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北區法院審理后認為,經仲裁及另案審理,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確認李宿與漁具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漁具公司關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辯解,法院不予采納。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漁具公司作為用工主體,未為李宿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在李宿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若公司不支付,則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并由公司日后償還。
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李宿在停工留薪期間的原工資福利待遇應保持不變,由漁具公司按月支付??紤]到李宿的停工留薪期為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共計6個月,扣除漁具公司已經支付的2個月工資,漁具公司還應支付剩余4個月的工資,共計1.1萬余元。
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李宿九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獲得9個月的本人工資作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此,漁具公司應支付李宿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萬余元。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在勞動合同終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李宿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為3.1萬余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為2.5萬余元。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費用及因鑒定產生的相關檢查費用,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漁具公司還應支付李宿因勞動能力鑒定而產生的鑒定費250元和檢查費用502.9元。
不久前,欽北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漁具公司應支付李宿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鑒定費和檢查費總計8.3萬余元。
目前,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情況一:因病不適提前請假回家休息,在家辦公猝死,是否認定為工傷?
黃某系某單位職工。2021年10月29日下午,黃某在工作時感覺不舒服,與領導和同事交接工作后表示未完成工作可以在家里繼續完成,遂于16時20分左右請假回家。20時40分,黃某在家感覺喘不上氣,被送往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病發時人靠在椅背上,手上抓著一份工作材料,監控顯示黃某請假后離開單位手上拿著紙質材料。人社局認為黃某病發時并非在工作崗位上,而是在家中,且發病后未直接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不應視同工傷,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黃某家屬不服,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繼續工作因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肮ぷ鲘徫弧睆娬{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黃某在家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應認定為工傷,撤銷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審維持原判。
情況二:王某違反公司制度,早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非主要責任,是否認定為工傷?
王某系某公司員工,2022年2月16日15時58分許,王某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2022年4月8日,王某家屬向某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6月10日,該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王某家屬不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法院認為,本案焦點是王某的早退下班行為,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首先,人社局與王某所在的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能準確反映王某應當遵循作息時間表的規定來上下班,也即王某沒有有固定的的上下班時間,因此王某在15時58分許下班回家,屬于上下班途中;其次,即便王某存在早退情況,該早退行為僅屬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該早退行為僅屬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企業有權按照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的規定對該職工作出相應的處理,但與其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簡而單之地認為職工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當然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情況三:劉某與楊某私下換班,劉某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非其主要責任,是否為工傷?
某清潔公司員工劉某和楊某,駕駛同一輛機掃車負責某路段衛生。按公司要求二人輪替各半天上班。一天,劉某與楊某私下協商換班。劉某騎電動車上班路上與一轎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人受傷、兩車損壞,轎車司機負全責。當地社保局認定劉某屬工傷,公司認為劉某私下換班違規,不應認定工傷,遂將社保局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劉某系公司聘用職工,劉某和楊某均駕駛同一輛機掃車負責清掃公司指定路段衛生,且均以完成當天工作任務作為考核指標,二人雖未按照公司規定的時間上下班,但二人私下協商輪流上班的替換班方式,是以完成公司指派任務為前提的。在實際工作運行中,公司也未明確分配二人工作時間,類似替換班情況經常發生,但公司也未予以阻止,應視為默認了換班行為。劉某發生事故地點位于家與單位之間,在合理的上班路線上,事故時間也屬于正常的上班時間,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判決駁回清潔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第二,“工作崗位”不是指單位指定的辦公地點,而是依據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行為。因此職工在家辦公,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是對法律條文適用合法合理的理解。
第三,“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也能認定為工傷,不一定受遲到、早退、換班、調班等情況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币约啊度肆Y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因此,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上下班的途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并且非職工主要責任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至于遲到、早退、換班、調班等情況,首先,關于遲到、早退等違反公司制度的行為,企業有權按照公司規定對該職工作出相應的處理,并不代表職工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其次,關于換班、調班等情況,法院認為私下協商輪流上班的替換班方式,是以完成公司指派任務為前提的,因此屬于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即屬于“上下班途中”。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1月2日
隨后,昌江分局向海南省昌江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8月13日,昌江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符斌的死亡不視同工傷。昌江分局向昌江縣政府申請復議,隨后昌江縣政府撤銷昌江縣人社局先前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2015年5月,昌江分局向昌江縣人社局申請重新給予符斌工傷認定。同年7月,昌江縣人社局又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決定就符斌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理由是符斌病發時不在工作時間段。同年8月,符炬等人因對昌江縣人社局最后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向昌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昌江分局在庭審時指出,他們單位的工作性質決定員工的工作時間和地點都不確定,昌江縣人社局認為符斌發病不在工作時間進而不認定符斌屬于工傷是不正確的。
昌江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昌江縣人社局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行為,并責令昌江縣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就海南省公路局昌江分局員工符斌的死亡作出工傷認定。昌江縣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海南二中院。
