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胡老板于2018年花費25億元投資重慶一爛尾樓項目,該項目于2020年1月投入運營。為保證企業長期經營發展,項目公司以全抵押方式向重慶A銀行貸款12.5億元,貸款期限15年,固定利率7%,季度還息,胡老板提供擔保。
2023年2月27日,因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升級,項目公司于2008年重慶B銀行的已結清貸款在征信系統產生數據錯亂,顯示為逾期。項目公司向B銀行提出異議,B銀行出具“征信異議回復函”,稱其已于2023年6月20日完成“無債權關系確認流程”,反饋至人行征信系統尚需時日,請關注等候。
重慶A銀行因此事件將項目公司該筆正常貸款標注為關注。因該關注,且在2023年地產企業頻頻爆雷的背景下,外部其他金融大為緊張,項目公司、項目公司母公司、胡老板等貸款均受到影響。據項目公司表示,由于A銀行下調征信,導致公司及股東擔保人外部融資停滯,在批貸款不能正常放款,到期貸款不能續貸。
2023年6月21日,項目公司產生實質性逾期,未能及時按季支付利息。2023年8月22日,因逾期超60日,重慶A銀行將該筆貸款級別調整為“可疑”。
重慶A銀行緊鑼密鼓,于2023年8月31日要求貸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項目公司與胡老板于當年9月3日之前歸還所有債務,否則訴訟。其后,重慶A銀行申請訴前保全,凍結項目公司所有賬戶。
現該案件已進入訴訟流程,案件于2024年6月27日開庭,當地法院尚未作出判決。
文字蒼白,但內中驚心動魄,企業為此嘔心瀝血又誰能知。大家可能都會認為項目公司實在冤,一個小小的烏龍就讓企業陷入生死之局,這實在不應該呀。這時候法律能干啥呢,能讓律師出馬依據法律力挽狂瀾,讓企業起死回生么。
純屬想多了。這個案件在法律層次上很難解決。面上,項目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肯定構成違約,依據貸款合同重慶A銀行確實可以終止貸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項目公司這時會抗辯公司其實沒有逾期貸款,重慶A銀行將貸款標注為關注顯屬不當,導致項目公司融資受限存在過錯,項目公司因此才未能正常籌措資金支付。但這二者在法律上并不能構成直接因果關系,項目公司以此免責大概率不會得到法院支持。畢竟企業貸款付本還息本就是約定義務,項目公司自身本應具有造血功能,應該依靠自身經營回款資金支付貸款利息,而不可能要以貸養貸,更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這個案件單純從法律角度裁判非常簡單。但案件訴訟歷時一年仍未下判,蔡律師相信成渝金融法院會從地方經濟、企業生存、職工權益、銀行利益等多角度考慮,從真正解決企業生存問題并兼顧各方利益著手去促成雙方調解。案件走向有可能是項目公司及母公司及實控人籌措一筆資金或采取其他增信措施,先行支付利息并承擔一定的訴訟成本,雙方就貸款合同內容重新協商,達成新的貸款合意以挽救項目公司危局,如此才是平衡各方利益最優解。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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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21年10月26向原告韓某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楊某在借款合同保證人處簽字并摁手印。雙方對于保證期間、利息及保證方式均未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未償還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韓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原告借款10萬及利息,被告楊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劉某對于借款及其未償還的事實予以認可,楊某則辯稱,借款已經過保證期間,其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本案中,原告韓某向被告劉某出借資金10萬元,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后劉某未按約定償還,視為違約,應當承擔繼續還款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楊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僅僅在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簽名,并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為一般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正如上面所論述的,本案中原告韓某與被告楊某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借款使用期限,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22年10月25日,保證期間為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原告韓某在保證期間內未向楊某主張權利,被告楊某免除擔保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劉某償還原告韓某借款10萬元及相應利息,楊某不承擔擔保責任。一審判決后,原告韓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作出明確規定,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保證方式約定不明,則應認定為一般保證。同時沒有約定保證期限,但是約定了主債務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訴的時間超過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因原告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方式法律認可訴訟或仲裁,但在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在相互協商的過程中耽誤較多時間,等在債務人實在不履行債務時才會選擇向法院起訴,往往會錯過了保證期限。訴訟時效的期限往往長于保證期間,當事人可能因為疏忽誤認為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是一回事,導致保證人無法承當保證責任。同時保證期間是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條?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來源:沂水法院
]]>在“動態質押+第三人監管”交易模式中,只有監管人對質押財產擁有足夠的控制力,能夠有效排除出質人等對質押財產進行隨意占有、支配和處分,方可認定動態質押監管達到了設立質權的條件。對此,需結合合同約定、監管義務履行、監管結果等因素作綜合判定。
???【案情】
