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系平等共有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系不可分割的整體,而非各自享有一半份額。本案二審法院認定第三者僅需返還一半,等于是變相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認定一方有權處分其中一半份額。如此使得過錯方未承擔任何少分財產的責任,更是給過錯方提供了一種可以通過贈與婚外第三者款項方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如此價值導向顯然不正確,亦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婚姻關系解除后,雙方喪失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的基礎關系,因此在確定第三者的返還責任時會直接對分割比例進行確認。但在贈與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主要是圍繞贈與行為是否有效、是否違背公序良俗進行審查,并不會像離婚糾紛綜考慮子女、家庭等因素對財產分割比例進行確認。此種做法還是忽視了對無過錯方的利益保護。第三者作為違背公序良俗的過錯一方,即便原配是婚姻關系解除后才提出訴訟,第三者亦應當全額返還。至于份額如何分割,應當由原配與過錯方在離婚后財產糾紛中進行處理。
案情簡介:
何某榮與馮某慧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8月起,李某在廣東省東莞市沐足場所從事管理工作。何某榮因常在沐足場所消費與李某相識,與李某產生婚外情。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榮通過其持有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賬戶向李某轉賬14筆共20.19萬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榮通過其微信向李某轉款278筆共17.75萬元。上述銀行轉賬和微信轉款兩項合計37.94萬元,其中微信轉款包含伴有特殊含義的金額,如1314元、520元等。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過其微信向何某榮轉賬共計9.13萬元,代何某榮支付沐足消費款5.64萬元,兩項合計14.77萬元。2020年1月,馮某慧以何某榮贈與李某財產的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為由,以李某為被告、何某榮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何某榮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贈與李某財產的行為無效,要求李某返還贈與財產及相應利息。
一審法院觀點:
何某榮先后以微信轉款或銀行轉賬方式向李某所轉款項是其與馮某慧的夫妻共同財產。何某榮與李某通過沐足消費認識后發生婚外情,違背公序良俗,應當受到道德譴責。但何某榮與李某之間有相互轉款行為,馮某慧提供的證據難以區分正常往來資金和不法贈與金額。據此,判決駁回馮某慧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觀點:
李某雖辯解何某榮向其轉款行為系基于雙方存在投資合作關系的經濟往來,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何某榮違背夫妻忠實義務,向李某轉款37.94萬元,其財產處分行為未得到馮某慧追認,贈與行為無效。贈與款項中有50%份額屬于馮某慧,何某榮系無權處分。何某榮向李某贈與金額37.94萬元,在扣減李某向何某榮轉款金額14.77萬元后,余下23.17萬元,其中50%份額屬于馮某慧所有,李某應予以返還。據此,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李某返還馮某慧11.59萬元并支付利息。
再審觀點:
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首先,何某榮在與馮某慧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違背夫妻相互忠實義務,基于其與李某之間的不正當男女關系,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李某,數百次轉款累計金額達37.94萬元,有悖公序良俗。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何某榮對李某的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法律后果應為返還全部財產。二審判決部分返還,相當于認可違背公序良俗的贈與行為,損害夫妻中非過錯一方的財產權益,也無異于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一方通過贈與婚外第三者款項方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提供可乘之機,不利于倡導夫妻之間相互忠誠的價值取向,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其次,二審判決部分返還贈與財產,徑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超越當事人訴訟請求。在夫妻未明確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財產系共同所有,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依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協商一致,不能單獨處分。同時,本案涉及多筆轉賬,累計數額達37萬余元,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何某榮對此款項進行處分,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分,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圍。在馮某慧、何某榮夫妻二人未對贈與款項進行協商處分的情況下,二審判決對無效贈與財產徑行分割,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作出再審判決:李某返還馮某慧23.17萬元并支付利息。
