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墓笔记第二季,玄幻小说排行榜完本,好看的历史书籍推荐 http://www.jshgsx.cn Tue, 01 Apr 2025 01:19:51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福州律師評析:母親過世后,父親未經女兒同意,將其名下房產過戶給兒子,該轉讓行為能否生效?能否要求產權恢復登記至已過世父親名下?(中) http://www.jshgsx.cn/?p=13561 Mon, 25 Nov 2024 07:38:50 +0000 http://www.jshgsx.cn/?p=13561 為辦案研究需要,不經意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搜索到該系列案件,案件事實相當清楚,但當事人為此訴訟十余場,時間延續近十年,實在令人嘆惜!普通人有時一輩子都打不上一場官司,而我們案件的主人公林美珍、林美玉在本可退休、安逸養老的大好時光卻一直在與自己的父親、兄弟、行政部門打了十余場官司。我不是案件的經辦律師,我無從知曉當事人的心態,但從局外人心態揣摩,從如我在訴假設中去想像,那樣一敗再敗,偶有勝訴加成,卻再遭打擊的日子也是很難熬的吧。

 

案件基本事實:林德旺與王碧英育有二子三女,分別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和林美珠。夫妻二人婚內購有臺江區隆平路20號房產一套,又有祖遺產業原臺江區堤埕道76號一套,兩套都為夫妻共同財產。1995年,王碧英去世,生前無遺囑,遺產未分割。1998年,堤埕道76號拆遷,回遷安置于臺江區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和14座501單元。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林德旺與林大勇分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將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以13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林大勇。2007年6月,林大勇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

訴訟第六戰:該案件歷經三年后終于迎來轉折機會,福州中院決定再審。法院裁定關鍵內容只一句話,但裁定能夠出爐,當事人不知花費了多少心血!

福州中院(2016)閩01民監18號裁定:

二審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因與二審被上訴人林大勇及一審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確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榕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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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七戰:中院啟動再審后,林美珍、林美玉的訴訟請求仍與原訴一致,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林德旺與林大勇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福州中院在再審中確認二個觀點(事實),第一認定繼承開始后至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第二是認為各方對遺產處理沒有約定,也沒有具體分割,進而認為原審法院對共同繼承遺產是構成共同共有或者還是按份所有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進而判決撤銷原一二法院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再審。某種意義上,中院非常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救濟權利,雖然在再審裁定中已認定是各方對訟爭遺產房屋是共同共有,但仍然是發回重審,而不是直接改判。雖然這樣會增加當事人訟累,耗費當事人資金成本……

福州中院(2017)閩01民再23號裁定:

遺產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之前,遺產作為整體存在,沒有分割為繼承人所有。如果繼承人為數人,各繼承人對于該期間的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審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原審被上訴人林大勇、原審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均確認從遺產繼承開始至2007年4月全體遺產繼承人沒有對遺產處理進行約定,也沒有分割遺產。因而,原審法院對全體遺產繼承人關于共同繼承的遺產是構成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判決:一、撤銷本院(2014)榕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及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3)臺民初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重審。

蔡律師評析:正常而言,法院再審觀點大概率經過庭室甚至審判委員會及法院領導討論審查通過的。如按照類案規則,至少我們律師可以認為福州中級人民法院對未經分割的遺產,認為各繼承人對其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所有。這個司法觀點非常重要,在后續的物權保護、物權確認案件中都可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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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八戰:案件現在再次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大家肯定都會以為福州中院觀點已如此鮮明,那么一審法院肯定不會再用按份共有的觀點重新審理本案,一審法院應該會判決林美珍、林美玉姐妹勝訴了。可惜了,一審法院仍然堅持自己的觀點,仍然認定繼承發生后各繼承人對遺產是按份共有,仍然認為訟爭遺產房屋處理已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仍然認為訟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重審判決仍然是駁回二姐妹訴訟請求。這誰能想得到,意外總是這么出人意料的發生了。蔡律師猜測當事人彼時心態,應該是天呀,還可以這樣呀!二審裁定的司法觀點毫無作用呀!

