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由一則案例引發
2.雙方存在抵銷合意的情況下,不受給付種類的限制
《合同法》第100條規定,經雙方協商一致,雙方互負債務可以相互抵銷,不受給付種類的限制。換言之,雙方合意抵銷的情況下的,即使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也符合抵銷的形式要件。行為人依據單方行為主張抵銷的,發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9264號“華潤置地(寧波)發展有限公司與余雪波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件”;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7542號“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經濟開發區支行與杜永剛、何曉鶯、浙江尚格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3.抵銷具有溯及效力,債的關系溯及抵銷權發生時消滅
抵銷的溯及效力,為許多立法例肯定,如荷蘭民法典第6編第1章第129條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560條第2項以及臺灣民法第335條第1項等。中國大陸的合同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效力,在解釋上亦應作相同解釋。申言之,抵銷使當事人之間的債的關系溯及抵銷權發生時消滅,因而抵銷還可發生以下效果:其一,因為主張抵銷,自抵銷權發生時(學說上稱為抵銷適狀)起就消滅的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的債務;其二,因主張抵銷,自抵銷權發生時起就消滅的債務,故不發生債務人遲延責任,所以如果在抵銷權發生后一方債務人已向對方支付利息,抵銷后支付利息一方獲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論索引:上海法院網《抵銷的成立及抵銷效力的溯及力問題》;廖軍.論抵銷的形式及其效力[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04(3)。
2.但需要注意的是,若開發商主張行使抵銷權,則會喪失抵銷情形成就之日起至行使抵銷之日止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遲延責任的請求權。
3.除了增加合意抵銷條款之外,對于預售商品房按揭貸款中開發商的保證責任風險防范,還建議采用“及時協助購房者辦理房產過戶以及抵押登記手續以及“設計開發商承擔保證責任情形時的解除條款”等等風險防范措施,以未雨綢繆,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作者:
?,來源: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
按:關于合同解釋,大陸法系采用意思說,英美法系采用表示說,而我國同時采用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和誠實信用解釋等多種解釋原則。但是由于條文表述過于簡單,缺乏層次性,對于何種條件下運用何種解釋語焉不詳,往往會導致爭議產生。
一、案情概要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莊某欽請求確認訴爭房屋的50%份額歸其所有,訴求的依據系基于訴爭的《委托書》為贈與合同。從《委托書》的內容來看,其中多次出現“上述房產均分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并將他們的名字登記為上述房產的所有者”的表述或者類似的內容。該表述很明確的表達了簽訂人將訴爭房屋產權登記在何某和莊某欽名下的意思表示。對于上述內容,李某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同時,在此后莊某娘于1989年出具的《聲明書》中亦清楚的表述為訴爭房產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因此,結合《委托書》的全文以及莊某娘作出的《聲明書》,認定該《委托書》實質上為贈與合同。訴爭房屋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舊產權證書已交與何某與莊某欽二人,二人也實際接受了贈與,長年占有管理訴爭房屋,因此可以認定贈與有效。
對于李某主張的訴爭房產屬于莊某輝的份額已由莊某娘通過訂立遺囑交予李某繼承,因莊某娘贈與行為在先,且辦理了公證手續,亦未依法定程序撤銷贈與,故贈與合同仍有效,其在遺囑中處分已贈與的訴爭房屋份額的行為應認定無效。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訴爭房屋的50%歸莊某欽所有。
上訴理由:
上訴人李某認為:
1.《委托書》內容并非體現為贈與。首先,“donee”在《英國信托法:成文法匯編》中僅解釋為“被授權人”,“donor”的解釋為“授權人”,“power of attorney”解釋為“授權書”,因此《委托書》并非贈與文書;從《委托書》的內容看,雖然抬頭載明房產“轉讓”給何某與莊某欽,但內容均體現授權何某與莊某欽辦理房產的出售、出租、維護、管理等事宜,其載明“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方便何某與莊某欽行使相關權利。
2.即使該《委托書》為贈與合同,莊某欽通過公證方式接受贈與,并非經過公證的贈與,此時莊某輝早已過世,贈與合同因缺少贈與主體而無法執行,且訴爭房產并未辦理房產過戶登記等手續,莊某欽的受贈行為并未完成。
3.莊某娘于2005年立下公證遺囑的行為可以視為對《聲明書》的撤銷。
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莊某欽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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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委托書》及《聲明書》的性質認定。二審法院認為莊某欽所主張的贈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書》中當事人的身份使用了“donor”、“donee”的表述,該詞既有贈與又有委托的解釋,但《委托書》的題目“power of attorney”,僅有授權委托的意思。其次,從《委托書》的內容看,抬頭部分載明“鑒于我們是在中國以下房地產的業主……(即本案訴爭房屋)。又鑒于我們希望將上述房地產均分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委托書第一條也寫明“向有關當局申請將上述房產均分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并將他們的名字登記為上述房產的所有者”,此處雖表達為訴爭房屋產權可“登記”在何某、莊某欽名下,但《委托書》除該條外其他條款均體現委托管理訴爭房屋的內容,尤其在《委托書》第八條中還約定“依代理人任何合適的目的和條件出售和轉讓上述房產或房產的任何部分給任何人(包括代理人本身并開給購房款收據或其它)”亦已明確何某與莊某欽均有權購買訴爭房屋,與莊某欽主張的“贈與”訴爭房屋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且文中的“轉讓”并不能當然理解為贈與。第三,《聲明書》中亦寫明莊某娘同意將其從莊某輝處獲得的房產轉讓給何某及莊某欽,亦不能必然推出贈與的意思。
在《委托書》及《聲明書》的意思表示不明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的情況下,莊某輝及莊某娘亦已在其寫給廈門市房管局、李某的信件中表明了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為委托管理訴爭房屋,而非贈與房屋。且訴爭房屋在莊某輝、莊某娘生前未過戶至何某、莊某欽名下,產權并未發生變更,莊某輝、莊某娘訂立了公證遺囑將訴爭房屋歸屬莊某輝、莊某娘部分由李某繼承,故在莊某進、莊某輝、莊某娘等人死亡后,訴爭房屋產權應歸屬莊某進、莊某輝的繼承人共有。
莊某欽主張其享有訴爭房屋50%份額的依據不足,故福建高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莊某欽的訴訟請求。
二、典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