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写网络小说,已完本玄幻小说排行榜,小说阅读网 http://www.jshgsx.cn Tue, 01 Apr 2025 01:19:51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福州律師分享:未給員工買保險,工傷怎么賠? http://www.jshgsx.cn/?p=12552 Wed, 03 Jul 2024 07:13:13 +0000 http://www.jshgsx.cn/?p=12552
近日,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此案的審理結果給用人單位提了個醒:依法繳納工傷保險不僅是對勞動者權益的基本保障,也是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的重要支撐。
員工受傷,引發工傷保險待遇訴訟

2021年5月28日,李宿(化名)入職一家漁具公司,從事半成品動物肉質皮(一種魚餌)的清洗工作。漁具公司沒有與李宿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李宿每月工資平均為2844元,漁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其支付。
2021年10月17日下午,李宿在工作過程中不幸發生事故,這才“暴露”漁具公司一直沒有為李宿購買工傷保險。
當時,李宿在使用氣槍吹干動物肉質皮,不慎彈傷右眼。隨后,他被緊急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漁具公司承擔。李宿出院后未再回到漁具公司工作。
2023年3月22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李宿的事故傷害進行了認定,確認其所受傷害屬于工傷范疇。同年6月29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一步評定李宿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并確定其停工留薪期從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此后,李宿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賠償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3年7月作出裁決,要求漁具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宿各項工傷賠償費用共計9.7萬余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檢查費等。
漁具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結果,向欽北區法院提起訴訟,堅稱其與李宿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求法院判令其無需支付李宿任何費用。
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承擔全額損失

欽北區法院審理后認為,經仲裁及另案審理,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確認李宿與漁具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漁具公司關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辯解,法院不予采納。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漁具公司作為用工主體,未為李宿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在李宿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若公司不支付,則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并由公司日后償還。

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李宿在停工留薪期間的原工資福利待遇應保持不變,由漁具公司按月支付??紤]到李宿的停工留薪期為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共計6個月,扣除漁具公司已經支付的2個月工資,漁具公司還應支付剩余4個月的工資,共計1.1萬余元。

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李宿九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獲得9個月的本人工資作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此,漁具公司應支付李宿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萬余元。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在勞動合同終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李宿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為3.1萬余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為2.5萬余元。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費用及因鑒定產生的相關檢查費用,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漁具公司還應支付李宿因勞動能力鑒定而產生的鑒定費250元和檢查費用502.9元。

不久前,欽北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漁具公司應支付李宿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鑒定費和檢查費總計8.3萬余元。

目前,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是保障勞動者權益與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的雙重保障。在該案中,企業未能履行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職責,這不僅增加了企業自身的用工風險,而且忽視了經營風險的有效防控。這種做法可能會導致企業在面對員工意外傷害時,無法得到保險的賠付支持,從而承擔更大的經濟負擔。因此,企業應充分認識到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的重要性,不僅是對勞動者權益的基本保障,也是對企業長期穩定發展的重要支撐。

法條鏈接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63條的規定追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來源:廣西法治日報、欽北區人民法院、廣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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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分享:務工者工傷后與雇主情急簽訂的賠償協議,能否反悔撤銷? http://www.jshgsx.cn/?p=11788 Mon, 01 Apr 2024 01:17:54 +0000 http://www.jshgsx.cn/?p=11788 提供勞務時意外受傷,在醫院的急救室外,務工者孑身一人,在亟需用錢做手術的危難時刻,雇主提出可以代為支付手術費,但以后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情急下簽訂的賠償協議,能否反悔撤銷?

