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與女方于2007年10月登記結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陳小芳,于2012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女兒隨男方共同生活,女兒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由男方男方承擔,直至十八歲止;雙方離婚后將東波路房屋歸女方所有,剩余的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雙方共同共有機動車壹輛,雙方離婚后將上述機動車歸男方男方所有,剩余的上述購車貸款由男方男方負責償還。
另,2009年3月,男方與案外人共同申請投資設立帕費克公司,男方系四股東之一,實繳出資2.5萬元。2009年5月,帕費克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男方實繳出資共計125萬元,股權比例25%。該股權離婚協議未述及。
2019年7月8日,經司法鑒定排除男方為陳小芳的生物學父親。
為此,男方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東波路房子出售款并占70%份額等。
上海虹口區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可女方辯稱離婚協議中的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屬相互獨立的條款的意見,也認可孩子撫養權的歸屬不直接影響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但在離婚過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撫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同為離婚重要事項,需要統籌、綜合考量。雙方離婚協議涉及分配的財產主要為東波路房屋及凱迪拉克越野車。離婚協議約定:東波路房屋歸女方所有,剩余貸款由女方負責清償;凱迪拉克越野車歸男方所有,剩余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從價值上看,女方分得的財產較多。男方稱其為爭取撫養權對女方讓步了財產權利,女方辯稱因男方出軌在先故堅持要男方撫養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女方過錯,男方對孩子血緣存在重大誤判,足以影響其離婚事項決斷。男方基于該重大誤解作出的離婚財產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現男方作出上述財產權利處分的基礎條件完全喪失,男方據此主張重新調整財產分割方案,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女方抗辯的除斥期間,相關司法解釋確對離婚后一方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規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間。但該條款的適用前提是夫妻離婚時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作出財產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況。而本案女方隱瞞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發生過性行為,男方無從知曉孩子非親生,進而導致其未能及時行使撤銷或變更的權利。若繼續機械適用司法解釋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對男方顯失公平,有違法律精神。故女方認為男方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期間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認可。
上海二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雙方共同財產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男方無論主張因重大誤解或對方欺詐而要求撤銷離婚協議,均應受到除斥期間的約束。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2012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直至2020年5月,男方才起訴要求撤銷該協議,已經超過最長的除斥期間,故撤銷權業已消滅。雖然一審法院鑒于本案特殊情形,即男方于2019年8月經親子鑒定才知道孩子并非親生,對于男方要求對雙方的共同財產重新予以分割的訴請進行了審理,但仍應對上述請求是否成立嚴格審查。
其次,從離婚時財產分割來看,男方主張女方在離婚時隱瞞重大事項致其在離婚的財產分配以及孩子撫養問題上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而女方則認為孩子撫養與財產分割是兩個相對獨立的事項,結合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房產、車輛及公司股權等具體財產,雙方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應當重新分割共同財產。本院認為,雖然女方稱其對孩子非男方親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隱瞞該事實,但女方作為成年女性,應當知道與異性發生性行為可能導致懷孕生子,其在離婚時未主動告知該事項確實使得男方對孩子的血緣問題產生了重大誤判。但男方對孩子血緣的誤解與其在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值得探討。從孩子撫養權歸屬與財產分割的關聯性來看,離婚協議約定孩子歸男方撫養并自行負擔撫養費,東波路房屋歸女方所有,對此,男方稱其為爭取撫養權對女方讓步了財產權利,雖然該說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邏輯上的必然性。離婚時,除離婚協議約定男方分得車輛并負責償還車輛貸款,女方分得東波路房屋并負責償還房屋貸款外,雙方均認可男方名下帕費克公司股權歸男方所有,該股權未再作分割,故從雙方實際共同的財產分割結果來看,雙方所分得的財產并未明顯失衡,尚難以看出男方對女方進行了財產讓步,亦難以看出孩子血緣對雙方的離婚財產分割具有重大影響。否則,男方認為公司的股權雙方已經處分完畢難有合理解釋,亦會引發新的訴訟。何況,孩子歸男方撫養并由其負擔全部撫養費,其亦缺乏在財產上進行再次讓步的必要性。據此,男方認為其對孩子血緣的錯誤認知而在財產分割上作出錯誤處分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難以采納。
綜合以上兩點,本院認為,男方要求重新分割雙方共同財產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師評析:
