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黃榮松 唐榮璠
周某為其雇傭人員楊某租賃住房并安裝了監控設施,將毒品箱存放于該處。通常周某與購毒人員電話商定交易細節后通知楊某,由楊某實施交易,收取毒資后再交給周某。周某每月支付楊某工資2000元并包吃住。2015年4月15日,周某告知楊某販毒給洪某,楊某從住處箱內取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4.9克交給洪某,并收取洪某600元,后二人被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并從存放的箱子里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1.9克、甲基苯丙胺片劑25.8克。
【分歧】
從箱子里查獲的待售毒品是否應計入楊某販毒的數量?
“計入”方認為,從犯罪行為上看,楊某明知周某將待售毒品放于其住處,并實際販賣該毒品,其對查獲的毒品不僅負有保管義務,也現實控制著該毒品,故楊某應對此待售毒品負責。從法律適用上看,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從販毒人員住處、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該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的除外。楊某受雇為周某販毒并被當場查獲,屬販毒人員,且查獲的毒品為待售毒品,故計入楊某販賣的數量才符合規定。
“扣除”方認為,從犯罪行為上看,查獲的毒品系周某所有,對毒品的處置也完全由周某決定,楊某僅是該毒品的保管者,故楊某只應承擔持有該毒品的法律責任。從法律適用上看,2015年《紀要》規定“查獲毒品計入販賣數量”作為事實推定是有限制的,從犯應按其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處罰,故楊某販賣毒品的數量僅限于實際銷售部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犯罪行為上看,周某事前非法獲取毒品、租賃存毒處所、雇傭人員,事中聯絡毒品交易、指令毒品交付,事后控制全部毒資,而楊某僅是聽從指令、交易毒品、交付毒資。對于交易的毒品,楊某確有上述販賣毒品的實行行為,應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對于查獲的毒品,雖然楊某住在藏毒地點,并從箱內取毒品,但該毒品系周某所有并由周某存放,藏毒地點亦由周某租賃,并有周某安裝的監控,故毒品的實際占有人仍為周某。綜上,楊某既未實際販賣查獲的毒品,也未占有管控查獲的毒品,故該毒品不應計入楊某販賣的數量。
2.從共同犯意上看,周某從事前到事后整個過程,販賣毒品的故意明顯,將查獲毒品計入其販賣數量,符合其主觀方面的認識和意志。而楊某受雇于周某實施毒品交易,其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對象、方式等犯意均來源于周某的指令,在周某指令楊某販毒前,楊某對存放的毒品并無販賣的故意,故查獲的毒品不應計入楊某販賣的數量。
3.從法律適用上看,對2015年《紀要》關于“查獲毒品計入販賣數量”規定的理解,既要符合規定目的,也要避免體系沖突。其一,目的解釋。該規定的實質是一種事實推定,是基于毒品犯罪特殊性而設定的事實認定規則,其目的在于合理設置“證明責任”,并最終查明案件事實。作為推定,其應當允許反證予以排除。除了《紀要》確定的“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的整體排除規則外,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還應當充分考慮從犯的特殊性,確立個別排除的規則。對于上文論及的,針對查獲的毒品,無犯罪行為、無共同犯意的,應當予以個別排除,不計入販賣的數量,這才符合事實推定規則以查明案件事實的目的。其二,體系解釋。2015年《紀要》還規定,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行為相對獨立,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按照體系解釋的方法,雇員實施販賣毒品,對于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行為相對獨立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那么主犯用于販賣的待售毒品也不應計入從犯販賣的數量。綜上,楊某對查獲的毒品,無犯罪行為、共同犯意,不計入其販賣的數量,與2015年《紀要》規定并無矛盾。
綜上所述,2015年《紀要》規定的“查獲毒品計入販賣數量”的事實推定規則允許反證排除,除“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而整體排除外,還應考慮“是否存在販賣毒品行為”“是否具有販毒共同犯意”等進行個別排除,將查獲毒品計入從犯販賣數量時應更加慎重。
(作者單位: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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