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到了,孩子們都被留守家中,
家長不在家,
給了一些壞人有機可趁。
臺州市椒江區就發生了這樣一起案件:
小偷拿走9歲女孩的儲蓄罐,
被判刑13年,
并處罰金人民幣3.4萬元。
因為這個案子的細節,
準確改變案件部分定性。
彤彤告訴他,爸爸不在家,這正中柯某某的下懷。其實,他根本不是來找人的,而是個盜竊慣犯,專挑家里沒人在的房子行竊。沒想到這戶有人在家,但是得知是個小女孩,柯某某放松了警惕,決定進屋搞一票。
于是,柯某某假裝是彤彤爸爸的朋友,掏出手機佯裝給她爸爸打電話以博取彤彤的信任,“你女兒不開門啊,怎么辦……”
彤彤信以為真,以為既然和爸爸通過電話,肯定是爸爸的朋友有事過來的,便下樓把門打開。
對于一個獨自在家的9歲小女孩而言,在本該安全的家中,面對陌生人的突然闖入加之以上種種行為,從被告人的性別和力量優勢,與被害人的年齡懸殊綜合判斷,被告人的言行足以對小女孩心理上產生震懾作用。柯某某正是利用了小女孩不敢反抗而劫取了財物。
本案中,正是由于小孩放松警惕,
以致給陌生人可乘之機!
這些請教會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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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朱欽蓮
【案情】:
2004年6月5日晚9時許,被告人陽鋒、古如平、邱國、張生等人分騎兩輛摩托車去南康市區“紫荊城”玩,經過南康市文化局轉彎處時,四被告人發現前面坐在一輛三輪摩托車上的黎梅時,陽鋒故意用摩托車燈變光照射黎梅,并和其他三被告人一起起哄口頭調戲黎梅,同在三輪摩托車上的被害人黃坤(黎梅男朋友)指責四被告人不該調戲黎梅。陽鋒騎摩托車搭著邱國、張生追上前以黃坤罵了他們為由,將三輪摩托車攔下,并要黃坤下車。黃坤不肯下車,陽鋒即叫其他被告人:“拿刀來,如不下車,就一刀捅掉他去”。黃坤無奈下了車,陽鋒強行拉著黃坤走進南康市中心農貿市場附近的一漆黑的巷子內,并叫其他三人守住黎梅,不準其打電話報警。在巷內,陽鋒問黃坤這件事怎么辦?并威脅要打黃坤,黃坤害怕挨打,提出給100元錢,陽鋒稱“100元太少,要200元”,黃坤無奈給了陽鋒200元。隨后,四被告人將贓款用以吃夜宵、開房住宿。
【分歧】:
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在審理過程中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陽鋒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尋釁滋事中的強拿硬要行為,情節不嚴重,不構成犯罪。理由:在被害人被拉進巷內前,四被告人無事生非,所有的行為都是尋釁滋事行為。在巷內,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脅,問被害人拿錢只是陽鋒一人所為,其他被告人在外只是守住被害人女朋友不準她打電話報警,對巷內情況并不知情,沒有共同的搶劫故意。
第二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都是尋釁滋事的強拿硬要行為,其中陽鋒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其行為屬情節嚴重,構成尋釁滋事罪。其他三被告人只實施了起哄、在外守住被害人女朋友不準她打電話報警等行為,情節不嚴重,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都是尋釁滋事中的強拿硬要行為,陽鋒雖然威脅被害人拿出錢來,也只是索要少量的錢財,其主觀目的是一種追求精神刺激的行為,不是以占有被害人錢財的目的,情節不嚴重,四被告人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應宣告無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理由:被告人開始主觀上具有流氓動機,針對不特定的對象進行調戲,具有隨意性,其行為是尋釁滋事行為。但在被告人攔住被害人脅迫其下車,陽鋒強行把被害人拉進漆黑的巷內,其他三被告人在外守住被害人黎梅并不準其報警,積極配合陽鋒完成犯罪,構成了共同的搶劫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本案中的被告人開始主觀上具有流氓動機,客觀上無事生非,從對象上、手段上針對的都是不特定的人,具有隨意性,其行為是尋釁滋事行為。在被告人攔住被害人脅迫其下車,陽鋒強行把被害人拉進漆黑的巷內,威脅被害人拿錢時,本案雖然事前無商議,但其他三被告人明知陽鋒把被害人黃坤拉進巷內將實施包括劫財在內的危害行為而在外守住被害人黎梅并不準其報警,積極配合陽鋒完成犯罪,構成了共同的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一伙人多勢眾,內外控制了兩被害人的人身,被害人無法尋求救助,被迫交出財物,性質完全發生了變化,轉化成了搶劫。如果沒有其他三被告人的配合,被害人黎梅可以報警,陽鋒不可能搶劫得逞。區別搶劫與尋釁滋事的強拿硬要,一是從發生的地點來看,搶劫一般選擇在偏僻的地方作案,尋釁滋事的強拿硬要大多選擇在公共場合,如城鄉市場、商店,欺行霸市,擾亂正常的市場貿易活動。二是從暴力程度來看,搶劫采取的暴力程度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是嚴重威脅到被害人的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基本上沒有尋求救助的機會,被迫交出財物。本案被告人陽鋒先是稱要拿出刀來捅被害人,在巷子內時,又威脅要打被害人,這就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交出200元錢。尋釁滋事的強拿硬要雖然也會采取暴力威脅的手段,但其強度比搶劫中的暴力威脅的強度要弱,一般不會危及被害人的人身,被害人可以有尋求救助的機會。三是從主觀目的來看,搶劫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錢財,尋釁滋事的強拿硬要的主要目的是追求精神刺激,不遵守社會公德,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不在乎錢財的多少。本案被害人黃坤因害怕被打提出給100元后了事,陽鋒嫌少,要200元,說明被告人并不是不在乎錢財的多少,而是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財的目的。綜上,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以上均為化名)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史秀永