被告李陽(化名)承攬了某別墅的裝修工作,雇傭趙偉(化名)在該別墅從事木工工作,2022年1月17日下午,趙偉在工作場地的腳手架上工作時不慎跌落受傷。
住院后,趙偉因急需做手術,便和李陽簽訂了一份協議,雙方約定:“李陽負責支付趙偉的手術費,其余費用一概不負責,此后李陽不承擔趙偉摔傷一事的任何責任”。后經鑒定,趙偉構成九級傷殘,李陽除了支付手術費外未再支付其他費用。于是,趙偉向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協議,并要求被告李陽支付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30余萬元。被告李陽稱其沒有脅迫趙偉簽訂協議,其已按照協議支付了費用,不應再支付其他費用。
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受傷后情急簽訂的賠償協議,能否反悔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碧峁﹦趧照哂袡嗵幏肿约阂筚r償的權利,但這種處分行為應建立在其充分知曉自己權利內容的基礎上。
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協議書系在趙偉住院后做手術之前簽訂,趙偉在對可能造成的傷情以及后果還未完全了解、且急需手術費的前提下簽訂了該協議,趙偉當時處于危困狀態,缺乏相應判斷能力,協議約定被告李陽承擔的費用與趙偉在本案主張的費用有明顯差距,減輕了被告李陽應當負擔的義務,該協議導致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使趙偉現遭受重大利益損失,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故對趙偉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在考慮雙方過錯程度并結合當事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程度、承擔責任的能力等因素的情況下,酌情確定被告對趙偉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13萬余元,趙偉自行承擔40%的責任。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雖然簽訂合同的行為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約定,但如果合同的訂立違反了法定情形,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司法實踐中,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一般可從主客觀要件兩方面進行分析。一是主觀方面,合同訂立中一方是否具有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顯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二是客觀方面,合同約定的內容是否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是否顯著失衡。
本案中,原告當時一個人躺在病床上,身旁也無親人朋友陪伴,處于急需金錢支付手術費的危困狀態,其對自己傷情后果缺乏足夠的判斷能力,對自己可能產生的賠償請求權也不甚清楚,原告陷入急需治療和急需金錢的暫時性急迫困境。被告作為包工頭,利用其從業經驗和經濟條件的優勢地位要求處于危困狀態的原告簽訂協議,客觀上協議內容致使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原告遭受較大利益損失,雙方當事人利益顯著失衡。故本案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法院對協議予以撤銷。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人試圖通過一紙協議免除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負擔,既不道德也違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來源: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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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在上班場所之外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http://www.jshgsx.cn/?p=10304 Mon, 14 Nov 2022 09:47:54 +0000 http://www.jshgsx.cn/?p=10304
職場中,大部分職工都會有在家加班、私下換班或者調班、遲到早退等經歷,若在此過程中發生事故,是否能夠認定為工傷呢?福州律師蔡思斌謹結合案例作專業法律解讀。

情況一:因病不適提前請假回家休息,在家辦公猝死,是否認定為工傷?

黃某系某單位職工。2021年10月29日下午,黃某在工作時感覺不舒服,與領導和同事交接工作后表示未完成工作可以在家里繼續完成,遂于16時20分左右請假回家。20時40分,黃某在家感覺喘不上氣,被送往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病發時人靠在椅背上,手上抓著一份工作材料,監控顯示黃某請假后離開單位手上拿著紙質材料。人社局認為黃某病發時并非在工作崗位上,而是在家中,且發病后未直接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不應視同工傷,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黃某家屬不服,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繼續工作因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肮ぷ鲘徫弧睆娬{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黃某在家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應認定為工傷,撤銷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審維持原判。

情況二:王某違反公司制度,早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非主要責任,是否認定為工傷?

王某系某公司員工,2022年2月16日15時58分許,王某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2022年4月8日,王某家屬向某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6月10日,該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王某家屬不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法院認為,本案焦點是王某的早退下班行為,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首先,人社局與王某所在的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能準確反映王某應當遵循作息時間表的規定來上下班,也即王某沒有有固定的的上下班時間,因此王某在15時58分許下班回家,屬于上下班途中;其次,即便王某存在早退情況,該早退行為僅屬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該早退行為僅屬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企業有權按照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的規定對該職工作出相應的處理,但與其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簡而單之地認為職工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當然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情況三:劉某與楊某私下換班,劉某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非其主要責任,是否為工傷?