臺江法院(2017)閩0103民再1號民事判決

堤埕道76號房屋系林德旺、王碧英夫妻共有財產,該房屋拆遷置換的涉案房屋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及28附屬間產權仍屬于林德旺、王碧英夫妻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英于1995年死亡,生前無遺囑,涉案房屋中一半屬于被繼承人王碧英的遺產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夫、子女六人共同繼承取得,各繼承人沒有作出放棄繼承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十三條第一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定,各法定繼承人即視為接受繼承,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因此,涉案房屋屬于按份共有,其中林德旺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額,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林美珠各十二分之一的份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除外的規定。林德旺與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共同占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十份額,而且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對林德旺出售涉案房屋沒有異議,對此,林德旺出售涉案房屋已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此,林德旺與林大勇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應確認有效。林德旺處分出售涉案房屋雖然給林美珍、林美玉造成損害,林美珍、林美玉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重審判決:駁回林美珍、林美玉訴訟請求。

 

訴訟第九戰:面對如此殘酷的一審判決,二姐妹也只能再次上訴。還好,本次福州中院倒是始終堅持自己的觀點,堅定認為繼承人對未分割的遺產是共同共有,而處分共同共有物應該經全權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則無效。

福州中院(2018)閩01民再96號民事判決遺產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之前,遺產作為整體存在,沒有分割為繼承人所有。如果繼承人為數人,各繼承人對于該期間的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本案中,林美珍、林美玉、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均確認從遺產繼承開始至2007年4月全體遺產繼承人沒有對遺產處理進行約定,也沒有分割遺產,故訟爭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訟爭屋共同享有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處分共有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林大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與林德旺就訟爭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時,經過林美珍、林美玉的同意。因此,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上訴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林德旺與林大勇于2007年4月2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以及于2007年5月1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行為因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而應當認定為無效。

 

案件打到這里,歷經五年多二姐妹最終總勝訴了。下一步怎么辦?如果你是律師,你要當事人支何招?不過,大家肯定都覺得后續只是按部就班,再打官司肯定也是勝訴,只不過時間問題,后面肯定可以分割房屋!

可惜,這只是你以為,搞不好蔡律師當時也會這么以為。意外,當然要讓你意想不到,讓你驚嚇一番,不然怎么叫意外?打官司有時就是這么折騰人,沒有一個強大的心臟有時還沒法承受!

 

具體后續,且看下文。

 

注:以上當事人名字系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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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母親過世后,父親未經女兒同意,將其名下房產過戶給兒子,該轉讓行為能否生效?能否要求產權恢復登記至已過世父親名下?(上) http://www.jshgsx.cn/?p=13552 Fri, 22 Nov 2024 08:37:47 +0000 http://www.jshgsx.cn/?p=13552 為辦案研究需要,不經意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搜索到該系列案件,案件事實相當清楚,但當事人為此訴訟十余場,時間延續近十年,實在令人嘆惜!普通人有時一輩子都打不上一場官司,而我們案件的主人公林美珍、林美玉在本可退休、安逸養老的大好時光卻一直在與自己的父親、兄弟、行政部門打了十余場官司。我不是案件的經辦律師,我無從知曉當事人的心態,但從局外人心態揣摩,從如我在訴假設中去想像,那樣一敗再敗,偶有勝訴加成,卻再遭打擊的日子也是很難熬的吧。

 

案件基本事實:林德旺與王碧英育有二子三女,分別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和林美珠。夫妻二人婚內購有臺江區隆平路20號房產一套,又有祖遺產業原臺江區堤埕道76號一套,兩套都為夫妻共同財產。1995年,王碧英去世,生前無遺囑,遺產未分割。1998年,堤埕道76號拆遷,回遷安置于臺江區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和14座501單元。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林德旺與林大勇分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將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以13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林大勇。2007年6月,林大勇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訴訟第一戰:當事人林美玉、林美珍以法定繼承為案由,認為自己有權繼承母親的遺產份額,要求法院確認各繼承人對上述三套房屋的房產份額,后可能是因法官的提醒,二姐妹在訴訟中撤回了對已經由父親林德旺過戶到哥哥林大勇名下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房屋的分割請求。

臺江法院:臺江區隆平路20號和原臺江區堤埕道76號安置房中亞峰新區14座501單元應屬林德旺與妻王碧英夫妻共同產業,各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因王碧英已故,生前無遺囑,其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即由原、被告按份繼承取得……故原、被告應繼承的份額均等,各繼承六分之一份額。被告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表示對其母親王碧英的遺產各自應繼承的分割贈與林德旺是行使其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判決:一、臺江區隆平路20號(屬3區20段954A地號)房屋原告林美玉、林美珍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林德旺享有十二分之十份額;臺江區亞峰新區14座501單元(包括15#24附屬間)原告林美玉、林美珍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林德旺享有十二分之十份額。……

 

訴訟第二戰:林美玉、林美珍在初戰告捷后,隨即一鼓作氣,再次起訴父親林德旺、哥哥林大勇,要求法院確認林德旺與林大勇分別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這次兩姐妹輸了,一審臺江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支持二姐妹的訴訟請求。

