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劉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21年10月26向原告韓某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楊某在借款合同保證人處簽字并摁手印。雙方對于保證期間、利息及保證方式均未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未償還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韓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原告借款10萬及利息,被告楊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劉某對于借款及其未償還的事實予以認可,楊某則辯稱,借款已經過保證期間,其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本案中,原告韓某向被告劉某出借資金10萬元,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后劉某未按約定償還,視為違約,應當承擔繼續還款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楊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僅僅在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簽名,并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為一般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正如上面所論述的,本案中原告韓某與被告楊某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借款使用期限,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22年10月25日,保證期間為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原告韓某在保證期間內未向楊某主張權利,被告楊某免除擔保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劉某償還原告韓某借款10萬元及相應利息,楊某不承擔擔保責任。一審判決后,原告韓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作出明確規定,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保證方式約定不明,則應認定為一般保證。同時沒有約定保證期限,但是約定了主債務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訴的時間超過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因原告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方式法律認可訴訟或仲裁,但在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在相互協商的過程中耽誤較多時間,等在債務人實在不履行債務時才會選擇向法院起訴,往往會錯過了保證期限。訴訟時效的期限往往長于保證期間,當事人可能因為疏忽誤認為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是一回事,導致保證人無法承當保證責任。同時保證期間是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條?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來源: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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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主體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許多情況下還有其他關聯人參與,如擔保人、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等,這些關聯人因行為性質和法律地位不同,權利義務也各不相同。
一、相關案例
(一)見證人還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產開發商。2014年5月6日,經朋友李某介紹,認識了在日照市嵐山區經營海產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給他100萬元用于償還銀行貸款。當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條一張,李某也在借條上簽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時還款,林某遂將王某和李某告上嵐山區法院,請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該筆借款的借條,借條顯示,李某雖未與王某一樣標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碼,但確實在“借款人”下方簽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標注。法庭上,李某辯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認識,自己介紹了他倆認識,100萬元不是小錢,為了打消林某的疑慮,能借錢給王某,自己才簽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須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后果。訴訟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見證人的身份提出抗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應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條上簽名時,卻緊挨著‘借款人’下方簽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見證人’字樣,說明其認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說,另外,從其簽名位置的上下對應程度來看,其簽名完全符合交易習慣中對借條上借款人簽名的格式要求,故應認定李某為借款人,與王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二)介紹人還是保證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淮濱縣吉廟鄉開辦大米廠,因資金不足,讓被告李某幫助借錢。經李某介紹,原告王某先后借給潘某、王某某共計23萬元。借款時雙方約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別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條,李某在借條上署了“介紹人”,王某某將其原寫給王某的借條抽回后撕毀。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訴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時,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諾,內容是:關于王某某、潘某的財產提供如下:城關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產,備戰路門面店3間二層1套;1部大貨車、1部小車;另有單位工資;在鄭州市開的“信陽風情”飯店。以上財產法院判決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財產(執行)不到位,李某負責追究,提供地址,保證執行到位。后產生糾紛并訴諸法院。
王某、崔某對一審結果不服,上訴稱:原審判決駁回我們對李某的擔保責任訴請缺乏依據。我們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婦,是李某找到我們說,錢存在信用社沒有幾個利息,不如借給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擔保還款。由于我不認字,缺乏借貸、介紹、擔保等法律知識,以致李某為逃避擔保法律責任將“擔保人”寫成“介紹人”也未能及時糾正;借出的23萬元現金,我們都是交由李某轉交給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訴訟中,李某寫的承諾具有保證的性質。
而李某答辯稱:我與上訴人王某、崔某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王某、崔某訴請的23萬元債權是潘某所借,王、崔訴說將借款交給我不是事實。我也不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僅是雙方的借貸介紹人,我在字據上簽字,是指判決生效后在執行中負責協助。
原審認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別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萬元并約定了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王某某雖然未在借條上署名,但該借款發生在潘、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家庭債務,潘、王應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是該借貸關系的介紹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該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李某對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李某在借貸中,雖起聯系介紹作用,但在訴訟中,提供了債務人潘某、王某某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保證執行到位,有保證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對王某、崔某借款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王某、崔某訴請李某對該借貸關系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㈠、㈡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上訴人王某借款20萬元及利息,給付上訴人崔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從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計至付清時止,并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被上訴人李某對被上訴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責任
(一)擔保人
民間借貸保證人,是指與出借人(債權人)約定,為借款人(債務人)提供債務擔保,當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代償債務的一方當事人。
擔保分兩種:一般擔保和連帶擔保。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一般擔保要求債權人啟動法律程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滿足后,方可向擔保人主張;負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如果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不用啟動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擔保人承擔債務。
保證人有可能兼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擔保人,他不是民間借貸的當事人,而是保證關系中的當事人,主要任務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按照約定履行代償債務義務。我國法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介紹人和見證人一般不用承擔還款責任。
(二)居間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代理人與居間人的區別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托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要進行獨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間人并不代委托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居間人也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的義務。簡言之,居間人不得代委托人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則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另外,居間通常為有償性質的行為,而代理則還包含有無償代理。
(三)介紹人
是指借款關系中介紹雙方認識并達成某種協議的人,一般無需在借據或合同中署名。民間借貸的介紹人與居間人比較相似,其介紹行為大致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僅僅介紹貸款人與借款人相識,有關借貸事項全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決定;二是幫助雙方相識的同時,介紹當事人的借貸意向,使之發生借貸關系;三是雙方已經相識,介紹人僅為之介紹借貸意向。介紹人與居間人的行為方式雖然有所不同,但區分兩者的法律責任沒有多大意義,即善意介紹人在實體上是不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的,惡意介紹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見證人
是指在場看見雙方實施借款行為的證人,起著證明借貸關系的作用,見證人可以在借據或合同上簽字,但一般需冠以“見證人”字樣。在民間借貸發生時,出借人對借款人不放心,為防止日后借款人賴賬,或者借款人為了讓出借人放心,說明自己不會賴賬,邀請第三者出面見證。民間借貸的見證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雙方當事人交接借款時請見證人親眼見證,而是請見證人在借據上簽名。
三、實務提醒
由于民間借貸具有自由性、隨意性等特征,當事人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為寫明自己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款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共同借款人;二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保證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保證人。
作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可以根據擔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朋友是承擔連帶擔保的,債權到期之后,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債務人、連帶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如果約定朋友承擔一般擔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雖然作為見證人簽字,一般無需承擔還款責任,但必須注意,在簽字時應表明“見證人”身份,在寫下“見證人”字樣后,再緊挨著簽下自己的名字,否則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簽名前添加“借款人”、“擔保人”、“保證人”等字樣,當簽字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僅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時,就可能被判決承擔借款人還款責任或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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