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玄幻小说排行榜完本,盗墓笔记同人小说,斗破苍穹续集 http://www.jshgsx.cn Tue, 01 Apr 2025 01:19:51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離婚涉及第三人的公司股權如何分割? http://www.jshgsx.cn/?p=9879 Fri, 05 Nov 2021 07:10:20 +0000 http://www.jshgsx.cn/?p=9879 如果是夫妻雙方都是公司股東,即便存在第三人作為公司股東,《公司法》沒有要求股東內部之間股權轉讓需要其他股東同意。在未考慮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夫妻股權在二人間可以直接分割轉讓。

如果夫妻一方是股東,另一方不是是股東,主要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及《公司法》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進行分割。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1、股東配偶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它所有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形下,可成為股東并按約定比例享有股權。

2、如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并且就股權轉讓價格達成一致的,可以對轉讓價款進行分割。

3、如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未就股權轉讓價款達成一致的,視為其同意轉讓。

4、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如其它股東:(1)不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則該股東配偶成為股東,按約定比例享有股權。(2)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可以對轉讓價款進行分割。

實踐中有時一方會堅持要求公司股權而拒絕另一方給付折價款的要求,涉及這種情況法院將如何處理?若一方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法院可以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權的請求。

(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卓輝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劉奕、王軍卿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由王軍卿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中未就該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進行處理,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奕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奕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離婚訴訟中,作為股東的一方對公司往往有著極高的控制權,可能存在通過自身手段降低公司價值從而損害夫妻另一方利益,減少需要給付的折價款,那么股權估價日應以哪一日為準?法院認為:以折價補償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權的,以起訴之日為股權估價基準日。

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70號《孫某與崔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河南省高院認為:本案雙方的分歧在于折價補償時以何時為基準日確定股權價值。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情況,應以孫某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2014年5月為基準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終審判決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已經成就。婚姻關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一案中一并處理時,終審判決離婚時共同財產也同時分割完畢。第二,在婚姻關系和共同財產分割分成兩個案件起訴時,如果原告一方在判決離婚后較長時間內未起訴要求分割財產,那么,在此期間內,由于經濟環(huán)境變化、產業(yè)政策調整等不可歸責于被告的原因導致公司凈資產減少,此時仍以判決離婚的時間點作為基準日確定補償價格,則對被告明顯不公平。第三,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明確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時,由于案件審理周期以及何時作出判決并非雙方當事人所能控制和決定,以分割財產案件的判決作出之時為基準日具有不確定性。而且,具體到本案,由于天祿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孫某并不參與公司經營,不了解公司運營情況。如果不以本案起訴日為基準日,客觀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損害對方利益的道德風險。