類似本案情形并非少見。查閱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二種判法都有。有的法院認為這是重大誤解,不適用一年除斥期間;還有的法院根本不引用法律,直接以公平及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為由而重新分割財產。當然也有的法院認為應當嚴格適用一年除斥時效,不應該重新分割。不過本案二審法官我相信內心也是矛盾的,否則如堅定認為應適用一年除斥時效的,就沒有必要花一定的篇幅去論述財產分配相對公平,并未明顯失衡。筆者個人傾向于一審法院的觀點。
畢竟民法典適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針對的是就欺詐、脅迫主張撤銷,而本案原告基于重大誤解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依法不適用上述規定。且,上述規定針對的是離婚后一年,但并未明確規定離婚一年后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財產分割內容。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0)滬02民終1103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2月1日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王某銘同前妻高某育有一子王某,鄭某同前夫黃某峰育有一女黃某且黃某撫養權歸黃某峰所有。后王某銘同鄭某登記結婚,2012年王某銘同鄭某立下《協議書》載明“臺江區一房產,其婚前婚后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雙方百年后其產權歸鄭某女兒黃某繼承所得”,后王某銘去世,王某同鄭某、黃某因遺產繼承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黃某在鄭某與前夫黃明峰離異時已確認由黃明峰直接撫養教育,之后未變更過撫養權。鄭某作為不直接撫養的一方,對黃某仍有監護權。黃某后至福州讀書,鄭某履行照管義務,不能直接證明王某銘與原告之間形成事實撫養關系。鄭某與王某銘登記結婚時,原告已13周歲,即便與鄭某、王某銘共同居住,時間亦較短。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原告生活、學習的費用均由王某銘負擔,也無證據證明王某銘對原告履行了教養職責,故原告主張其與王某銘之間存在事實撫養關系,其系王某銘的法定繼承人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黃某與被繼承人王某銘是否構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問題。經查,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撫養關系時,應依撫養時間的長短、經濟與精神撫養的客觀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黃某在一審時提供的居委會證明、福州敦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鴻雁大廈物業管理處)證明、與王某銘親屬的合影照片、福州華僑中學和第四中學證明(黃某上學期間,學校各項活動及家長會均由鄭某參加)以及證人林某(鄰居)證言,可以證明黃某與王某銘、鄭某共同生活,接受王某銘、鄭某撫養。而且,被繼承人王某銘與鄭某立下《協議書》將案涉房產由黃某繼承,可見王某銘對黃某的認可和接受。鄭某與王某銘結婚后,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王某銘與鄭某共同撫養、教育黃某順理成章,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因此,黃某關于王某銘對其有撫養、教育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所謂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系,是因為父母一方死亡或離婚后,子女與父親或母親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雖然黃某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黃明峰撫養并共同生活至成年,之后未變更過撫養權,但現有證據可證實其自2007年9月上中學時起,由其母親鄭某直接撫養教育,而現行法律并未否定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存,即使黃某生父支付了撫養費,也不能因此否定王某銘對黃某的撫養。綜上,黃某隨母鄭某與王某銘共同生活,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
蔡思斌律師評析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由此可見法律上對于撫養權的分割并不能否定父母子女關系,那么即使離婚但鄭某仍然是黃某的母親,因此作為其母親的再婚丈夫王某銘即為黃某的繼父。
本案中黃某同鄭某及王某銘長期共同生活,鄭某及王某宗對其產生了實際上的撫養行為,所以即使撫養權不屬于母親鄭某,但形成了實際上的撫養關系便不能僅以撫養權歸屬來否定形成了實際上的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與血親關系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相同。同時根據平等民事主體間法無禁止即可為,《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文否定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存,因此黃某雖然撫養權屬于其生父黃某峰但王某銘的實際撫養行為仍然可以構成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案例索引:(2018)閩01民終446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27日
]]>潘某與李某甲原系婚姻關系,育有女兒李某乙。2012年12月31日,雙方協議離婚,約定“女兒李某乙撫養權歸李某甲在北侖生活,若李某甲離開北侖生活,則李某乙撫養權隨潘某隨意更改。”后李某乙在李某甲湖北老家學習、生活,現就讀于湖北黃梅縣某小學。雙方就女兒李某乙撫養關系變更協商不成,后訴至法院。
一審寧波江北區法院觀點: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女兒李某乙撫養權歸被告在北侖生活,若被告離開北侖生活,則李某乙撫養權隨原告隨意更改”,系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告抗辯上述約定內容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人民法院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子女撫養關系。原、被告離婚至今已有兩年多時間,女兒一直跟隨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學習,再結合被告現在的工作情況以及意愿,表明被告與女兒李某乙共同生活并未對李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原告也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不盡撫養義務或虐待子女的行為。在原、被告不能就女兒的撫養關系變更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如果允許一方隨意變更撫養關系,必將對女兒的身心健康產生不利影響,這并非原告訴訟的本意,因此,原告訴請變更女兒李某乙的撫養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寧波中院觀點:
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潘某與李某甲協議離婚時約定“女兒李某乙撫養權歸李某甲在北侖生活,若李某甲離開北侖生活,則李某乙撫養權歸潘某隨意更改”,系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就子女撫養問題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后,李某甲未與潘某商量就將李某乙帶回湖北老家生活,違背了雙方協議約定的本意。李某乙雖已跟隨李某甲的父母在湖北生活了一段時間,但孩子的健康成長需要父母的陪伴,且根據法律規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優先考慮。潘某訴請變更李某乙的撫養關系,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蔡思斌律師評析:
關于子女撫養權問題,核心并非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如何約定,而是如何確定撫養權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只要變更撫養權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離婚協議》確定的撫養權歸屬亦可以變更。同理,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關于撫養權的變更條款,如果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即便有效法院亦不會依據該條款變更撫養權。
具體到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雖然辯稱條款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屬于無效條款,但兩審法院均認可該條款系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條款。一審法院雖然認可了條款效力,但認為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隨被告父母生活學習,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因此未予支持變更撫養權的訴求。二審法院同樣認可了條款效力,并且還認為雖然婚生女李某甲已經跟隨被告父母在湖北生活了一段時間,但孩子的健康成長亦需要父母的陪伴,并且被告也已再婚生子,而原告無其他子女,故支持了原告變更撫養的關系的訴求。
與本案案情相似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190號案件中,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亦約定子女不得離開深圳學習,但被告擅自將子女離開深圳上幼兒園,本案深圳中院雖然未支持原告變更撫養關系的訴求,但同樣以“鑒于被上訴人已經向本院明確表態將于2014年9月讓陳某甲就讀深圳小學,若其屆時仍未將陳某甲帶回深圳生活學習,被上訴人可再次起訴變更撫養權。”側面認可了條款的效力。
綜上,“子女離開某地生活,另一方有權變更撫養權”此類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條款。但具體在變更撫養權過程中,法院仍然會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原則最終判斷撫養權歸屬,而不會單純依據該條款支持變更撫養權的訴求。
案例索引:(2015)浙甬民一二終字第95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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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基于兒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原則,離婚協議雖約定子女隨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后不再承擔任何撫養費用,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時要求未直接撫養方每月另行支付撫養費。
案情
周治明與劉影原系夫妻關系,周某系雙方婚生子女。周治明與劉影于2007年7月2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周某由母親劉影撫養,周治明一次性支付2萬元撫養費后,不再承擔周某的任何撫養費用。父母離婚時,周某僅2歲,2萬元的撫養費不足以支付周某日常的生活費、學費等,劉影無力獨自撫養周某,向周治明主張增加撫養費,雙方協商未果。周某于2016年訴至法院,要求周治明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周某獨立生活時為止。
裁判
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本案原告周某的父母在離婚協議中雖約定周治明一次性支付2萬元撫養費后,不再承擔周某的任何撫養費用。但原告的母親不能做出對原告不利的承諾,離婚協議關于撫養費的約定無效,結合原告周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周治明從2016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周某撫養費600元至原告年滿18周歲。
周治明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周治明與劉影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離婚協議關于撫養費的約定有效,一審法院說理不當,予以糾正。而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的法定權利,關于子女撫養費的協議,并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未撫養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且撫養費的支付標準,主要取決于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實際生活水平三個因素。被上訴人周某處于上學年齡,學費和生活費不斷增加,上訴人周治明有收入來源,一審法院結合上述情況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綜合認定每月600元的撫養費,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夫妻離婚后,關于子女撫養費的承擔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屬于較常見的家事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是離婚協議約定子女撫養費一次性支付的效力問題;二是子女是否有權要求未直接撫養方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后,再按月另行支付撫養費。