索引案例: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馮某慧與李某贈與合同糾紛抗訴案(檢例第225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
一對夫妻名下有一套房產,兩人年紀大了以后開始操心起自己身后事。老兩口思想比較陳舊,一直認為“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所以想把這套房產全都分給兒子,所以就帶著兒子到了不動產中心,考慮到房產贈與后續稅費問題,為了節省成本,就以買賣形式將房屋全部過戶給兒子。女兒肯定是被蒙在鼓里,毫不知情,此后幾年時間里老兩口臥病在床直至去世,都是女兒陪侍左右。但等到女兒為爸媽辦理后事時,才發現爸媽的房產早已轉移至哥哥名下,對于父母的偏心,女兒感到十分委屈和氣憤,于是找律師和哥哥打官司爭奪房產。律師經過調查了解,發現父母與哥哥當時雖然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但哥哥實際上并未支付房款。
在這種情況下女兒就想著,那這種買賣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是可以通過證明買賣合同無效來獲得房產的繼承權?或者再退一步,房屋拿不到,那哥沒有支付的房屋價款自己總可以分一份吧。
單純從表面分析,買賣合同無效其實是大概率事件。因為父母借買賣之名將房產過戶給子女的行為模式除了買賣合同這一形式要件外,不具備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典型特征具體有:雙方對合同條款具體內容不關注、不追求對方對合同義務的履行,或者合同價款約定隨意、不符合市場標準,合同存在多處約定空白,合同簽訂后長期未支付價款且父母未主動向子女主張價款等等。如果有證據證明即雙方缺乏真正意義上進行買賣的合意,屬于虛假的意義表示。那么這份買賣合同確實應該認定無效。
但是,女兒也別高興得太早,因為這種買賣行為雖然不屬于買賣,但是會被認定為贈與,根據(2024)新01民再80號判決的觀點,結合雙方的親屬關系、房屋產權實際變更登記的事實來看,就是以買賣形式實現贈與之目的。因而,父母將房屋過戶給兒子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贈與合同系諾成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對此,女兒很難再就房屋主張權利。
但是如果換一種思路,認定女兒就認定買賣合同有效呢?如果買賣合同有效,那么兒子應當向父母支付購房款,而且房地產中心的備案合同上也標注了房款的具體價格,而該購房款屬于父母的遺產,是父母對兒子享有的債權,女兒作為法定繼承人當然可以對該債權享有繼承權。因此,如果確無證據證明當時的父母與兒子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并依據買賣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應當認定買賣合同系父母與兒子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這時候,就該輪到兒子慌了,只能老老實實地給錢。
現實中,除了父母雙方都健在的情況下將房產以買賣形式轉讓兒子的情形,還有父母中一方過世后,健在的那一方偏心,以買賣形式轉讓房產給兒子的情況。對此,屬于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擅自將遺產處分給某一繼承人的無權處分,女兒的權益更容易得到保障。根據(2022)滬0120民初16018號判決,陳某死亡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應按法定繼承執行,原告應享有部分份額?,F周某未征得部分產權人即原告的意見擅自與陳衛東簽訂買賣合同,陳衛東作為陳某與周某的兒子應當清楚涉案房屋的產權份額部分屬于原告,但雙方仍簽訂買賣合同,周某未收取房款,陳衛東也表示因該行為實際為贈與,故未支付房款,結合兩人的身份關系,此行為存在惡意串通,雙方系屬以買賣的形式進行贈與,該買賣行為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損害了原告的合法繼承權,應為無效。
看完上面的案例可以發現,很多家庭為了分房子鬧矛盾,其實都是因為“想當然”和“不懂法”造成的。有些父母因為老觀念或者偏心,覺得直接把房子過戶給兒子最省事,結果沒按正規流程操作,最后反而讓子女們打官司扯皮。分家產不能馬虎,無論是房產的買賣還是贈與,在辦理過戶前應當予以書面明確,比如簽訂代持協議或者立下遺囑等方式,以避免日后訟累。
]]>本案二審法院觀點認為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中50%份額有處分權利,因此一方向父母大額轉賬后另一方只能追回一半份額。但目前司法實踐通常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睂τ诜蚱抟环劫浥c第三者的案件,法院基本都是判決返還全部而非返還一半。贈與父母情形雖然與贈與第三者不同,但其背后依據法理應該相同即“夫妻是共同共有財產,雙方并不是是對共有財產享有一半處分權?!?/p>
按照本案判法顯然會產生另一個問題,如將來夫妻雙方離婚(這幾乎是板上釘釘的事情),那本案返還的50%份額如何分割,如果認定為原告方個人財產,那等于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可各享有50%份額,如此將夫妻共有財產制度完全架空。而如仍然認定為是夫妻共同財產,那顯然對原告方不公平。
當然本案二審法院之所以如此判決,或許主要原因還是本案向父母轉賬一方是家庭經濟的主要來源,而另一方并沒有固定工作,顯有吃軟飯之嫌,如此判決在情理上更能衡平各方利益。
案情簡介:
原告李帥與第三人張美芳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21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第三人張美芳在北京某店任店長職務至今,原告李帥沒有固定工作。被告陳麗系第三人張美芳母親,在河北老家居住生活。