蔡思斌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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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公司股東也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http://www.jshgsx.cn/?p=1869 Mon, 13 Feb 2017 18:38:26 +0000 http://www.jshgsx.cn/?p=1869 不是公司股東也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例索引】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青刑重字第5號
【基本案情】
南寧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1月,李某、林某、呂某(三人另案處理)等人注冊成立了廣西坤聯(lián)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聯(lián)公司),李某任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信某任總經理,被告人羅某任財務物流部負責人。坤聯(lián)公司成立后,以投資該公司“財云道”項目為名,通過召開推介會,發(fā)布廣告,發(fā)放宣傳資料、圖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并承諾點擊廣告便可獲得高達365%—620%的高額回報,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以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廣大社會公眾的資金。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間,坤聯(lián)公司共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共計38926955元。隨以被告人信某、羅某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起公訴,請求人民法院判處。
被告人信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信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1、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信某不是坤聯(lián)公司的投資人也不是法人,不是公司合法任命的總經理,不清楚坤聯(lián)公司的操作模式,不知該模式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客觀上沒有事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信某沒有直接向受害人吸收存款,也未與任何受害人簽訂協(xié)議,沒有向公眾宣傳U盾軟件的操作技術和功能運作模式,不是實施犯罪的直接責任人。
【法院認為】
被告人信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查:1、信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坤聯(lián)公司成立后,信某接受林某的邀請擔任公司總經理,得到同案人林某、羅某以及證人、被害人的一致認可。信某也不否認其擔任坤聯(lián)公司的總經理職務。信某作為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事務的管理和對外招商,開拓市場和招商推薦會,并且得到公司分配的利益20萬元。在兩年多的時間里,信某一直從事公司的管理工作,與多名被害人打交道,其非常清楚坤聯(lián)公司的操作模式。可見,其主觀上應當明知坤聯(lián)公司利用“財云道”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具有違法性。2、信某客觀上事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信某歸案后多次供述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相吻合,證實信某擔任坤聯(lián)公司總經理后于公司其他負責人積極開拓市場和召開招商推介會,向社會公開宣傳坤聯(lián)公司研發(fā)的“財云道”產品運行模式,并以高額回報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信某雖然不是法人、股東,但其作為坤聯(lián)公司的高級管理者,對外行使職權,致使公眾對坤聯(lián)公司產生信任感。3、本案屬于共同犯罪。信某作為總經理對外宣傳坤聯(lián)公司產品和運行模式,并且負責公司內部日常事務的管理。羅某作為坤聯(lián)公司的財務負責人,掌控投資者交納的款項并加以支配。信某和羅某,各自行使職權,與其他同案人共同管理經營公司,目的就是為了吸收公眾存款從中獲利。兩人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
【律師評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我國近幾年重點打擊的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犯罪行為。近年來,由于資金短缺,向親戚、朋友、同事甚至社會公眾借款用于公司經營的行為非常普遍。但是,這種行為稍有不慎就很可能違法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社會上具有重大影響的吳英案當初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被立案偵查的。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規(guī)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可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犯罪構成要件理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而在客觀上必須是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里所指的“公眾”指的是社會上的大多數人,即是不特定的對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即要針對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圍,那么就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此外,該罪在客體上是侵犯擾亂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只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三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四是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本案中,信某提出其不是公司的股東,只是受聘于坤聯(lián)公司的普通員工,不是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的決策者和執(zhí)行者,更沒有直接向受害人吸收存款,也未與任何受害人簽訂協(xié)議,不是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因此不構成犯罪。
但是,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信某系坤聯(lián)公司的總經理。這有同案人林某、羅某以及相關證人、被害人一致證實,而信某自己都沒有否認其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只是提出他不是公司合法任命的。信某作為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事務的管理和對外招商,開拓市場和招商推薦會,并與多名被害人打交道,因此,信某是熟悉清楚公司的運作模式的,在主觀上是知曉坤聯(lián)公司利用“財云道”吸收公眾存款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其次,信某雖然不是公司的股東,但是信某作為公司高級管理者,他不但履行了坤聯(lián)公司賦予他的總經理職責,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還積極開拓市場和召開招商推介會,向社會公開宣傳坤聯(lián)公司研發(fā)的“財云道”產品運行模式,他的行為致使公眾對坤聯(lián)公司產生信任感,從而使公眾向坤聯(lián)公司存款,坤聯(lián)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從中獲利的目的得以實現(xiàn)。再次,信某在行使總經理職權過程中,不但領取了工資報酬,還得到了公司分配的利益20萬元。
綜上,雖然被告人信某不是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公司的決策者,但是信某是坤聯(lián)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是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實施者,他不但在主觀上知曉坤聯(lián)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違法性,客觀上也積極履行了總經理職責,積極進行市場開拓和召開推介會,公開宣傳公司的運行模式,引導公眾對坤聯(lián)公司投資存款。因此,信某的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人民法院的判決符合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
文章來源:廣西刑案評析(微信號:gh_6cf46b1184fa)
?審理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 (2013)青刑重字第5號 裁判日期: 2013.01.30
案由: 刑事>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作者: 農軒 (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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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受讓方能否以“存在未披露債務”為由拒付轉讓款?| 福建高院案例 http://www.jshgsx.cn/?p=1629 Wed, 11 Jan 2017 16:20:29 +0000 http://www.jshgsx.cn/?p=1629

股權受讓方能否以“存在未披露債務”為由拒付轉讓款?| 福建高院案例

 

文:邱春暉、溫淑華,?天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按:股權轉讓交易活動中,尤其是100%轉讓股權時,通常都會涉及到公司的各項債務承擔問題。在轉讓協(xié)議簽訂時,可能存在股權受讓方不知曉的債務,或因股權轉讓方故意隱瞞,或因其隱形的特點致使其在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才被發(fā)現(xiàn),此時,股權受讓方可否以此為由拒付股權轉讓款呢?從本案例中我們或可得到參考。

一、案情概要

案由:股權轉讓糾紛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實際股權受讓方)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股權轉讓方

陳某委托鄭某等四人與股權轉讓方簽署《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股權轉讓方將持有的A公司和B公司100%股權及相關專利以136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鄭某等四人,鄭某等四人分別在辦理工商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和專利變更登記手續(xù)后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此外,協(xié)議各方還約定若出現(xiàn)“因股權轉讓方未披露的債務導致陳某損失”之情形時,股權轉讓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各方辦理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和專利變更登記手續(xù),但陳某實際僅支付股權轉讓款1430萬元,并以“股權轉讓方隱瞞公司債務,其享有不安抗辯權”為由拒絕支付剩余轉讓款,各方因此訴諸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鄭某等四人系接受陳某委托代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持有相應股權,其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委托人陳某承擔,因此判決陳某履行支付轉讓款的義務。

一審宣判后,陳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股權轉讓方已依約完成了辦理工商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及專利權變更登記等手續(xù)的合同義務,但陳某除首期股權轉讓款依約按期支付外,余下各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遲延,且至今僅支付1430萬元,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2、即便股權轉讓方存在遺漏、隱瞞或未完全披露公司信息或未妥善處理公司原有債務或糾紛導致陳某利益受損,陳某亦可另行依約向股權轉讓方主張賠償。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yè)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依據前述規(guī)定可知,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陳某主張其享有不安抗辯權。但依據《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各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條件均是股權轉讓方分別完成工商變更、專利權變更、稅務登記證變更等手續(xù)的辦理,亦即陳某為后履行的當事人,不符合享有不安抗辯權的主體資格。

此外,依據各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各方已將股權轉讓前后的稅費負擔、債務承擔的主體與時點明確化,并針對“因股權轉讓方未披露的債務導致陳某損失”的情形約定了相應的違約條款。據此,若股權轉讓方確未完全披露債務且實際導致陳某損失的,陳某依約可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但不能以此作為拒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理由。

案例來源

(2014)閩民終字第640號

起草:溫淑華

復核:邱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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