 

臺江法院:被告林德旺未經原告同意,將訟爭屋轉讓給被告林大勇,處分了原告應得的遺產,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繼承權。訴訟中,被告林德旺、林大勇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陳某證實其于2007年底(或2008年初)告知原告被告林德旺將訟爭屋轉讓賣給被告林大勇,因證人陳某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因此,原審法院對證人陳某的證言予以采信。且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亦證實原告在2008年正月初二家庭聚會中已經得知被告林德旺將上述房屋出售給被告林大勇。原告在知道其繼承權受到侵害后,遲延至2013年8月8日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林德旺與被告林大勇分別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中規定的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因此,原審法院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訴訟第三戰:林美珍、林美玉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雖然未予評判訴訟時效是否超過,但認為法定繼承發生后,各相關繼承人均取得相應的繼承份額,二姐姐按份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份額,其他繼承人繼承及產權份額已超過三分之二,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該轉讓協議,故涉案協議應為有效,故駁回二姐妹訴訟請求。

福州中院:本院認為,上訴人林美珍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為請求確認林德旺與林大勇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屬于確認合同效力的范疇,本案案由可定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原審法院將案由定為物權保護糾紛不當,本院應予以糾正。

……訟爭房產由林德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林美珠六人按份共有,其中林德旺占有的份額為其原有的一半加上其繼承所得的十二分之一共計擁有訟爭房產十二分之七的份額,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林美珠各占訟爭房產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額。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處分共有的不動產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林德旺和林大勇就訟爭房產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雖然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不同意,但是上訴人林二勇、林美珠均表示認可,由于林德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占有的訟爭房產的份額為十二分之十,已超過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規定,該處分訟爭房產的行為有效,故訟爭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上訴人主張《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雖然確定案由有誤,但是對本案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

各位看官,你對這個案件怎么看?換成你是律師,你對這個案件要如何處理,如何設置訴訟請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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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四戰:父親林德旺以共有物分割糾紛起訴女兒林美珍、林美玉,不過網上信息不全面,只看到撤訴裁定不知具體起訴內容,只知父親又自行撤回起訴,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裁定同意父親林德旺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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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五戰:二姐妹就上述中院判決申請再審,可惜這次犯了低級錯誤,沒有在二審判決生效后的六個月申請再審,福州中院以超過再審期限為由駁回二姐妹的再審申請。

具體后續,且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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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被繼承人去世后,在其名下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屬于遺產嗎? http://www.jshgsx.cn/?p=13360 Wed, 23 Oct 2024 02:43:36 +0000 http://www.jshgsx.cn/?p=13360 被繼承人去世后,各繼承人對其遺留房屋未即時進行繼承分割很常見。那如果其中某位繼承人將房屋重新翻建、重建,那翻建、重建房屋是否屬于遺產呢?當事人肯定以為法律應該規定很清楚吧。很可惜,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蔡律師對此也沒有標準答案,不同法院針對個案情況亦存在觀點分歧。

 