自2016年4月起,浙江鴻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根據《銅材產品銷售合同》約定,陸續向上海江銅營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銅營銷公司)采購銅材,累計欠付貨款3.6億余元。為擔保上述債務履行,各方共同簽訂《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由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浙江泰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晟新材料公司)將相關貨物質押給江銅營銷公司,并交由上港物流金屬倉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港物流公司)存儲監管,上港物流公司按照江銅營銷公司指示監管質押財產,確保質押財產不低于2400余噸。同時,另簽訂《倉庫租賃合同》,約定泰晟新材料公司將浙江省某處倉庫(簡稱涉案倉庫)出租給上港物流公司使用,倉庫貨物的裝卸、進出庫和日常保管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自主進行,上港物流公司享有監管權并有權將相關質押財產的監管義務轉委托給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倉儲物的滅失、損毀及相關損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全額賠償,江銅營銷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安排。
合同簽訂后,上港物流公司派駐兩名工作人員到涉案倉庫,并在涉案倉庫內懸掛質押監管銘牌,每天向江銅營銷公司報告質押貨物進出庫信息,但未掌握倉庫鑰匙。根據報送的進出庫信息,涉案倉庫內貨物庫存量在2018年10月之前均高于2400余噸,但截至2018年10月底僅剩余貨物200余噸。
之后,江銅營銷公司起訴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等,并要求對涉案倉庫內貨物行使質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涉案倉庫內剩余貨物作了財產保全,一審判決于2020年11月作出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又將全部剩余貨物作了處分。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港物流公司未形成對涉案倉庫內貨物的有效控制,動態質押未設立。遂判決,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等,駁回對涉案倉庫內貨物行使質權的訴請。
宣判后,江銅營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從合同的具體約定、監管人實際履行監管義務情況及監管結果來看,監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未實際管控涉案倉庫內貨物,質權未依法設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監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是否對涉案質押貨物具有足夠的管領控制力。需要先說明的是,本案當事人采取的是“動態質押+第三人監管”交易模式。該模式下,設立質權要求的“交付質押財產”表現為出質人將質押財產交付給監管人,由監管人根據質權人的委托直接管領控制質押財產。
1.從合同約定看,相關合同為出質方占有支配質押財產提供了充分依據。雖然《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約定由上港物流公司代理江銅營銷公司接收、保管、監管質押財產,但上港物流公司又在同期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中明確,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安排該合同項下倉庫貨物的裝卸、進出庫和日常保管等,并表示其有權將《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項下監管義務轉委托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倉庫租賃合同》未約定上港物流公司的監管權及其行使方式,反而明確倉儲物的滅失、損毀及相關損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負責等,再結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等事實,可認定各方當事人已通過訂立《倉庫租賃合同》的方式,將上港物流公司管領控制質押財產的義務交由鴻晟隆新材料公司的關聯公司即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后者可依據相關約定對庫存貨物進行較為自主的占有、支配和處分。
2.從實際履行看,監管人對涉案貨物未形成有效的管領控制力。根據動態質押監管交易模式的特點,監管人可將質押財產的倉儲、日常保管等具體事宜轉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須建立一套有效的機制,確保其對貨物進出庫保有相當控制力,以保證庫存貨物的重量或者價值不低于合同約定或者質權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線。涉案倉庫與泰晟新材料公司的生產經營場所毗鄰,上港物流公司僅指派兩名工作人員進駐涉案倉庫,又未控制倉庫鑰匙,且該兩名工作人員僅白天到崗上班,晚上倉庫即處于無人看管狀態。上港物流公司訴訟中亦表示,根據相關約定,其只對進出庫貨物進行表面查驗和數據匯總,不能阻止泰晟新材料公司強行出庫。綜上,江銅營銷公司與上港物流公司未采取足以排除出質人隨意占有支配涉案貨物的有效措施,不能認定質權人或者監管人已對涉案貨物進行了實質性的管領控制。
3.從監管結果看,質押財產已全部被出質方處分。《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和《倉庫租賃合同》簽訂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先后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兩次對涉案倉庫內共計2000余噸的銅材進行處理,上港物流公司和江銅營銷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該結果也表明監管人和質權人對涉案倉庫內質押貨物未進行有效的管領控制。
綜合考量以上情況及全案相關事實,可認定江銅營銷公司和上港物流公司對涉案倉庫內貨物未能進行有效的管領控制,本案未滿足設立質權要求的交付要件。據此,應認定涉案質權未設立。
本案案號:(2019)滬01民初180號,(2021)滬民終54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彭??浩??孟高飛
來源:人民法院報
]]>一、債權人已盡到審查義務不存在過錯,其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所產生的物權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835號民事裁定書:陳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身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陳文提交了案涉房產權屬證書以及簽署《未婚聲明》,基于物權公示原則以及陳文的個人陳述,工行廈門自貿區分行有理由相信案涉房產為陳文個人財產,工行廈門自貿區分行在與陳文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前,已盡到對陳文抵押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審查注意義務。陳文在文件空白處簽字,即視為對文件內容的認可,《未婚聲明書》等需填寫內容為詢問事項,依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陳文是否在境內、日期等是否為本人書寫并不影響認定陳文的真意表達,且相關內容亦可相互關聯印證,并不存在矛盾。