?【案情】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楊某和張某租用車輛流竄到某鎮準備加油時,張某提出要買煙,李某、楊某隨其一起下車走進附近的“長青瓜果蔬菜副食店”。張某買了一盒香煙后,示意李某、楊某購買貨物。李某、楊某以購買黃瓜、西紅柿為理由,故意將店主武某引開。張某趁機爬進柜臺實施盜竊,竊得人民幣420元。張某在實施盜竊時,被店主武某發現并抓獲。三被告人否認盜竊事實,并與武某爭辯。后在李某與楊某的掩護下,張某趁機逃跑。店主武某攔住李某不讓其離開副食店,李某掏出隨身攜帶的尖刀威脅武某,并將武某推倒后逃跑。店主武某的丈夫趙某聞訊后趕回,在店外將逃跑出來的楊某、李某攔住。楊某掏出隨身攜帶的尖刀威脅趙某。趙某放開楊某、李某后,三被告人乘坐租用的車輛逃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被告人李某、楊某構成搶劫罪沒有任何爭議。但是,具體到被告人張某的定性上,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雖然在本案中實施了盜竊行為,但被店主發現后既沒有當場使用暴力,也沒有以暴力相威脅,且盜竊的現金數額并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盜竊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故不應以犯罪論處。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理由是,張某與李某、楊某實施的是共同犯罪行為,而非單獨犯罪行為。因李某、楊某在實施盜竊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以兇器相威脅,其犯罪性質已從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故張某的盜竊行為也隨之而轉化為搶劫行為。
【評析】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從犯罪的形態來分析。張某實施的盜竊行為,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而非單獨犯罪行為。本案中,三被告人是通過暗示的方式,相互間達成了意思聯絡,并且共同實施了盜竊行為。在盜竊過程中,三被告人聯系密切、分工明確、相互謀劃、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利用、相互補充,由李某和楊某將店主武某引開,由張某實施盜竊行為。張某竊得420元并被店主武某發現后,由李某和楊某掩護張某逃脫。李某、楊某為抗拒抓捕,當場以兇器相威脅,最終達到了共同逃脫的目的。三被告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故意實施犯罪,而且還認識到其他人與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實施犯罪;三被告人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由此可見,李某、楊某和張某的犯罪行為,完全具備了共同犯罪的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
2.從共同犯罪的定罪原則來分析。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在定罪時需要把它作為一個整體,并將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加以認定。因此,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實行的是團體責任原則,而非個人責任原則。各個共同犯罪人都應當對共同犯罪的結果承擔責任,而不能僅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當然,在處罰的時候,要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與其罪行相均衡的刑罰。就本案而言,張某雖然在實施盜竊行為被發現后,沒有當場使用暴力,也沒有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在李某、楊某的掩護下趁機逃跑,但是三被告人實施的是共同犯罪行為,整個犯罪行為是一個有機整體,不能割裂開來。李某、楊某在實施盜竊行為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犯罪性質已從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隨著李某、楊某相繼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張某實施的盜竊行為,也隨之一并轉化為搶劫行為。只不過張某在本案中,沒有當場使用暴力,也沒有當場以暴力相威脅,故在量刑時應當給予從寬處罰。
本案中,如果張某在實施盜竊時,沒有與李某、楊某達成意思聯絡,其實施的是單獨盜竊行為,因其盜竊數額并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如果對張某不以犯罪論處,不僅會違反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共犯原理,而且還會破壞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難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與李某、楊某實施的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而非單獨犯罪行為。李某、楊某從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后,張某也隨之一并轉化為搶劫行為。張某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不能以不構成犯罪處理,但在量刑時應當給予從寬處罰。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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