近日,海南二中院經二審駁回人社局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目前,昌江縣人社局已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并認定符斌的情形視同工傷,昌江分局亦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符斌的家屬符炬等人進行了賠償。
法院審理查明,考勤登記表顯示2014年7月13日全天及14日上午符斌均出勤。雖然所在單位的正式上班時間為7時30分,但乘作業車去當天需要養護的路段是工作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符斌自登上作業車時就應視為已開始了工作,其在該期間發病當然屬于上班時間。其次,2014年7月14日早上7時40分符斌已被昌江縣人民醫院接至該院的救護車上,隨后符斌在轉院至??谑袇^內醫院的途中死亡。無論從7月14日早上7時符斌在作業車上發病,還是從7月13日符斌感覺身體不適時起,至符斌于7月14日中午被送往海口市轉院的途中死亡,均未超過48小時。
因此,符斌突發疾病身亡的過程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來源 | 勞動法庫,文 | 李迎春, 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崔龍海是佛山興橋公司員工,崔龍海在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時間為當日20時至次日早上8時。
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崔龍海在未向公司主管請假情況下離開公司。
當日凌晨4時2分左右,崔龍海騎自行車在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診斷結果為:“重度顱腦損傷,閉合性胸部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崔龍海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3年5月10日,興橋公司就崔龍海的受傷情形向順德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認為崔龍海受傷不是工傷,順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崔龍海受傷不是工傷。后崔龍海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證據,崔龍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2分左右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主管批準提前離開公司,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人社局據此認為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適用法規正確。
崔龍海在距離下班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放行后離開公司,崔龍海在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即其離開公司后到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也不屬于下班途中,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工傷的規定,也不符合該條例第十四條其他應當認定工傷或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判決維持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提起上訴】
崔龍海不服提起上訴。
人社局答辯稱:崔龍海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崔龍海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崔龍海并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該事故發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
公司稱:崔龍海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且事發當日崔龍海是未經批準強行離開工廠發生事故,故崔龍海發生事故并不屬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審判決】
佛山中院經審理后做出如下判決。
本院認為:
崔龍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2分左右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主管批準提前離開公司,后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社保部門據此認為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適用法規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線。
對于崔龍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以及上訴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線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并無異議,本案審查的核心是崔龍海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時間,而下班時間的合理性應指職工離開單位的時間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上下班規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圍內。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崔龍海在距離興橋公司規定的下班時間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便擅自早退離開公司,故崔龍海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社保部門認定崔龍海未經批準提前下班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并無不當。
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回復關鍵詞“86”獲取判決書全文)
【實務分析】
當我看到這個案例時,感覺一股清新之氣撲面而來,終于有裁判者不再人云亦云了。我為該案法官點贊!
大家都知道,對于員工早退在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上,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是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幾乎大同小異,基本上都是以下幾個觀點:
1、早退屬于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應該由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制,但不能剝奪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的資格,通俗來說,就是這是性質不同的兩碼事。
2、國務院法制辦2005年給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中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早退雖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也應視為合理下班途中。
3、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三種排除工傷的情形看,早退顯然不在其列。如果將此種情況下排除出工傷,則勞動者違紀的后果與所受到的懲罰之間不平衡,有失公平。因此,早退行為不能排除其所受傷害的工傷性質。
我想從以下幾個角度來分析早退途中交通事故工傷認定問題。
一、“上下班”合理時間與“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20日修訂)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上下班”的時間怎么理解?從目的解釋看,條例中的“上下班”的時間節點應該是按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上下班”,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不太可能將“上下班”的初始狀態界定為包括遲到早退這些“非正?!睜顟B,“非正?!睜顟B下的上下班一般會存在司法中的“目的性擴張”解釋中。
《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后,人社部于2011年在征得國務院法制辦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在《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中對“上下班途中”做出如下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此做了類似的規定,“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2016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該規定實際上是沿襲了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文中不討論“合理路線”,只探討“合理時間”的理解。
基于上述人社部的解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合理時間”可以有兩種理解:
1、人社部兩個意見中的“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時間內”包括兩種理解:一是上下班時間是合理的,落足點在“上下班”的時間節點上。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后的下班。二是上下班在路上花的時間是合理的。
2、司法解釋中的“合理時間”從字面意思看似乎側重在離開工作地到住所地路途中花費的時間的合理性。當然,擴大解釋的話,還包括上下班時間點需合理也說得過去。
但是,不管如何理解,根據人社部意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從目的解釋分析,“上下班”的時間都不太可能包括早退這種情況,因為立法者假定的上下班肯定是正常的。
二、為什么裁判機關都認為早退屬違反規章制度,不影響工傷認定?