李華偉提交的他案審理筆錄等證據,不足以推翻上述文件的真實性,亦不能證明工行廈門自貿區分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房屋為其與陳文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審判決認定工行廈門自貿區分行辦理案涉房產抵押時是善意的,且抵押已辦理登記,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88號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符合善意、以合理價格受讓以及應該登記的不動產依法已經登記等情形的,由受讓人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舉重以明輕,周偉作為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文化融資擔保公司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所產生的物權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符合物權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則。雖然《反抵押擔保合同》上附有“配偶聲明”,但該擔保合同亦明確約定,乙方(周偉)保證合法擁有抵押物的處分權,抵押物如系共有財產,乙方須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本案中,案涉房產為周偉、陳曉夫妻共同財產,但無證據證明周偉按照該條款約定,如實陳述其不具備抵押物的處分權,故而,雖《反抵押擔保合同》中附有“配偶聲明”,但此條款不應理解為對文化融資擔保公司必須盡到的合同審查義務,亦無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抵押權人簽訂合同時必須對擔保人婚姻狀況及配偶聲明盡到審查義務。綜上,陳曉關于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抵押合同時未盡到審查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1民終5876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中,對陳晗是否善意的判斷,應以其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為標準。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允許婚內財產個人所有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內部就財產歸屬的約定以及房屋真實的權利狀況,很難為外界知曉,故不應要求相對人承擔過重的審查義務,否則就背離了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的初衷。就本案而言,雖然張蘇、林力主張案涉房產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但案涉房屋登記在張蘇一人名下,不動產登記簿中并未顯示林力系權利人,即使陳晗事先知道張蘇和林力系夫妻關系,亦不能表明陳晗明知案涉房產不屬于張蘇個人所有,故應當認定陳晗主觀上是善意的。陳晗已支付借款,應視為已支付相應的對價,雙方就案涉房產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陳晗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一審法院認定陳晗善意取得案涉房產的抵押權,并無不當。
二、債權人未盡審查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抵押不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07號民事裁定書: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分別確立了物權公示、登記原則,但不動產登記不具有絕對的公信力,這一公信力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因此曲靖商行以涉案房產登記在林逸個人名下為由來否定共同共有不能成立,其也不能直接根據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獲得保護,而只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再次,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分析,《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欄有“林逸”、“張梅”字樣的簽字、按印,說明曲靖商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在審查貸款發放時,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主觀上并非善意,故曲靖商行不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保護,原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認定抵押無效并無不當。最后,曲靖商行訴請是主張實現抵押權,但因張梅簽名不真實而導致抵押合同無效,原審駁回該項訴請亦無不當。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3民終1965號民事判決書:農商行黃石支行自己提取的《個人信用報告》及制作的《一般農戶信用等級評分》中所體現的林銘的婚姻狀況,均與林銘自己提供的離婚證相矛盾,如前所述,銀行負有對抵押物的權屬進行必要和適當審查義務,農商行黃石支行在辦理抵押貸款業務時發現如此明顯的疑點信息卻未進一步審核,沒有履行應負的審查義務,也沒有盡到必要的審慎注意義務,存在過錯,無法認定其為善意,因此產生的商業風險應由其自己承擔。
夫妻雙方對于共有財產的所有權與一般共有不同,這種財產關系來源于夫妻身份,依附于人身關系產生,在夫妻財產領域,只要夫妻之間沒有另行約定,雙方對婚后所得的財產即享有共同所有權,這是基于《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而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因結婚作為客觀事實,已經具備了公示特征,無須另外再為公示,故夫或妻一方對于共有財產尤其是不動產、并未進行登記公示并不存在過錯。具體在本案中,林銘與陳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并不存在關于夫妻財產的其他約定,陳瓊自然為本案中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在沒有進行共有登記上不存在過錯。農商行黃石支行作為金融機構,因其自身在辦理抵押貸款業務時存在過錯,所產生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而不應由無過錯且相對弱勢的民事主體承擔,故本案中應當優先保護陳瓊的權益,方符合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綜上,農商行黃石支行在辦理抵押貸款業務時,不僅應當審查物權登記,還應對抵押物的權屬進行必要適當的審查,因其未履行審查義務所產生的風險及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故對經生效判決確定為陳瓊所有的涉案房產不應享有抵押權。
綜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雖然是通過債權人是否構成“善意第三人”判斷抵押是否有效,但對于不同主體間認定為“善意第三人”的標準卻并不相同。對于金融機構,法院對其審查義務往往會有更加嚴苛的要求,如果金融機構未對抵押過程中存在的疑點信息進行進一步審核,金融機構即屬于沒有履行應負的審查義務,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權。但對于自然人主體,法院則不會對其有過高的審查要求,通常會以“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認可抵押效力。
蔡思斌
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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