婚后張美芳累計通過銀行、微信、支付寶等方式向其母親陳麗轉賬1222253元,陳麗累計向其轉賬356866.66元。后李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美芳返還上述款項。
一審法院觀點: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張美芳在婚姻存續期間通過銀行轉賬、微信、支付寶等方式向被告陳麗累計轉賬1222253.00元,扣除356866.66元,尚有865386.34元,被告不能說明第三人向其款項具體事由、用途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第三人亦未能向本院說明向其母轉款用途等情況,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以證明其工資收入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明顯與其所處的地區、職業狀況不符,本院綜合全案事實認定上述款項應為原告與第三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而該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第三人張美芳在原告李帥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上述財產轉移其母陳麗名下,侵犯了原告李帥的合法權益。被告陳麗取得訴爭款項并非善意取得,且無法律依據。而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現原告李帥要求被告陳麗返還案涉款項的主張,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應予以支持。但考慮到原、被告及第三人特殊的身份關系,且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相互轉賬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返還820000.00元。
二審河北承德中院觀點:
本案上訴人陳麗與張美芳系母女關系,系李帥岳母,且上訴人2024年3月起被確診肺癌,張美芳作為陳麗獨女對陳麗具有法定贍養義務。張美芳向陳麗的轉賬中,應有部分系對陳麗的贍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對此,本院酌定張美芳向陳麗轉款中的150000.00作為對陳麗的贍養費用及醫療等相關費用,這部分轉款屬于履行法定義務的必要支出,該部分轉款合法有效,陳麗可不予返還。即,陳麗占有李帥及張美芳的夫妻共同財產為702786.34元。
因本案中,張美芳系第三人,且并未提出返還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其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50%份額享有處分權利,李帥作為夫妻關系中的一方,對其享有的50%份額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權利,有權向陳麗主張返還。故,本院認定陳麗應當向李帥返還其占有的張美芳與李帥夫妻共同財產的50%,即351393.17元。
婚姻關系中,經濟強勢方對弱勢方的財產知情權保護是維護家庭穩定的基石。本案中張美芳作為家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其與母親陳麗之間的轉賬往來沒有告知丈夫李帥,損害了家庭成員間的信任。而陳麗系張美芳母親,其對患病母親進行贍養照料系“養親侍疾”的傳統倫理。如今三方對簿公堂,嚴重破壞了家庭的和諧穩定,望各方能從相互理解的角度出發,協商處理矛盾,實現利益與親情的平衡。
索引案例:(2024)冀08民終322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
本案原告為女方。她發現自己的丈夫張某長期與一名女性陳某長期保持曖昧關系,并且長期贈與陳某款項,原告便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丈夫贈與行為無效并予以返還。雖然二被告辯稱雙方僅為純潔的生意伙伴關系,但法院審理雙方證據后認定二被告“關系密切,超出正常人際關系的范圍,即使不存在實質性的出軌行為,二人的曖昧關系亦已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憋@然法院該否定性評價已經坐實了他倆存在不正當關系。同時,對原告提交的相應流水證據也予以確認,認定原配丈夫向第三者贈與款項共13萬元。
法院最后作出判決,對被告婚外情及贈與事實都予以確認,且明確贈與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被告之間存在超出正常人際關系范圍的曖昧關系,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被告張某基于該種關系向被告陳某贈與款項及物品合計130000元,贈與的款項與用于購買贈與物品的款項均系原告與被告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張某向被告陳某贈與款項及物品的行為損害其妻即原告的合法權益,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認定為無效?!?/p>
大家看到這里,肯定以為這個案子穩了。畢竟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入庫編號:2023-07-2-076-016】曾確認“夫妻雙方互相負有忠實義務,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處分權。未經配偶同意,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第三者的,贈與合同無效;另一方主張要求第三者返還贈與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蓖ǔ碚f,只要證明配偶存在婚外情,且贈與行為存在,法院都會支持原配訴請,第三者應返還訴爭款項與原配。但本案判決書竟然走了“不尋常路線”,實在是叫人大跌眼鏡——“被告陳某受贈的款項應當退還被告張某,受贈的物品應當折價退還被告張某?!?/b>訴爭款項居然不是被判返還給原配,而是返還給出軌方!