司法實踐中為何裁判機關都不約而同的認為早退不影響工傷認定?這種裁判觀點實際上是直接受國務院法制辦國法秘函[2005]315號復函的影響,我們來看看該復函是怎么寫的:
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
(2005年8月17日 國法秘函[2005]315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遼政法[2005]12號)收悉。經研究,并征得勞動保障部同意,答復如下:
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結合上述復函的名稱及內容看,似乎得出一個結論,職工雖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于是,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基于該復函得出的一個觀點:早退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并不影響工傷認定。
我認為上述理解是狹隘的,根本沒用心去思考國務院法制辦該復函的適用范圍。很多裁判文書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國務院法制辦該復函作為說理的支持依據,卻沒考慮該復函是在什么背景之下做出的。
該復函是針對遼寧省政府法制辦一個請示做出的答復,該個案中的“上下班”與本文所稱的“早退”上下班完全是兩回事,我們來看看這個請示案例具體內容: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
(2005年6月1日 遼政法[2005]12號)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矯清華、車金榮系我省普蘭店棉麻捻線廠職工。普蘭店棉麻捻線廠在其制定的《上崗規定》中規定:“為了保證工人的人身安全,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須在工廠的職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點天亮后方可回家。如不聽者,出現一切后果自負”。2003年12月24日零時許,矯清華、車金榮在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被大貨車撞死。普蘭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矯清華、車金榮違反企業規定,下夜班后未在職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不能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定性處理,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職工家屬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對類似情況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類情況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我們把握不準。
特此請示。
?大家可以看到,國務院法制辦答復的這個案件中,職工是在“下夜班后未在職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職工違反的是用人單位要求留廠住宿的規定,并未違反用人單位正常的“上下班”時間,屬正常下班時間,和早退不可同日而語。
早退的外在形式是離開工作崗位時尚未到下班時間,而本案案情是已經正常下班,怎能類比適用呢?
所以,我認為司法實踐中援引該復函判案時,不能只看復函的標題及答復,還得看復函針對的具體情況是什么,二者結合起來才能準確適用。
可惜的是,很多裁判文書中往往只看到該復函的表象,沒有看到復函針對的是什么情況做出的答復,得出有偏差的結論在所難免。
三、司法也有惰性,你不改變它,它就懶得改變
既然大家都這樣判,那我也這樣判,跟隨主流總是不會錯!這是裁判者的普遍心理。如此一來,便形成了一種固定思維,那就是“早退屬于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應該由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制,但不能剝奪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的資格”。這觀點不僅僅影響了裁判者,也深刻影響了大眾的判斷。
我覺得這是司法的惰性,你不改變它,它就懶得改變。
如果這種“主流觀點”真的正確的話,那我們來類比一下:既然早退僅是違規行為,不影響工傷認定,那么早退1小時和早退7小時結果都一樣。員工早上8點來上班,只工作1小時就擅自脫崗回家,甚至只工作幾分鐘就走人,回家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這還稱得上是“上下班”途中嗎?作為裁判者,在判該員工仍屬工傷時心底是不是有點遲疑?
如果“上下班”可以這樣恣意擴大解釋,那么法律規定“上下班”途中還有何意義?直接規定“回家”途中即可,因為不用考慮上下班時間,這僅僅是你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求而已。
當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說遲到早退一分鐘都不行,在上述“合理時間”的兩種理解基礎上,可適當再擴大解釋,只要勞動者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節點尚在“合理”范圍內,裁判者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權做出適當的寬容,但這“合理時間”得把握一個度,怎么拿捏,一看法律規定,二看社會的容忍度,三看良心。
當然,看完本文后你仍堅持主流觀點,也沒問題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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