一、根據“房隨地走”原則,新建房屋應由繼承人共同共有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9民再9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因訟爭房屋系在原有的土地上進行翻建,該土地源于林啟華、吳金鳳遺留房屋的地基,在林秀芳未明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該土地使用權屬于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繼承后所擁有,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訟爭房屋應當認定為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三人共同申請登記。因此,再審申請人李梅芳認為二審判決在對林秀芳有無出資參與翻建房屋不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僅憑翻建房屋系基于在原有土地上建造,根據“房隨地走”原則認定林秀芳對新建房屋享有共有產權是錯誤的,其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由于訟爭房屋屬于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而林秀芳已死亡,洪明誠、洪靈義系林秀芳的法定繼承人;林金強已死亡,李梅芳系林金強的法定繼承人;故訟爭房屋應認定為林金勇、李梅芳、洪明誠和洪靈義三方共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人加建部分不屬于遺產范圍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90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院認為,肖某2、肖某3、肖某1、肖某4作為肖毓棋以及莊金妹的子女,在肖毓棋以及莊金妹無遺囑,且本案不存在少分多分遺產的情形下,四人應當平均分配訟爭遺產。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遺產的范圍。上訴人肖某1提供的《房產檔案內容摘錄單》、福州市危險房屋鑒定站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房屋修繕申請表》以及《營業執照》,及肖某3、肖某4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可以證明肖某1對訟爭房屋有進行修繕擴建。肖某2未能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訟爭房早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已搭蓋擴建,根據證據優勢規則,對肖某1“有產權部分的60.5平方米算作遺產,無產權部分的拆遷補償款不屬于訟爭遺產范圍,屬于肖某1所有”的上訴請求,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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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近期亦遇到一起類似案例,但其繼承人不僅在被繼承人名下房屋上搭建了房產,并且還在被繼承人房屋旁邊的空地上另行重新建造了房屋。對此,法院認為搭建在被繼承人名下房產上的面積屬于遺產,而空地上建造的房屋則不屬于遺產,相應的拆遷權益應歸建造人所有。但按照拆遷政策,空地上的房產必須依附在被繼承人名下有產權的房屋一并進行拆遷。如果沒有被繼承人名下有產權的房屋,空地上搭建的房屋可能根本不會取得任何拆遷權益。雖然兩套房屋在空間上沒有直接相鄰,但不宜就此認定是獨立存在,若是參照“房隨地走”的裁判邏輯,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認定為遺產顯然更為合適。但若是持(2018)閩01民終908號案件的觀點,則認定為不屬于遺產顯然并無明顯不當,只是法律觀點上的分歧。但兩者觀點同時適用就顯得有些異類。對此,不知道大家又是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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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債務人負有債務卻放棄房產繼承,該放棄行為能否被債權人撤銷!–泉州中院2024年最新改判案例 http://www.jshgsx.cn/?p=12692 Fri, 19 Jul 2024 03:26:40 +0000 http://www.jshgsx.cn/?p=12692 此前剛發過一篇文章配偶因離婚放棄房產繼承,福建三級法院均認定有效!》那有人還會問,如果自己背有債務,那放棄繼承行為是否有效??

提問人還有一定法律知識的,畢竟現行法律體系有條法律規定,針對負有債務而放棄繼承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無效。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第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看到這里,你是不是認為法律已經規定得很清楚,這還有值得討論的空間么?哈哈,某種意義上,法律就是一種文字游戲,入局之人可能對此都有不同解釋。首先問題來了,什么叫法定義務?有的法官理解成只要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債務義務,那就是法定義務。當然,更多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傾向于認定該法定義務所針對的是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蔡律師早年寫就債務人放棄繼承遺產,債權人能否主張放棄繼承無效?》對此問題作了進一步分析及闡釋。

本文實質是老飯新炒,列舉泉州中院2024年最新案例對該問題作進一步解析。不要以為債務人放棄繼承行為有效這個觀點已是眾所周知、行內共識。否則本案一審法院就不會仍然支持債權人有權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行為。還好,泉州中院站位高、審判經驗豐富,最終撤銷一審判決,泉州中院認為債務人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而是一種拒絕獲取利益的行為。……人格權相對于財產權,顯得更具有根本性,更應受到保護,故放棄繼承行為不能被債權人撤銷。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王某治將其應享有的財產份額以放棄繼承的形式無償讓與給黃某珍、王某蓮等人,該放棄財產權益行為造成了王某治償債能力下降直至喪失,現王某治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案件執行難以推進。王某治該行為明顯具有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損害了鄭某婷的合法權益,鄭某婷可在債權范圍內行使撤銷權,對鄭某婷訴求撤銷王某治對址在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路**號的房屋做出放棄繼承的聲明,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泉州中院2023閩05民終7905號判決繼承權系源于血緣、婚姻等身份關系產生,本身是一種兼有身份權與財產權性質的權利。繼承人接受遺產,是財產權利與財產義務的接受,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放棄繼承權,又稱拒絕繼承權、拋棄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作出放棄自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權利的意思表示。我國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也規定了繼承人有放棄繼承的權利,202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亦作了同樣的規定,即法律賦予繼承人享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同時,也賦予了繼承人對自己的繼承權進行放棄的自由。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表達自由意志,行使繼承權的一種表現。由于繼承權具有身份屬性,放棄繼承放棄的是繼承權,是以人格為基礎,對與身份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放棄,兼具有身份性和財產性,是一種復合性質的行為,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利益的法定權利。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而是一種拒絕獲取利益的行為。放棄繼承權雖可能導致繼承人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該行為不同于普通的財產處分行為,亦不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性質,也無法簡單等同于放棄到期債權等無償處分財產權益,不宜簡單認定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而撤銷權是以債權為基礎,旨在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財產權利,人格權相對于財產權,顯得更具有根本性,更應受到保護,故放棄繼承行為不能被債權人撤銷。王某治明確表示放棄對涉案房產財產份額的繼承的行為,因具有人身專屬性,且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鄭某婷主張撤銷王某治放棄繼承之行為,并要求王某治支付鄭某婷行使撤銷權的律師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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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明知被繼承房屋將拆遷,繼承人能否依據遺囑繼承拆遷權益? http://www.jshgsx.cn/?p=12587 Fri, 05 Jul 2024 03:16:43 +0000 http://www.jshgsx.cn/?p=12587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關于立遺囑后房屋被拆遷,繼承人能否拆遷權益這一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主流觀點是 “標的物所有權人在遺囑中將標的物處分給他人后,又以補償協議形式同意將標的物拆遷,這應被視為其在立遺囑后又以行為作出了與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此種情況視為遺囑被撤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及《人民司法》2023年2月第5期(總第988期)《遺囑中的房屋被拆遷獲得補償金的繼承規則》均表達這一觀點,本案一審法院即是持此種觀點。