某清潔公司員工劉某和楊某,駕駛同一輛機掃車負責某路段衛生。按公司要求二人輪替各半天上班。一天,劉某與楊某私下協商換班。劉某騎電動車上班路上與一轎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人受傷、兩車損壞,轎車司機負全責。當地社保局認定劉某屬工傷,公司認為劉某私下換班違規,不應認定工傷,遂將社保局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劉某系公司聘用職工,劉某和楊某均駕駛同一輛機掃車負責清掃公司指定路段衛生,且均以完成當天工作任務作為考核指標,二人雖未按照公司規定的時間上下班,但二人私下協商輪流上班的替換班方式,是以完成公司指派任務為前提的。在實際工作運行中,公司也未明確分配二人工作時間,類似替換班情況經常發生,但公司也未予以阻止,應視為默認了換班行為。劉某發生事故地點位于家與單位之間,在合理的上班路線上,事故時間也屬于正常的上班時間,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判決駁回清潔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工傷認定不一定要發生在工作場所內,第一,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病發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病發死亡,也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資格,不能機械地理解《工傷保險條例》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

第二,“工作崗位”不是指單位指定的辦公地點,而是依據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行為。因此職工在家辦公,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是對法律條文適用合法合理的理解。

第三,“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也能認定為工傷,不一定受遲到、早退、換班、調班等情況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币约啊度肆Y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因此,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上下班的途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并且非職工主要責任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至于遲到、早退、換班、調班等情況,首先,關于遲到、早退等違反公司制度的行為,企業有權按照公司規定對該職工作出相應的處理,并不代表職工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其次,關于換班、調班等情況,法院認為私下協商輪流上班的替換班方式,是以完成公司指派任務為前提的,因此屬于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即屬于“上下班途中”。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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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上班途中病亡算工傷么? http://www.jshgsx.cn/?p=1962 Tue, 21 Feb 2017 12:57:12 +0000 http://www.jshgsx.cn/?p=1962 【以案釋法】上班途中病亡算工傷么?

  上班途中不幸病發身亡,人社部門卻不予認定為工傷,逝者家屬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令人社部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符炬的父親符斌系海南省公路局昌江分局(下稱昌江分局)的員工,主要負責道路養護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符斌在勞動中突感身體不適,由工友王忠等人護送回家休息。次日上午7時,符斌與王忠等人出工途中,在所乘作業車剛開到單位員工宿舍大門口時,符斌即在車上突然吐血,于當日13時50分左右在送醫轉院途中死亡。

隨后,昌江分局向海南省昌江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8月13日,昌江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符斌的死亡不視同工傷。昌江分局向昌江縣政府申請復議,隨后昌江縣政府撤銷昌江縣人社局先前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2015年5月,昌江分局向昌江縣人社局申請重新給予符斌工傷認定。同年7月,昌江縣人社局又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決定就符斌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理由是符斌病發時不在工作時間段。同年8月,符炬等人因對昌江縣人社局最后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向昌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昌江分局在庭審時指出,他們單位的工作性質決定員工的工作時間和地點都不確定,昌江縣人社局認為符斌發病不在工作時間進而不認定符斌屬于工傷是不正確的。

昌江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昌江縣人社局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行為,并責令昌江縣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就海南省公路局昌江分局員工符斌的死亡作出工傷認定。昌江縣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海南二中院。

近日,海南二中院經二審駁回人社局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目前,昌江縣人社局已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并認定符斌的情形視同工傷,昌江分局亦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符斌的家屬符炬等人進行了賠償。

在崗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
■以案釋法  據承辦法官介紹,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上述“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法院審理查明,考勤登記表顯示2014年7月13日全天及14日上午符斌均出勤。雖然所在單位的正式上班時間為7時30分,但乘作業車去當天需要養護的路段是工作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符斌自登上作業車時就應視為已開始了工作,其在該期間發病當然屬于上班時間。其次,2014年7月14日早上7時40分符斌已被昌江縣人民醫院接至該院的救護車上,隨后符斌在轉院至??谑袇^內醫院的途中死亡。無論從7月14日早上7時符斌在作業車上發病,還是從7月13日符斌感覺身體不適時起,至符斌于7月14日中午被送往海口市轉院的途中死亡,均未超過48小時。

因此,符斌突發疾病身亡的過程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來源: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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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早退4小時,路上出車禍是不是工傷? http://www.jshgsx.cn/?p=1669 Fri, 13 Jan 2017 16:00:06 +0000 http://www.jshgsx.cn/?p=1669 員工早退4小時,路上出車禍是不是工傷?