蔡律師檢索眾多案情相似案例,基本都是將訴爭款項判決返還原配方的,最典型的即是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2017)川01民終6008號,入庫編號:2023-07-2-076-016】判決書:“馮某贈與孫某芳的10萬元系馮某與李某芳的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馮某在未征得李某芳的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財產贈與孫某芳,侵犯了李某芳的合法權益。孫某芳取得訴爭款項并非善意取得,而馮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與其妻李某芳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將訴爭款項贈與孫某芳,該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屬無效。而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故李某芳有權要求孫某芳全部返還案涉款項。……孫某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芳返還10萬元(該10萬元為李某芳與馮某夫妻共同財產)?!?/p>
本案法院的這種判法,即使蔡律師辦理了這么多年婚姻家事案件,也深感離譜。按照如此判決,若配偶想拿回共同財產中屬于自己的部分,還必須再與出軌一方打官司。若照此判決,以后這類案件都不要起訴了,反正起訴的受益者只能是出軌一方,配偶通過訴訟根本無法達到訴訟上的,純屬勞民傷財。
細細看來,法院應當是機械套用了《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應返還財產”的規定,法院認為合同無效后,受贈財產應該是直接返還贈與一方,不能返還共有權人。但這種觀點顯然未考慮在本案中贈與方作為過錯方,系損害了原配即無過錯方的權益。再者,法院雖認定了訴爭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卻忽視了共同財產的共同共有性質,原配作為共有權人,顯然也有權接受返還財產,從法條本身來看,實際上也沒有明確限定返還主體。事實上,法院直接判決返還給出軌方個人,相當于變相支持出軌方有權單獨占有本屬于兩人共同的財產,這顯然違背了《民法典》第1062條“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的核心原則。按照本案判決結果,即便最后第三者把錢退給出軌方,原配如何確保能拿到屬于自己的部分?若出軌方拒不交出,原配只能再次起訴,而出軌方完全可以將錢轉移或消費殆盡,甚至可能再次將財產轉讓與第三者,如此讓原配背負“配偶已無財產可分”的法律風險。
該案法院判決看似法條、程序正確,原配似乎是勝訴了,卻讓過錯方成為了實際受益人,情也偷了,錢也拿回來了,這真的合理嗎?
]]>王甲與鄒某于2013年12月26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王乙曾在某某店工作,鄒某在2019年11月與王乙相識后發生了婚外性行為。后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間,鄒某通過微信多次向王乙共計轉賬174660元。2022年5月,王甲知曉其丈夫鄒某與王乙之間的關系后,通過溝通使鄒某認識到自己的問題,王甲為了家庭也選擇原諒鄒某,并共同協商處理后續問題,后與王乙達成一致意見。2022年6月6日王甲親筆手寫《賠償協議》交由鄒某與王乙簽名捺印后,原件存于王甲處。《賠償協議》載明的主要內容為,鄒某與王乙和平分手,女方2022年5月28日在醫院人流產生的醫療等費用4000元由男方支付,并補償女方營養費、誤工費60000元。男方之前微信轉賬給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同日,鄒某按照協議約定向王乙微信轉賬60000元。
2023年6月16日,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作出(2023)粵0605民初13217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王甲與鄒某自愿離婚。
王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鄒某向王乙贈與財物行為無效;2.請求判令王乙向王甲返還收取的款項241814元(含首飾折價4154元);3.本案訴訟費由王乙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夫妻應當相互忠實。鄒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王乙發生婚外性行為,既違反了法律關于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規定,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相悖離,應當自行解除不正當關系。鄒某與王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的享有共同所有權,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時,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鄒某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間,向王乙微信轉賬174660元,顯然不屬于日常生活所需,鄒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應屬無權處分,需經配偶追認后才能生效。本案中,王甲親筆手寫的《賠償協議》交由鄒某與王乙簽名捺印后,現作為王甲證據提交法庭。由此可見,《賠償協議》是三方共同協商一致的結果,協議中對男方之前微信轉賬給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的表述應視為王甲對其丈夫鄒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追認。協議中關于補償女方營養費、誤工費60000元的表述系王甲與丈夫鄒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共同處分。綜上,對王甲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甲的訴訟請求。
王甲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王乙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賠償協議是三方協商一致的結果錯誤。賠償協議并沒有上訴人簽字,對上訴人并沒有任何約束力。該賠償協議雖系上訴人手寫,但上訴人手寫并不代表上訴人同意或者追認。二、被上訴人鄒某與被上訴人王乙所簽訂的《賠償協議》,因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該協議無效。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對其丈夫鄒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追認,一審法院以此為由認定該協議有效是完全錯誤的。三、被上訴人鄒某在簽訂《賠償協議》后,仍然持續轉賬給被上訴人王乙,而且繼續與王乙保持不正當同居關系并使王乙第三次懷孕。如果一審法院認定賠償協議是三方協商一致的內容,該贈與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話,那協議中明確約定了贈與是附帶條件的,即上訴人王乙不得再糾纏鄒某。四、關于本案案由應當是一審認定的贈與合同糾紛,不應當是二審傳票上載明的不當得利糾紛。
