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的自我、平衡的關系是經營一段美滿婚姻的秘訣。很多人以為一味地付出、包容、忍讓就是愛,殊不知自己的小心翼翼早已打破了人與人之間交往的平等基礎,有時甚至是剝奪了另一方為愛付出的機會。在婚姻中保持適當的“界限”,才是對自己、對家庭的真正負責。
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2)婚前由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的,也應區分登記情況區別對待。若登記在首付款方一人名下,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會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對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若登記在雙方名下,則不論出資情況如何,均認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一般均分。
(3)若不動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不論首付款及按揭是由夫妻一方的儲蓄中支出,還是由雙方共同出資,也不論該不動產是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還是個人名下,該不動產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一般均分。
婚后,若不動產是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視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若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屬于按父母的出資份額比例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其次,對于周先生提出的500萬“夫妻共同債務”,慕容是否需要共同承擔呢?
是否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首先要確定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僅有一張《借條》,在沒有轉款憑證與之相對應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一般會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因素,綜合查證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在本案中,年邁退休的公婆是否有500萬的存款能夠出借是法院需要重點考量的因素。在訴訟過程中,我們還要核對《借條》的真實性及形成時間。若《借條》的油墨形成時間與款項出借時間明顯不符,那么對于一方主張的債務很可能就是虛假的。
周先生與其父母共同合作設下的“債務陷阱”雖令人心寒,但確也拙劣。若該筆借款被認定為虛假債務,周先生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就有可能少分或不分,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退一步講,如果該借款是真實存在,慕容是否必須與周先生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條款導致配偶承擔的舉證責任過重、除外情形過少而被廣為詬病。這相當于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務全部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對配偶一方確有失公平。正因為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2014)民一他字第10號》中,最高院對該法律條文進行細化,并且區分對待:“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還增加了“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的例外規定。
因此,在慕容的離婚案件中,應當由周先生舉證證明將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該債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外,在周先生父母為原告的民間借貸糾紛中,如果慕容確實能夠舉證證明其所稱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慕容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作者:王海翔、張卉婕,來源:?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