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東方紅(“反腐先鋒”公眾號創辦人)
一、成立貪污罪要同時符合“國家工作人員”+“公共財物”
貪污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侵犯的是1、職務的廉潔性。2、公共財物的所有權。注意,根據《刑法》法條的規定,要成立貪污罪,必須符合1、國家工作人員。2、公共財物。兩個都要符合。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有學者提出,并非所有的貪污罪對象都是公共財物。理由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構成貪污罪。注意,《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就是最后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認定為貪污罪,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很明確要求對象是公共財物。實踐中,這種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的,主要就是發生在國有控股、參股的公司,里面包含有國資成分,才會發生委派,對象也可以是屬于公共財物,而且這類國資參股公司在認定犯罪數額時并不按照國資參股比例進行折算,侵吞多少都屬于國資。
二、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村干部特殊情況下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1、純正的國家工作人員。就是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隊、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次純正的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純)、國有企業(純)、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民主黨派、各級共青團、工會、婦聯等群眾性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3、欽差類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純)、國有企業(純)、國有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會、基金會、協會等)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注意:此處委派主體沒有“人民團體”,實踐中要嚴格遵守罪行法定,如果遇到“人民團體”委派出去的人,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注意:事業單位有國有事業單位、集體事業單位、民營事業單位。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單位。集體事業單位,如農村衛生院、村辦中小學等。民營事業單位如民辦中小學、科研機構等,是由集體出資或私人出資設立的。上述第2、3種均系國有事業單位中以及國有事業單位委派出去的人員從事公務的人才能成為國家工作人員。
人民團體具有官方和半官方性質的團體,跟一般在民政部門注冊登記的社會團體不同,社會團體中工作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村干部(包括村民小組長、村黨支部成員等)只有在第(3)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明確解釋具體協助政府行政事項:
①救災、搶險、防風、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②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③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④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⑤代征、代繳稅款;
⑥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⑦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三、村集體資金屬于公共財物(村辦企業財產、村提留資金、土地補償款、村辦經濟實體所獲得的利潤、村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出售、承包、租賃所得、村集體自我積累的資金等)
《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公共財物包括:(1)國有財產;(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4)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1)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國有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有的財產。
(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根據《民法通則》和《物權法》規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包括:(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三)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綜上,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管理的財物也應屬公共財物,《刑事審判參考》第106集第1138號案例(趙玉生、張書安職務侵占案)中,在區分村干部是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時,把村集體財產和公共財物對立起來成為區分標準是不妥當的。
四、村干部管理公共財物并不一定是貪污罪
有人提出,既然村集體資金是公共財物,那么村干部利用職權管理公共財物理應被認定為貪污罪,認為只要經手和管理的是公共財產,就當然的認為是從事公務了,好像實踐中連臨時工、合同工管理國資、公款的都是如此認定啊….
注意!《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要注意到這里是“國有財產”,而非“公共財物”,“國有財產”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國有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有的財產,經手、管理“國有財產”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可以認定為貪污罪。
但是,一般的村集體資金雖然被認定為“公共財物”但不是“國有財產”,只是屬于公共財物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經營管理這部分非“國有財產”的“公共財物”不能當然的認定為貪污罪。只有當村干部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時候才可以構成貪污罪,也就是在其協助政府行政管理的時候才能認定貪污罪。否則只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五、村干部在委托管理國有財產時可以直接成立貪污罪
此時,可以拋開村干部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等角度,完全可以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比如,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款的發放,當國家將補償款打入到村集體賬戶后,如果該款項需要進一步向村民發放,在村賬戶里的該款項理應被認定為“國有財產”,并且此時村組織是受委托管理中的“國有財產”,直接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為貪污罪。而不用糾纏于“此時協助政府行為有沒有結束”,協助行為沒結束當然就能簡單的認定為貪污罪沒問題,協助行為即便已經結束,如果該補償款還需要進一步發放下去,而不是就地轉化為村集體資金(非“國有財產”的“公共財物”)的話,應當適用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而認定貪污罪?!缎淌聦徟袇⒖肌返?06集第1138號案例(趙玉生、張書安職務侵占案),如果該案中的補償款進入村賬戶后,沒有馬上轉化成村集體資金(非“國有財產”的“公共財物”),應當認定為貪污罪。如果已經轉化成為村集體資金(非“國有財產”的“公共財物”),也就意味著協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結束,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而該資金由于不再是“國有財產”,所以雖然是“公共財產”也不能認定為貪污罪,只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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