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對于佛山房屋首期款的資金來源,林美美主張母親將從銀行取現及存放家中的現金50000元交由林美美存入銀行賬號,用于支付首期款及購房電商費用。為此林美美提供了母親農商銀行賬號0269尾號的交易明細、5639尾號交易明細及林美美工商銀行賬號9591尾號的交易明細,顯示:2015年5月2日,母親農商銀行0269賬號取現10000元、20000元以及在5639賬號取現60000元、80000元,林美美工商銀行賬號存入現金200000元;2015年5月6日,母親農商銀行0269賬號取現45000元,林美美工商銀行分別存入9700元、10000元、18900元、1200元,并POS交易支出20000元及217171元。
關于佛山房屋按揭貸款的月供款,林美美主張由母親通過銀行取現交給林美美存入銀行賬號或直接通過銀行轉賬、微信轉賬方式交給林美美還款。為此,林美美提供了母親工商銀行賬號交易明細、林美美工商銀行交易明細、林美美招商銀行交易明細、林美美民生銀行交易明細、林美美微信賬單詳情。上述交易明細及記錄顯示: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母親賬號取現的同日,林美美的賬號即存入等額現金,或母親直接轉賬給林美美,交易共計59筆,總額278200元;按揭貸款每月供款為4254.36元。
同時林美美提交了其與母親簽訂《贈與協議》,約定登記在林美美名下的訟爭房屋是母親實際出資購買,母親將上述房屋及車位贈與給林美美個人所有,與李大勇無關。簽訂日期為2020年6月1日。母親于2021年1月6日到庭表示佛山房屋及佛山車位是其出資購買并贈與給林美美一人。
雙方確認佛山房屋由林美美母親母親使用,用于出租收益。李大勇、林美美離婚后由林美美承擔佛山房屋的月供款。李大勇陳述佛山房屋的首付款主要是林美美母親支付,李大勇、林美美雙方亦出資小部分。
一審法院觀點:
其次,母親自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間,母親銀行賬號取現的同日,林美美的賬號即存入等額現金,或母親直接轉賬給林美美,母親取現及轉賬交易共計59筆,總額278200元。上述期間按揭貸款還款共計261454.79元(根據銀行賬號交易明細計算:5640.7元/期+4386.7元/期×4期+4445.22元/期+4254.36元/期×54期+4086.63元/期)。從存取時間金額及交易持續5年時間,足以認定母親取現后再將款項存入林美美的銀行賬號,形成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林美美已成年且自身有工作及收入,母親作為母親不負有向林美美支付生活費或其他費用的義務,母親的轉款雖未注明還貸之用,但從交易習慣及交易時間、金額等方面考慮,母親支付的款項用于償還佛山房屋的按揭貸款具有高度蓋然性。李大勇抗辯其向林美美銀行賬號轉賬支付的款項是用于償還按揭貸款,但從林美美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可知李大勇轉款后林美美并未用于償還房屋按揭貸款,而是用于消費及償還個人消費貸款。鑒于此,一審法院對林美美主張佛山房屋的貸款由母親償還的意見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無證據證明陳某某在出資購買佛山房屋時明確贈與給林美美一人,但佛山房屋均登記在林美美一人名下,陳某某與林美美系母女關系且陳某某在本案中明確表示將佛山房屋及車位贈與給林美美。佛山房屋及佛山車位在李大勇、林美美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但由林美美母親陳某某出資購買,登記在林美美一人名下,可以認定陳某某只對林美美一人的贈與。故佛山房屋及佛山車位為林美美的個人財產,李大勇要求分割該房屋及車位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廣州中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指的是一方父母全額出資的情形,如僅存在父母部分出資的,則部分出資的一方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也就無權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的子女。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林美美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母親存在全額出資購買后將產權登記于林美美名下以贈與林美美個人的事實,林美美的主張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該房屋雖登記在林美美名下,但依據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則,夫妻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除法律明確規定為個人財產或雙方對財產歸屬有明確約定為個人所有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分割。故一審判決認定該房屋是林美美個人財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8月22日
?陳某與鄭某原系夫妻關系,于××××年××月××日(推定為2009年5-8月31日間)登記結婚,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判決于2019年12月20日發生法律效力。離婚中,雙方未對房產等財產進行分割。
鄭某于2009年8月31日購買“訟爭房屋”),并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訟爭房屋購房款共計1212943元,首付款共計372943元,鄭某于2009年4月25日支付購房預付款2萬元(后已退款)、2009年7月28日支付購房款3萬元,2009年8月1日鄭某支付購房款10萬元、2009年8月1日黃曉芳支付購房款242943元。按揭貸款84萬元(由陳某、鄭某共同簽署抵押貸款合同)從鄭某名下尾號為3199號的建行卡還款。截至2021年3月3日,尚欠貸款本金456884.16元。
訟爭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登記在鄭某名下(房產權證號:榕房權證R字第1××9號),該房產證記載“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訴訟中,鄭某提供了訟爭房屋首付款及還貸支付情況明細,證明訟爭房屋首付款及貸款均由鄭某及鄭某父母償還(鄭某提供了鄭某父直接匯入還貸賬戶的銀行明細以及鄭某父母給鄭某大額匯款的明細)。
一審福州臺江觀點:
訟爭房屋系鄭某與其父母共同出資首付款,并由鄭某父母出資還貸,雖然訟爭房屋系在陳某與鄭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具體到本案,從鄭某提供的首付款及還貸款項來看,訟爭房屋的購房款系鄭某父母出資,從陳某提供的其與鄭某父母錄音資料來看,鄭某父母在聊天中已明確表示如果贈與給陳某、鄭某訟爭房屋的前提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雙方已于2019年12月20日離婚,故對陳某提出享有坐落于臺江區××街道××路××號××期××#樓××單元房屋50%的所有權份額的訴請,亦因依據不足,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訟爭房產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解除婚姻關系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在民法典實施前,相關財產處理依法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第七條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的規定,一審適用法律有誤,予以糾正。陳某提出其享有案涉坐落于臺江區××街道××路××號××期××#樓××單元房屋50%所有權份額并有權獲得對應的分割補償款的有關上訴主張,根據鄭某提交的證據,訟爭房屋的購房款系鄭某個人財產及父母出資,還貸資金系由父母支付,并非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產權亦登記在鄭某個人名下;從陳某提供的其與鄭某父母錄音資料來看,鄭某父母在聊天中已明確表示如果贈與給陳某、鄭某訟爭房屋的前提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綜合訟爭房屋的購房及還貸款項來源、鄭某父母關于贈與的意思表示等,一審對陳某的有關該項訴請未予支持正確,對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陳某作為訟爭房屋貸款合同簽約人及房產證上的抵押信息,以及其二審補充提交的銀行流水等信息,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陳某有關一審遺漏認定有關事實的異議不予采納。