被上訴人王乙辯稱,1.一審認定本案事實清楚,判決符合法律規定。2.上訴人上訴的事實及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提交的證據除了賠償協議外其余證據均系微信打印件,并未向合議庭提交原始載體,無法證明其提交的證據是否真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需要承擔一定后果,上訴人在書寫賠償協議后是否簽名只是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畢,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是否真實和成立,本案中上訴人知道并完成了實質要件的全部內容及形式,其上訴理由依法不成立。如果上訴人不同意賠償協議的具體內容是不會單獨擬定協議和親筆代書賠償協議,這一事實足以說明上訴人是完全同意協議內容對上訴人財產權利的處分,處分結果并予以認可。上訴人訴稱協議內容違反公訴良俗的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與其丈夫對被上訴人王乙受到的傷害依法賠償或者贈與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也完成了贈與行為和賠償行為。上訴人訴稱簽訂賠償協議時候被上訴人第三次懷孕,同時現在又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上訴人更有權要求王乙返還上訴人的共同財產的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除了調解書具有證據效力外,其余離婚財產申報事項、微信記載事項均不具有證據效力的三性,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第三次懷孕的真實性和已經生育小孩的真實性,同時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生育的小孩就是與鄒某存在共同的行為結果。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惫蛄妓自瓌t是通過對私法自治進行必要限制,以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彌補強行法的不足。民事主體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若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則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應當返還。本案中,王甲與鄒某系夫妻關系,王甲基于其與鄒某的婚姻關系享有配偶權。鄒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王乙發生婚外性行為,兩人的行為實際上侵害了王甲的配偶權。王甲基于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穩定的目的,書立案涉協議,并交由鄒某與王乙簽字。若認可該協議的效力,則無異于鼓勵違法者的違法行為,讓違法者獲益,有違法律對公民行為的引導功能,亦有悖于社會大眾所普遍認可、遵循的道德準則。因此,該協議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王乙因此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退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的23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上訴人請求中首飾折價款4154元,因上訴人未提供充足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甲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法律適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上訴人王甲返還234660元;
三、駁回上訴人王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涉借款雖是在離婚后男方單獨貸出,但相關合同均系女方與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簽訂,債權債務關系實際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當認為雙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女方仍然需對男方在離婚后的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特地提及“未到銀行主動披露離婚事實”。由此也可以推出,如果本案女方及時向銀行披露離婚事實,本案或許會是完全不同的結果。
案情簡介:
小美和前夫在婚姻存續期間,為了家庭經營,小美和前夫共同在《某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調查表》《個人征信業務授權書》上簽字確認,《某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調查表》載明授信期限5年,授信額度10萬元。一周后,小美前夫作為借款人與某銀行最終簽訂了循環信用貸款合同。
后來兩人感情破裂離婚,小美本以為各自安好,卻沒想到前夫繼續使用該筆循環信用貸的額度,貸款10萬元逾期未還,銀行追討借款時,將小美作為共同被告一同訴至法院。
后一審法院支持了銀行的請求,小美遂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贛州中院觀點
小美在與前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簽訂了《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調查表》《個人授信業務授權書》,雖非借款合同本身,但系作為今后訂立借款合同的意向。且從前夫與銀行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合同的時間來看,三份文書的簽訂時間間隔不足一周,可以認定借款合同的簽訂系小美與前夫的共同意思表示,雖然貸款發生在離婚后,但債權債務關系是基于離婚前簽訂的合同產生,二人離婚后小美也未到銀行主動披露離婚事實。故綜合以上因素考慮,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索引案例: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眾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5年3月17日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男女雙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就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此時雙方構成事實婚姻,即便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亦具備一定對外公示效力。因此若本案是陳帥與張麗是在1994年2月1日前就已經以夫妻名義生活,或許本案的判決結果會截然不同。
案情簡介:
被告陳帥稱原告張美麗與陳帥于2007年10月1日舉辦婚禮,后雙方一直未領取結婚證,2008年12月15日,張美麗與陳帥生育一子;2010年8月8日,張美麗與陳帥生育一女。2023年8月16日原告張美麗與被告陳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23年9月18日,張美麗與陳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
訴訟過程中,張美麗提供證據證明陳帥與李梅自2017年至2023年存在大量資金往來,后張美麗主張陳帥贈與李梅款項的行為無效,要求李梅返還相關款項。
