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史秀永
?【案情】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楊某和張某租用車輛流竄到某鎮準備加油時,張某提出要買煙,李某、楊某隨其一起下車走進附近的“長青瓜果蔬菜副食店”。張某買了一盒香煙后,示意李某、楊某購買貨物。李某、楊某以購買黃瓜、西紅柿為理由,故意將店主武某引開。張某趁機爬進柜臺實施盜竊,竊得人民幣420元。張某在實施盜竊時,被店主武某發現并抓獲。三被告人否認盜竊事實,并與武某爭辯。后在李某與楊某的掩護下,張某趁機逃跑。店主武某攔住李某不讓其離開副食店,李某掏出隨身攜帶的尖刀威脅武某,并將武某推倒后逃跑。店主武某的丈夫趙某聞訊后趕回,在店外將逃跑出來的楊某、李某攔住。楊某掏出隨身攜帶的尖刀威脅趙某。趙某放開楊某、李某后,三被告人乘坐租用的車輛逃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被告人李某、楊某構成搶劫罪沒有任何爭議。但是,具體到被告人張某的定性上,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雖然在本案中實施了盜竊行為,但被店主發現后既沒有當場使用暴力,也沒有以暴力相威脅,且盜竊的現金數額并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盜竊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故不應以犯罪論處。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理由是,張某與李某、楊某實施的是共同犯罪行為,而非單獨犯罪行為。因李某、楊某在實施盜竊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以兇器相威脅,其犯罪性質已從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故張某的盜竊行為也隨之而轉化為搶劫行為。
【評析】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從犯罪的形態來分析。張某實施的盜竊行為,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而非單獨犯罪行為。本案中,三被告人是通過暗示的方式,相互間達成了意思聯絡,并且共同實施了盜竊行為。在盜竊過程中,三被告人聯系密切、分工明確、相互謀劃、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利用、相互補充,由李某和楊某將店主武某引開,由張某實施盜竊行為。張某竊得420元并被店主武某發現后,由李某和楊某掩護張某逃脫。李某、楊某為抗拒抓捕,當場以兇器相威脅,最終達到了共同逃脫的目的。三被告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故意實施犯罪,而且還認識到其他人與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實施犯罪;三被告人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由此可見,李某、楊某和張某的犯罪行為,完全具備了共同犯罪的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
2.從共同犯罪的定罪原則來分析。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在定罪時需要把它作為一個整體,并將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加以認定。因此,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實行的是團體責任原則,而非個人責任原則。各個共同犯罪人都應當對共同犯罪的結果承擔責任,而不能僅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當然,在處罰的時候,要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與其罪行相均衡的刑罰。就本案而言,張某雖然在實施盜竊行為被發現后,沒有當場使用暴力,也沒有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在李某、楊某的掩護下趁機逃跑,但是三被告人實施的是共同犯罪行為,整個犯罪行為是一個有機整體,不能割裂開來。李某、楊某在實施盜竊行為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犯罪性質已從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隨著李某、楊某相繼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張某實施的盜竊行為,也隨之一并轉化為搶劫行為。只不過張某在本案中,沒有當場使用暴力,也沒有當場以暴力相威脅,故在量刑時應當給予從寬處罰。
本案中,如果張某在實施盜竊時,沒有與李某、楊某達成意思聯絡,其實施的是單獨盜竊行為,因其盜竊數額并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如果對張某不以犯罪論處,不僅會違反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共犯原理,而且還會破壞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難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與李某、楊某實施的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而非單獨犯罪行為。李某、楊某從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后,張某也隨之一并轉化為搶劫行為。張某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不能以不構成犯罪處理,但在量刑時應當給予從寬處罰。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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