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夫妻一方是股東,另一方不是是股東,主要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及《公司法》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進行分割。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1、股東配偶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它所有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形下,可成為股東并按約定比例享有股權。
2、如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并且就股權轉讓價格達成一致的,可以對轉讓價款進行分割。
3、如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未就股權轉讓價款達成一致的,視為其同意轉讓。
4、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如其它股東:(1)不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則該股東配偶成為股東,按約定比例享有股權。(2)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可以對轉讓價款進行分割。
實踐中有時一方會堅持要求公司股權而拒絕另一方給付折價款的要求,涉及這種情況法院將如何處理?若一方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法院可以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權的請求。
(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卓輝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劉奕、王軍卿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由王軍卿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中未就該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進行處理,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奕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奕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離婚訴訟中,作為股東的一方對公司往往有著極高的控制權,可能存在通過自身手段降低公司價值從而損害夫妻另一方利益,減少需要給付的折價款,那么股權估價日應以哪一日為準?法院認為:以折價補償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權的,以起訴之日為股權估價基準日。
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70號《孫某與崔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河南省高院認為:本案雙方的分歧在于折價補償時以何時為基準日確定股權價值。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情況,應以孫某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2014年5月為基準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終審判決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已經成就。婚姻關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一案中一并處理時,終審判決離婚時共同財產也同時分割完畢。第二,在婚姻關系和共同財產分割分成兩個案件起訴時,如果原告一方在判決離婚后較長時間內未起訴要求分割財產,那么,在此期間內,由于經濟環(huán)境變化、產業(yè)政策調整等不可歸責于被告的原因導致公司凈資產減少,此時仍以判決離婚的時間點作為基準日確定補償價格,則對被告明顯不公平。第三,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明確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時,由于案件審理周期以及何時作出判決并非雙方當事人所能控制和決定,以分割財產案件的判決作出之時為基準日具有不確定性。而且,具體到本案,由于天祿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孫某并不參與公司經營,不了解公司運營情況。如果不以本案起訴日為基準日,客觀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損害對方利益的道德風險。
蔡思斌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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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按:股權轉讓交易活動中,尤其是100%轉讓股權時,通常都會涉及到公司的各項債務承擔問題。在轉讓協(xié)議簽訂時,可能存在股權受讓方不知曉的債務,或因股權轉讓方故意隱瞞,或因其隱形的特點致使其在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才被發(fā)現(xiàn),此時,股權受讓方可否以此為由拒付股權轉讓款呢?從本案例中我們或可得到參考。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實際股權受讓方)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股權轉讓方
陳某委托鄭某等四人與股權轉讓方簽署《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股權轉讓方將持有的A公司和B公司100%股權及相關專利以136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鄭某等四人,鄭某等四人分別在辦理工商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和專利變更登記手續(xù)后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此外,協(xié)議各方還約定若出現(xiàn)“因股權轉讓方未披露的債務導致陳某損失”之情形時,股權轉讓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各方辦理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和專利變更登記手續(xù),但陳某實際僅支付股權轉讓款1430萬元,并以“股權轉讓方隱瞞公司債務,其享有不安抗辯權”為由拒絕支付剩余轉讓款,各方因此訴諸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鄭某等四人系接受陳某委托代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持有相應股權,其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委托人陳某承擔,因此判決陳某履行支付轉讓款的義務。
一審宣判后,陳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股權轉讓方已依約完成了辦理工商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及專利權變更登記等手續(xù)的合同義務,但陳某除首期股權轉讓款依約按期支付外,余下各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遲延,且至今僅支付1430萬元,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2、即便股權轉讓方存在遺漏、隱瞞或未完全披露公司信息或未妥善處理公司原有債務或糾紛導致陳某利益受損,陳某亦可另行依約向股權轉讓方主張賠償。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依據前述規(guī)定可知,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陳某主張其享有不安抗辯權。但依據《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各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條件均是股權轉讓方分別完成工商變更、專利權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等手續(xù)的辦理,亦即陳某為后履行的當事人,不符合享有不安抗辯權的主體資格。
此外,依據各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各方已將股權轉讓前后的稅費負擔、債務承擔的主體與時點明確化,并針對“因股權轉讓方未披露的債務導致陳某損失”的情形約定了相應的違約條款。據此,若股權轉讓方確未完全披露債務且實際導致陳某損失的,陳某依約可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但不能以此作為拒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理由。
復核:邱春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