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張美麗與陳帥財產自何時起應視為共同財產,陳帥領取結婚證前處分財產行為是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二、陳帥向李梅轉賬金額是否應當返還及應返還金額。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惫恃a辦登記之前的婚姻效力為法律所認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在補辦登記后,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婚姻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夫妻一方在補辦婚姻登記前處分同居財產的行為,并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首先,張美麗與陳帥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義生活,在長達十余年時間未辦理婚姻登記,在本院(2022)冀0502民初3538號民事案件中,陳帥訴稱其2013年到邢臺工作,一直與張美麗處于分居狀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梅明知陳帥與張美麗的實際婚姻關系而仍與之交往,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梅存在過錯;其次,原告張美麗在知曉陳帥與李梅往來情況后才補辦婚姻登記,且補辦婚姻登記后隨即辦理離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后,一般民眾應了解婚姻登記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在條例施行后,張美麗長期怠于進行婚姻登記,放任陳帥對同居財產進行處分,自身存在過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李梅,因此對張美麗要求李梅返還補辦婚姻登記前陳帥贈與李梅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23年8月17日之后的轉賬是否應予返還的問題,根據證據三第一組,原告申請向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調取的微信轉賬記錄顯示,陳帥向李梅轉賬情況為3920元,李梅向陳帥轉賬850元。相互折抵后陳帥于2023年8月17日后向李梅轉賬307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返還2023年8月17日之后陳帥向李梅轉賬307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
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中,張美麗與陳帥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于2023年8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張美麗與陳帥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該規定保護的是婚姻家庭內部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對內的法律效力。但結婚登記是法定的結婚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定的對外公示效力。陳帥與張美麗補辦結婚登記行為的效力對二人之間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產生溯及力,但對婚姻關系以外的其他當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陳帥在與張美麗辦理結婚登記前,李梅無法預測陳帥的補辦結婚登記行為,其當時在接受贈與時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故原審駁回張美麗要求李梅返還2023年8月16日之前陳帥轉賬金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
索引案例:(2024)冀05民終3694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通常來說,否認親子關系多是發生在夫妻之間,原因在于婚內生育子女原則上是推定由夫妻雙方所生,基本都是登記在夫妻雙方戶口上。但本案男方在女方尚未離婚時就與女方同居,誤以為女方在與前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育的子女系與其所生,因此將孩子戶口登記在其名下,并將孩子進行撫養。本案男方已提供司法鑒定報告否定親子關系存在,女方雖提出異議但卻拒絕配合鑒定,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最終直接依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否認了親子關系。值得一提的是,此類案件中男方能追回的撫養費基本上都是遠遠少于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因在于男方在孩子成長過程中不可能保留開支票據,因此法院基本只能參照當地收入水平酌定一個數額。
案情簡介:
2012年2月25日,李美麗來到三亞后,開始與張帥同居生活。2012年4月李美麗在醫院檢查時發現其已懷孕,2012年11月4日,李美麗生育一子張云。李美麗與其前夫于2015年9月17日離婚,李美麗懷孕及生子期間依舊處于與其前夫的婚姻期內。2016年4月3日,張云補錄在張帥的戶口簿上,張帥與李美麗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2023年1月28日,張帥委托浙江吉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張帥與張云之間有無親生血緣關系進行鑒定,《檢測咨詢意見書》分析意見為“排除張帥與張云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李美麗對此鑒定結果不認可。本案訴訟中,李美麗申請對張帥與張云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至一審法院審管辦司法技術室委托對張帥與張云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進行鑒定。2023年11月17日,一審法院(2023)瓊0271委514號《終結委托書》決定,由于申請人李美麗未能到場參加選擇鑒定機構程序并配合對外委托鑒定工作,無法完成對本案鑒定,終結該案的對外委托工作。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與有配偶者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親子鑒定涉及人身權利、當事人的隱私及人與之間親情的變化和家庭關系的穩定,親子鑒定在采集檢材時需要當事人的配合,如一方不配合,不宜強制進行鑒定,且根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考慮到張云目前的成長狀況,一審法院對李美麗的親子鑒定申請不再準許。本案中,張云的母親李美麗與張帥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現張帥主張其與張云并無親子關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張帥已提供必要證據《檢測咨詢意見書》予以證明,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系,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認定,張帥的主張成立,確認張帥與張云為非生物學父子。
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張帥并非張云的生父,不負有撫養的法定義務,不存在解除張帥與張云的撫養關系問題。張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以為張云是其親生子并對其進行撫養,造成自己財產減少,利益受損。李美麗作為張云的親生母親,應承擔撫養義務。李美麗因張帥之前的撫養行為,免于支出其應當負擔的撫養費用,李美麗由此獲益。由于無證據證明李美麗有故意隱瞞真情的情形,張帥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對撫養張云產生實際詳細金額,且張帥作為成年人,應當明確預知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綜合考慮雙方同居的時間,根據本案的實際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一審法院酌情支持張帥這些年撫養張云產生的支出為80000元。
?