但二審法院基于本案特殊因素并沒有直接依據上述觀點簡單認定遺囑被撤銷。二審法院從立法本意出發,認為撤銷遺囑,行為人積極追求的是與遺囑相反的結果,該行為將導致繼承人權利落空,無法按照遺囑繼承財產。而本案被繼承人同時立有公證遺囑和公證委托書,其委托張某辦理拆遷房產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遷所得房產將發生變化。此種情況下依然將房產以遺囑方式將房產留給相應繼承人。足以說明其真實意愿是將相應征收補償權益交由相應繼承人繼承。

但要提醒的是,并非所有二審法官在斷案時都會如此仔細去琢磨立法本意,分析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為避免風險,建議在立遺囑時直接明確“若將該房屋遇政府拆遷、征收,相應權益亦歸由XXX繼承所有,立遺囑人簽訂征收拆遷、征收補償協議的行為不視為撤銷遺囑。”如此,似可萬無一失。

案情簡介:

黃某2、黃某3系被繼承人黃天與其前妻的婚生女,張某與黃天系夫妻關系,黃某1系張某所生育子女,系黃天繼子,由張某與黃天撫養長大。黃天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

黃天曾于2010年6月17日到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手續,公證書編號為(2010)深證字第92841號,遺囑內容為其名下位于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房屋屬于其的50%份額由黃某1、張某繼承。2010年10月14日,黃天作為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以產權調換方式作為補償方案,后基于該協議分得安置房即深圳市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該房屋產權于2017年1月17日登記至黃天名下。

后黃某1、張某與黃某2、黃某3就上述房產繼承發生爭議,黃某2、黃某3主張《遺囑》載明房產已滅失,上述房產應適用法定繼承。黃某1、張某主張《遺囑》載明房產實際已轉化為上述房產,上述房產應按照遺囑方式繼承。

一審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本案中,黃天在遺囑中將標的物處分給他人后,又以補償協議形式同意將標的物拆遷,這應被視為其在訂立遺囑后又以行為作出了與訂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遺囑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后置換獲得的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與原標的物為不同的物,對黃天而言,該房產系其訂立公證遺囑后新獲得的財產,由于黃天事后并未明確表示標的物被拆遷后置換的房產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或重新訂立新遺囑予以分配,故不能將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作為遺囑中標的物的變更,本案應視為黃天以自己的行為撤銷了之前簽訂的公證遺囑。張某及黃某1主張應按照公證遺囑繼承該房產,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深圳中院觀點:

關于涉案被繼承人黃天的遺囑是否被其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為所撤銷的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的形式要件,還規定了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上述規定表明遺囑應當意思表示明確,變更、撤銷遺囑應當用明示方式,民法典修改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但也規定了立有數份遺囑的,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可見,規定遺囑繼承的立法原意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遵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已有遺囑情況下,需要再立一份遺囑或者等以同于遺囑效力的其他有效方式才能撤銷、變更之前所立遺囑。從涉案房屋拆遷到被繼承人黃天去世,黃天有充分的時間對其財產進行重新處分,但其沒有修改或者重新訂立遺囑就房屋拆遷所得房產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認定其并未用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將涉案房產指定由張某及黃某1繼承的意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上述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立遺囑人并未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應當如何認定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滿足生前行為與遺囑意思表示相反并造成遺囑處分的財產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條件,適用時應當嚴格遵循繼承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則,并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社會認同。