1.離婚協議約定子女撫養費一次性支付的效力問題
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子女的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子女由一方撫養,未直接撫養方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后不再承擔任何撫養費用,是基于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約定合法有效。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可見,關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及支付方式,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離婚協議約定子女撫養費一次性支付,法律上是予以認可的。
2.對撫養費的司法審查應貫徹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
基于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應依法保障兒童在成長中得到父母的撫養和教育。父母對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這種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消失。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簽訂一次性支付子女撫養費的約定,是具有人身屬性合同的法律關系;子女請求未直接撫養方支付撫養費,是請求撫養費的法律關系。兩者的主體不同,前者系夫妻雙方,后者系子女與未直接撫養一方;兩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前者系合同權利,后者系法定權利。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的法定權利,子女在必要時主張增加撫養費并非基于離婚協議,而是基于父母的法定義務。綜合來講,法院審查離婚后子女的撫養費問題,須基于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從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合理保障兒童的受撫養權。
3.依情形變更主張增加撫養費亦應符合法定條件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明確了子女可以依據情形變更原則,在必要時要求增加撫養費。法院對“在必要時”的審查,意味著符合法定條件時,子女主張增加撫養費可獲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對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限定條件進行了明確,“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本案被上訴人周某現11歲,正處于上學年齡,學費和生活費日漸增加,上訴人周治明近10年前支付的20000元撫養費已不夠花費,且周治明有收入來源,周某主張增加撫養費符合法定條件,故法院依法判決周治明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撫養費至周某年滿18周歲。
本案案號:(2016)渝0151民初1626號,(2016)渝01民終8169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陳義熙?劉婷婷
]]>對于無數家庭來說,夫妻離婚,最最難以割舍與妥協的往往都是孩子,財產尚且還有協商、退讓的余地,但對于子女的撫養權來說,愛子心切,更何況這還往往牽涉到上一輩也就是孩子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的情感等,往往讓雙方難以退讓。因此,在絕大多數的離婚糾紛中,男、女雙方往往會因子女撫養權而爭得面紅耳赤,雙方陷入膠著狀態。談不攏,自然就只能到法院訴訟,要求法院給個決斷。但,法院到底依據什么作出決斷,判定孩子的撫養權,你可知道?
一、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法院判定撫養權時始終堅持的原則即是由哪一方撫養將對子女的成長更為有利。那么,如何認定是否有利呢?主要如下(雙方協議則不受下述限制):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4、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二、訴訟重在證據,對于合同糾紛等民事案件來說,大家顯然都能想到有哪些證據可以提供,但于撫養權糾紛而言,很多當事人就顯得丈二和尚摸不著頭腦,就拿蔡思斌律師團隊代理過的數起同類案件來說,當事人對于撫養權無比緊張,包括長輩即子女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在內,一家人因為撫養權問題寢食難安、夜不能寐。蔡思斌律師團隊每次代理此類案件,均會根據多年辦案經驗總結而成的證據目錄,詳細列予當事人,讓當事人直接比照準備證據,以窮盡優勢證據,取得最好效果。主要證據如下:
1、物質上:
(1)證明自身具備撫養能力,如收入證明等;
(2)擁有住房或是親屬擁有住房愿意提供給當事人及子女居住,解決居住問題;
(3)子女入學接送便利;
(4)其他可以證明當事人完全有能力保障子女物質生活的證據。
2、精神上:
(1)關系親昵證據;
(2)長期撫養、照顧證據;
(3)學業輔導證據;
以上為大致的證據方向,對于具體個案而言,蔡思斌律師團隊長期以來均會向此類案件當事人結合其實際情況,列明具體有利證據。就拿前不久先后經辦的兩個離婚案件來說,雙方對于離婚均無爭議,但當事人對于子女撫養權則互不相讓。而我們的當事人代理的當事人,一個案件是代理女方,一個案件是代理男方,除去父親、母親的身份差異之外,兩人在對撫養權的關注與勢在必得上幾乎完全一致。蔡思斌律師團隊的蔡思斌律師、鄭淑瓊律師、陳小丹律師深知當事人之心情,在對證據向當事人予以一一提示、列明之后,兩個案件最后均提交了數十份證據,多達上百頁,均為爭取撫養權而準備。內中有一個案件,為了證明孩子歸由男方撫養上學更為便利,我們甚至準備了從男方家至孩子就讀學校路線的衛星地圖及通行時間測算,以最直觀方式表明孩子歸由男方撫養對其上學更有利,更有利孩子的休息及減少上下學時間等。
