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內容:王某和杜某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乙。王某和杜某均于 2018 年去世。庭審中,王某乙提交落款日期為2013年5月25日的打印遺囑一份,內容為:王某和杜某在此立遺囑,對遺囑人夫妻所有全部財產,留給女兒王某乙所有。該遺囑落款遺囑人處有王某、杜某的簽字捺印,見證人處有三人簽字捺印。三位見證人均出庭陳述了遺囑訂立討程。
裁判結果:王某乙提交的案涉遺囑從形成方式上看應屬打印遺囑,雖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依照《民法典》時間效力之相關規定,應適用《民法典》關于打印遺囑的規定認定其效力。從該打印遺囑形式要件來看,該遺囑有三個見證人,與繼承人及遺囑內容無利害關系,遺囑人及三個見證人均在遺囑上簽字,遺囑落款處注有日期。王某甲主張案涉遺囑缺少簽名日期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對此法院認為,遺囑落款處確實僅注有一份日期,未滿足遺囑人和見證人均需注明日期的形式要求,但該問題并不必然導致遺囑無效。首先,王某乙提交了反映遺囑簽訂過程的錄制視頻,能夠佐證遺囑的形成過程;第二,案涉遺囑三個見證人一審中均出庭陳述了遺囑訂立過程、訂立時間等,并就各方提問逐一接受質詢,應認定王某乙已完成對遺囑真實性的相應舉證責任:最后,王某甲雖不認可遺囑的真實性,但并未就遺囑簽名申請鑒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駁或否定遺囑真實性之其他證據。綜上,法院根據在案證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以及當事人陳述,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案涉遺囑的效力予以確認。
典型意義:民法典新增打印遺囑形式,體現了對時代發展的回應。該案遺囑雖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依照《民法典》溯及力的相關規定,因案涉遺產于《民法典》實施后未處分完畢,故屬于適用《民法典》打印遺囑規定認定其效力的情況下,法官結合現場視頻見證人出庭作證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證據證明力,最終認定案涉打印遺囑有效。本案準確適用法律,尊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體現了自由、法治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系打印遺囑效力認定典型案例。
案例2:根據雙方舉證情況合理分配證明責任對自書遺囑真實性予以認定。
案例內容:單某與裴某系夫妻關系,生有二女一子。二被繼承人均已去世。單某曾立下自書遺囑:“對于 501 號房產,現我決定由大女兒、二女兒共同繼承,這是我真實意愿的表達。”庭審中,兩女兒向法院提交單某的視頻,顯示單某明確表示將其所有的 501 號房屋留給兩個女兒,而兒子在母親去世后對其不聞不問。兒子對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表示不申請對遺囑進行筆跡鑒定。二女兒稱有一天父親讓其帶著父親去一趟大女兒家,當著二人的面寫了兩份遺囑,其與大女兒一人一份,還留有錄像。
裁判結果:兒子主張案涉遺囑并非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真實性存疑。對此,法院認為,持有自書遺囑一方對該遺囑的真實性應承擔舉證責任,如其證明該遺囑無形式瑕疵,則認定其已完成證明責任。相對方若對遺囑的真實性不認可,其應當提供反證。具體到本案,一方面,兩女兒提交的案涉遺囑文字內容清晰流暢,且并無涂改痕跡,在形式上亦符合繼承法關于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依據在案證據,未曾顯示單某在訂立案涉遺囑時存在受脅迫或違背其真實意愿的情形,故應當認定案涉遺囑無形式瑕疵;再一方面,通過兩女兒提交的視頻證據亦能夠直觀顯示單某將 501 號房屋留給兩個女兒的意思表示。考慮到兒子未對案涉遺囑提出筆跡鑒定,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反駁遺囑的真實性,應認定遺囑系單某所立,并按此遺囑繼承。
典型意義:繼承糾紛成訴時,遺囑人已死亡,遺囑真實性無法自證,故對遺囑真偽性的審查和認定是遺囑繼承案件的難點和關鍵點。本案類推適用“私文書證”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在自書遺囑無形式瑕疵且有視頻佐證的情況下,將遺喝真實性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主張遺囑無效一方,系法院在舉證、質證、認證的基礎上,合理運用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認定自書遺囑真實性的典型案例。
案例 3:綜合全案證據認定遺囑人具有行為能力確認代書遺囑有效。
案例內容:高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二子:高某甲、高某乙。現高某與李某均已去世。
高某乙向法院提交高某所立代書遺囑一份,要求繼承該套房屋。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 高某,…..案涉房屋在我死后由高某乙獨自繼承。立遺囑時間:2009年10月21日。本遺囑一式3份(原件一份,復印件2份)由立遺囑人、繼承人、見證人各一份。遺囑末尾有立遺囑人、代書人及見證人簽字。為證明遺囑的真實性,高某乙提交豐臺某干休所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高某系我所離休老干部,患有帕金森病,行動不便,雙手因病抖動已無法正常書寫,…..本著為老干部服務的宗旨,經所里安排,高某本人同意,于2009 年10月21日在其家中做代書遺囑…..”高某甲對上述遺囑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并質疑高某在訂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高某乙提交高某醫院 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目前患者意識清楚,語言表達和記憶力尚清晰。”另提交高某的病歷手冊,記載2009 年12月20日“神清語利”。庭審中,上述遺囑中的代書人及兩個見證人均到庭陳述并接受質證,表示上述遺囑系高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從案涉遺囑形式上來看,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與遺產繼承人無利害關系,各方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該遺囑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第二,被繼承人高某雖然患有多種疾病,但相關診斷證明書記錄其意識清楚,語言表達和記憶力尚清晰。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均陳述在訂立遺囑時高某神志清楚,精神正常,具有表達自己真實意思的能力,故應認定被繼承人高某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干休所的證明也可以佐證遺囑系高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本案中,代書人及見證人雖對代書遺囑的訂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但在遺囑由誰敘述、由誰代書、由誰見證、是否為高某本人簽字等遺囑訂立過程的陳述完整,且能互相印證。故此,高某乙已經完成其對于案涉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責任。該份遺囑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應為合法有效的遺囑,法院判決遺產房屋按照遺囑由高某乙繼承。