按照繼承法的立法原意,符合上述第39條所指的遺囑人生前行為應是遺囑人自身的一種主動行為,行為人積極追求的是與遺囑相反的結果,該行為將導致繼承人權利落空,無法按照遺囑繼承財產。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協議由拆遷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既符合法律規定,又是一種通行做法。簽訂拆遷協議的行為,僅能說明同意配合拆遷,接受拆遷安置的后果,其設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拆遷補償的法律關系,而不涉及遺產由誰繼承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以滅失遺囑處分的房產為目的。在解釋該行為是否具有撤銷遺囑的意思表示時,應當以簽訂拆遷協議這一行為的性質與目的,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本案被繼承人黃天僅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遷,并非在無任何外部因素的情況下自行將房屋拆除以改變其之前所立遺囑,其并不主動追求張某與黃某1不能繼承涉案房產的后果。對黃天而言,其認為拆遷所得房產將替代原有房產,在原有房產上設定的權利與義務將在新獲得的房產上得到承繼,更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的社會認同。另外,本案之所以發生爭議的原因是拆遷行為改變了房產的形式,而黃天未能再立一個新的遺囑明確城市春天花園**產的繼承人,在考察拆遷行為是否足以撤銷所立遺囑時,其實就是要考量黃天訂立遺囑時的意愿是否能夠延續到拆遷后得到的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上。黃天同時立有公證遺囑和公證委托書,其委托張某辦理拆遷房產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遷所得房產將發生變化,依然將房產以遺囑方式留給張某與黃某1繼承。據此,將其同意拆遷補償的行為推定為與其遺囑意思表示一致,延續其將遺產留給張某與黃某1繼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為的真實意思。

另外,黃天配合城市更新和舊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遷導致被拆遷房產置換成回遷房,城市春天花園29F房產是福華路福華小區3-401號的50%房產的轉化,兩者產權均屬于黃天所有,沒有發生變化。從物權登記角度,拆遷安置后新獲得的房產與遺囑中房產的確屬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產的物權來源于遺囑中確定的房產,權利具有承繼性,僅僅是財產權利在形式上發生轉換,即遺囑所處分房產的財產權利與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滅,財產并未滅失,亦未發生所有權的轉移或者部分轉移。在被繼承人確定對新獲得的安置回遷房產享有所有權的情況下,僅僅因為財產形式發生轉化,即認為財產滅失的觀點,不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本案情況不足以認定黃天作出了與其遺囑意思表示相反的行為,撤銷了本案遺囑。

索引案例:(2020)粵03民終20486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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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房產律師分享:繼承人入獄服刑,房產被莫名抵押?一波三折的房產過戶之路如何畫上句號 http://www.jshgsx.cn/?p=11856 Mon, 08 Apr 2024 02:49:14 +0000 http://www.jshgsx.cn/?p=11856 一波三折

買下新房卻辦不了房產證
2010年12月12日,老許用大半輩子的積蓄35萬元,從老陳手中買了一套嶄新的拆遷安置房。房子位于揚州市江都區的一個小鎮上,配套齊全,價格公道,老許十分滿意。

很快,老許一家滿心歡喜地搬進了新房。根據政策要求,拆遷安置房要先初始登記到被拆遷人名下,才能再過戶到買受人名下。老許被告知,要等到2013年12月才可以辦理初始登記。2013年12月,老許聯系老陳準備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老陳的兒子陳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剛被逮捕,老陳正為兒子的案子奔波,根本無心辦理過戶手續。考慮到老陳家的特殊情況,想著過戶的事也不急于一時,老許同意再等等。

誰料次年9月,老陳因病去世。由于老陳的妻子早先也已過世,按照法律規定,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房產便由陳某繼承。而陳某已于2013年11月入獄服刑,老許只能等待陳某出獄。

2019年2月18日,陳某獲減刑被釋放,出獄后很快對案涉房產進行了初始登記。但當老許找陳某辦理過戶手續時,他卻以各種理由推托,不予配合,老許遂將陳某起訴至揚州市江都區法院。同年11月25日,江都區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陳某協助老許辦理案涉房產的產權變更登記。

本以為過戶這事兒這下可算板上釘釘了,誰知半路又突然“殺”出一個王某。王某拿出了一張針對同一房產歸屬、出自揚州市廣陵區法院的判決書。更巧的是,這個案子的判決時間和老許起訴陳某一案的判決時間竟是同一天。

老許了解得知,陳某出獄后向王某借款60萬元,并將案涉房產抵押給了王某。后王某將陳某起訴至法院請求陳某歸還借款。廣陵區法院判決陳某歸還借款及利息,如不能按期歸還,王某有權申請將案涉房產折價拍賣或變賣,在60余萬元內優先受償。

2020年1月,王某向廣陵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廣陵區法院遂將案涉房產查封,并進入拍賣程序,要求老許限期搬離,這給老許一家的生活造成了嚴重影響。老許不服廣陵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及執行行為,以第三人身份先后申請再審、提出執行異議、對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申請復議,要求該法院解除對案涉房產的查封措施,均未獲支持。2021年1月,老許來到廣陵區檢察院申請監督。

