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開發商告知購房者訟爭商品房預測面積為38.59平方米,現實測面積為41.78平方米,面積差異3.19平方米,應補交122126元。
另查2010年7月,訟爭商品房在《漳州市房屋建筑面積預算成果圖冊》中記載的建筑面積為38.59平方米。2013年4月,訟爭商品房在《漳州市房屋實地勘丈成果圖冊》中記載的建筑面積為41.78平方米。
2017年7月24日,漳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明發商業廣場1幢-5幢、20幢-26幢房產測繪成果審核備案意見》,上述項目房產實測成果已經備案。
購房者認為:
開發商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觀點:
再審福建高院觀點:
根據購房者一審所舉相關證據及再審期間提供的《明發廣場房屋面積計算情況說明》,可以認定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前已經知曉,經漳州市房地產測繪隊測繪,訟爭房屋實測面積大幅超出預測面積的情況。雖然該測繪數據尚未經相關部門審核,但顯然開發商對該數據差異已經預見,才在《合同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二條中約定“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3%的,雙方仍據實結算房價款,繼續履行合同”,即開發商系利用業主掌握的信息不對稱,故意隱瞞面積可能存在較大差異的真實情況,使購房者陷于錯誤認知并作出同意“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3%的,雙方仍據實結算房價款,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開發商的行為構成欺詐。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8月26日
孫某、鄧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21年4月9日經法院訴訟離婚。
鄧某于2016年10月18日與賣方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購買涉案房屋,購房款35萬元。合同簽訂當日,由鄧某父親鄧某國全額支付購房款。該房屋于2016年11月14日登記在鄧某名下。
2017年9月19日,孫某向鄧某轉賬6萬元。鄧某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其中5萬元轉入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賬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6168元用于購買平安保險。
一審南沈陽鐵西區法院觀點:
根據現已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鄧某父母出資購買房屋并登記在鄧某一人名下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沈陽市鐵西區某某街X號1-3-8房屋應認定為鄧某個人財產。孫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沈陽中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訴爭房屋購買及辦理產權登記均發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案中鄧某提供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由其父母全款出資購買,并登記在鄧某名下單獨所有,故一審認定訴爭沈陽市鐵西區某某街X號1-3-8房屋為鄧某父母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系鄧某的個人財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孫某提出的被上訴人父母對雙方的贈與、婚后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父母為子女一方購房或為雙方購房,如何認定權屬問題一直是婚姻案件中的熱議問題。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來,均有關于父母為子女購房性質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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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均已廢止。對于《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購房行為,如何適用法律?上述案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認為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如此也更符合當事人購房當時的真實意思。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1)遼01民終1887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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