二審法院觀點
關于焦點一。張帥與李美麗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系,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本案中,張云系李美麗所生,其母子關系無異。目前現有的技術手段即是通過基因對比檢測生物學的親子關系。張帥以非生物學父子的鑒定結論為由提起訴訟,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李美麗對張帥提交的《檢測咨詢意見書》不予認可,但其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后,又拒絕到場參加選擇鑒定機構程序并配合對外委托鑒定工作。故一審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確認張帥與張云非生物學父子,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張帥與張云非生物學父子,故張帥不負有撫養的法定義務,不存在解除張帥與張云的撫養關系問題。
關于焦點二。如前所述,張帥對張云不具有撫養的法定義務。張帥對張云進行了撫養,李美麗作為張云的母親,其對張云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屬于因張帥照顧張云而支出各項必要費用的實際受益人,因此張帥有權要求李美麗向其支付已支出的撫養費。關于張帥主張的撫養費等經濟損失300000元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敝幎?,張帥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撫養張云所產生的實際費用,故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當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認定張帥撫養張云產生的支出為80000元并無不當,張帥主張李美麗應賠償撫養費等經濟損失300000元,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
索引案例:(2023)瓊02民終3732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對于戀愛期間贈與的款項,在分手后法院通常只會支持返還以結婚為目的贈與的款項。本案贈與金額高達50余萬,如果是一般案件,考慮到數額較大法院大概率會支持返還部分金額。但本案男女雙方戀愛十余年,且男方除與女方存在戀愛關系外,還與案外人育有兩子并且未登記結婚。在此種情況下,顯然無法認定男方為女方支付的購房款和按揭貸款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且如果支持男方返還款項,無疑是對男方這種“腳踏兩條船”的行為進行縱容。
案情簡介:
張帥與陳美麗在2007年或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發展為情侶關系,交往三年多后兩人分手, 2014年張帥與陳美麗再次相遇,后再次發展為情侶關系,2024年1月分手。
2015年,陳美麗購買某房屋,首付款金額為96,889元,貸款金額為223,000元。張帥提交其向銀行轉賬記錄,顯示其向開發商支付上述房產的首付款62,296元及物業費907元。陳美麗認可上述費用系張帥支付的案涉2802號房屋首付款。張帥還提交有其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間向陳美麗的銀行賬戶轉款記錄,共計380,790元,每次轉款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平均每月轉款一至兩次。
后,張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述款項系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為由要求陳美麗返還相關款項。訴訟過程中,陳美麗提交有其與張帥的合影照片、微信聊天記錄及其在河南省某某醫院、鄭州市婦幼保健院相關檢查、住院病歷報告,擬證明其與張帥為情侶關系,期間陳美麗曾流產三次,且感染HPV病毒。另查,張帥還與案外人另育有兩子女,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一審法院觀點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該院以上查明事實,本案爭議焦點應為張帥向陳美麗轉賬的行為是一般贈與還是附條件的贈與,張帥能否撤銷贈與合同并要求返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該規定,張帥在贈與行為完成后主張撤銷贈與并要求陳美麗返還財產,須具備以上法律規定的撤銷贈與情形。張帥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具有上述法律規定情形,而其在庭審中稱其要求陳美麗返還財產的依據為案涉房屋系由其出資購買,陳美麗應當返還。根據庭審查明,張帥與陳美麗在2014年再次相遇并發展為情侶關系,自2015年開始即陸續為陳美麗支付房屋首付款,而雙方交往十余年,亦未走入婚姻,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故從常理來看,在2015年、2016年時雙方的感情尚未發展到談婚論嫁的程度,且張帥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陳美麗曾討論、準備結婚相關事宜,故上述款項亦不能認定系張帥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給陳美麗的款項。另,從張帥庭審中陳述其未與陳美麗結婚的原因及其自認與其他女子養育子女的情況來看,其截止庭審時亦沒有與陳美麗結婚的打算。綜合以上情況來看,張帥并非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陳美麗案涉款項。
而根據兩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張帥稱“在我眼中,一直都是以一家人相處。還是我之前說過的,有我一口飯吃就有你一口飯吃。我從來沒有對人這樣說過”“我的情況你也知曉,我也給你承諾過,但凡你跟我一天,有我一口飯,就有你的半口”“其實我明白很對不住你,最重要的東西給不了你”等內容,再結合陳美麗因流產住院期間張帥在受委托人處簽字的行為及住院病歷中對二人系夫妻關系的表述,可以認定張帥為陳美麗支付購房首付款及向陳美麗銀行卡轉賬的款項均系為維持、增進感情,促進戀愛關系,維持同居期間花銷的一般性贈與。陳美麗亦未曾作出要償還上述款項的意思表示,現張帥、陳美麗均確認雙方已解除戀愛關系,張帥要求陳美麗返還上述款項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
