房屋和補償款;并且公房動遷時,宋益享有居住權,宋益去世后,居住權歸于消滅,動遷利益應歸剩余同住人,即凌燕和凌小偉兩人所有。
宋藍和曹麗不同意凌燕和凌小偉的說法,表示被征收房屋是宋益的婚前個人財產,離婚后凌燕已搬離此處,且其在本市有其他住房,而凌小偉則從未在該處居住,因此兩人都不符合同住人的條件。
一審法院查明,凌燕基于婚姻關系將戶籍遷入宋益承租的公房且實際居住,具備房屋同住人資格。后雖經調解離婚,但雙方當時并未對公房進行分割,這并不意味著凌燕喪失了公房的居住權。并且根據兩位鄰居的證言,二人離婚后仍共同居住于公房直至房屋被征收,故凌燕是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凌小偉未在公房實際居住,不是共同居住人。一審法院遂酌定凌燕獲得公房20%的征收利益。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離婚后各自再婚還能同住?法院二審思量常理人情
????上海一中院二審查明,凌燕于2015年5月已經再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公房承租人宋益是在簽訂征收補償協議之后死亡,故宋益屬于安置補償對象,其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應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凌燕、凌小偉關于因承租人死亡,故所有征收利益應由剩余同住人享有的主張缺乏依據。其次,凌小偉雖然戶口在被征公房內,但并未在房屋內實際居住。再次,公房使用權是宋益在婚前取得,兩人離婚后,凌燕在公房內享有的居住權已經喪失了基礎;而在兩人離婚后均已再婚的情況下,凌燕主張其仍繼續居住在宋益承租的公房內,顯然有違常理,證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凌燕離婚后仍實際居住在公房內直至房屋被征收。
綜上,法院認為凌燕對不屬于同住人,故不應享有征收利益,二審遂改判駁回凌燕、凌小偉全部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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