 

來源 | 勞動法庫,文 | 李迎春, 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崔龍海是佛山興橋公司員工,崔龍海在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時間為當日20時至次日早上8時。

 

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崔龍海在未向公司主管請假情況下離開公司

 

當日凌晨4時2分左右,崔龍海騎自行車在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診斷結果為:“重度顱腦損傷,閉合性胸部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崔龍海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3年5月10日,興橋公司就崔龍海的受傷情形向順德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認為崔龍海受傷不是工傷,順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崔龍海受傷不是工傷。后崔龍海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證據,崔龍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2分左右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主管批準提前離開公司,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人社局據此認為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適用法規正確。

 

崔龍海在距離下班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放行后離開公司,崔龍海在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即其離開公司后到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也不屬于下班途中,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工傷的規定,也不符合該條例第十四條其他應當認定工傷或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判決維持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提起上訴】

 

崔龍海不服提起上訴。

 

人社局答辯稱:崔龍海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崔龍海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崔龍海并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該事故發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

 

公司稱:崔龍海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且事發當日崔龍海是未經批準強行離開工廠發生事故,故崔龍海發生事故并不屬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審判決】

 

佛山中院經審理后做出如下判決。

 

本院認為:

 

崔龍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2分左右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主管批準提前離開公司,后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社保部門據此認為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適用法規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線。

 

對于崔龍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以及上訴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線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并無異議,本案審查的核心是崔龍海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時間,而下班時間的合理性應指職工離開單位的時間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上下班規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圍內。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崔龍海在距離興橋公司規定的下班時間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便擅自早退離開公司,故崔龍海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社保部門認定崔龍海未經批準提前下班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并無不當。

 

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回復關鍵詞“86”獲取判決書全文)

【實務分析】

 

當我看到這個案例時,感覺一股清新之氣撲面而來,終于有裁判者不再人云亦云了。我為該案法官點贊!

 

大家都知道,對于員工早退在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上,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是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幾乎大同小異,基本上都是以下幾個觀點

 

1、早退屬于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應該由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制,但不能剝奪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的資格,通俗來說,就是這是性質不同的兩碼事。

 

2、國務院法制辦2005年給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中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早退雖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也應視為合理下班途中。

 

3、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三種排除工傷的情形看,早退顯然不在其列。如果將此種情況下排除出工傷,則勞動者違紀的后果與所受到的懲罰之間不平衡,有失公平。因此,早退行為不能排除其所受傷害的工傷性質。

 

我想從以下幾個角度來分析早退途中交通事故工傷認定問題。

 

一、“上下班”合理時間與“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20日修訂)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上下班”的時間怎么理解?從目的解釋看,條例中的“上下班”的時間節點應該是按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上下班”,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不太可能將“上下班”的初始狀態界定為包括遲到早退這些“非正?!睜顟B,“非正?!睜顟B下的上下班一般會存在司法中的“目的性擴張”解釋中。

 

《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后,人社部于2011年在征得國務院法制辦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在《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中對“上下班途中”做出如下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此做了類似的規定,“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2016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該規定實際上是沿襲了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文中不討論“合理路線”,只探討“合理時間”的理解。

 

基于上述人社部的解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合理時間”可以有兩種理解:

 

1、人社部兩個意見中的“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時間內”包括兩種理解:一是上下班時間是合理的,落足點在“上下班”的時間節點上。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后的下班。二是上下班在路上花的時間是合理的。

 

2、司法解釋中的“合理時間”從字面意思看似乎側重在離開工作地到住所地路途中花費的時間的合理性。當然,擴大解釋的話,還包括上下班時間點需合理也說得過去。

 

但是,不管如何理解,根據人社部意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從目的解釋分析,“上下班”的時間都不太可能包括早退這種情況,因為立法者假定的上下班肯定是正常的。

二、為什么裁判機關都認為早退屬違反規章制度,不影響工傷認定?