典型意義:立遺囑人具有行為能力系遺囑有效的前提條件,常成為爭議焦點。本案持有遺囑方提交的診斷證明與遺囑訂立時間相近,明確記載立遺囑人神志清楚、表達清晰,結合干休所的證明、代書人及見證人當庭陳述,對立遺囑人行為能力的認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通過全面、客觀審查證據,準確認定遺囑效力。
案例4:嚴格遺囑形式要件,對案涉兩份《民法典》新增類型遺囑認定無效。
案例內容:趙某與韓某系夫妻關系,育有二子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乙先于韓某去世,其子為趙小某。趙小某于訴訟中提供趙某乙遺囑一份,內容為“本人趙某乙,在此特立遺囑:本人自愿在去世之后將名下所有財產由兒子趙小某全部繼承…..”該遺囑除落款立遺囑人及兩證明人簽字為手寫并捺印外,其余均為打印。趙小某主張該遺囑為趙某乙自書遺囑。本案庭審中,趙小某陳述遺囑系其用家里電腦打印,兩個證明人是其叫過來的,是父親讓其喊兩個朋友來見證一下。趙某甲對該遺囑不認可;趙小某另于訴訟中提交韓某視頻遺囑兩段,據此主張韓某將相關遺產由趙小某繼承。該兩段視頻中均未記錄見證人姓名信息,亦未記錄日期。趙某甲對該遺囑不認可。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關于趙某乙所立遺囑的效力問題。趙某乙的遺囑,除落款簽名外其余內容均為打印,且趙小某在一審庭審期間表示該遺囑系由趙小某代為打印,而趙小某與遺囑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故該遺囑不符合有效遺囑的法定形式。其次,關于韓某的視頻遺囑,由于視頻中對于見證人的身份信息、錄制時間等關鍵信息均未能明確記錄,故該遺囑不符合視頻遺囑的法定構成要件,對于該遺囑.不予認定。
典型意義:遺囑的要式性是為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保證遺囑體現立遺囑人處分自已遺產的真實意思,本案嚴格把握《民法典》新增打印遺囑及錄像遺囑的形式要件,申明了遺囑的法定性和嚴肅性,有助于引導民事主體依法合規訂立遺囑,保障自身和他人財產權利。對涉《民法典》新設遺囑類型的效力判斷具有典型意義。
]]>來源:中國法院網重慶五中法院?|??作者:姚梅
【案情簡介】
原告蔣某與被告陳某于2012年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屬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上增加了被告陳某的名字。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協議離婚,協議載明該房屋歸原告蔣某所有。原告為了與被告復婚,2013年1月22日,原告蔣某寫下遺囑,主要內容為:我自愿將房屋送給我前妻陳某,該房屋的所有權歸我前妻陳某所有。有見證人和代書人。因復婚無望,2014年2月20日,原告蔣某又寫下遺囑,主要內容為:房屋歸我所有,2013年1月22日所立遺囑作廢。立遺囑的見證人和代書人與上相同。后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該房屋歸自己所有,被告應協助原告變更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求。
【分歧】
對于這兩份遺囑性質的認定,在判決書說理部分,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遺囑性質應為贈與。遺囑是立遺囑人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意思表示,結合本案中原、被告分別舉示的“遺囑”內容和庭審情況,原告作為立遺囑人,均沒有處分身后財產的意思表示,而是作出的贈與房產和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不動產從登記時才轉移所有權,第一份“遺囑”在原告作出贈與后,未對房屋進行轉移登記,故房屋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第二份“遺囑” 是原告撤消了該贈與,房屋所有權歸于原狀。
第二種意見,認可該遺囑適用繼承法之規定,立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的,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故對被告以第一份遺囑而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的辯稱不予采信。
第三種意見,因原告所寫的書面材料符合遺囑的形式,故不宜否定其遺囑的性質。雖然原告沒有明確表示處分的是身后房產,但也未明確表示是在生前將房屋贈送給被告。遺囑是立遺囑人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案中立遺囑人尚健在,繼承尚未發生,所立的兩份遺囑與目前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無關聯性,因此本案中應對這兩份“遺囑”證據不予采信。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夫妻協議離婚時,可以協商對子女撫養或共同財產問題作出處理,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達成自愿離婚協議,協議載明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并辦理離婚手續后生效,被告應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故原告關于訴爭房屋歸自己所有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產權過戶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
針對第一種意見,如果將遺囑性質認定為贈與,那么原告將房屋贈與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贈與是有效的。雖然不動產從登記時才轉移所有權,第一份“遺囑”在原告作出贈與后,原告未對房屋進行轉移登記,由此認為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轉移,這種理解是機械的。本案中房屋產權證書登記的是原、被告兩個人的名字,贈與表示一旦做出,本屬于原告一個人的房屋會立即發生轉移,因為在現實中,被告的名字已在房屋證書上,難道他人送給自己的房屋,自己還要費事去辦理什么手續嗎?如果這樣認定,反而使原告的房屋所有權發生了轉移。
針對第二種意見,繼承法第一條規定:繼承法是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繼承法是對被繼承人死亡后的財產法關系予以規范、調整。因本案立遺囑人尚健在,故原告所立的兩份遺囑不適用繼承法之規定。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用于判決書說理較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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