對于撫養權糾紛而言,證據就像是一個錄像帶,傳達著當事人與子女之間多年來的種種,讓法官看到了子女成長的經歷以及父母對于子女難以割舍的親情。最后,在兩個案件在包括物質角度、精神角度等多方位證據支持的基礎上,當事人均成功最終取得了子女的撫養權。
蔡思斌律師團隊多年來對于撫養權之爭案件有著豐富的經驗,對該類案件有著較高的預判力以及獨到的代理方案,長期以來更是深得當事人的信賴。
蔡思斌律師團隊
2016年10月13日
“十數萬人的陳氏祖墓,都敢將‘私生子’的名字刻在祖墳石碑上,真夠大膽!”近日,廣西北海市合浦縣一市民報料稱:在合浦縣一陳氏祖墓的石碑上,合浦縣新農合醫療中心原主任、合浦縣第三人民億元陳升旭及其家妻兒的名字被刻入石碑上。同時,石碑上還多出了一個私生子“陳雙”。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包養情人的、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應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五十條:重婚或者包養情婦(夫)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第一百六十六條;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超計劃生育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在此,筆者不對“陳升旭”的真實身份進行考究,亦不斷言其最終是否會受到何種行政處罰,只是這一事件的無辜受害者“私生子陳雙”牽動了筆者的思緒。自古以來,“私生子女”在社會上都是受到歧視和虐待的,那么問題來了,私生子女受法律保護嗎?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筆者告訴你這個答案是肯定的。
非婚生子女(俗稱“私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對稱,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與第三人所生子女;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男女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自古以來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受到歧視和虐待。當今社會和立法中人們的這種看法雖說有所改變,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會地位和合法權利還是沒有得到特別重視。
法律上對非婚生子女的權益仍是予以保障的,具體到:
(一)被撫養的權力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因此,非婚生子女撫養費和婚生子女撫養費適用于同樣的法律,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樣的被撫養、被教育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離婚訴訟中,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及有關法律規定,從子女利益最佳原則出發予以妥善解決。
具體意見可參照最高法院法發(1993)30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
1.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性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優先考慮:
(1)以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以準許。
3. 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以準許。
(二)要求父母給予撫養費的權力
在法律上并沒有非婚生子女撫養費的內容這一項,這是因為非婚生子女撫養費和婚生子女撫養費一樣,都屬于撫養費的范疇。“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夫妻”一方負擔撫養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雙方負擔非婚生子女撫養費的標準如下:
1.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有固定收入)確定。
3.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特殊請款是指子女長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殘疾的。
(三)繼承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順序為: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
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因此,非婚生子女在繼承問題上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繼承權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四)上戶口
非婚生子女,是在受胎期間或出生時,其生父生母無婚姻關系的子女,屬于計劃外生育的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第四十五條規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務院2002年頒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征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而在非婚生子女上戶口的問題上,具體解決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來說,非婚生子女上戶口時除了要有出身證明以外,有的地區還需要有進行身份公證,此外,在需要生育證的地區,父母要先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計生辦繳納一定數額的社會撫養費(計劃外生育罰款)落實計劃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憑計生部門開出的證明到公安機關上戶口。
因此,非婚生子女要上戶口的話,須先繳納社會撫養費,然后再憑《征收社會撫養費收據》等證明材料到公安機關上戶口。
……
在非婚生子女的成長歷程中,他們承受著上戶口困難、讀書受歧視等諸多困難。筆者認為,非婚生子女產生的原因是其父母的過錯造成的,非婚生子女本身是無辜的,不應受到社會歧視和不公平待遇。正如前述報道中之“陳雙”,其自身又有何錯?不說其父母之特殊身份,既然法律已經賦予非婚生子女如此之多權益,那其被刻上祖墓石碑上本是無可后非,但群眾的道德枷鎖卻不允許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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