二審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張帥主張其贈與陳美麗的款項系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贈與,應對該法律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張帥與陳美麗的情侶關系已持續十余年,仍未登記結婚,張帥對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釋,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陳美麗款項的事實,一審法院綜合案件情況認定張帥為陳美麗支付的款項系為維持、增進感情、促進戀愛關系、維持同居期間花銷的一般性贈與,并無不當。在贈與財產已交付陳美麗且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張帥主張陳美麗返還贈與款項,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
索引案例:(2024)豫01民終1877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公有住房是我國計劃經濟時期的產物。在過去幾十年內,許多人通過國家或單位分配的福利分房制度獲得公房的承租權,而公房的產權在未出售之前歸國家或單位所有。關于公房承租權能否作為遺產繼承,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當前法院普遍觀點認為由于承租人生前僅享有公房承租權,不享有所有權,且公房承租權是提供給特定人群的福利,帶有人身性,因此承租權不能直接作為遺產予以繼承。那么若公房被征收,而承租人已死亡的情況下,該公房由拆遷而產生的貨幣化補償或產權調換能否作為已故承租人的遺產發生繼承?司法實踐中,法院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房承租權并非個人合法財產,不屬于承租人遺產范圍,該公房拆遷后轉化而來的拆遷利益亦不能當然作為其遺產的轉化。如貴陽中院在(2021)黔01民終3282號判決書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的規定,云巖區金馬街21號38棟自管公房所有權在謝長珍于2005年5月28日死亡時還為貴陽新建汽車零部件廠所有,房屋產權性質還是公房,該房屋不是謝長珍的遺產,本案因該房于2015年拆遷安置而來的安置房以及相應補償、補助及獎勵費同樣不是謝長珍的遺產。”在該種裁判思路下,已故承租人因不具備主體身份而無從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故而拆遷補償不屬于已故承租人遺產范圍,而是對拆遷時的新承租人的現有居住利益之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拆遷安置補償是已故承租人所享有的財產性權益,屬于個人合法財產,依法可以繼承。如福州中院在(2018)閩01民終7041號判決書中認為:“本案訟爭被拆遷房屋屬公產(所有權人:福州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被繼承人張二妹系承租人,其死亡后,在所有權人未收回房屋前,相應權利依政策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根據《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NO:YTS220188)和福州市倉山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福州市倉山區拆遷工程處出具的《房屋補償安置款權屬確認函》可知,雖然張二妹僅系訟爭房產的承租人,但因張二妹及配偶符合優惠性住房保障政策,張二妹依相關政策為訟爭房產被拆遷安置權益人,該拆遷安置權益屬張二妹遺產?!?/b>在該種裁判思路下,若承租人未發生變更,則拆遷安置補償仍屬于已故承租人的權益,應當認定為其遺產。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為第二種裁判思路。被繼承人去世后所承租公房發生拆遷,在簽署拆遷協議時,其子女僅是作為簽約代理人簽署。雖然案涉拆遷房屋在被繼承人去世后一直由其子女居住使用,但并不能改變承租人仍系被繼承人的事實,本案拆遷補償應當屬于被繼承人的權益。在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情況下,拆遷補償應當認定為其遺產,由其子女依法繼承。
?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老林共生育三個子女小林、小森、小樹,老林與原配離婚后未再婚,老林于2003年死亡。
老林生前承租位于福州市鼓樓區XX號公房,該公房于2007年被拆遷,小林、小森在老林生前與其共同居住,在老林死后拆遷之前亦居住在訴爭房產內,系新的承租人。小林、小森代表老林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產權調換形式在XX新城安置75平方米戶型房屋二套。2011年,小樹、小林、小森共同簽署一份《證明書》,主要內容是老林承租的公房被拆遷,小林、小森戶口在福州,按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已在XX新城安置住宅,小樹戶口不在福州,已獲五萬元補償。
現小樹將小林、小森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協議書》項下的拆遷安置房屋三分之一份額。
一審法院觀點:
訴爭的被拆遷房屋系被繼承人老林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老林雖不享有所有權,但按照政策及拆遷時簽訂的《協議書》,拆遷安置補償系老林作為承租人所享有的財產性權益,屬于老林的個人合法財產,依法可以繼承。小林、小森關于訴爭拆遷權益不屬于老林遺產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根據《證明書》內容可知,小樹、小林、小森三人早在拆遷時即已對拆遷安置權益進行分割,各方所分得的權益清晰明確,小樹也已取得小林、小森支付的相應款項,故小樹訴稱對拆遷不知情以及被小林、小森欺詐的主張,與查明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明,不予采信。訴爭拆遷權益作為老林的遺產,已經小樹、小林、小森分割完畢,現小樹提起訴訟主張按法定繼承重新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
二審法院觀點: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訴爭房產系被繼承人老林生前租住公房的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應屬老林的遺產。上訴人小樹主張訴爭房產應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經查,上訴人小樹與被上訴人小林、小森于2011年4月1日簽署的《證明書》顯示,案涉公房拆遷安置時,各方已經協商由小林、小森安置住宅,并向小樹支付5萬元補償。小林、小森于2008年4月5日已經支付了5萬元。各方在房產拆遷安置時已經對拆遷安置權益分配完畢,現小樹主張按照法定繼承分割訴爭房產,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8480號,以上均為化名。
]]>