 

司法實踐中為何裁判機關都不約而同的認為早退不影響工傷認定?這種裁判觀點實際上是直接受國務院法制辦國法秘函[2005]315號復函的影響,我們來看看該復函是怎么寫的:

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

(2005年8月17日 國法秘函[2005]315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遼政法[2005]12號)收悉。經研究,并征得勞動保障部同意,答復如下:

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結合上述復函的名稱及內容看,似乎得出一個結論,職工雖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于是,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基于該復函得出的一個觀點:早退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并不影響工傷認定。

 

我認為上述理解是狹隘的,根本沒用心去思考國務院法制辦該復函的適用范圍。很多裁判文書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國務院法制辦該復函作為說理的支持依據,卻沒考慮該復函是在什么背景之下做出的。

 

該復函是針對遼寧省政府法制辦一個請示做出的答復,該個案中的“上下班”與本文所稱的“早退”上下班完全是兩回事,我們來看看這個請示案例具體內容: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

(2005年6月1日 遼政法[2005]12號)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矯清華、車金榮系我省普蘭店棉麻捻線廠職工。普蘭店棉麻捻線廠在其制定的《上崗規定》中規定:“為了保證工人的人身安全,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須在工廠的職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點天亮后方可回家。如不聽者,出現一切后果自負”。2003年12月24日零時許,矯清華、車金榮在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被大貨車撞死。普蘭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矯清華、車金榮違反企業規定,下夜班后未在職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不能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定性處理,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職工家屬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對類似情況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類情況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我們把握不準。

特此請示。

?大家可以看到,國務院法制辦答復的這個案件中,職工是在“下夜班后未在職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職工違反的是用人單位要求留廠住宿的規定,并未違反用人單位正常的“上下班”時間,屬正常下班時間,和早退不可同日而語。

 

早退的外在形式是離開工作崗位時尚未到下班時間,而本案案情是已經正常下班,怎能類比適用呢?

 

所以,我認為司法實踐中援引該復函判案時,不能只看復函的標題及答復,還得看復函針對的具體情況是什么,二者結合起來才能準確適用。

 

可惜的是,很多裁判文書中往往只看到該復函的表象,沒有看到復函針對的是什么情況做出的答復,得出有偏差的結論在所難免。

 

三、司法也有惰性,你不改變它,它就懶得改變

 

既然大家都這樣判,那我也這樣判,跟隨主流總是不會錯!這是裁判者的普遍心理。如此一來,便形成了一種固定思維,那就是“早退屬于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應該由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制,但不能剝奪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的資格”。這觀點不僅僅影響了裁判者,也深刻影響了大眾的判斷。

 

我覺得這是司法的惰性,你不改變它,它就懶得改變。

 

如果這種“主流觀點”真的正確的話,那我們來類比一下:既然早退僅是違規行為,不影響工傷認定,那么早退1小時和早退7小時結果都一樣。員工早上8點來上班,只工作1小時就擅自脫崗回家,甚至只工作幾分鐘就走人,回家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這還稱得上是“上下班”途中嗎?作為裁判者,在判該員工仍屬工傷時心底是不是有點遲疑?

 

如果“上下班”可以這樣恣意擴大解釋,那么法律規定“上下班”途中還有何意義?直接規定“回家”途中即可,因為不用考慮上下班時間,這僅僅是你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求而已。

 

當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說遲到早退一分鐘都不行,在上述“合理時間”的兩種理解基礎上,可適當再擴大解釋,只要勞動者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節點尚在“合理”范圍內,裁判者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權做出適當的寬容,但這“合理時間”得把握一個度,怎么拿捏,一看法律規定,二看社會的容忍度,三看良心。

當然,看完本文后你仍堅持主流觀點,也沒問題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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