 

撥開迷霧

檢察監督找準問題癥結
受理老許的監督申請后,廣陵區檢察院迅速成立辦案組,對案件展開調查,多次召開會議厘清監督思路。
“陳某出獄才一個月,就能借到60萬元,一個月內就辦完了抵押手續,兩起民事案件還在同一天判決,這也太蹊蹺了!”種種反常跡象讓辦案檢察官生疑:有無可能是陳某與王某串通打“假官司”,促使法院拍賣案涉房產,王某獲得拍賣款后再私下給陳某,如此來損害老許的利益?

辦案組遂對陳、王二人的銀行流水等進行調查,但未發現陳某將60萬元返還給王某,后期王某也向公安機關報案稱陳某詐騙。由此,認定陳、王二人實施虛假訴訟的證據不足。

針對上述情況,辦案組迅速調整調查方向:“江都區、廣陵區法院都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判決,且判決時間在同一天,現在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老許對案涉房產所具有的物權期待權,能否排除王某訴陳某案中法院對該房產的執行。”

圍繞爭議焦點,檢察官立即查找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精準鎖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也就是說,如果老許是在廣陵區法院查封案涉房產之前就向老陳購買了該房產、支付了購房款、合法占有并使用該房產,而長期未過戶不是老許自身的過錯所致,就完全符合《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的四種情形,如此,法院就不能執行案涉房產。”辦案檢察官表示,“從某種意義上說老許已經取得了該房產的所有權,只是缺少辦證這一個環節而已。”

為核實相關問題,辦案檢察官馬不停蹄地四處奔走:從房屋中介處調查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購房款支付時間以及房產交付時間是否在查封之前;查清案涉房產近年來產生的水電煤氣費用;向鄰居了解老許是否長期居住在案涉房產內;向拆遷辦、公安機關調查案涉房產未及時過戶的原因;向房管部門了解老許和妻子在揚州是否有其他住房……

2021年春節前夕,檢察官再次登門走訪,老許的家中卻沒有一絲過年的喜慶氣氛。“謝謝你們這么關心我的案子,這些年,我也去了其他部門反映情況,問題都沒能得到解決,估計這是我在這個房子里過的最后一個春節了。”年過半百的老許哽咽地對檢察官說。

檢察官暗下決心:這個案子,要加快進度了!

 

峰回路轉

檢察建議助申請人拿回產房
2021年3月,在辦案檢察官加班加點的推進下,案件迎來轉機:經過詳細調查,老許的情況完全符合《規定》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同時,我們還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等檢索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法院等共計7份同類型案件的生效裁判文書支持以上觀點。”檢察官召開聯席會議充分論證,認為老許對案涉房產所享有的物權期待權可以排除法院對案涉房產的執行。

2021年4月2日,廣陵區檢察院向廣陵區法院制發檢察建議,建議撤銷對案涉房產的執行措施。同時,檢察官還就法律適用及最高法等發布的同類案件的生效民事判決進行充分闡釋。同年6月,廣陵區法院答復對案涉房產裁定中止執行,但查封并未解除。

2021年11月,王某對廣陵區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準許繼續執行案涉房產。2022年11月22日,廣陵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向揚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23年2月16日,揚州市中級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王某向江蘇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后,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這期間,案涉房產一直處于中止執行狀態。

在王某針對法院的中止執行裁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等訴訟權利全部行使完畢后,廣陵區檢察院立即向廣陵區法院再次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及時解除對案涉房產的查封措施,法院于當月裁定解除。這意味著,老許終于可以辦理過戶手續了!

心情激動的老許趕去房管部門咨詢過戶事宜時,卻被告知雖然查封已經解除,但因該房產上仍有抵押,還是不能過戶。這可怎么辦?老許打通了檢察官的電話。

“以前物權法規定,抵押的財產轉讓、過戶必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但現在民法典對此有新的規定。”電話里,檢察官給老許詳細普法,“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也就是說,抵押財產轉讓,不需要抵押權人同意,你的房子可以‘帶押過戶’。

檢察官的話讓老許安下心來。在老許與承辦法官積極溝通后,江都區法院向房管部門發出了要求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至申請人名下的執行通知。2023年11月27日,老許終于拿到房產證。

 

檢察官說法

辦好民事執行監督案的三個關鍵點

民事執行監督是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高質效辦好民事執行監督案,有三個關鍵點:

一是找準案件的爭議焦點。在審查執行監督案件時,應當全面審查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對有權利沖突的案件,認真研究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基礎,判斷出在法律上誰的權利更優先。本案中,老許對案涉房屋的物權期待權能否排除執行是辦案關鍵,找準這個爭議焦點后,通過鎖定可適用的法條和司法解釋,監督難題迎刃而解。

二是充分運用調查核實權。調查核實權是檢察機關開展民事訴訟監督的一項重要權力。調查核實權的行使可以增加檢察官的親歷性,圍繞法條所列舉的條件進行調查核實,能夠使民事檢察案件的法律真實無限接近客觀真實,使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符合生活實際,不至于偏離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期待。本案中,檢察官充分運用調查核實權對老許購房、支付購房款、裝修居住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掌握老許對案涉房產享有權利的真實狀況,為檢察官提出監督意見提供了有力支撐。

三是跟進監督確保權益落實。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啟動監督程序的重要一環,檢察建議的提出不是案件的終結而是實質監督的開始。本案中,檢察官摒棄“文來文往”的監督方式,數次當面與法官示證交流,充分闡明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過程和監督意見。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后,檢察機關沒有就此止步,而是持續關注案件進展,適時開展跟進監督,確保檢察建議被采納和落實。針對當事人對民法典中“帶押過戶”的規定不清楚的情況,檢察官積極開展普法宣傳,幫助當事人將合法權益落到實處。

來源:檢察日報·民生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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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生女子其父親去世 唯一房產卻留給了侄子 http://www.jshgsx.cn/?p=3535 Tue, 22 Aug 2017 03:32:43 +0000 http://www.jshgsx.cn/?p=3535 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父母離婚,女兒跟隨母親生活,與父親老汪未再有往來;成年后,表哥持一紙遺囑要求繼承父親名下房屋,方才知曉父親亡故事實。女兒認為遺囑為表哥偽造的,表哥堅稱遺囑為真實的,雙方各執一詞。近日,青浦區法院審結一起遺贈糾紛案件,法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形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判決涉案房屋歸被遺贈人即表哥所有。
小玲(化名)在十五歲時,父母離婚了。小玲跟著媽媽一起生活。誰知禍不單行,不久,媽媽也過世了。還好小玲舅舅和外婆把小玲接過去一起生活。幾年過去了,小玲已經慢慢淡忘了當初的傷痛,但法院的一個電話再次讓她不由得想起了“父親”這個久違的字眼。經過法官的耐心解釋,小玲方才知曉,父親老汪已經過世了,而且還留下了一份遺囑,要將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子贈與老汪的侄子也就是自己的表哥小雷。小玲不相信自己的父親竟然會將唯一的遺產給其他人,雖然當初爸媽離婚了,但是自己才是老汪唯一的親生女兒,要求對遺囑的筆跡及形成時間做鑒定。
本案為遺贈糾紛,承辦法官在閱看卷宗后,明白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遺囑的真實性問題。而一份遺囑的真實與否,要綜合遺囑的形成方式、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有無見證人見證整個過程等綜合判斷。法官在庭審前,聯系小雷,將小玲的疑惑告訴了小雷,小雷表示自己不被理解、不被信任很傷心,經過法官一番詳細的詢問,小雷道出了這份遺囑形成的緣由。
原來,當年老汪離婚后也沒有再婚再育,而且身體也一直不好,離婚后就從市區搬到了青浦郊區居住,小雷從小就和老汪一起居住生活,兩個人互相照顧、相依為命,小玲雖然是老汪的親生女兒,但從來沒有看過老汪、斷了聯系很久了,自己和老汪的感情比父子還深。后來,老汪的身體狀態每況愈下,于是老汪就喊來了之前一起在市區居住的老鄰居還有青浦小區的樓組長等一些人,立了遺囑說在百年后把房子給小雷,小雷表示同意,而且絕對會好好照顧老汪到百年的。小玲連老汪什么時候過世的都不知道,不知道這份遺囑也正常,但自己和老汪情同父子、互相依靠,這種感情小玲應該要理解。
庭審前,承辦法官多次聯系小玲,告知如果對遺囑真實性有異議,應當盡快提出筆跡鑒定申請,但小玲之后也沒有再提及了。庭審時,小玲并未到庭,小雷申請立遺囑時在場的見證人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法官仔細一一發問之后,四個證人所述都相差無幾,對于細節的描述也都高度一致,而小玲也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
結合小玲的書面答辯、小雷提供的證據和庭審中證人陳述,法官對本案的遺囑予以確認,判決系爭房屋歸小雷所有。
之后,小玲未上訴,該判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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