訟爭房屋三筆首付款的POS簽購單均顯示有鄭某簽名,款項來源為鄭某個人財產支付或鄭某母親賬戶支付,陳某有關一審認定訟爭房屋首付款支付人有誤的意見不予支持。根據在案不動產銷售發票載明,“群升國際”系福建群升置業有限公司的不動產項目名稱,故陳某提出因部分首付款對象名稱為“群升國際”而與本案無關聯的主張不能成立。錄音內容應結合案件證據予以認定,陳某提出關于錄音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的異議不能成立。綜上,陳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所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新舊法律交替引發的法律適用問題,即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經離婚,但財產分割訴訟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究竟是適用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還是應當適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福州中院在上述案例中,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回答。即,雙方系于《民法典》施行前離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一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雙方的婚姻關系時間處于《民法典》施行前,則應當按照當時的法律即《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進行處理。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570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2月13日
]]>2019年5月10日,劉剛與張芳共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向海淀區民政局提交了個人身份證、戶口簿等材料。劉剛、張芳在婚姻登記員的監誓下,分別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簽名。該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對劉剛的國籍均填寫為中國,劉剛的戶口所在地均填寫為哈爾濱市南崗區,同時承諾申報身份完全真實并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海淀區民政局對劉剛與張芳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后,為劉剛、張芳辦理結婚登記,并向劉剛、張芳頒發x號結婚證。
張芳對上述結婚登記不服,認為劉剛早在2017年7月21日就以LYU Gang姓名加入俄羅斯國籍,護照號為x,且每月使用該外國人護照從北京出入境,入境后均在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天竺派出所辦理報到登記。劉剛提交婚姻登記材料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以下簡稱國籍法)第九條,就已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以及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劉剛刻意隱瞞雙國籍身份,導致被告將外國人視為內地居民、并按照內地居民結婚登記程序辦理涉案登記行為,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被告職權范圍,于2020年4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登記字號為x的結婚登記行政行為。
一審北京海淀區法院觀點: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因此,海淀區民政局作為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對于本轄區內的內地居民結婚登記申請,具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法定職責。
《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本案中,劉剛與張芳申請結婚登記時提交了有效的中國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以及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其提交的上述婚姻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海淀區民政局經審查認定雙方確屬自愿結婚,未發現雙方存在法律中所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而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其作出的結婚登記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針對張芳關于劉剛自取得俄羅斯國籍時起已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涉案結婚登記行為因劉剛提交的身份證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的主張,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身份關系,結婚登記的本質屬性是婚姻登記機關代表國家對要求結婚的男女確立夫妻關系的確認,一經結婚登記,非因有法定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婚姻效力是不容置疑的。本案中,張芳自愿與劉剛締結婚姻關系,不存在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且劉剛在結婚登記時所提交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戶口登記未被有權機關注銷或確認無效,因此,海淀區民政局經審查后,認定劉剛提交的身份材料真實有效,并據此按照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規定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并無不當。張芳要求撤銷海淀區民政局作出的結婚登記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做律師真是很難。筆者撰寫的上篇文章《最高院案例:隱瞞外國身份以中國身份在基層民政部門辦理的離婚登記可撤銷》最高院認為“因TIan Lai辦理婚姻登記時未如實告知其已取得外國國籍的事實,亦未按照法律規定提供本人無配偶證明等申請材料,導致鏡湖區民政局超越職權范圍作出被訴婚姻登記行為。據此,一、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婚姻登記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這邊北京海淀區法院則認為“結婚登記的本質屬性是婚姻登記機關代表國家對要求結婚的男女確立夫妻關系的確認,一經結婚登記,非因有法定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婚姻效力是不容置疑的。”根本不予考慮當事人是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問題,根本不予考慮民政部門是否超越職權的問題,而徑自認定民政部門登記行為合法有效,直接駁回原告請求撤銷的請求。依據目前筆者個人查詢,目前未發現該案的二審判決,不知當事人是否放棄上訴或者尚在二審過程中。
本案一審判決是在2020年7月15日,最高院裁定書則在2021年1月25日,時間相差近半年。案件當事人后續不知有否注意到該裁定,否則二審或者申請再審改判可能性極大。不過,筆者個人支持本案觀點,婚姻登記確實有其特殊性,不宜單純因國籍而撤銷婚姻,否則有可能會損害當事人權益,某種意義也是將中國司法及行政管轄權拱手讓人,這其實沒有必要的。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0)京0108行初26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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